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力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啟成即啟成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抗告人即債務人所主張兩造因承攬關係發生糾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340,000 元,依其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濟部處分書、買賣契約書、工作參考價目表影本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而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原審乃予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並無脫產之虞,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實有不當云云。然非本件假扣押乃非訟事件性質所得審究,況債權人以債務人準備處分其財產若不迅予假扣押,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聲明願提供相當擔保金額以備假扣押不當致生抗告人損害賠償之用,另抗告人亦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扣押,綜上,債務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