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乙○○○ 2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若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屬吳信成(原名吳仁成,以下同,原法院同案假處分事件之相對人)所有,吳信成欠相對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尚未償還,竟與抗告人串通脫產,將原屬吳 信成所有之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抗告人,所涉共同詐欺罪嫌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96年偵字第221號),相對人擬對抗告人及吳信成提起民事訴訟,惟 恐抗告人及吳信成再度串通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使相對人之債權有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對上述不動產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依相對人所提假處分聲請狀之記載,僅吳信成欠相對人0000000元;抗告人並未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不應 對抗告人名下之上述不動產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與債務人吳信成串通脫產,將原屬吳信成所有之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抗告人,所涉共同詐欺罪嫌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預防抗告人及吳信成再度串通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使相對人之債權有難強制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原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等情,已如上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釋明,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是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准如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所指,即無可取,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另稱:上述不動產,前經吳信成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56萬元 給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並借得380萬元,有原法院簡易庭 95年8月8日發給抗告人之函文所附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可稽,足見上述不動產之價值達380萬元,原裁定所命假處分擔保 金額為200萬元,顯然偏低等語。惟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 第18號判例:「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同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依此意旨,假處分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並非賠償假處分標的之價值。系爭假處分不動產,前經吳信成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56 萬元給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並借得380萬元,依此事實, 系爭不動產固有380萬元價值,惟假處分債權人所提供之擔 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並非賠償假處分標的之價值,是原法院酌定假處分擔保金為200萬元,難謂欠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