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原名為蕭美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185845號「中空成型機裝料定位裝置」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被 上訴人丁○○(原名為蕭美香)則享有新型第207458號「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冷卻座」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2年6月21 日至103年7月9日止(上開2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被上訴人2人於93年12月間,在訴外人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沅基公司)之營業處所,發現由上訴人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鍑鑫公司)製造及出售之型號FS-3000AD之 PET(寶特瓶)拉吹機一台(下稱訟爭機器),該機器之定 位裝置與胚口冷卻座之構件裝置,與系爭專利相同,且經被上訴人委請專人鑑定,訟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且上訴人另曾於93年5、6月間及94年3、4月間,出售與訟爭機器技術特徵相同、亦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FS-1000HS之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予訴外人裕朋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朋公司)及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予訴外人集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泉公司);又上訴人鍑鑫公司之網站www.full-shine.com上列有型號FS-2000D與FS-2000S之拉吹機照片,依網站上顯示之操作示範說明觀之,其技術特徵與訟爭機器相同,故亦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故上訴人顯亦以製造、販賣該2型號機器或 為販賣要約等方式,侵害系爭專利;而上訴人因上述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卻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鍑鑫公司與其法 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不得再為製造、販賣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不得再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其型號FS-3000AD、FS- 2000D與FS-2000S之PET(寶特瓶)拉吹機;㈢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㈣就第1項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以口頭或書面要求上訴人不得侵害系爭專利,亦未對上訴人提示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以進行警告,復未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 條規定,舉證證明其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遽予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專利法第104條規定,自非 合法。又上訴人鍑鑫公司雖於93年4月間出售訟爭機器予訴 外人昕增有限公司(下稱昕增公司),然該機器未侵害系爭專利,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製作之鑑定報告,雖認訟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然該鑑定報告係以訟爭機器之相片及就該機器操作程序拍攝之光碟為鑑定對象,而非以訟爭機器實物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既無從依據「全要件原則」,逐一比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與該機器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是否相同,亦無法檢視訟爭機器是否係以不同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而得適用「均等論」,以阻卻文義讀取,不符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定: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對象應為物之規定,故該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訟爭機器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再者,上訴人鍑鑫公司網站(www.full-shine.com)網頁上顯示之機器,並非被上訴人所指型號FS-3000AD、FS-2000D與FS-2000S之PET拉吹機,且亦未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單憑網頁上之照片及文字說明即認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曾出售吹拉機予訴外人裕朋公司及集泉公司,惟該2公司購買之機器型號與訟爭機器型號不同,被上訴人執 此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亦無理由,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均於法無據等語,答辯之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洵屬適法,自有理由,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丁○○分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授與系爭新型第185845號,名稱:中空成型機裝料定位裝置,專利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 之專利權;及系爭新型第207458號,名稱: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冷卻座,專利期間自9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9日止之專利權,而上訴人鍑鑫公司曾製造型號FS-3000AD之PET(寶特瓶)拉吹機一台,並於93年4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昕增公司。 該上訴人公司另分別於93年5、6月間及94年3、4月間,出售型號FS-1000HS之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予訴外人裕朋公司及 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予訴外人集泉公司,而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及專利公報影本各2件、自上訴人鍑鑫公司網站下載之資料等件為證, 且經原審送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2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雖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專利權 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迄未舉證證 明渠等有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自不得向上訴人提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之機器有標上專利號數之照片(參原審卷㈠第161 頁),依該照片所示專利號碼207458號、185845號即分別為系爭專利之「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冷卻座」、「中空成型機裝料定位裝置」,自無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之適用可 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悖離專利侵害鑑定原則,未以待鑑定物實物進行比對,原審憑以認定訟爭機器侵害被上訴人二人專利,尚嫌速斷,況中國生產力中心僅憑14張照片及1 份光碟,如何能得知待鑑定對象之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及各元件、成分、步驟所發揮之功能及達成之結果,顯見報告不正確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前2判決之所以不採其鑑定報告,係因該 案之鑑定報告僅以照片作為判斷基準,有失客觀公正,然本件據以鑑定者除保全證據程序所拍攝之照片外,尚有就機器操作情形予以攝影之光碟片,2者情況並不相同,自非得比 附援引,且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證人到庭結證正確無訛(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 ㈡再者,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進行專利侵害鑑定時,如未以待鑑定物品之實物,而僅以待鑑定物之照片,進行比對,是否適宜一事,表示意見,經該局函覆稱:依司法院祕書長93年11月2日祕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送各級法院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7頁 ,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對象應為物;而應就所送之待鑑定物中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申請標的對應之物予以比對。換句話說,應就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比對。鑑定流程包括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是否適用均等論及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等步驟,故從相片必須能得知待鑑定對象之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及各元件、成分、步驟所發揮之功能及達成之結果,以便依前述要點完成各鑑定步驟,否則仍宜以扣押之證物為鑑定標的,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1月2日(95)智專三(一) 03007字第09520912600號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66頁)。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之上述意見可知,前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在鑑定以物為標的之專利是否受侵害時,待鑑定對象亦應為物,乃為使鑑定機關得以待鑑定對象之實物與申請專利範圍逐一比對,以查明其元件、成分、步驟與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惟並非完全否定鑑定機關依據待鑑定對象之相片進行鑑定之可信性。申言之,倘作為鑑定依據之相片,得以清楚顯示待鑑定物品之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暨其所發揮之功能及達成之效果,足供鑑定機關依據全要件、均等論、有無先前技術阻卻等步驟進行鑑定時,尚不得僅因鑑定對象並非實物,即否定鑑定結果之可信性。而原審係將上述保全證據期日就訟爭機器拍攝之相片及攝有該機器操作過程之光碟片一併送交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是以該鑑定機關除得藉由相片中顯示訟爭機器所包含之各項裝置,以瞭解該機器具有之元件外,另可自光碟內容呈現之動態畫面,得悉訟爭機器之操作方式及程序,故該等相片與錄影內容,應足以完整顯示訟爭機器所具備之各項構件、操作步驟、其結合關係暨所欲達成之功效,則上開鑑定機關本於此等資料,再依專利侵害鑑定之步驟,先判定訟爭機器之結構已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次認定該機器利用裝料定位裝置及冷卻座之方式、達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利用之方式與達到之結果,均屬相同,故逆均等不成立,因而得出訟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結論。 ㈢又鑑定證人徐德和本於其鑑定專業知識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本件上訴人製造之訟爭機器落入被上訴人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無訛,並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二件可稽。證人徐德和證稱:「(法官問:當時只有送待鑑定物的照片來鑑定,除結構特徵鑑定外,還可以鑑定功能特徵,上訴人認為有點問題,是依據怎麼樣鑑定的?)我本身是學機械設計,以這個結構這樣做,運作上去,我們是去推演這個東西上去一定是會卡到那個,否則他沒有必要這麼做,是以這樣推出來的。機械設計有兩個平衡桿的結構,汽缸推出去會延著平行前進到前面有一個定位作,我們是根據互相每個構件的相對位置去做出來。」、「(法官問:你認為依據這樣作功能的鑑定也是有依據?)我是依據照片構件的相關位置及構件作動的行徑來判斷他所要達到的結果是什麼。」、「(上訴人複代問:既然只有看照片,怎麼會知道作動的行徑?)可從設計,因有兩個平衡點,後面有行徑,行徑是由汽缸所產生,汽缸推出去,就知道他的行徑是什麼,這個東西是可知道的。」、「(上訴人複代問:由這個待鑑定物那樣的設計,是否能確定就一定會百分之百產生你鑑定報告中所提到功能與結果?)所謂百分之百是怎麼樣的定義,但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構件一定是往前去卡前面的管座。」、「(上訴人複代問:你沒有看過,怎麼知道是百分之百?)因我學機械設計,設備設有汽缸及兩個平衡桿,汽缸就是要讓前面所推動的構件往前,汽缸前定位作所設的凹槽係配合管胚座圓弧設置,故可知道汽缸推出後,定位座凹槽會與管胚座配合定位。」、「(上訴人複代問:依照司法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專利標的如果是物,待鑑定物是否應該也是物品?)這個東西一般我們鑑定,一定會要求對方拿待鑑定物出來鑑定,今日這個案件較特殊的是第一次委託時看不到待鑑定物,第一次就停下來,第二次法院來函要我們依據14張照片及1張光 碟片來做鑑定,所以我們才以這個方式來進行鑑定。」、「(法官問:不用實物鑑定這樣可以嗎?)專利所提到的構件都能夠呈現出來的話,我們就可以依據他的構件來判斷他的作動所達到的結果。」、「(法官問:你認為本件鑑定是有根據是正確的?)是的,我是根據這個照片,因專利申請範圍裡面所提到的構件,在專利所呈送的照片裡面都可看得到。」(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 ㈣基上,鑑定證人徐德和已證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裡面所提到的構件,在所呈送的照片裡面都可看得到,且在符合文義讀取這邊就讀進去了,鑑定證人為鑑定時並有參酌光碟片,從而鑑定人得自光碟片內容呈現之動態畫面,得悉訟爭機器之操作方式及程序,故該等相片與錄影內容,應足以完整顯示訟爭機器所具備之各項構件、操作步驟、其結合關係暨所欲達成之功效,則上開鑑定機關本於此等資料,再依專利侵害鑑定之步驟,先判定訟爭機器之結構已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次認定該機器利用裝料定位裝置及冷卻座之方式、達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利用之方式與達到之結果,均屬相同,故逆均等不成立,因而得出訟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結論,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是上訴人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並非以訟爭機器之實物作為鑑定標的而作成為由,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尚難採憑。 七、上訴人另主張型號FS-1000HS及FS-4000AD二台機器未經專利侵害鑑定部分,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云云。惟查上訴人除於93年4月間出售訟爭機器予訴外人昕增公司外,另於 93年5、6月間及94年3、4月間,出售型號FS-1000HS之塑膠 中空吹氣成型機予訴外人裕朋公司,及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予訴外人集泉公司。依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張若庭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甲○○經營之嘉明公司生產之PET吹拉機型號中,最前面之阿拉伯數字2000、3000、4000 代表的是穴數,2就是表示一次可以吹二支瓶子,2000 則代表一個小時大約可生產2000支,以此類推,故不同型號的機器只是穴數及產能不同,專利部分都是一樣。就伊所知,上訴人鍑鑫公司的機器型號中2000、3000、4000代表的意義,跟我們的應該差不多,後面的英文字則每家公司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列以下);另證人即上訴人鍑鑫公司之廠長黃國光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鍑鑫公司產品型號中2000、3000、4000代表的意思,跟被上訴人產品型號大同小異,這個業界的產品型號大多是這樣。至於阿拉伯數字後面的英文字母則跟穴數有關係,以D來說就是英文Double 的第一個字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第9列以下),足見上訴人鍑鑫公司出售上述3公司之PET吹拉機型號雖各不相同,然其間之差異,僅在於機器可在同一時間吹出之寶特瓶數目及於一定時間內生產之寶特瓶數量,至於機器之技術特徵與操作方式應無不同,則由上訴人出售予裕朋公司及集泉公司之上述2機器型號,阿拉伯數字亦為1000之倍數,其後則均有2英文字母一節觀之,該2台機器應與同為上訴人出售之訟爭 機器,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從而亦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抗辯該2機器與訟爭機器之型號不同且未經鑑定,故未侵害 系爭專利云云,要非可取,參酌前開2位證人證述及中國生 產力中心鑑定報告確有侵害專利權,因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八、上訴人抗辯訟爭機器不為專利權效力所及部分,雖上訴人主張訟爭機器早於89年中即已製造完成,而系爭二專利分別於89年10月16日、91年7月10日始提出申請,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57條第1項第3款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之規定,則訟爭機器並不為專利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有排除製造販賣之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曾以系爭技術於被上訴人2人申請專利前,早有上訴人公 司等其他人公開使用,且相關技術已為業界所知悉為由,舉發被上訴人2人之專利權違反專利法第94條規定(參原審卷 ㈠第187頁起),該舉發案嗣於96年1月3日(新型185845號 )及96年2月12日(新型207458號)裁決系爭專利未違反核 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第89條1項第1款及第2項 之規定,審定舉發不成立,此有專利舉發申請書影本、專利資訊網就舉發案舉發結果所裁決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辯訟爭機器不為專利權效力所及云云,不能採信。 九、上訴人雖辯稱計算侵害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亦應扣除成本,利益至多42萬2495.6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規定,作為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 賠償之計算基準(參原審卷㈡第53頁),前開條款規定係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方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上訴人主張產製上開產品訟爭機器花費成本甚高云云,上訴人無法一一列舉詳細費用,難以採信,所提財政部公佈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僅為課稅之參考,不得作為訟爭機器之成本、必要費用之憑據。換言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稅捐機關在稅法上計算所得額之累計課稅方式,其成本、必要費用之高低,仍須由侵害人提出相當之證據予以證明,否則即應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利益。況本件於94年1 月27日起訴,95年9月11日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後確有侵 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事實後,上訴人迄原審96年1月24日 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訟爭機器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之證明,其遲至二審時始是出上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主張得作為企業之最低利潤標準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已有未合,本件上訴人違反前述規定,且對前項但書各款事由,並未釋明之,本院自得依同條第3項駁回之。另上訴人乙○○主張縱本件認定 上訴人鍑鑫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亦無適用民法第28條命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云云。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鍑鑫公司既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上訴人乙○○為上訴人鍑鑫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鍑鑫公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上訴人鍑鑫公司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乙○○、鍑鑫公司應對被上訴人2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其所辯 不足採信。 十、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出售上述侵害系爭專利之機器所支出之成本為若干,而本件上訴人出售訟爭機器予訴外人昕增公司之價格為207萬8685元;出 售型號FS-1000HS之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予訴外人裕朋公司 之價格為120萬7500元;另出售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 吹機予訴外人集泉公司之價格為199萬5000元,分別有卷附 由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及裕朋公司以95年12月 18日裕字第06002號函、集泉公司以95年12月20日集泉忠字 第0951222003號函分別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共2紙為證,依 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認上訴人銷售該等機器之全部收入528萬1195元(計算式:2,078,685+1,207,500+1,995,000=5,281,195),為其上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利益,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2人各150萬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同時本於專利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為給付,並陳明請求擇其一而為對其有利之判決;茲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同一內容請求是否有據,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再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復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後段所明定。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昕增公司之訟爭型號FS-3000AD機器 係侵害系爭專利;另其出售予訴外人裕朋公司之型號FS-1000HS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及出售予訴外人集泉公司之型號 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亦具有與訟爭機器相同之技術特徵,對於系爭專利亦構成侵害,業如前述,且參諸上訴人出售上述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之時間(94年3、4月間),係在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之後,顯 見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未因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而停止,則被上訴人為防止上訴人繼續侵害系爭專利,請求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就侵害系爭專利物品為販賣之要約,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後出售侵害系爭專利之訟爭機器、與訟爭機器技術特徵相同之型號FS-1000HS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及型 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予訴外人昕增公司、裕朋公司及集泉公司,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則被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