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中縣大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5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1,452 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54,356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44號),提起上訴,又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328,847元,第二審、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均為154,356元 ,惟,上訴人迄今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2,904元,尚有不 足之第二審裁判費51,452元(154,356-102,904=51,452)及第三審裁判費154,356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補正。又第一審法院95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雖載稱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02,904 元,然,經核該102,904元實為誤以第一審裁判費徵收標準 計算所得數額,上訴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自不受上開第一審法院補費裁定之誤算影響,併予指明。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