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魏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13條、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權人為債務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念初公司)之董事長,是本件聲請應由召集本次念初公司臨時股東會之監察人甲○○兼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緣念初公司另名董事紀明哲先生曾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持股7.66%小股東之名義發函請求念初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敘明提議事項為依公司法第199條 規定解任念初公司現任董事長即債權人之董事資格,其理由不外係因債權人拒絕代表念初公司為紀明哲先生擔任董事長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豐公司)於金融機構之龐大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恐將使金豐公司與銀行間之中長期聯貸及短期授信合約無法續約致金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云云。然念初公司不過係持有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之小股東,債權人拒絕代表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與金融機構間高達數億元之貸款擔任保證人,係善盡董事長之職責以維護念初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顯非不適任;而紀明哲先生係金豐公司董事長,其依前揭事由欲以念初公司小股東身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尚非適法且對念初公司顯屬不利,自不能順利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因此,改推由債務人即念初公司監察人甲○○召集,其前曾發函訂於96年5月7日上午9時洽念初公司大樓5C會議室召集股 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包括「解任董事乙○○(即債權人)之董事資格」及「補選董事」等,惟因債務人甲○○自認以監察人身份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條件,嗣主動發函撤回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詎紀明哲先生竟再次鼓動債務人甲○○以監察人身份訂於96年7月29日上午10時於同一地點召集債務人念初公司之股 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所載之召集事由,仍不外討論是否為金豐公司於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解任念初公司董事長乙○○先生之職務等。足見債務人甲○○召集念初公司96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之主要目的係為解任債權人之董事( 長)資格,俾以推選另名願意配合之董事長使念初公司順利為金豐公司於兆豐等銀行之鉅額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債權人聲請鈞院禁止債務人召集念初公司民國96年7 月29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並經鈞院於民國96年7月 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186號裁定准許債權人之聲請,從而債務人未敢違背該裁定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 (三)詎債務人甲○○不思公司正常營運,為遂其解任念初公司董事長即債權人俾以順利改選另名董事長使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之鉅額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等目的,竟旋即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再次訂同年8月8日上午10時召集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且本次股東臨時會唯一議案乃係「解任乙○○先生董事一職」。查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固經記載召集原由係董事會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召開股 東常會,故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應以董 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查債務人甲○○從未口頭或書面請求念初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念初公司董事會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等情,反係因債務人甲○○延遲審查應提出於股東常會之會計表冊,卻一再濫用其監察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企圖背棄念初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迫使董事長為金豐公司之鉅額貸款背書,以致股東常會之召集有所耽擱。況監察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亦不能替代股東常會依法承認會計表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功能。其次,債務人甲○○為召集念初公司本次股東臨時會所寄發之召集通知所載明之議案僅「解任乙○○董事一職」乙案,召集原由固經記載係因董事會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召開股東常 會云云,然董事會延遲召集股東常會,非但公司法第170 條第3項定有對代表公司董事之罰鍰,監察人行使其監察 權要求董事會儘速召集已足,詎債務人甲○○卻藉此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解任董事長之董事資格,顯非合理。蓋債務人甲○○再次召集念初公司96年8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實際原由,係因債權人拒不代表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鉅額貸款出具保證書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乃砌詞提案解任債權人於念初公司之董事資格。再者,金豐公司於兆豐、寶華及中興票券等三家金融機構所貸短期借款總計高達新台幣(下同)141,000,000元均將屆清償期 ,遑論於兆豐銀行之聯貸案貸款總額更高達880,000,000 元,金豐公司就上開債務顯已無力償還,因此債務人甲○○藉由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解任債權人於念初公司之董事資格,其真正用意在掃除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龐大之貸款債務提供保證之最大障礙,同時改選另名願意配合金豐公司需求其為貸款背書保證之新任董事及董事長,如此結果將坐使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該等貸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勢將對念初公司發生重大不利。足見債務人甲○○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既非為念初公司利益,且無必要性,有違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債務人甲○○對本次股東臨時會 應無召集權。 (四)另查,本次股東臨時會旋將於96年8月8日召集,其結果非但未能為念初公司之利益以彌補董事會遲未召集股東常會之缺漏,反將使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龐大之貸款債務背負連帶保證責任,除對念初公司有急迫危險,且將使念初公司旋將於96年9月金豐公司貸款屆期後又遭兆豐等債權銀 行追討致生重大損害,此乃本件兩造爭執所由生,亦見債權人確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況本次股東臨時會無正當理由決議解任債權人之董事資格者,亦將使念初公司徒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對債權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念初公司日後恐將致生之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禁止債務人甲○○召集念初公司民國96年8月8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等語, 三、原法院以:「(一)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紀明哲先生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函、民國96年5月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單、撤回召集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聲明、民國96年7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單(訂正)、96年7月29日股東 臨時會議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86號裁定、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77號提存書及96年8月8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等影本為證,而債務人以董事會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召 開股東常會,為公司利益為由,定於96年8月8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上揭議案,顯見兩造對債務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即董事會有無不為召 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監察人即債務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是否為公司利益且有其必要性)確已發生爭執。(二)所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屬過苛。又是否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利益衡量加以判斷,亦即應就債權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能獲得之利益、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1、查債權人乙○○為念初公司之股東並任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可稽,次查依上開債務人念初公司96年8月8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二、召集原由略載:茲因係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召開股東常會,故本監察 人爰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為公司之利益召開本次股東 臨時會等語,及三、承認及討論事由案由一:解任乙○○先生董事一職等等所記載,可知該臨時會討論事項為解任債權人董事職位。是倘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該議案,債權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立即解除,無從再參與公司經營,對債權人自有損害。2、依債權人提出之紀明哲先生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函理由二略載:念初公司之董事長乙○○先生卻以個人意氣之爭堅持念初拒絕擔任金豐公司貸款合約之保證人;吾人認為乙○○已不適合擔任念初董事長等語,及念初公司96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程三、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二 說明略載:念初公司董事長乙○○與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二人互有怨懟,二公司經營決策面關係不良,乙○○亦反對念初公司擔任金豐公司連帶保證人,致對整個金豐集團之發展有所阻礙等語,可知解任董事長即債權人乙○○,乃係因債權人拒絕代表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致,再參之念初公司96年7月29日股東臨時 會議程三、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一及說明略載:金豐公司於兆豐銀行有8.8億元聯貸,又對兆豐銀行等三家金融機構 之短期借款合計壹億肆仟壹佰萬元,以目前金豐公司財務狀況未見明朗之際,並無力償還此三家銀行短期借款等語,亦見金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解任,且改選願意配合金豐公司需求為其貸款背書保證之新任董事及董事長,結果將使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貸款擔任連帶保證責任,念初公司極有可能因金豐公司財務不佳而面臨連帶債務之追償,對公司及股東造成極大之損害。3、反之,若在本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停本次股東臨時會,雖有可能讓債權人與金豐公司經營階層關係不佳之情況繼續存在,或影響金豐公司之營運,但不致使念初公司背負龐大連帶保證債務。是本件在監察人即債務人甲○○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是否合法,兩造有所爭執時,比較權衡下,暫時予以停止,較符合債權人暨念初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債權人亦為念初公司之股東)。(三)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額定之(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債務人未能召開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所致公司業務執行之損害及再召開股東會所需費用,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民事訴訟審判期間等情,酌定 擔保金額」,裁定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新台幣500,000元,為 抗告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召集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8月8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揆諸首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縱使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追認念初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案,亦不會對念初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相對人縱因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而遭決議解任,如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要件,尚得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嚴重影響其權利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可採。 四、又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業經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闡釋綦明。易言之,假處分為保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 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又以抗告人需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係因相對人惡意不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召開念初公司 之96年度股東常會;若謂抗告人不得召開股東臨時會,豈非謂相對人得藉由不召開股東常會而成為萬年董事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即相對人訴請確認抗告人無股東臨時會召集權暨禁止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暨說明,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應審究,抗告人以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亦非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