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間承攬訴外人三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和公司)位於桃園之自動倉儲設備工程,並於95年7月10日簽訂「三和工業自動倉儲延遲完工應付罰 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2月28日前完工,如無法如 期完工應付三和工業所承租工廠之損失,三和公司所承租之廠房1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所延之天數應按月計算付其金額於三和公司。嗣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2日將上開自動倉儲設備工程所需之鋼構材料(倉儲架及其他零件)之塗裝工程(噴砂及烤漆)委由上訴人承攬,約定上訴人應將鋼構材料依據「洗砂+1道底漆+1道2#面漆」程序完成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簽發票號SGA0000000、面額1,397,691元、發票日96年1月31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支票1張,以為支 付95年11月份應付之承攬報酬。 2、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將塗裝加工 後之鋼料材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送至三和公司之桃園自動倉儲工地組裝。惟上訴人未確實按約定進行施工,部分鋼構未上底漆、部分鋼構未上底漆及面漆,致鋼構材料因而生鏽,欠缺約定之施工品質,且嗣後清查結果,此等瑕疵佔全部鋼構比例無法估算,瑕疵確屬重大。而後於96年1月12日被上訴人乃召集上訴人及其他協力廠商, 召開善後會議,上訴人出席人員當場承諾於10日內完成修補瑕疵,惟上訴人卻遲未依承諾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再於96年1月23日委託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補正瑕疵,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然上訴人依舊未為瑕疵修補,被上訴人始以96年2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業主特助戊○○有到上訴人公司看過貨,是滿意之後才出貨,惟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當時是去上訴人公司工廠看噴砂的流程、鋼架放置的位置及噴漆的大約運作狀況,沒有檢視上訴人公司噴砂的成果等情,顯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完成工作之鋼材後,放置2個月才施工,惟被上訴人否 認有此情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此情形與系爭瑕疵有因果關係。事實上三和公司發現生鏽之時間與上訴人最後1次交貨時,大約相隔1、2個月,係架上去之後才陸陸 續續發現的,此經證人戊○○證述甚詳。 4、上訴人又辯稱因被上訴人因設計問題,將系爭鋼材予以切割、改造等行為,因而造成鋼材受損。惟被上訴人雖確實有將部分鋼材切割,但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並不在切割部分,且是否將鋼材切割,與本件未上底漆之瑕疵無涉,亦無因果關係。 5、本件被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係先要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瑕疵之種類、品質及數量云云,然上訴人之瑕疵未依約上底漆及面漆,被上訴人已於前開會議及存證信函中告知,且該些瑕疵,明顯為上訴人偷工減料之故意行為所致,乃為被告原屬知悉。 6、被上訴人上開修補之請求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並非原債務之履行,且該項修補工作亦非必在上訴人工廠始能完成,則上訴人所辯應將系爭鋼材送回其工廠施工,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承攬被上訴人之鋼材噴漆工作,固先於上訴人工廠完成噴漆後,始送至工地安裝,惟被上訴人係在工地現場完成安裝後,始發現鋼材有上述未上底漆或面漆之瑕疵,而系爭鋼材組裝後高達18公尺,為整個工程之結構,在未完成前,原告所有相關工程均無法進行,倘將完成組裝之鋼材,全數拆卸運回上訴人工廠由上訴人依約定方式噴漆,再運回組裝,其因拆解、運送及停工而延期罰款之費用顯過高,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現該瑕疵後,亦曾派員欲至現場修補,然因工程耗費甚鉅,遂即放棄。 7、本件被上訴人向三和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其進度有一定之順序,系爭鋼材因未著底漆及面漆所造成之瑕疵,在未修補完成前,被上訴人所有工程均須停止進行。且此項修補工程,在未著底漆部分,須將所有面漆一一刮除後,始得為之。待底漆補漆完畢,尚需除重新再上面漆。其工程甚為繁複,且費用甚至超過上訴人在工廠中將之依約完成之金額,其瑕疵自屬嚴重,而被上訴人業已2次通知上訴人 加以修補,上訴人均不處理,被上訴人如再行等待,為業主處罰之延宕費用,恐將遠超過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未減少損失,依法解除契約,自為合法。 8、被上訴人另自行發包他人進行瑕疵修補,各部分工程含由訴外人榮鎂油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鎂公司)進行鷹架搭建工程及(鋼架)噴漆修繕工程,工作範圍為搭建鷹架並補1道底漆+1道2#面漆(虹牌2#蘋果綠調合漆),工程價格為966,000元;由訴外人精鑽行進行鋼架表面面漆修 繕工程,工作內容為未噴第1道底漆之鋼架表面磨除、生 鏽之鋼架表面磨除、表面粗糙不平整部分磨除,工程價格為950,000元。又因上訴人之施工瑕疵及嗣後拒不修補瑕 疵,致被上訴人工程延宕,無法及時於96年2月28日完工 ,依被上訴人與三和公司之延遲完工應付罰則約定,被上訴人須賠償三和公司廠房3個月租金之損失750,000元。以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2,666,000元,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9、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契約,原可獲得承攬報酬為2,190,943元,其中1,397,691元部分,原由被上訴人簽發前揭支票予被告以為支付,然現由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兌現;另793,252元,被上訴人仍未支付。系 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上訴人施作的勞務部分經評價為金錢,該部分的價額被上訴人同意以承攬工程的報酬款為準,對此被上訴人主張以因上訴人之施工瑕疵及嗣後拒不修補瑕疵所受損害2,666,000元為抵銷。則上訴人除應給付475,077元外,尚應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1、上訴人為各式鋼材之噴砂除鏽噴漆處理之專業公司,依兩造95年9月12日之報價單內容,係承作被上訴人系爭倉儲 架及零件之塗裝種類為「洗砂+1道底漆+1道2#面漆、調合漆合計70u」,即鋼材噴砂吹淨粉塵處理後,噴1道紅丹漆(紅丹漆乾燥時間「指觸」為1/2小時以內,「堅結」 為4小時以內),再噴1道2#調合漆(調合漆乾燥時間「指觸」為4小時以內,「堅結」為12小時以內),調合漆合 計70u;計價方式以重量計算,每公斤4.7元,工程期限未定,由被上訴人送鋼材至上訴人處並在上訴人處取貨。 2、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鋼柱,係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工廠由被告完成噴砂除鏽噴漆之鋼柱,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作業均經嚴格品管,且最初完成作業,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時,原告之業主三和工業特助戊○○及被上訴人公司副總張明均偕同至上訴人工廠,由上訴人廠長己○○陪同巡視並檢視出貨之鋼材,經其等滿意後始出貨,況且,被上訴人搬運過程中均未發現鋼柱有瑕疵,顯見上訴人交付時未有瑕疵之鋼柱。又被上訴人受領最後1次交貨之鋼柱後,經過2個月始安裝架設,為證人戊○○證述之事實,則自最初交付之95年9月19日起算至被 上訴人開始架設時,已經過3個月又17天;自最後交付之 95年12月25日至架設時,亦已經過2個月之期間,顯見被 上訴人於受領後2、3 個月間將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系爭 鋼架放置不當處所,未盡妥適保管之責,果部分鋼架發生烤漆毀損,其危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3、被上訴人因鋼材設計問題,將上訴人作業完成之鋼材予以切割、改造,致發生系爭鋼材噴漆受損傷之情形。蓋如鋼材之設計無誤,即將噴漆完妥之鋼材按設計圖架上固定即可,斷無再予切割改造之理,苟再予切割改造,必造成噴漆受損傷,此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4、96年1月12日兩造未曾有開會討論系爭鋼材瑕疵及修補問 題,被上訴人所提開會紀錄表上既無上訴人之簽名,且其討論事項及內容,僅簡單記載「卓力公司答應對於三和工業鋼架沒有噴漆的部分全部處理完成,時間為10天」字樣,全見不出有正式開會、討論內容,及決議成立之根據,自不足採信。 5、被上訴人請求修補之催告,屬觀念通知,應將瑕疵之內容具體明確表明,始發生催告之效力。惟被上訴人第243號 存證信函僅謂「卓力公司因施工瑕疵,部分鐵柱未上底漆,部分鐵柱未上底漆及面漆,導致鐵柱因而生鏽…敬請於文到之後5日內補正上開瑕疵」云云,所謂部分未上底漆 ,部分未上底漆及面漆,其範圍如何,俱未具體指示,究應在何處修補,亦未指定,且如其所指部分非5日內可修 補,其限文到5日內修補,亦非相當期限,顯見其請求修 補之催告未具體明確,亦非相當期限,其催告自不發生效力。 6、上訴人係自動機器設備之噴漆工廠,鋼材之噴砂除鏽噴漆非在工廠內無法處理,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承攬工作均由被上訴人將鋼材送至上訴人工廠,工作完成後,再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工廠取回鋼材,顯見被上訴人以系爭鋼材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瑕疵需修補時,亦應由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工廠修補,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關。惟上訴人迄未收受被上訴人所送系爭應修補鋼材,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系爭鋼材每單位之體積頗巨,苟有瑕疵,非組裝高達18公尺始能發現,乃被上訴人於全部鋼材架設組裝完畢,無法卸下後始主張部分鋼材有瑕疵,顯不足採信。 7、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鋼材之重量500噸及零件均屬可分, 並以每公斤計價,被上訴人亦僅主張部分鋼材未上底漆或面漆而已,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得對未上漆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其竟全部解除契約,亦顯無理由。 8、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未提出支出之證明。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1、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提供油漆塗料噴漆於被上訴人鋼材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自準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架設系爭鋼材後,發現其中一根鋼「柱」之一面無噴漆,乃告知上訴人前往了解;上訴人即僱用證人乙○○前往修補。微論因架設碰撞脫漆部分非上訴人應負修補責任部分,且乙○○就系爭一面未噴漆鋼「柱」己修補完畢,業經該乙○○證明無訛,亦有估價單及簽收之轉帳傳票影本各乙件可證,顯見其他系爭鋼柱已無瑕疵。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7日至95年12月25日陸續受領系爭噴漆鋼材,竟 於架設後之96年1月24日始以第2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系爭鋼材噴漆有瑕疵;顯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鋼材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已於96年1月31日簽 發面額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之台中商銀神岡分行支票充為其支付上訴人95年11月份之應付款;尤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鋼材。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鋼材有瑕疵及解除系爭契約。 2、系爭倉儲於架設之初,即因卸下鋼材及架設作業毀損三百二十餘片,乃由被上訴人另提供與上訴人無關之未經洗砂噴漆之鋼片施工,又因嗣後整修水平併焊接時之火花致破壞已架設鋼架下面及周圍鋼材噴漆之諸事實,業經證人丁○○證述在案。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第243號存證信 函所指瑕疵,與其所主張並舉證人庚○○、辛○○、陳東南所證之事實不符,自不變生催告之效力;其解除契約,猶難發生效力。 3、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係在露天施工,其施工期間內下雨天共四十四天,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函可證;另被上訴人與其包商(即鋼材切割焊接加工制作承包商)丁○○發生工程水平不準須調整糾紛,花費十五天時間將裝妥之螺絲釘卸下,仍未再裝牢,時值年關,該包商丁○○無法領取報酬,於96年2月17日農曆除夕離開工地。經年假 96年2月17日至96年2月25日共九日,年假後仍未即時復工,其間經過共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另僱證人陳東南接替丁○○工作,約定工期十五天,惟拖延至96年8月始完工, 顯見期間拖延七個月以上始復工;總共拖延九個月以上。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於其與三和公司約定之96年2月 28日前完工,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個月七十五萬元之租金損失,顯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 ,分33次送鋼材至上訴人工廠。上訴人完成作業後,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分36次至上訴人 工廠取貨,重量計價為2,190,943元;而上訴人所收受被 上訴人簽發面額1,397,691元之系爭支票,作為95年11月 報酬,已遭被上訴人予以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並拒付上訴人95年12月份報酬793,252元。爰提起反訴 ,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90,943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鋼材噴漆工作確有瑕疵,且經被上訴人催告命其修補拒不補正,而解除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故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 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所簽發票號SGA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 1,397,691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支票1張,返還予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2,190,94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077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SGA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1,397,691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支票1張,返還予 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將其向訴外人三和公司所承攬之 自動倉儲設備所需鋼構材料計500噸及其零件之噴砂、烤 漆等塗裝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依約應將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工廠之鋼構材料依洗砂+一道底漆+一道2#面漆,調合漆合計70u之程序完成塗裝工程。 (二)上訴人如已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190,943元,其中1,397,691元部分,前經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支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支付95年11月分應付之承攬報酬,現該支票由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中,尚未兌現;另793,252元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間,分33次將 上訴人承攬之鋼構等材料送至上訴人臺中縣神岡鄉工廠交由上訴人塗裝,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5日 之間,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構等材料塗裝加工後交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三和公司桃園工地組裝。 (四)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本院卷第9、10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96年2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本院卷第29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 (五)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為2,190,943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 (二)如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原審卷第9、10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是否已生催告修補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復於96年2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原審卷第29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催告修補後不為修補,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另行 委由他人修補之費用195萬元及給付賠償三和公司之租金 損失75萬元,是否有理? (五)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190,943元,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部分鋼構未上底漆,部分鋼構未上底漆及面漆,致鋼構材料因而生鏽等瑕疵,其瑕疵佔全部鋼構比例無法估算等情,業據其舉證人戊○○、庚○○、辛○○、陳東南之證言及照片、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查: 1、證人即三和公司特助戊○○於原審結證稱:欣陽公司在架鋼架的時候三和公司會去看,伊在現場負責相關協調及看施工情況,有問題會向欣陽公司反應;鋼材噴漆之後交到三和公司桃園工地的時候伊在場,在安裝的時候有發現幾根鋼材底漆及面漆都沒有噴,三和公司馬上反應給欣陽公司,欣陽公司董事長出面與三和公司開會處理,當時欣陽公司董事長說會派十個以上的人員承包廠商到工地處理問題,也會告訴三和公司處理的狀態,後來是被告公司的謝明倫等四人來處理,他們將刮傷部分處理,但與三和公司要求處理的內容不符,他們到三和公司處理四天左右,且對後續部分也沒有處理,承包商到三和公司工地處理有發現鋼材沒有上底漆及面漆的瑕疵,發現的時候鋼材已經架上去但還沒有裝設完成,當時發現後就請欣陽公司停工處理,因為一根鋼架有四面,還沒有架上去之前沒有噴漆的地方在底部,其他三面還是有噴漆,所以架上去才發現那面沒有底漆及面漆,是有噴漆,停工後就請欣陽公司董事長處理,後來沒有卸下來,是在架上修補;本院卷第12頁到28頁照片,就是三和公司工地的照片,這些照片是欣陽公司去卓力公司運來的鋼材架設上去的,照片中的生銹的鋼材,伊公司合理懷疑是沒有上底漆所造成的;目前在後續的階段,鋼架部分已經架好了,生鏽部分由欣陽公司派人處理,目前都修補好了,將沒有底漆的部分重新上底漆及面漆處理,都是在架上完成修補的,沒有拆卸下來;生鏽部分非常多,無法估算,架上去之後陸陸續續會去看哪些部分有問題要求處理,都是架上去之後才陸陸續續發現的,有些生鏽的部分是有噴面漆但是還是生鏽;因為瑕疵,有造成三和公司工程的延宕及有要求欣陽公司賠償三和公司去另外承租廠房的租金,金額多少伊忘記了,其他相關部分要求欣陽公司做條件補償,賠錢部分只有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8頁)。是依證人戊○○之證述:上訴人承攬塗裝完成之鋼材,確有未上底漆、面漆及生鏽等瑕疵,其數量多到無法估算;生銹的鋼材,伊公司合理懷疑是沒有上底漆所造成的;因沒有噴漆的地方在底部,所以架上去後才陸續發現;目前都已修補完成,將沒有底漆的部分重新上底漆及面漆處理,都是在架上完成修補;因而造成整個工程的延宕,有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和公司另行承租廠房之損失。 2、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伊從事烤漆浪板業務,95年間有向欣陽公司承包三和公司自動倉儲設備的烤漆浪板,應該是96年1月3日進場,目前已經完工,伊負責的烤漆浪板覆蓋工作須先搭建鋼架後才能施作,在工程進行到施作倉儲正面的牆面,約1月12日的時候,欣陽公司緊急通知伊 正面牆不能作須先停工,並叫伊回到臺中欣陽公司開協調會,在工地有聽說三和公司有驗到鋼架的烤漆有瑕疵,但伊沒有注意到,因為伊只負責且專注於烤漆浪板的施工,協調會當天伊有問為何要慢點施工,欣陽公司的人有一直打電話給鋼架烤漆的公司,請烤漆公司的人快點來開協調會,烤漆公司的人拖了很久才來,後來烤漆公司的人員有來,這時欣陽公司與烤漆公司的人在談烤漆的細節,伊聽到說要趕快去將業主提出來的缺點改善,這是有關烤漆的部分,烤漆公司的人伊只知道叫阿源(台語),後來烤漆公司的人答應馬上改善,因為鋼架的烤漆改善後伊才可以鋪設浪板,但是後來一直受到延誤,直到2月10日才復工 ;前前後後有看到有人去做鋼架的油漆,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人,就是來來往往,因為那段期間伊停工不是每天過去,只是偶爾過去關心一下;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三會議紀錄,就是剛才說的協議會,當天伊有事情先離開,所以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是依證人庚○○之證述,其承攬三和公司前揭倉儲設備之烤漆浪板覆蓋工作須先搭建鋼架後才能施作,有因為鋼架有瑕疵而受到停工延誤,且負責烤漆之公司於協調會中有同意改善。 3、證人辛○○於原審結證稱:伊從事拆除工程業務,95年間伊有承包過三和公司的自動倉儲設備工程工作,之前是欣陽公司叫伊拆除舊的工廠,後來欣陽公司又說工人不夠,叫伊去支援,所以有幫他們刮油漆、鎖螺絲、切割牆壁及開門,有去刮倉儲的鋼架的油漆,應該是96年1月底的時 候去的,伊有帶工人去,第一次帶十幾個工人去現場,跟工人講要如何做,伊告訴工人說看到油漆剝落或沒有底漆的部分就刮掉,另外有些表面生鏽的部分也要刮掉,伊等只有負責刮除油漆,沒有補漆,本來欣陽公司要將這部分的工程包給伊,叫伊去估價,但是伊看了之後不知道如何估價,所以只有將工人叫給欣陽公司用,工人聽欣陽公司的指示,但是工資支付給伊,伊再發給工人,伊去現場看的時候,當時烤漆剝落的情形,大概就如卷附12至28頁照面所示情形,生鏽比例很多,就是太多無法去算伊才不敢估價,這個刮除油漆的工程,伊等做了一個多月,三百多工次,一天2,500元,總共工資是90多萬元;油漆剝落搬 運過程也有可能,但是欣陽公司是要伊看看剝落的部分如果有底漆就沒有關係,如果沒有底漆就要刮掉,沒有底漆的情形很多,鋼材生鏽如果切割造成的話應該從切割的地方生鏽或剝落,但是依照卷附照片所示都在平面的部分,伊現場看也是在平面的部分剝落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 143頁)。是依證人辛○○之證述,證人曾幫被上訴人刮 除三和公司倉儲設備鋼架之油漆,該鋼架未上底漆、生鏽剝落之比例很多,且有瑕疵部分都在平面,並無上訴人所抗辯有瑕疵部分發生在切割面之情形,刮除油漆工程施作一個多月。 4、證人陳東南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從事噴漆工程,是榮鎂公司的下包,榮鎂公司包到工程後就會找伊去施工,96年初有在桃園三和公司幫原告欣陽公司做鋼構的噴漆工程,是榮鎂公司向欣陽公司承包工程,工資是欣陽公司支付工資給榮鎂公司,榮鎂公司再跟伊結算,是96年農曆年前及年初開始,工期本來說15天要完成,後來一直延期,一直拖到國曆8月才完成,施工的範圍包含搭建鷹架,因為是 倉儲的鋼構噴漆,很高,所以需先搭建鷹架,伊只負責噴漆,磨除部分是由欣陽公司發包給其他人,伊先找承包商搭鷹架給磨除的人,他們磨除後再由伊噴漆,伊去現場看得時候是已經磨除好了,不是全部磨掉,是局部磨掉,磨掉的範圍很多,到處都有,所以需要先就磨除部分先上底漆,然後就小格的倉儲部分全部重新噴漆,大格的倉儲部分只就磨除及上底漆的部分重新噴漆,上底漆及噴漆的位置鋼構的平面部分及切除的部分都有,噴漆的時候倉儲是否都已成形,就是都焊接好了,切除的部分也都已經焊接好了,且焊接的部位也都被他們磨除了,伊們只負責噴漆及鷹架,整個工程二、三月就完成了,但是要待驗收後才能請款,所以拖到八月才請款;現場伊負責監工,工人含鷹架及噴漆總共總工程費92萬元(不含稅)這是欣陽公司要支付榮鎂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是依證人陳東南之證述,證人承作榮鎂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承包之三和公司倉儲設備鋼材之噴漆工程,施工的範圍包含搭建鷹架,因為鋼構很高,所以需先搭建鷹架,伊先找承包商搭鷹架給磨除的人,磨除後再由伊噴漆,範圍很多,到處都有,整個工程二、三月完成。 5、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月31日所拍攝之系爭工程鋼 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2至28頁),確實有為數甚多之鋼構平面部分有生鏽,未上底漆,或未上面漆之情形。證人戊○○證述原審卷第12頁到28頁照片,就是三和公司工地的照片,這些照片中之鋼材是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公司運來的鋼材架設上去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鋼柱,係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工廠由上訴人完成噴砂除鏽噴漆之鋼柱云云,自無理由。另證人戊○○、辛○○證述前開照片確係其等於三和公司現場所見之鋼構,再與證人戊○○、庚○○、辛○○及陳東南前揭證述內容互相參證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作有部分鋼構未上底漆,部分鋼構未上底漆及面漆,致鋼構材料因而生鏽等瑕疵,其瑕疵佔全部鋼構比例無法估算等情,應可採信。又鋼構未噴漆的地方在底部,所以架上去後才陸續發現,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鋼材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已於96年1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充為支付 上訴人95年11月份之應付款;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鋼材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部分未上底漆,有部分未上面漆,此部分純係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與放置時間長短無關;至於生鏽部分,如上訴人有依約上底漆,底漆俗稱「紅丹」,其作用在防鏽,不可能放置二個月即生鏽,且此等有瑕疵部分,並無如上訴人所述烤漆遭毀損之情形;況前揭有瑕疵之鋼構,均發生於平面部分,未發生於切割處。且上訴人聲請鑑定之機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均無法提供鑑定,此據上開機關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74、97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領後2、3個月間將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系爭鋼架放置不當處所,未盡妥適保管之責,該部分鋼架發生烤漆毀損,以及被上訴人因鋼材設計問題,將上訴人作業完成之鋼材予以切割、改造,致發生系爭鋼材噴漆受損傷之情形,其危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均非可採。 (二)如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原審卷第9、10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是否已生催告修補之效力?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將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工廠之鋼構材料依洗砂+一道底漆+一道2#面漆,調合漆合計70u之程序完成塗裝工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 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依前開步驟施工,當不致發生前揭瑕疵,惟上訴人所塗裝之鋼構,有部分鋼構未上底漆,部分鋼構未上底漆及面漆,致鋼構材料因而生鏽等瑕疵,其瑕疵佔全部鋼構比例無法估算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該瑕疵既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品質不符,亦無法達鋼構材料防鏽之通常使用,其瑕疵自屬重要。 3、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瑕疵後,於96年1月12日召集上訴人 及其他協力廠商,召開善後會議,上訴人出席人員當場承諾於10日內完成修補瑕疵,因上訴人遲未依承諾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始再於96年1月23日委託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24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補正瑕疵,上訴人於同年月 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復據證人戊○○、庚○○於原審證述 屬實(見證人前揭證述)。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上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事項為洗砂+一道底漆+一道2#面漆,惟上訴人因施工瑕疵,部分鐵柱因而生鏽,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為此特催告上訴人補正瑕疵,請於文到5日內依約補正瑕疵等語。是該函已具體指出上訴人 完成工作瑕疵之情形,應生催告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1月12日召集上訴人及其他協力廠商,召開善後會 議,上訴人出席人員當場承諾10日內完成修補瑕疵,因遲未依承諾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始再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 內依約補正瑕疵;難謂被上訴人所定催告修補之期限不相當。縱認被上訴人所定該催告修補之五日期限不相當,上訴人亦應著手修補,且主張合理之期限,而非全未修補。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定修補時間非相當期限,顯見其請求修補之催告未具體明確云云,不足採信。 4、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倉儲於架設之初,即因卸下鋼材及架設作業毀損三百二十餘片,乃由被上訴人另提供與上訴人無關之未經洗砂噴漆之鋼片施工,又因嗣後整修水平併焊接時之火花致破壞已架設鋼架下面及周圍鋼材噴漆之諸事實,業經證人丁○○證述在案。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第243號存證信函所指瑕疵,與其所主張並舉證人庚○○ 、辛○○、陳東南所證之事實不符,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證人丁○○係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自動倉儲鋼架製造及安裝,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證稱:「在我安裝的時候有些鋼架有受損的部分有修改,在鋼架有受損的部分我們有切割下來,再直接從欣陽公司拿加工的鐵片、鋼材,沒有經過噴砂、噴漆就直接焊接上去。這些加工的鐵片、鋼材都是欣陽公司提供給我們的鋼材,我們只是代工而已。卓力送到現場的鋼材都是用一卡車一卡車的送來,我們就用吊車卸到工地,再進行組裝。如果有看到沒上底漆或面漆的鋼材我們就會修補,沒看到的就沒有修補,因為在安裝的過程很快,無法一片一片檢查。」「(問:因為切割下來而重新換下來的鋼片有多少?320片, 詳細尺寸我沒有資料。重新換了鋼材沒有經過卓力公司,沒有經過噴砂、噴漆就直接送到工地。」「(問:因為焊接造成火花掉到鋼板上,所造成鋼板油漆的損害,範圍有多廣?)在比較底的高度大概在一米範圍內,火花掉到鋼板上久了會生銹,因為會傷到漆所以會生銹。愈高的範圍愈廣,大概三、四米左右,火花掉到鋼板上也沒有辦法立即一一清除,本來是要工程完成後再去收尾清除,但工程還沒有完成就退場,所以就沒有去清除。我做到農曆過年前一天要跟欣陽公司請款,欣陽公司說沒有錢給我,且說我的請款已經超過,所以我就沒有收尾,所以過年後我就沒有去做。」「(問:業主發現沒有上底漆時,證人是否在場?)那時我還在做,但那是業主與欣陽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述,系爭倉儲鋼架架設組裝過程,固因作業碰撞受損切割並重換鋼片320餘片,亦曾因焊接造成火花掉到鋼 板上,造成鋼板油漆的損害,然此為證人丁○○於架設組裝過程所造成;與上訴人所塗裝之鋼構,因部分鋼構未上底漆,部分鋼構未上底漆及面漆,致鋼構材料因而生鏽等瑕疵,究屬二事。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所指瑕疵,與事實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復於96年2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原審卷第29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依約有完成無瑕疵工作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上開修補之請求,係本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而來,並非原債務之履行。且被上訴人將前揭倉儲之鋼材委由上訴人塗裝,該鋼材塗裝後係用以架設倉儲,此為上訴人所知。上訴人塗裝之鋼材有瑕疵,被上訴人係於該鋼材架上去尚未完全組裝完成前,經業主三和公司特助戊○○等人陸續發現告知,此經證人戊○○證述甚詳。在此情況之下,倘將已完成組裝之有瑕疵鋼材,全數拆卸運回上訴人工廠由上訴人依約定方式噴漆,再運回組裝,其因拆解、運送及停工而延期罰款之費用顯過高。又該項修補工作亦非必在上訴人工廠始能完成,此由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委由他人修補完成,即可證明。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月12日之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同意對於三和公 司鋼架沒有噴漆的部分全部處理完,時間為10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證人庚○○另證述代表上訴人出席前揭 協調會議之人曾答應馬上改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將有瑕疵之鋼材送回上訴人工廠修補云云,即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不爭執未前往修補前揭工作物之瑕疵;而依證人辛○○、陳東南等人前揭證述,系爭工程之瑕疵亦非由上訴人修補完成,且該有瑕疵部分數量多到無法估算,其瑕疵重大致已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復於96年2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爭執於同年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0頁)。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催告修補後不為修補,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另行 委由他人修補之費用195萬元及給付賠償三和公司之租金 損失75萬元,是否有理? 1、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後不為修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另行委由他人修補之費用及賠償三和公司之租金損失,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4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2、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將瑕疵修補所需之搭建鷹架及面漆修補部分發包委由榮鎂公司承作,計支出966,000元,將磨 除部分委由證人辛○○即精鑽行施作,支出9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榮鎂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證人辛○○即精鑽行所出具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8至183頁),並經證人辛○○及陳東南到庭證述在卷(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合計1,916,000元,核屬有據。 3、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三和公司自動倉儲設備工程,於95年7月10日簽訂「三和工業自動倉儲延遲完工應付 罰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2月28日前完工,如無法 如期完工應付三和工業所承租工廠之損失,三和公司所承租之廠房1個月租金為25萬元,所延之天數應按月計算付 其金額於三和公司。嗣因鋼架油漆修繕工程,無法於96年2月28日前完工,導致三和公司所承租廠房延後續租三個 月租金損失,被上訴人已依約賠償三和公司另向他人承租廠房之三個月之租金損失75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三和公司自動倉儲延遲完工應付罰則、延遲完工賠償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179頁),並經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詳如前述)。證人庚○○亦證述其等承包之烤浪板覆蓋有因為鋼材有瑕疵而停工延誤工期之情形;證人辛○○證述其叫工人刮除鋼生鏽之油漆,做了一個多月;證人陳東南證述其承做系爭鋼材之噴漆工程,施工的範圍包含搭建鷹架,因為鋼構很高,所以需先搭建鷹架,先找承包商搭鷹架給磨除的人,磨除後再由伊噴漆;再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鋼架面漆修繕,與各承包商所簽訂之鋼架面漆修繕合約書、鷹架搭建工程合約書、噴漆修繕合約書,均係96年2月5日簽訂,施工期限均至96年4月 30日(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確因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使被上訴人向三和公司承攬之倉儲設備,因須修繕瑕疪,未能於96年2月28日 前完工,而延誤工期,導致三和公司所承租廠房延後續租三個月,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於其與三和公司約定之96年2月28日前完工,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內下雨天44天;另被上訴人與其包商丁○○發生工程水平不準須調整糾紛致延宕工程所致云云,為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75萬元,亦應准許。 4、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付之金額為2,666,000元。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2、3、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兩造自應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前為給付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190,943元其中之1,397, 691元,曾簽發同面額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支票交予 上訴人,用以支付95年11月分應付之承攬報酬,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有將該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則為就鋼構所為之塗裝,包括油漆塗料及勞務,油漆部分已附合於鋼構,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應返還其價額;勞務部分,依前揭規定,則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本件上訴人就其給付所能獲得之最大報酬,抱括成本及利潤,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並表明解除契約後,因上訴人之給付為油漆塗料及勞務,被上訴人返還價額,願將之評價為工程款2,190,943元;換言之,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仍願給付上訴 人2,190,943元,對上訴人而言,最為有利,應予准許。 準此,被上訴人因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190,943元,上訴人則應賠付被上訴人2,666,000元;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475,05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 ,分33次送鋼材至上訴人工廠。上訴人完成作業後,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分36次至上訴人 工廠取貨,重量計價為2,190,943元;而上訴人所收受被 上訴人簽發面額1,397,691元之系爭支票,作為95年11月 報酬,已遭被上訴人予以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並拒付上訴人95年12月份報酬793,252 元。爰提起反訴,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90,943元。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需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仍存在為前提。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據被上訴人依法解除,雙方依法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0,943元工程款,即屬無據。且因上訴人完 成之工作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後不為修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委由他人修補之費用及賠償三和公司之租金損失計2,666,000元,並主張與上訴人依承攬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2,190,943元為抵銷,亦 如上述。經此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是上訴人反訴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催告修補後不為修補,業經其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可採信。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SGA000 0000、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1,397,691元、付款 人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支票一張,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90,943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則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復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