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中縣大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 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同年7月5日、10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二件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