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誠意賠償,肇事者吳承恩雖為抗告人鍾慶興即泛豐企業社之受雇人,惟當日吳承恩駕駛抗告人所有車輛,是抗告人借予吳承恩所用,吳承恩非基於執行業務所為。且吳承恩主要受雇於抗告人是從事勞力工作,而業務是由抗告人所為。另本件交通事故之車輛,並非公司用車。本件假扣押造成抗告人損害極大,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等語置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債務人即抗告人應給付100萬 元之損害賠償,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就100萬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據相對人主張 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則依前揭規定,原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雖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請求,然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528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