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㈢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上更㈢字第15號聲明人即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 群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相對人即 上 訴 人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相對人即 上 訴 人 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群承受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明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97年7月9日判決前之同年1月1日,已由乙○○變更為李群,有董事會委派書在卷可憑。茲聲明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