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下同)92年間投資美容保養及保健用品之生意受騙損失慘重,94年間復因父親交通意外事故身亡,以預定償還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同年9月底抗告人又因病住院開刀,至今仍有後遺 症,致工作能力減損,只得打零工維生,收入減少甚多,以致須再行借貸應急, 終致以債養債,背負了多筆沈重之銀行借貸債務。因之前銀行所要求之貸款利息均將近年息20%,實屬過高,抗告人亦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但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根本完全無法負擔債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得已而停止支付。抗告人現積欠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3,191,475元,而抗告人現有資產僅為現金318,000元、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1股,現值約35,300元,總計約為353,300元,抗告人之負債明顯超過資產甚多,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抗告人主張積欠總債務3,191,475元,惟 現有財產僅353,300元,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需支付破產 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 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l90,080元(計算式:15,84 0x 12月=190,080)。又抗告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參照94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4,000元計算,抗告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74,000元。從而,抗告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為264,080元(即190,080十74,000=264,080)。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3點 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在2年 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達528,160元(計算式 :264,080x 2=528,160),已超過上開抗告人現有之資產353,300元,遑論抗告人所述尚需扶養年邁母親。再者,破產 程序一旦進行,仍將陸續產生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抗告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均未有別除權存在,而為普通財產者乃有價值35萬元以上,而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類似案例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的費用約為4、5萬元左右,非如原審憑空臆測的要數拾萬元。抗告人現在處於困難時期,一家的生活已另覓親友接濟,已不用斟酌在破產案件中,而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優先扣除的規定,原本也是在保障債務人的有利規定,現在卻反而變成法院變相剝奪債務人合法破產權利的障礙,實有違該法條之立法意旨過甚。債務人自願放棄此有利規定的權利,將所有剩餘的財產資源都拿來優先償還債務,自無庸再斟酌其自身之生活問題,因為現在都已經活不下去了,還有以後的生活嗎?是本件破產事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抗告人請求宣告其破產應有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 、95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11家銀行共計有3,191,475元之債務,其現有資產共計353,300元,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目錄及證券存摺影本等為證,惟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且是否確實積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11家合計3,191,475 元之債務,均未據原法院依職權詳予調查。如經查證抗告人無其他資產及收入,其債務顯超過資產,堪認有破產之原因,倘准予宣告破產,需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向例只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鮮有以薪資給付按月計酬之方式訂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銀行,組成單純,抗告人之資產或為現金或為股票,均易於變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原裁定徒以每月最低薪資及預估破產案件進行所須時間而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非允當。再者,抗告人亦出具切結書、陳情及扶養證明書表明拋棄其本人及家屬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利,生活費由其他親友協助,亦有該切結書及證明書附於本院卷足稽。則抗告人現有之資產是否不能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即非無疑。 (二)次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又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破產法第58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因破產制度有使財團債權於程序終結,發生請求權消滅之結果,是使債務人有藉此免除清償義務之道德危險,此隱憂於自然人聲請破產時更甚於法人,是倘若有和解可能者,法院自得駁回破產之聲請,以維公平。抗告人主張其曾與債權人協商,但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根本完全無法負擔債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得已而停止支付云云,惟原審法院未曾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以便明瞭抗告人與債權人間協商狀況、債權人之請求為何等情?俾審酌抗告人聲請破產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嫌,及若能以債務協商機制達成,而有無開啟程序耗費極大之破產程序之必要性,此皆應併參考量,以兼顧債權人權益,是為破產法第58條第2項立法意旨所在,如此法院所為裁 定始能適切。 (三)綜上,本件聲請破產事件,原裁定法院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過高,且抗告人業表明拋棄其本人及家屬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利,此攸關財團費用之計算,又就上述事項亦未依職權調查,均非妥適,應予廢棄,本院為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予以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