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甲○○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惠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冠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81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案分配表中第1項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38,445元,實為抗 告人丙○○先行支付,分配表第1項執行(丙○○)應受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38,445元。(二)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冠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係因本件債務人乙○○○擔保第三債務人三德行有限公司(下稱三德行公司),對冠群公司之債務,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冠群公司係從事商業往來,擔保貨品價金履行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亦早已屆至,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冠群公司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始終未出面主張抵押權,顯見該抵押債權已不存在,否則不可能不予聞問;又三德行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2月28日辦理 撤銷登記,冠群公司於83年7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故冠群 公司與債務人乙○○○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分配表第2、5項(冠群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9,600元、1,200,000元,應予剔除。(三)分配表第6項 第三順位抵押權(甲○○、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增加1,209,600元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由抗告人等三人共同聲請,其提出繳費收據分別載有繳款人為甲○○或丙○○,惟既由抗告人共同聲請執行,分配表中之執行費用即優先分配予抗告人,至於抗告人中何人先予墊付,則係抗告人中之內部關係,原法院無從干涉,亦無從予以區別。(二)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冠群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冠群公司固已為解散登記,惟公司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以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故必至清算終結後,其人格始歸消滅,本件冠群公司是否經清算程序,其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是否亦經清算完畢,並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認定,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權,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解決等語,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79年8 月29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冠群公司,權利價值新台幣120 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8月1日至84年8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債務人所開具支票或本票兌現日為清償日,債務人為三德行公司,設定義務人為乙○○○,此有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惟經濟部業於83年7月26日以經商字第111387-1 號函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冠群公司為解散登記之命令,且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亦於83年2月28日以建三管字第083273726號函對三德行公司為撤銷登記之命令,而冠群公司之抵押權依據執行標的謄本所載,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9年8 月1日至84年8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債務人 所開具支票或本票兌現日為清償日」,足見須有三德行公司於84年8月1日之前簽發與冠群公司之支票或本票存在,冠群公司之抵押債權方存在。然前開撤銷登記命令、解散登記命令後至84年8月1日為止,三德行公司應不可能會簽發支票或本票予冠群公司,況84年8月1日迄今已11年有餘,有關支票、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本件債務人乙○○○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顯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再者,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冠群公司經原法院合法通知而未申報債權,卷內亦無三德行公司簽發予冠群公司之支票或本票,原法院實無證明文件得知悉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以 冠群公司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而不分配拍賣所得金額予冠群公司。故原法院逕以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抵押權金額120萬元分配予冠群公司,顯有違誤等語 ,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債權人有無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異議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開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冠群公司為本件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有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執行卷可稽,則抗告人聲請拍賣執行標的,原法院於執行標的拍定後通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冠群公司限期查報其債權,冠群公司逾期仍未陳報其債權總額,原法院乃依冠群公司登記之抵押權數額120萬元 ,列入分配表,尚無不合;又抗告人固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以證明冠群公司業由經濟部以83年7月26日以經商字第111387-1號函為解散登記之命令,然揆之上開說明,冠群公司於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冠群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故原法院無從僅以冠群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一節,即認定冠群公司法人格已消滅而不將其列入分配,是原法院認抗告人請求將分配表第2、5項關於冠群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之聲明為不正當,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違誤。另查,分配表第1項關於抗告人所得優先受償之 強制執行費用部分,記載為30,545元,惟依卷內所附收據,抗告人預先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計有:①執行費:19,200元、②員警旅費:500元、③鑑定費:2,700元、④登報費:8,645元,總計為31,045元,顯與分配表之記載不符,則原法 院就該部分之計算顯有錯誤,雖抗告意旨未就此再予指摘,但原法院之分配表既有如上違誤,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將分配表第1項部分依法為妥適之 處理,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