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維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免供擔保,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459萬6847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台幣459萬684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未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2項之意旨,係以優先保護遭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存權利。法院自得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並依保障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意旨,允准職業災害勞工免供擔保為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雇於相對人台灣維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技術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於民國(下同) 94年5月5日上午依相對人指示操作金屬鐵管切管機時,因使用相對人所發給之綿紗手套,導致右手遭機台旋轉刃鉤住綿紗手套,而將抗告人右手中指、無名只及小指全部截斷,經送醫急救,雖施以斷肢顯微植回手術,惟仍造成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永久喪失機能之肢體殘障。本件顯屬職業災害,相對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以,抗告人遂依同法第 2款,請求相對人補償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至治療終止日,即95年6月16日之原領工資32萬0800元,並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227萬6047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後續復健費用 100萬元,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459萬6847元。抗告人確無資力提供擔保金,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遂令抗告人以4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59萬684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459萬684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經查:抗告人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歷經事故後,迄今尚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至96年3月21日止,尚有房屋貸款 99萬2898元未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證明書附卷可稽,自無法負擔鉅額擔保金。本院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2項之上開意旨,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允許抗告人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