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竑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工程為訴外人陳宥廷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承包,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承攬人,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親自締結承攬契約,且事後與上訴人對帳,即推認被上訴人為契約之承攪人,尚有不合。 ㈡證人林吉村於96.06.15在原審證稱:「(當時龍台公司承攬的工程是否有將鋼構包管的工程轉包他人來做)有分包給陳宥廷先生。(證人陳宥廷與原告公司之間的關係)陳宥廷找原告公司負責人,以原告公司的名義與被告公司簽合約。(何人叫你跟原告公司彙算)是陳宥廷叫我去做彙算,我就跟原告公司做彙算。(付款單都要給原告公司,是否因為陳宥廷沒有發票)是的。(何時要工程款,是何人跟你說)都是陳宥廷跟我說要請多少錢,我看數量、材料沒有問題就會請款。(是白鐵的工程都是證人陳宥廷負責)是的」;同日證人郭銘仁亦證稱:「(承攬之後有無將部分工程發包給其他廠商)有。轉包給陳宥廷。(當時有無跟陳宥廷簽訂合約)因為公司的制度是要公司與公司打合約,所以後來陳宥廷是找另一家公司與被告公司打合約」等語。可知本件工程係因上訴人公司規定須與他公司(而非個人)締結承攬契約,且因訴外人陳宥廷無法開立發票,遂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因證人陳宥廷係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開立發票,涉及被上訴人公司相關權益,始會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一同簽約,惟此仍無解於證人陳宥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締約承攬之事實,原審認被上訴人為實際承攬人,實屬率斷。 ㈢依證人林吉村之證述,實際工程之施作均由陳宥廷一人為之,並依工程進度向上訴人填寫付款單請款,而其上請款對象填寫被上訴人,純係因訴外人陳宥廷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所為,且嗣後工程彙算,亦係經證人陳宥廷指示,上訴人始依約與被上訴人彙算,益證本件工程係陳宥廷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承包,實際承攬人為陳宥廷,負責所有約定工程之施作、請款等事宜,從而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實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宥廷間,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況況訴外人陳宥廷於96.07.20在原審之證述,僅提及其為仲介工程及保證人,並未敘及其為系爭工程之管理人,何以所有款項均須經由陳宥廷指示始為發放,且被上訴人容認陳宥廷多次私下向上訴人借支款項,而從未異議,是陳宥廷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實待釐清。且其所稱與被上訴人約定之佣金340 萬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審憑其證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屬率斷。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宥廷間就系爭追加工程確有200 萬元管銷利潤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知悉,進而締結契約,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審僅憑陳宥廷之證言,遽認本件上訴人無管銷費用200 萬元可資抵銷,無非係以該彙算係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認可下所計算出來得,苟確有200 萬元之管銷利潤費用,而此筆款項為數額大,何以反而未列入彙算。且試想其雙方均屬公司負責人豈有不知相關費用應於契約中表明之理,但本件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此筆之費用之記載,反而總工程餘款之數額與證人陳宥廷之證述相符,在在彰顛證人郭銘仁上開證述與事證不合,自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郭銘仁證稱:「(當時被告公司將工程分包給陳宥廷時,有無約定利潤管銷費用)陳宥廷說工程完成時要給我們200 萬元,因為當天在總經理二樓辦公室我有聽到陳宥廷說這個工程完成後要給我們公司200 萬元利潤。(上揚公司改為原告公司時有無再談到管銷利潤費用的問題)有。當時有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負責人、陳宥廷,當時陳宥廷在講周遭的人也沒有意見,就簽約了。(當時談的時候是否已經由上揚公司改為原告公司時,那時候陳宥廷就有講到200 萬元管銷費用的事情)是的」。足見在陳宥廷改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即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談及200 萬元管銷利潤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無異議,始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是項200 萬元管銷利澗之約定,故該約定對被上訴人其有拘束力,經扣除該筆200 萬元管銷利潤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㈤查彙算單未載明系爭200 萬元管銷費用,乃係書寫彙算單之證人林吉村並不知悉有系爭管銷費用之約定,始漏未將該筆管銷費用列入彙算。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之主張無非是以:本件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是訴外人陳宥廷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宥廷就系爭追加工程有200 萬元管銷利潤之約定,故可資抵銷工程尾款云云。然上訴人前揭主張,一審業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詳述,認為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主張不合常情於一審加以回應,足證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倘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則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涉犯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若上訴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係幫助他人逃稅,除應補繳營業稅外,並應處罰鍰,且有刑事責任,其主張顯於法不容。 ㈢證人郭銘仁於原審業已自承「台電給我們的合約是總價,總價裡面就有含管銷利潤費用,我們給分包廠商也是總價,利潤管銷費用也包括在總價內」。申言之,此確為上訴人之內部制度作法,亦方與一般工程常規相同。 ㈣本件工程姑不論是由上訴人自身施作或委由他人處理,倘能符合台電要求,如期完工並驗收完成,即可向台電請領追加工程契約總價1550萬元,而上訴人轉包之總價則係1210萬元,換言之,上訴人之利潤約為340萬元,利潤高達22%,兩造間顯無另外200 萬元管銷利潤之約定。上訴人已賺取發包價和分包價之價差,要無在分包價中再約定管銷利潤之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後,將有關鋼構包板裝修工程委由訴外人上洋科技有限公司承作,總金額為1210萬元(新臺幣、下同)。嗣因上洋公司不克繼續施作,經訴外人陳宥廷介紹,由被上訴人承受該系爭工程,兩造並另定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需扣除已支付上洋公司之1,202,200元,餘款計10,897,800 元整由被上訴人竑邑有限公司總價承包。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積極代上訴人施作,並於94年4 月底完工,嗣經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吉村就此項工程款詳細會算結果,上訴人仍積欠1,487,740 元未付。為此,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7,7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02.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不得請求工程款。上訴人承攬臺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因工程需要,追加鋼構包板裝修工程,其工期為93年12月2日至94年3月21日止,上訴人衡諸該追加工程事涉專業,遂委由訴外人陳宥廷施作,惟礙於以個人名義無法承包,陳宥廷乃於93年8 月16日借用上洋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1210萬元,締約後即依約支付上洋公司訂金10%即1,202,000元。嗣訴外人陳宥廷與上洋公司間因內部問題,遂於93年10月2 日改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簽定系爭契約由陳宥廷擔任保證人。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訴外人陳宥廷因資金不足,致材料無法如期進場,曾向上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並於93年9月30日書立借據一紙,該借據載明「本人陳宥廷承包南投區包板工程一案:::」等語,且上訴人匯款對象亦係陳宥廷個人,衡諸常情,倘訴外人上洋公司為實際承攬人,支借工程款項之借據應由公司書立,且匯款對象亦應為上洋公司之帳戶,職是,上開借據及匯款憑證可證明本件實際承攬人確為訴外人陳宥廷。又上訴人為求如期完工,不得己代為墊付之材料及其他協力廠商之費用,實際上係屬承攬人先行向上訴人所「借支」之費用,雖部分款項係以「借支」名義為之,部分則以「工程款」之名義為之,惟此乃名詞之異,無礙於系爭工程款項均屬「借支」之性質,是以被上訴人單以工程款給付之名義,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實無足採。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得依約請求工程款,惟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陳宥廷施作時,曾口頭約定陳宥廷所得工程款項,其中200 萬元作為上訴人之管銷利潤。嗣訴外人陳宥廷改借用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知悉此項管銷利潤之約定,仍同意與上訴人簽訂本件承攬契約,是該項管銷利潤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亦具有拘束力。因系爭工程款會算結果僅剩餘款項1,487,740 元,扣除上開管銷利潤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後,將有關鋼構包板裝修工程以1210萬元委由上洋科技公司承作,嗣因上洋公司不克繼續施作,改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定工程契約,承受該系爭工程,契約明定總工程款需先扣除已支付上洋公司之1,202,200 元,餘款計10,897,800元整由被上訴人總價承包。該系爭工程已於94年4月底完工,經詳細會算工程款尚餘1,487,74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給付彙算單影本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該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尾款1,487,740 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而得依約請求工程款?上訴人就該系爭契約轉包之工程,有無約定其中200 萬元為上訴人之管銷利潤?上訴人可否主張與工程尾款 1,487,740元相抵銷?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查上訴人龍台公司承攬訴外人臺電公司「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後,將有關鋼構包板裝修工程,以1210萬元委由上洋科技公司承作,嗣上洋公司不克繼續施作,始改由被上訴人承受該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定工程契約,明定總工程款需先扣除已支付上洋公司之1,202,200 元,餘款計10,897,800元整由被上訴人總價承包。此經訴外人陳宥廷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93.08.11台電公司施工隊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書、上訴人龍台公司與 上洋公司工程契約書(含承包工程安全切結書、合約價目表等)、上訴人龍台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含承包工程安全切結書、合約價目表等)在卷可憑。,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訂,訴外人陳宥廷僅係保證人。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吉村於原審證稱:「(這個工程是何時完工)94年4月8日驗收。(驗收完畢之後有無就工程款做彙算)有。是我跟原告公司做彙算。(何人叫你跟原告公司做彙算)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打合約,所以由原告開發票過來,是陳宥廷叫我去做彙算,我就跟原告公司做彙算。(提示彙算單,彙算結果是否這樣)這張是我寫的,因為都連絡不到陳宥廷,所以是他們的合夥人吳正華用電話跟我說要結清尾款,我就傳真給他看」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書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親自出面與上訴人簽訂,且工程施作完成後,也由上訴人公司直接與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彙算,發票亦係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倘若被上訴人公司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實際承攬人,要無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親自出面簽訂,且工程施作完成後,也由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對帳彙算,還開立發票之道理。 ㈡上訴人雖謂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陳宥廷實際承攬施作,僅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此由陳宥廷因資金不足,致材料無法如期進場,曾向上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並於93年9月30日書立借據一紙,該借據載明「本人陳宥廷承包南投區包板工程一案:::」等語,及上訴人匯款對象亦係陳宥廷個人,陳宥廷還另有向上訴人借支作為系爭工程之費用,即可證明本件實際承攬人確為訴外人陳宥廷云云。然訴外人陳宥廷既於93.08.16借用上洋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在先,而被上訴人則於93.10.02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則陳宥廷於93.09.30書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支款項,縱其借據有如上記載,亦不能憑以認定後來始與上訴人簽約之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又陳宥廷所有借支之款項,亦已在工程款中全數扣除,並不因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被上訴人而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陳宥廷及被上訴人顯無就此作出無謂爭執之必要。 ㈢關於管銷利潤200 萬元部分,上訴人以證人郭銘仁在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公司將工程分包給陳宥廷時,有無約定利潤管銷費用)陳宥廷說工程完成時要給我們200 萬元,因為當天在總經理二樓辦公室我有聽到陳宥廷說這個工程完成後要給我們公司200 萬元利潤。(上揚公司改為原告公司時有無再談到管銷利潤費用的問題)有。當時有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負責人、陳宥廷,當時陳宥廷在講周遭的人也沒有意見,就簽約了。(當時談的時候是否已經由上揚公司改為原告公司時,那時候陳宥廷就有講到200 萬元管銷費用的事情)是的」等語,憑以證明在改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就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談及200 萬元管銷利潤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無異議,同意是項200 萬元管銷利澗之約定,始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云云。然上述關於管銷利潤200 萬元之約定,既在系爭承攬契約簽訂以前,數額又如此龐大,豈有不同時在契約上加以明確記載之道理?倘若真有此口頭約定,在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時,刻意排除此部分之記載,而僅以口頭另行約定,顯然有悖常情而不足採。 ㈣況本件上訴人公司係於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後,始將其中有關鋼構包板裝修工程轉包予上洋科技公司嗣改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在與下游承攬人簽訂承攬契約時,如欲從中獲取管銷利潤200 萬元,理應於簽約時自總工程款中先予扣除,殊無將之列入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中,再另行約定由發包之上訴人自總工程款中扣取之必要。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約定總工程款其中200 萬元為上訴人之管銷利潤,進而主張與工程尾款1,487,740元相抵銷,亦顯違常理,不足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1,487,740 元未付,乃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87,7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02.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