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97號抗告人 N○○ E ○ P○○ 庚○○ 己○○ 戊○○ 辰○○ 未○○ 午○○ 巳○○ 卯○○ 酉○○ D○○ d○○ M○○ 宇○○ L○○ 申○○ 甲○○○ F○○ 黃○○ 宙○○ 地○○ 戌○○ U○○ V○○ T○○ b○○ 癸○○ 子○○ 丑○○ 寅○○ 丙○○ 丁○○ S○○ 壬○○ c○○ a○○ Y○○ X○○ W○○ Z○○ 天○○ 亥○○ J○○ G○○ 玄○○ H○○ 乙 ○ B○○ A○○ O○○ Q○○ I○○ C○○ R○○ 辛○○ f○○ e○○ g○○ 上60人共同 選任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0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90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事由。 ㈠無急迫之危險: 相對人為進行「中火~后里一進一出中科345KV線#4鐵塔工 程」,早在94年起,抗告人就提出陳請:應向北邊移,並改設地下電纜方式施工,但是相對人均一意孤行,置之不理。相對人函覆:為「本案工程為配合中部科學園區急需用電,施工在即,因此有關再行變更設計乙節,委實無法辦理」。95年4月7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D中區字第09503009601號函,復酉○○等陳情人,為「目前現場鄰近環境並無適當道路可供施設地下電纜,又本案工程為配合中部科學園區急需用電,施工孔急,揆諸前述各項因素,因此有關再行變更設計乙節,委實無法辦理」。96年1月6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竟然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僱用大批人員,駕駛重型機械車輛,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先將抗告人土地上之鐵網破壞,擅自入侵抗告人之土地,再將貴重農作物,一一毀損後,準備搭建電台。經抗告人抗議,並請台中市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派警員阻止,不得已才停工,但已構成毀損,並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可見,無急迫之危險,並不具備上列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事由。 ㈡無不能為通常使用: 原審裁定是依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者,得請求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2條、第7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 件系爭地號之地目為:「旱」,其「旱」,為耕地。通常使用是耕種,並非建設電塔之用。況且相對人曾申請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並未獲准。 ㈢抗告人無陳述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本件系爭裁定,並未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無陳述之機會。對抗告人而言,顯無公平正義,且損害巨大。 ㈣相對人違反憲法及電業法的規定: 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民國94年1月19日修正)第50條至53條,分別設有 明文規定。 ⒉相對人所要設的本件鐵塔基地的地點,與前後2個鐵塔之間 ,成三角形的兩邊。三角形以直線為最短,以兩邊為最長。相對人以高價購入彈丸之基地,並設計超出一倍以上長距離的三角形的兩邊頂點。懇請履勘現場,就可以知道。相對人如此行為,不但對抗告人的損害最大、最深、最廣,損害補償的金額最多,而且浪費國家的寶貴資源,尤其更違反法治國家的知法、守法及崇法的精神。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是抗告人,而不是相對人。 ㈤電磁波有危害人體,可獲賠償。 電磁波有危害人體不但學術論著及媒體報導,並且有司法判決賠償實例,可以依據。本件相對人擬設電塔,並設高壓電線,通過抗告人共有土地上空,確有危害健康,甚至生命危險,但從未與抗告人協調如何賠償或補償。顯然不合法,不公平。 ㈥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無通行抗告人等所有之本案土地之權利: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致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通行權之特別限制。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及第792條之適用。 ⒉查相對人所有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在94年底 ,以高價向案外人賴寶玉購入。賴寶玉本有435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林厝段429之1)之全部所有權,僅將其中一小部分賣給相對人,其他大部分,再從原來之435地號土地,分割 為435之1、435之2、435之3、435之4、435之5、435之6、435之7、435之8等地號土地,又將435之1、435之2合併為435 之9。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僅得通行前述 所列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抗告人依法無容忍相對人通行或使用之義務,相對人無通行抗告人所有之本案土地之權利。 ㈦綜上所述,電業任何設施,都應不得妨礙原有效用、原有使用及原有安全,更「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才合於上列憲法及電業法的規定。但是相對人所為,不但違反電業法的規定,而且更違反憲法的規定。故請撤銷原裁定,以符法治,而保權益。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 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即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必要情事,自為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於法院為裁定時定之。再者,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特別規定予以準 用。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至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應由本案判決定之,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75號判決、81年台抗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抗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以上參照許士宦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本構造」一文第4頁至第10頁)。 ㈠經查,相對人為建設電力事業需要,必須於坐落台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附近進行「中火~后里一進一出中科345KV線#2 ~#5鐵塔工程」,擬假台中市○○區○○段第435地號聲請 人所有之土地上,進行其中#4號鐵塔之鑽探及裝建工程時,竟遭受相鄰之同段第411地號土地之地主出面反對及阻撓, 致無法進入#4鐵塔之工地現場進行施工,雖經相對人及承攬本件工程之承包商多次前往溝通及協調,均仍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提供通行用地。相對人因進行前述營造工程之需要,擬通行及使用抗告人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11地 號土地上,以供施工期間人員及機具或材料之進出使用,惟遭受抗告人等拒絕。相對人因擬施行前述工程,業已遭到抗告人等反對及阻撓,致無法進入工地現場施工,就前述系爭土地之「鄰地使用權」或「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已然發生爭執。經相對人提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節本影本、承包商尚志營造有限公司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相對人亦供擔保以代釋明。 ㈡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系爭土地為私設之既成農路,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符合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各項要件,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非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1.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