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 乙○○ 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77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抗告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45-10、145-40、145-41、145-42、145-45、145-46地號如原裁定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約149平方公尺(寬5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若建築完成,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37、142地號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有難以回復通行之虞,為此聲請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假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相對人於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339,300 元(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後,抗告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設置障礙或為其他類似行為,以妨礙相對人通行。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房屋之通行已提供豐原市○○段145-10、145-28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之寬度均超過 5公尺,相對人之通行並未受到妨礙,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又抗告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其所受之損害高達14,193,543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 2,339,300元,將無法擔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人應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釋明之,於釋明不足始得以供擔保代替,不得未經釋明即准債權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將使其系爭房屋受有難以回復通行之虞,聲請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假處分,相對人自應就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系爭房屋將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受到難以通行之損害負釋明之責,而相對人僅提出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現場照片,惟就相對人系爭房屋有無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興建致受到難以通行之損害,則未盡釋明之責,再依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所示,在相對人系爭房屋與道路(即龍宮段第148、150地號土地)之間尚有數公尺寬之龍宮段第145-10、145-28地號土地可供相對人通行,相對人有無就抗告人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再為研求之餘地。 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本件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假處分,將使抗告人受有不能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損害,是相對人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所應提供之擔保,自應以抗告人不能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所受之損害為準,而非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依據,台中地院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未斟酌抗告人不能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所受之損害,僅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命相對人提供擔保2,339,300元,顯難以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本件台中地院裁准抗告人不得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假處分,未命相對人釋明系爭房屋將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築受有難以通行之損害,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亦未斟酌抗告人不能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所受之損害,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台中地院就近調查,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