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524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標的物分別於95年7月25日、8月8日、10月31日拍定,抗告人於標的物 拍賣終結後,始於95年11月7日、11月15日具狀參與分配, 經台中地院於96年3月30日製作分配表時,認抗告人係在標 的物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其他債權人已無餘額可分配抗告人,因此未將抗告人於參與分配時所繳納之執行費用及聲明之債權列入分配。抗告人以其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450,912元有優先權,不受強 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限制,台中地院製作之分配表,未 將抗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列入分配,應有未當,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台中地院仍認抗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限制,無從予以列入優先受償而受 分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 產先受清償,是一般債權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優先受償權則不受該條之限制。再參照最高法院57年3月1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謂 之債權人,除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外,尚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且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74條並未限制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不得對抵押債權優先受償,是抗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應在優先受償之列。否則抗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未能優先受償,而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已無實益,國庫豈非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 明定。而此所謂債權人,除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外,尚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且執行費之優先受償,亦可優先於抵押權人之債權。但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強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聲明參與分配。而聲 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下稱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逾上開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並未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排除在外,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包括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在內均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限制,即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否則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優先受清償。且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 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未能受完全清償,尚有債權餘額,而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此時未能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參與分配之有優先權債權人,法條係規定該有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額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可以較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餘額優先受償,顯然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能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參與分配,在其他債權人分配後無受償餘額時,並不能受分配,其優先權之債權額僅能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優先受清償,是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 ,逾期參與分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 餘額優先受清償,若其他債權人分配後已無受償餘額,即不得受分配。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逾上開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債權人(指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661號判例著有明文。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所繳納執行費用可以受分配,係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之規定,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依法 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其參與分配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固然有優先受償權,但其參與分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限制,抗告人未能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自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茲其他債權人分配後已無受償餘額,抗告人之債權無從列入分配,其所繳納之執行費用即無法列入優先受償,台中地院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違誤,其對分配表所為之異議即非正當。 三、抗告人以張登科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謂「一般債權人之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推論優先受償之債權可以不受該條之限制。但強制執行法第32條並無優先受償之債權可以不受限制之規定,則不僅一般債權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優先受償之債權亦應受該規定之限制,抗告人以一般債權之參與分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限制,即認優先受償之債權可以不受限制,洵屬無據。另最高法院57年3月1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之內容,係在 表明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謂之債權人,除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外,尚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且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可以優先抵押債權受償,即參與分配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有優先抵押債權受償之權,與優先受償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應否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限制無關(最高法院57年3月1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所謂債權人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有優先於抵押權人之債權受償之權利,與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經最高法院92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抗告人以最高法院57 年3 月1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之內容,主張其所繳納執行費用之參與分配可以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限制,亦屬無據。抗告人就其台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31905、31906號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本應繳納執行費用,抗告人於本件雖未能就其 所繳納之執行費用受分配,但抗告人仍可聲請就相對人其他財產執行,或聲請台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俟發現相對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再聲請強制執行,非如抗告人所稱國庫受有不當得利,且抗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能否優先受償,所影響者係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亦與國庫無關。 四、本件台中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分配表所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