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拘提管收,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系爭係依据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2苗簡字第356 號民事判決確定83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主文指定相對人應拆除苗栗市社寮岡3-132 地上建物拆除,土地返還抗告人甲○○詳載有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案於91年11月12日承審法官劉興浪曾命相對人要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載自動履行拆除3-132 地號上建物,土地返還甲○○,否則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128條等規定拘提、管收或處怠金等懲處有案為證。奈因劉興浪法官調動,後續受理法官就從未傳訊相對人與抗告人協調商討,應如何妥善或另有良策來處理,而任憑相對人隨心所欲逍遙法外,逃避本案執行。苗院承辦法官反而想盡辦法脅迫抗告人就範,更蓄意違背強制執行法第21條規定,相對人受合法傳訊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l.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相對人目前乃以改變法人繼續從事建材買賣業),其有雄厚資金逃避執行的玩法野蠻行為。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相對人有數棟大樓,全部以人頭名義登記,並向金融機構大學借債逃避執行)。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這是相對人最拿手的,是否有高人指點)。5.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虛偽之報告者。苗院承辦法官可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如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者,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3條,為此,苗院為何不依此條辦理及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l規定甚詳,怎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不通知有關機關(國稅局等單位查相對人之財產)為適當之處理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不以該條文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的協助,殊屬不當。 ㈢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應由債權人繳納部份業全數繳納清楚,苗栗地方法院始於91年ll月12日發給執行命令命債務人自動履行,由此可知其餘拆除部份應由債務人自行負賣或由其第三人即其股東、董事等負責。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91年ll月I2日苗院月91執儉字第5673號發文有証可資。事後因法官調動就變質不續接前法官後續程序處理,為何同是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就一院二制三百六十度的大反盤,債權人如何相信司法。又依同法第128條規定甚詳及129條之判例強制執行法係規定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之方法,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一種,若債務人違反假處分時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予以處理(63台抗429可參)。本案在判決確定前業經新竹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在上揭3-132 地號上禁止施工有案。另假處分裁定部分與本案確定判決一併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處理,法不容許苗栗地方法院以換法官就隨承辦法官高興隨時改變。依據鈞院94年度抗字第871號及95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亦指明,執行名義民事判決載明被告(債務人)相對人應拆除該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拆除,是否有倒場之危險?抑或有權力濫用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審究範圍,並非執行法院所能置喙,即拆除系爭建物之鑑定程序及費用,自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所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裁定顯有違常理、法情,並撤銷廢棄。而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嚴重違犯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66項及68項規定甚明,可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顯然有嚴重違失。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明知其第三人丙○○為本案反訴原告,為何不向其採取行動,他是建材行實際負責人,掌握一切財務的重要人士都任由其推避。且強制執行法第125條128條、129條129條之1等等都規定甚詳,所以証明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有嚴重違法放縱犯法行為。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即債務人)拘提管收,實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由國家以強制力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近代法制尊重人權,強制執行方法多以對物執行為原則,至於是否對人執行,我國強制執行法仍有,即拘提、管收。惟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應謹慎為之。所謂拘提管收,二者均屬對債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屬間接執行行為,其目的僅藉壓迫債務人心理,強制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強制執行法上有關拘提管收及限制居住之原因,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 三、再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所明定。另同法第28條亦明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是債務人未履行其應為之行為時,執行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費用,再以該費用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關於應預納執行所需費用若干,必要時,自得委請鑑定人鑑定。惟命債權人預納之費用以執行事件進行之必要費用為限。 四、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苗簡字第356 號、83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除本件兩造外,尚包括第三人丙○○(被告即反訴原告),其主文記載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第三人丙○○)應將坐落苗栗市○○○段第3-13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抗告人)。此係令為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其行為係可代替。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者,抗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定主張之,不得以相對人未自動履行拆除之義務,即認定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基於比例原則,本件亦無採用拘提、管收之必要。抗告人執以為抗告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合。是原執行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並無法定拘提管收事由,認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拘提管收,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抗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