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 乙○○ 被上訴人 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弄35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創作之新型「可扳動打圓螺絲之防滑開口扳手結構」,為提供使用者在使用扳手時,可以達到扳動一般已打滑之螺絲之扳手結構,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4日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156354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9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惟被上訴人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鑫公司)竟自89年2月間起,大量 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扳手(下稱系爭扳手),並交由訴外人金源工業社販賣給消費大眾,亦同時交由國內貿易商直接出口至國外銷售。上訴人係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鋼公司)負責人,擁有各國扳手專利達三百多件,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伯鑫公司製造仿冒品(即系爭扳手)銷售國內外,乃自國外購買帶回,送往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扳手已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仍繼續製造並銷售國內外,上訴人再於91年4月13日前往金源工業社購得不同尺寸之系爭扳手3支,送往中興大學再作鑑定,鑑定結果仍為侵害系爭專利,至95年間,伯鑫公司從未停止其侵害行為。被上訴人甲○○為伯鑫公司代表人丙○○之夫,亦為伯鑫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伯鑫公司所有扳手之產製及銷售事宜,上訴人曾於91年8月 間以被上訴人甲○○侵害專利,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足認至遲於91年8月間,被上訴人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產 銷系爭扳手之行為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伯鑫公司89、90、91、94年等4年度,系爭扳手銷售總額新台幣(下同)9188萬6694元,平均每年銷售額2297萬1674元,以此計算92、 93、95年等3年度之銷售額達6891萬5022元,依專利法第一 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至少得請求91年8月至12月,及92、93、94、95年全年度因系 爭專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酌定為500萬元。被上訴人甲 ○○為伯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明知侵害上訴人享有之系爭專利,仍繼續製造銷售系爭扳手,致上訴人遭受鉅大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扳手係依據被上訴人甲○○創作之新型第122926號「活動扳手之夾口防護結構」專利(下稱甲○○之活動扳手專利)內容製作,該專利係於85年8月30日提出 申請,並於86年4月11日獲准,專利權期間為86年4月11日至97年8月29日。然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則遲至85年12月24日 始提出申請,且至89年2月1日始獲專利。被上訴人依自有專利內容實施,自不可能侵害申請在後之系爭專利,亦與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不合。而上訴人並未實際產製及銷售系爭專利之產品,更無在專利產品上標示所謂專利號碼,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無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甲○○除擔任伯鑫公司之總經理,代表伯鑫公司外,個人並無任何製造或銷售系爭扳手之行為,自無可能與伯鑫公司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以其創作之「可扳動打圓螺絲之防滑開口扳手結構」,於85年12月24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嗣經准予新型第156354號專利(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9年2月1日至97年12月23日。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為:「⒈一種可扳動打圓螺絲之防滑開口扳手結構,係於開口扳手之扳口處,設二呈直角化之平齒及一凸垣,且該二平齒位置係靠開口扳手內側之夾頷處,而凸垣則靠外側,並且該二平齒係位於至夾頷之距離幾近於扳口張開之一半寬度,俾可達到扳動打圓螺絲之鎖緊作用。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述之『可扳動打圓螺絲之防滑開口扳手結構』,其中之平齒,乃係指在該位置處之角齒包含90度以上鈍角,俾可達到防滑功效。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扳動打圓螺 絲之防滑開口扳手結構』,其中於打圓螺絲之扳動中心係靠二平齒中間齒之扳口兩側對應咬合,而扳動正常螺絲則由另一外齒與凸垣之於扳口兩側對應咬合。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扳動打圓螺絲之防滑開口扳手結構』,其中 ,該扳口亦可形成僅一側具有二平齒,而另一側為一凸垣者。」被上訴人甲○○以其創作之「活動扳手之夾口防護結構」,於85年8月30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嗣 經准予新型第122926號專利(即甲○○之活動扳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6年4月11日至97年8月2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104、105頁,本院卷㈠34、205、220頁),並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7、8、39頁,本院卷㈡4至2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足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則關於判斷專利權侵害之基準,應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為之。前者即就技術上藉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如全部要件均符合,則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其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之必要技術構成不同,則須再依均等論探究之。後者,則以二者為產品或技術上之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如其係以實質相同之方法,實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實質之結果者,則屬與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而可認係構成均等之侵害。但依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已經專利申請人表示不在申請保護之範圍者,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嗣後即不得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是審酌被上訴人伯鑫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扳手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自應瞭解系爭專利之範圍。依上述之系爭專利範圍,說明其技術特徵,並就系爭板手之技術特徵予以究明。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依專利公報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及圖式說明,並參照專利申請說明書創作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可扳動打圓螺絲之防滑開口扳手結構,係於開口扳手之扳口處,設二呈直角化之平齒及一凸垣,且該二平齒位置係靠開口扳手內側之夾頷處,而凸垣則靠外側,並且該二平齒係位於至夾頷之距離幾近於扳口張開之一半寬度,俾可達到扳動打圓螺絲之鎖緊作用。其中「平齒」及「凸垣」,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界定其結構特徵,參照專利申請說明書創作說明⑴、⑶及圖六、十一,該「平齒」應具有較窄之齒頂(凸起面),以確保與螺帽側平面之咬合,而「凸垣」應具有較寬之凸起面,以確保與螺帽側平面之平貼,亦即系爭專利之技術內涵應包括連續二平齒之凸起齒頂寬度相近,且與凸垣之凸起面寬度有極明顯差。㈡系爭扳手之技術特徵:由系爭扳手結構觀之,系爭扳手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可扳動螺絲之防滑活動扳手,其於開固定鶚之扳口處設有一平齒及一凸垣,且該平齒位置係靠扳手內側之夾頷處,而凸垣則靠外側,於活動鶚之扳口處,10吋樣品設有四凸垣(按:四個凸起寬度差異不大且相較於螺帽側邊直邊長度,其凸起寬度之尺寸應係與螺絲帽側邊直邊平貼合,咬合之功效不顯著,因認該四個凸起為凸垣),6吋樣品設 有一平齒及二凸垣,藉此結構將活動扳手與六角螺帽之接觸點移轉至螺帽之側邊平面,避免螺帽之帽角磨損而產生施力滑脫現象。 五、玆再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審酌系爭專利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分述如下: ㈠全要件原則(字義侵害)之判斷: 開口扳手與活動扳手雖同屬扳手類之技術領域,惟系爭專利之扳手扳口處,設二呈直角化之平齒及一凸垣,且該二平齒位置係靠開口扳手內側之夾頷處,而凸垣則靠外側,其中平齒之齒頂凸起寬度相近,並遠小於凸垣之凸起寬度,且該二平齒係位於至夾頷之距離幾近於扳口張開之一半寬度,俾可達到扳動打圓螺絲之鎖緊作用;而系爭扳手則是於固定鶚之扳口處設有一平齒及一凸垣,且該平齒位置係靠扳手內側之夾頷處,而凸垣則靠外側,於活動鶚之扳口處,10吋樣品設有四凸垣,6吋樣品設有一平齒及二凸垣,則系爭扳手並不 具備系爭專利之於固定鶚或活動鶚之扳口處有二平齒及一凸垣之專利結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與系爭扳手之構成要件分析比對,不完全符合。是系爭扳手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相較,並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 ㈡均等論原則適用之判斷: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⒈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由上所述,系爭扳手之固定鶚或活動鶚之扳口處均不具備系爭專利於固定鶚或活動鶚之扳口處有「二呈直角化之平齒及一凸垣」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扳手一平齒係位於近扳手扳口內側之夾頷處,可推知系爭扳手可扳動打圓螺絲之效果將不如系爭專利之效果。是依均等論判斷,系爭扳手亦無侵害系爭專利。 ㈢本院基於全要件原則,依文義讀取之判斷,及均等論原則適用判斷,系爭扳手並無文義侵害或均等論之侵害,堪認系爭扳手使用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再者,甲○○之活動板手專利,係於85年8月30日提出申請,專利權期間 自86年4月11日至97年8月29日;而系爭專利係於85年12月24提出申請,專利權期間自89年2月1日至97年12月23日,已如上述,甲○○於申請及取得活動板手專利時,系爭專利尚不存在,甲○○之活動板手專利,顯然並無利用到系爭專利之可能,而系爭扳手係依被上訴人甲○○之活動扳手專利製造,並無脫離甲○○之活動扳手專利範圍,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第0000000號報告書在卷可 憑(外放證物),足認被上訴人實施其自有之專利,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銷售之系爭扳手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工商研究院第0000000號報告鑑定結論已認系爭 扳手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雖同院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認系爭扳手之構件內 容、特徵,與甲○○之活動扳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然由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專利權是排他權,而非實施權,亦即只要系爭扳手確定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即構成專利權之侵害,而系爭扳手技術內容確實利用、實施到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舉例系爭專利技術如為「A+B+C」,甲○○之活動扳手專利技術如為「A+B+D」,系爭扳手之技術即為「A+B+C+D」,故即使系爭扳手除系爭 專利外,另依其他專利權而製造,亦不影響系爭專利權遭侵害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㈡96至98頁)。惟查,系爭扳手具固定鶚及活動鶚,為開口活動扳手結構,其左右為不對稱設計,10吋樣品於活動鶚之扳口處設有四凸垣,6吋樣品於活 動鶚之扳口處設有一平齒及二凸垣;對照系爭專利為開口扳手結構,扳手扳口處設二呈直角化之平齒及一凸垣,且該二平齒位置係靠開口扳手內側之夾頷處,而凸垣則靠外側,並且該二平齒係位於至夾頷之距離幾近於扳口張開之一半寬度,俾可達到扳動打圓螺絲之鎖緊作用,系爭扳手顯欠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推知系爭扳手可扳動打圓螺絲之效果將不如系爭專利之效果,工商研究院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卻 認系爭扳手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與事證不符,礙難採取。且原審囑託同院就系爭扳手是否均依據甲○○之活動扳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製造,有無任何脫離該專利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情事為題,進行鑑定,該院另提出之第0000000號報告書,鑑定結論 為:本案待鑑定物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甲○○之活動扳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故前開二待鑑定物均依本案新型專利(按:指甲○○之活動扳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製造,並無任何脫離該專利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鑑定報告正本外放)。足認系爭扳手係依被上訴人甲○○之活動扳手專利製造,並無脫離甲○○之活動扳手專利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扳手使用甲○○之活動扳手專利以外,屬於系爭專利之技術,不足憑採。又本院檢送系爭扳手實物6吋、10吋各1支,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鑑定,鑑定題目為:系爭把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該院97年10月15日進行鑑定,鑑定結論亦認系爭扳手未落入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該院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正本外放)。上訴人稱工研院與上訴人間存有多件專利訴訟,且與被上訴人甲○○間存有合作關係,難期有公允之判斷云云,惟上訴人所舉事證,為訴外人張育豪、蘇建輝等人舉發工研院之專利系統查詢資料,及被上訴人甲○○任董事之訴外人數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泓公司)網路廣告資料(見本院卷㈡102至116頁),工研院本其專業知識所為鑑定,自不因其受檢舉而有所偏頗。至李明華原為工研院機械所之工程師,於96年1月起至數泓公司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 甲○○任數泓公司董事,此據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㈡90、94頁),李明華與甲○○固在數泓公司任職,惟工研院係於97年10月間為本件鑑定,李明華已非工研院之工程師,自不影響工研院為公正之鑑定。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工研究院於本件鑑定有何偏頗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而上訴人91年10月31日對被上訴人甲○○之活動扳手專利提出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9月 21日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459號駁回其訴,業於96年4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420871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459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9月19日核發行政訴訟判決 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㈠35至49頁、180-3頁),足認系爭 扳手係依被上訴人甲○○之活動扳手專利製造,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伯鑫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板手,並無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伯鑫公司、甲○○連帶給付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