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長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6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重新計算訴訟標之價額依據係以:抗告人所主張每坪新台幣(下同)55萬元與相對人買賣土地價額之每坪47萬元之差價,再以抗告人之所有權範圍為1/4計 算之為7,362,860元(計算式:(202, 478,650元-173,027,210 元)/4=7,362,860元),再加計相對人長弓公司如 本件受敗訴判決時,可能損失之利益29,451,441元,與上開差價相加為36,814,301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該條修正理由亦謂:關於無交易價額之物,應由法官依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核定為宜。可知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無論訴訟標的物是否有交易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得享有之利益作為判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因之;原告之主張獲勝訴時,可享有其全部利益者,即以該等訴訟標的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之主張獲勝訴時,並不得享有其全部利益,而僅得享有部分利益時,則僅於其享有利益之價額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標的物則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5人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雖有交易價額為據,然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時,並不能享全部交易價額,故本訴訟標的尚須經過法院之核定,據前所述,法院核定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標準,乃原裁定竟將相對人因本訴訟可能損失之利益一併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中,裁定抗告人應繳納鉅額訴訟費用,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亦有違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得獲得之利益,以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之,即7, 362,860元(計算方式:(202,478,650 元-173,027,210元)/4=7,362,86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第l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時,其所得受之利益為核定之標準;被告因訴訟所受之損失或利益,並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丙○○、丁○○、己○○、戊○○、及甲○○等五人將與其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9之35等地號土地共五筆,出售予相對人長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在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並非反對上開土地以合理市價出售,惟相對人丙○○等五人卻以低於市價出售上開土地,且相對人長弓公司僅係相對人丙○○個人所籌組,足見;相對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爰訴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語。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係確認該買賣契約無效,則法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應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抗告人起訴得享有之利益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並不考慮相對人即被告因本件訴訟可能損失之利益在內。而查相對人丙○○等五人將上開土地以每坪47萬元出賣予相對人長弓公司,惟上開土地經抗告人囑託歐亞公司鑑定結果,每坪市價為55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如該鑑價報告客觀公正可信者,二者間每坪價差即有8萬元,以抗告人對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如抗告人本件訴訟勝訴時,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上開土地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乘以該價差,惟原裁定卻將相對人長弓公司如因本件受敗訴時,可能損失之利益為29,451,441元,與抗告人就上開土地差價7,362,860元,二者相加為36,814,301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有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