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通又順氣動馬達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芳下即兆盈企業社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伊公司經營噴漆機械及氣動馬達邦浦空壓桶、機械五金之製造及販賣,主要商品有氣動風扇、活塞式氣動防爆馬達、壓力桶、油邦系列、桶用產品、氣動雙膈膜邦浦、氣冷式冷凍乾燥機、噴塗噴槍設備、桶用產品等,平日營業印製使用之「TONSON商品型錄」,其上所載各種邦浦、機械等商品照片,以及商品照片與功能說明、圖表規格表之編輯,在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圈及快門上,均有做適當的安排、選擇與調整,依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各屬於語文著作、攝影 著作及圖形著作,而且經過特別編排以成一完整之出版物,並藉其適切之視覺效果、完整之選用說明與技術指導、及精準且專有之規格或性能參數表等內容,表現聲請人公司商品之獨特及優越性,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著作之定義,具有創 作性。相對人李芳下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163號l樓經營「兆盈企業社」,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抗告人公司相同,該企業社所印製使用之「塗裝設備及相關組件總匯」型錄,其中關於氣壓式油抽、氣動式油抽、手動式油抽、氣動雙隔膜幫浦、桶用產品、噴塗設備、自動噴槍、美工噴槍之部分,全部使用與抗告人公司之「TONSON商品型錄」完全相同之商品照片,且上開商品照片與功能說明、圖表之編輯,都抄襲抗告人公司「TONSON商品型錄」,而相對人印製使用之上開「塗裝設備及相關組件總匯」型錄,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為該型錄確是抗告人公司「TONSON商品型錄」之改作,已侵害抗告人公司「TONSON商品型錄」之著作權,且相對人使用上述「塗裝設備及相關組件總匯」型錄,仿製抗告人公司商品、刻意壓低商品售價等不正當方法,企圖使抗告人公司客戶轉與「兆盈企業社」交易,或使交易相對人陷於混淆,造成不公平競爭,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4條之規定,而上述「塗裝設備及相關組件總匯」 型錄,均在相對人實力支配下,體積不大,易於搬運,攜帶,為免抗告人將來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相對人將之隱匿銷燬,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前經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將相對人設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163號1樓之兆盈企業社內之「塗裝設備及相關組件總匯」型錄,全部予以保全,原法院未審酌伊所提出之抗告人公司商品型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營業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受僱人林雅鈴名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印製使用之「塗裝設備及相關組件總匯」型錄等資料,逕認抗告人對於伊擁有其公司之商品型錄上照片、功能說明及圖表所載之著作權一節未能有所釋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容有未合,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准將相對人設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163 號1樓之兆盈企業社內之「塗裝設備及相關組件總匯」型錄, 全部予以保全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三、抗告人主張伊公司有上述著作權。依抗告人所提伊公司「 TONSON商品型錄」,其上各種邦浦、機械等產品之照片,其旁已加註各種產品之規格、用途、功能說明、操作說明、圖表之編輯之方式等,此等內容,能否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伊有系爭語文著作權、攝影著作權、圖形著作權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自應予以審酌認定。又抗告人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書認抗告人有上述著作權,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據,能否以此認抗告人已盡其釋明之責?亦應予審酌。再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經營之「兆盈企業社」營業登記公示資料,該企業社所從事之營業項目為「金屬機械手工具製造及批發」,與抗告人公司相同,該企業社所印製使用之「塗裝設備及相關組件總匯」型錄,有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之情,亦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書載明;抗告人所提名片,其上亦記載相對人僱用林雅鈴擔任業務部之職員負責銷售。均攸關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要件是否具備,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所提上述證物,即以抗告人未就保全證據之要件盡釋明責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如准予證據保全,則保全程序由原法院為之,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一 第一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