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家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鋼琴老師,教授鋼琴多年,分別受聘於於台中縣后里啟明學校、台中縣月眉國小任職約聘鋼琴教師,平日以當鋼琴家教為業,相對人收費標準國小學生每小時約為新台幣4百元,高中學生每小時約為8百元,家教學生每小時則約為 6百元,而收費高者,甚至有半小時時即收費 1千元之普,相對人接受高額學琴費用,並有充足財力給付購車貸款,並未窘於生活,更未缺乏經濟信用,自非無資力之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另相對人在外結交男朋友,無故離家出走,未盡為人妻、為人母之權利義務,反指稱二造存在10餘年之婚姻為無效,扭曲事實,難有勝訴之望,原法院竟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因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4頁);另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據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見原法院卷第34頁)為證,已釋明其於95年間所得為31,600元,名下有汽車 1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是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應堪以採信。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以教授鋼琴為業,接受高額學琴費用,並有充足財力給付購車貸款,並未窘於生活,更未缺乏經濟信用,並提出台中縣后里鄉月眉國小電子琴班上課進度表、家教音樂聯絡簿、學費袋、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21頁),然觀之學費袋上記載「教材、其他費用明細」可知學生所繳納之學費亦包含教材費用,且音樂授課記錄簿上印有「中港佳音樂器有限公司」文字,可知相對人亦受雇於樂器公司教授鋼琴,是以學生繳納學費或由受雇單位抽成,並非全然為相對人之收入;而汽車為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相對人以分期付款購置汽車而非全額繳納亦可見其收入並不豐厚,且相對人已釋明其無資歷支出訴訟費用,不能僅由學生繳納學費之記載及相對人購置汽車,即認相對人於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時,仍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執此而認相對人屬有相當資力之人,殊難採信。 ㈢另相對人於本法院提出確認婚姻無效訴訟,關於前揭訴訟相對人能否勝訴,則尚須經法院實質審理後,始能知悉其訴訟之結果,尚難認相對人就前揭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係顯無勝訴之望。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及其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已為相當釋明,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