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中縣大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超出自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起算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0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簽訂工程 合約,由伊承包上訴人「大甲鎮90年度地方基層建設改善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38萬元,開工日期為同年9月1日,完工日期為同年12月29日。伊於同年12月9 日完工,經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辦理複驗,認少部分細項 工程已無施作必要而予減帳處理,並同意驗收,即已驗收完畢,並無尚未改善或無法改善之情形,此有主驗人員杜光哲及上訴人承辦人員梁雅玲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可稽。上訴人之結算明細表結算總價為10,410,250元,惟漏算伊依上訴人要求而增加施作部分之594,699元,是結算後總價應為11,004,949元。伊於94年4月18日、7月19日二度發函向上訴人催 討本件工程款,但上訴人置之不理。本件既已驗收完畢,上訴人亦未再通知伊有何瑕疵或應辦事項未履行,即無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款「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者」及第4款「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之暫停給付價金事由;而上訴人遲未將各項原始憑證呈報台中縣政府辦理撥款手續,係其機關內部之問題,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11,004,949 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28,8 4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合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依約履行後,伊始能據而向上級機關請領補助款,並俟補助款撥入鎮庫後,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設計圖樣施工,致第1次驗收未通過 ,伊於93年8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30內改善,並於同年9月 20日複驗,惟大部分仍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被上訴人顯有兩造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所約定情事,依約伊即得暫停價金之給付;況且,由於上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亦無法向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請領補助款,致本件工程款尚未撥入鎮庫,未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給 付工程款之條件。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書,係工程顧問公司所製作,尚未經伊核章承認。退步言之,縱認伊應付款,惟依兩造合約第五條所定,本件工程款須俟上級機關補助款經撥入鎮庫後,伊始有給付之義務,此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立,自有效力,本件補助款既尚未經上級機關撥入,伊仍無付款之義務,自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10,328,847元及自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 8月25日訂定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大甲鎮90年度地方基層建設改善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額為12,380,000元,開工日期為92年9月1日,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完工。 ㈡本件工程未通過第1次驗收,乃於93年9月20日辦理第2次驗 收。93年9月20日驗收紀錄註記第5點註記由主辦民政課依程序簽核經首長同意後同意驗收,嗣主辦民政課95年1月4日簽報以94年11月14日簽文經於94年12月6日核准之日為驗收合 格日(以上簽文見原審卷第104頁、第97-100頁)。 ㈢93年9月20日複驗紀錄第272項雙扁鋼鑄蓋板採「點銲工法」,與原設計「沖孔工法」不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減價81,403元(參見第一審法院卷第94、97頁),上訴人同意就此項工法錯誤減價81,403元(參見第一審法院卷第110頁)。系爭合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之內容為 :「驗收結果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10,410,250元扣除上開81,403元後為10,328,847元(計算式:10,410,250-81,403=10,328,847)。 ㈣系爭合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內容分別為:「本工程無預付款,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本項經費來源係上級機關補助款配合經費俟上項款撥入鎮庫後再行付款」。上訴人迄今仍未向台中縣政府辦理簽核請求付款,台中縣政府之補助款尚未撥入上訴人鎮庫。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及7月19日各以甲勇字第094001號及第094002號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五、兩造之主要爭點: 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依兩造之二次驗收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即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是否應負擔遲延給付之責任暨應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項。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合約關於契約價金之條件約定,為:⑴本工程無預付款,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⑵ 本項經費來源係上級機關補助款配合經費,俟上項款撥入鎮庫後再行付款(見同條項第2款),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而系爭工程於94年9月20日辦理第二次驗收後,上訴人迄未向上級機關即台中縣政府請求上開補助款,故該補助款尚未撥入上訴人鎮庫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款固有廠商履約有 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上訴人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之約定,而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9日完工後,因有部分工 程未改善或(除非拆掉重作)無法改善之情形,故未通過第1次之驗收,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合約第4條第1 項另定:「驗收結果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因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查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9日完工後初驗未過,但於 93年9月20日第二次驗收,業己驗收完畢,關於施工圖與合 約設計圖有部分因數量、尺寸略有出入部分,則由主驗人員在驗收紀錄上加以註記,交由主辦之上訴人民政課依程序簽核,經首長核定後同意驗收等情,已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即大甲鎮公所工務課技士杜光哲於原審到庭供證明確,並有系爭工程第2次驗收紀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3-55頁、第83-85頁)。而主辦之民政課即依此就93年9月20日複驗紀錄附表所載第11、28、43、104、127、128、158、179、215、240、273、201、246、271、272等各項工 程變更施作之原因逐項簽報說明,經鎮長批示准予依約辦理結算,此有該民政課94年11月14日之簽影本乙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98頁),而93年9月20日複驗紀錄第272項雙 扁鋼鑄蓋板採「點銲工法」,與原設計「沖孔工法」不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減價81,403元(參見第一審法院卷第94、97頁),上訴人亦同意就此項工法 錯誤減價 81,403元(參見第一審法院卷第110頁),乃與系爭合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之關於:「驗收結果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之約定相符。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主辦民政課公務員梁雅玲於原審並到庭供明:「本件工程完工後第一次驗收沒有通過,後來第二次複驗,驗收內容有部分無法改善,公所就針對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改善(部分)依採購法、合約書規定作結算,……,本件公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0,410,250元,但應扣掉一筆因工法錯誤之金額81,40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且承辦之民政課於95年1月5日並簽報「本工程驗收合格日擬以94年11月14日簽文核准日94年12月6日為依標」,此有該簽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4反面),即上訴人就關於系爭工程應 否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乙項有所疑義,於95年5月26日以甲 鎮民第0950008342號函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釋示、說明第一項亦稱「有關本工程案業已驗收完成,且竣工圖之實際施工長度原則均以奉核或依慣例施作結算」等語,此有該函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是系爭工程 乃於94年12月6日已驗收合格,並無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上訴人得以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之情形,依合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上訴人即有付款之義務。雖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另有上開工程款俟上級機關之補助款撥入鎮庫再行付款 之約定,而該補助款確尚未經撥入上訴人鎮庫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惟上訴人遲未向補助之上級機關請求撥款,乃囿於上訴人機關之主計及政風人員為系爭工程款金額由12,380,000 元減為10,328,847元,應否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 之看法歧異,遂生延宕不決而置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於不顧,自93年9月20日驗收完畢或94年12月6日簽核核准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分別已逾二年或一年六個月,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內部機關之簽核爭執問題,拒絕付款,顯然違背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以此抗辯而拒絕付款,自不足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複驗、簽核及減價81,403元後,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10,328,847元,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所為須上級機關補助款經撥入伊鎮庫後伊始有付款義務之抗辯,委無足取,均如上述。系爭工程於第二次複驗後,乃迄94年12月6日始經以簽核之方式為合格之 驗收,是依兩造之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乃 自該日起應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於94年4月18日 及7月19日所為之催告上訴人付款,並不生催告之效力,上 訴人乃於95年5月2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自94年7月19日起負遲延給付 責任,上訴人抗辯應自上級機關補助款經撥入其鎮庫後,其始負給付及遲延之責任,均無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28,847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定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自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仍判令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