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台中市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被上訴人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10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5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是否為縣(市)政府所附屬之機關為準,如是縣(市)政府之附屬機關,因其有機關之組織法、獨立之預算及印信三條件者,有獨立的當事人能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及稅捐稽徵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各局置局長、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又臺中市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分別規定:「本局設下列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總務室:掌理文書、檔案、印信、庶務、出納及其他不屬各課、室等事項。」、「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下列事項應經局務會議之決定:施政計畫與預算。‧‧‧」(見本院卷第七0頁以下)。據此,上訴人依上開組織規程之規定,依法辦理有關臺中市衛生管理事項,並據以於各區設置衛生所,有獨立之人事編制、歲計、會計、統計及預算,並依法享有印信(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是上訴人台中市衛生局係屬行政機關,而非臺中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臺中市衛生局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臺中市衛生局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從而被上訴人以之為對造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應具有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因而上訴人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為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就臺中市西區衛生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惟本工程因土地分割、建照核發、簡易車棚之廢棄物處理及二期工程進場施工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使工程延誤:⑴本件工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申請開工,旋因上訴人未於工程開標前取得建築執照、綠建築候選證書,致相關水電、電信設備申請、消防檢查、準備作業皆無法進行,而遭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拒絕核准開工,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工程課(下稱建工課)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以府建築字第0930021915號函核准自一月十七日起停工。⑵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建築執照,伊遂奉建工課於同年四月六日以府建築字第0930053179號函知進場施作,但又因土地上留有原屬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之簡易車棚即廢棄物,遭建管課要求伊須交代廢棄物流向,待上訴人與臺中醫院於同年五月份簽立切結書並處理遷離完畢,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底始順利向建管課申報開工。而工程延誤期間,營建材料價格不斷上揚,伊因而受有鋼筋建材、工地人員工資及其他雜項支出之損害。⑶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工程協調會中,業已達成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至於調整額度則另行研商。伊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申請以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作為調整金額,上訴人隨後自行確認本件調整工程款數額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申請核撥補助款,並經國民健康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國健社字第0960200202號函,同意依原補助款所佔比例,提供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因此兩造已就調整金額達成合意。⑷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協議書,同意依照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頒「因國內鋼筋(金屬製品)價格變動甚巨處理原則」予以補償,兩造合意補償數額共計四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本件損失係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其中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係中央補助款,其餘為上訴人自籌款),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協議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本工程礙於預算法之規定,須在年底前辦理招標,因此在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㈥-⑸規定「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可申請展延工期。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但書約定,暫停執行期間超過六個月,廠商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本項規定,為被上訴人簽約前所能預見,且停工期間因物價下跌,伊亦不得要求減少價金,故本件契約尚屬公平合理。⑵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並非「應」予補償。而兩造於締約時,即可預料系爭工程可能因天候、意外、不可抗力、伊應辦未及辦妥事項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延長工期,故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於前揭協商會議時之結論,因礙於本件工程無結餘款,而臺中市政府預算又捉襟見肘,無多餘經費可供編列,伊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補助款。⑶依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工程協調會紀錄之結論雖謂:「本件工程尚有標餘款,原則同意依行政院‧‧‧」,惟結論則謂:「考量本工程(含二期工程)經費實際需要,先請承包商概估因物價調整所需經費概算表,提送建築師審核後再行研商調整額度範圍。」然本件工程之二期後續工程後,已無結餘款,故無研商調整額度之餘地。⑷依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因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載明:「‧‧‧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是故,於本協議後,兩造既未辦理契約變更,臺中市政府考量經費支應能力,亦無法負擔,因此無法適用上開原則。又依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說明「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以本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就規定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惟本件招標文件並未約定隨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㈠5亦約定「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從而本件工程爭議,亦無上開函文之適用。⑸依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召開「研商處理本市西區衛生所新建工程承包商申請停工、物價指數調整及變更設計會議」中,決議:本案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依本府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決議㈠工程中已訂有「工程物價調整指數」之規定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因本件工程已訂有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所以廠商提出「工程物價指數」乙案,不予補償。上訴人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衛總字第094030270號函覆被上訴人,不予補償。又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因營建物價變動增加工程款乙事,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無法達成共識,而致調解不成立在案。是故,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依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後,給予補償。⑹伊雖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向國民健康局申請核撥補助款,惟並不表示已同意被上訴人依此函示,給予補助,從而關於此部分補助款應如何運用,仍應依臺中市政府內部處理原則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報請開工,迄至九十三年五月底始順利申報開工,其間停工四個月。 ㈡、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營造物價總指數上升12﹪,其中金屬指數上升38﹪。被上訴人向下包廠商簽訂採購物料合約、工作成約因本件工程停工而延期或解約,致施工成本暴增。 ㈢、兩造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本工程尚有標餘款,原則同意依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解釋函「因國內鋼筋(金屬製品)價格變動甚巨處理原則」辦理,有關鋼筋部分按臺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鋼筋指數),併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㈣、台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以後無論依行政、採購爭議處理、工程仲裁或訴訟達成協議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之核算方式,得依據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 ㈤、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方法予以核算,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報酬為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其中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係中央補助款,其餘四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為上訴人自籌款。 ㈥、就上開本件不爭執事項三之㈣部分,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協議書之當事人名稱雖載為台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台中市衛生局為台中市政府附屬行政機關,無論其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其結果最後均歸屬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地方自治團體台中市政府,故以台中市衛生局訂立系爭契約,該契約之效力仍歸屬於台中市政府,故以台中市政府具名簽立上開協議書,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並得為本件裁判之證據資料,核此敘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工程爭議,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或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予以補償?又兩造於上開協調會議及調解時,是否已達成增加給付報酬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營造物價總指數上升12﹪,其中金屬指數上升38﹪,是否屬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工程爭議,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或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予以補償?又兩造於上開協調會議及調解時,是否已達成增加給付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因土地分割、建照核發、簡易車棚之廢棄物處理及二期工程進場施工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使工程延誤,從而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予以補償。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協議書,同意依照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頒「因國內鋼筋(金屬製品)價格變動甚巨處理原則」辦理,予以補償,兩造合意補償數額共計四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約定,係約定得為補償,而非應為補償,且兩造於締約時,被上訴人即可預料系爭工程可能因天候、意外、不可抗力、上訴人應辦未及辦妥事項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延長工期,故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依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因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之規定,兩造於簽訂協議後,既未辦理契約變更,且臺中市政府考量經費支應能力,亦無法負擔,因此無法適用上開原則。另依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之說明,本件招標文件既未約定隨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㈠5亦約定「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從而本件工程爭議,亦無上開函文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前款暫停執行,機關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報請開工後,因:⑴上訴人未於工程開標前取得建築執照、綠建築候選證書,致相關水電、電信設備申請、消防檢查、準備作業皆無法進行,而遭訴外人建管課拒絕核准開工,再經建工課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以府建築字第0930021915號函核准自同年一月十七日起停工。⑵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建築執照,被上訴人遂奉建工課於同年四月六日以府建築字第0930053179號函知進場施作,但又因土地上留有原屬訴外人臺中醫院之簡易車棚即廢棄物,遭建管課要求被上訴人須交代廢棄物流向,待上訴人與臺中醫院於同年五月份簽立切結書並處理遷離完畢,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底始順利向建管課申報開工等語,並有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函二份、上訴人函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情事復未加以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以下),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足堪認定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工程之延誤,顯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可信為真實。 ⑵、又依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會議室工程協調會中,就本件因鋼筋建材物價上漲,經雙方會商協調後,雙方於該會議結論為:「本工程尚有標餘款,原則同意依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頒『因國內鋼筋(金屬製品)價格變動甚巨處理原則』辦理,有關鋼筋部分按臺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鋼筋指數),併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承商所請除鋼筋(金屬製品)外之施工項目,再按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調整案,因涉及本工程公開招標已發包,招標文件已有明訂『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參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前言載明:「為『臺中市西區衛生所新建建築工程』(以下稱本工程)因臺中市政府(以下稱甲方)於交由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建過程中,有關延遲動工及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致乙方提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以補償案,經雙方協議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如後:‧‧‧雙方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理性有一致之共識,並已明列於⒋⒗協調會議(年4月日府建築字第0930063035號函)結論中。惟因甲方於⒎⒏之內部會議中另行訂立處理準則,致內部簽辦迄今尚無法完成,而無法於結算前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顯見上訴人業已同意依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有關鋼筋部分按臺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鋼筋指數),併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惟因考量本工程(含二期工程)經費實際需要,先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概估因物價調整所需經費概算表,提送建築師審核後再行研商調整額度範圍,且因臺中市政府之內部會議中另行訂立處理準則,致內部簽辦迄今尚無法完成,而無法於結算前辦理,從而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業已承諾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協議書予以補償被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等語,堪可採信。 ⑶、再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略以:「主旨:為因應工程材料價格劇烈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以及廠商購料交易方式有改採現金交易之趨勢,關於公共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及變更估驗付款方式之規定如說明,‧‧‧;說明: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以本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以下)。且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工程協調會達成會議結論後,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該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貳、計算方式:「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約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載明於契約: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㈡每期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其中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 ‧‧=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百分之八十代之。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營業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廠商,其F值,得以1‧05代之)。㈢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以下)綜觀上開核算方法,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即指數增減率在2‧5﹪以內者)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關之規費等相關費用自直接工程費中排除,並加計考量營業稅率。從而,依照上開處理原則所示方法核算,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報酬為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四十八、七十六頁)。其中,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係中央補助款,其餘四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為上訴人自籌款(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核先敘明。 ⑷、復依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載明:「雙方同意以後無論依行政、採購爭議處理、工程仲裁或訴訟達成協議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之核算方式,得依據行政院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就『營建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雙方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理性有一致之共識,並已明列於⒋⒗協調會議(年4月日府建築字第0930063035號函)結論中。惟因甲方(即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於⒎⒏之內部會議中另行訂立處理準則,致內部簽辦迄今尚無法完成,而無法於結算前辦理。雙方同意先依未調整物價指數部分先行辦理結算,惟該結算並未代表乙方(即被上訴人)放棄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相關權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份計分為中央補助款及甲方自籌款部分:屬中央補助部份,甲方承諾全力配合爭取,維護乙方權益;甲方自籌款部分礙於內部處理原則決議影響,故甲方同意乙方循採購爭議處理、工程仲裁或訴訟途徑申訴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足見兩造不僅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工程協調會達成本件工程款應予調整之共識,嗣雖因台中市政府內部會議另行訂立處理準則,致未能依該協調會議結論之共識辦理,且於嗣後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時,仍重申調整工程款之合理性,且同意依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之意旨,已如上述,甚而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積極配合被上訴人向國民健康局申請中央補助款,此亦經原審法院函請該局說明就「臺中市西區衛生所新建建築工程」辦理物價調整同意撥款所須理由,並提供該補助款申請及核准資料,經該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國健社字第0960200202號函載:「本局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示,以及行政院主計處核定經費,據以同意依原補助款所佔比例,提供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整,辦理本案物價調整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以下),可知雙方對於本件工程款應否調整、如何調整、暨其計算方式及數額,既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可認定。 ⑸、基上,依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議書之約定,均足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調整工程款部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所辯兩造於簽訂協議後,既未辦理契約變更,且臺中市政府考量經費支應能力,亦無法負擔,另本件招標文件既未約定隨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㈠5亦約定「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從而本件工程爭議,亦無上開函文適用云云,為不足取。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約定,或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予以補償,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營造物價總指數上升12﹪,其中金屬指數上升38﹪,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依訴外人弘聖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聖公司)陳報之鋼材價格:⑴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訂約價格為每公噸一萬八千三百元;⑵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約價格為每公噸一萬九千五百元;⑶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訂約價格為每公噸一萬七千八百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金屬指數上升38﹪,並非事實等語;上訴人辯稱:依弘聖公司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材料合約書中材料買賣明細表載明訂約價格為一萬三千三百元,顯然弘聖公司所陳報此部分,應屬錯誤等語。經查: ⑴、弘聖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向原審法院陳報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至九十四年八月份間,與客戶廠商間買賣鋼筋之每公噸價格(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以下),其中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部分,弘聖公司陳報之價額為每公噸一萬八千三百元(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惟經本院核對弘聖公司所提出該材料合約書之材料買賣明細表,其買賣單價應為每公噸一萬三千三百元(見原審卷第一00頁),從而關於此部分之價格,正確應為每公噸一萬三千三百元。 ⑵、又依弘聖公司所提出之材料合約書所載鋼筋之每公噸價額,據以計算系爭契約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簽訂時起,以至同年五月底停工期間止,關於鋼筋指數漲幅約百分之四十七(計算式:19500÷13300≒1‧47,小數點以下第 三位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關於金屬指數上升百分之三十八,應可採信。且兩造關於金屬指數上升百分之三十八部分,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延誤,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復工程延誤期間,因鋼筋(金屬製品)價格變動導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失,經兩造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工程協調會達成會議結論、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均足認定兩造同意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核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其中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係中央補助款,其餘四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為上訴人自籌款,從而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及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補償四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按重疊合併之訴,原告乃本於相互獨立之數種請求,求為同一之判決,故法院應就其全部請求加以審理,審理結果各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此種起訴之形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及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並未列其順序,經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或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而為審酌後,認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