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甲○○(即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9號所為駁回 破產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之清算人,華陽公司之成立,係為護盤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之股價,由大中公司轉投資成立之投資公司,嗣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因國內股市蕭條、股價大幅滑落,當時大中及友力公司負責人為護盤該二家公司之股價,乃由華陽公司以預付款名義取用新台幣(下同)3億643萬9415元之資金配合護盤,惟護盤失利,除負責人已判刑確定外,華陽公司之財務亦受拖累,嚴重虧損,迄今已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1億717萬6957元、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息1億435萬1289元、金鼎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息651萬708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1345萬8565元,以上債務總額合計達2億3149萬7519元。而 華陽公司名下資產除自有現金48,326元及銀行存款138元外 ,尚有大中公司於96年4月13日提供100萬元,合計資產總額現金部分有1048,464元,並由有價證券部分即友力公司之股票8萬2000股(保守估計價值尚有8,000元),是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如蒙獲准,將有高達105萬餘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將足以支付日後所 發生之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項費用,並有將近95萬元之餘額可供債權人為平等受償,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判意旨所示,本件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為此聲請宣告華陽公司破產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大中公司贈與華陽公司100萬元固附有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此贈與款項無優先受清償權利之條件,惟稅捐債權既為具有優先權之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則大中公司所附上開條件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確定不能成就,性質上非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已難認附有條件。又大中公司與華陽公司約定該贈與,於宣告破產後,僅供清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外之普通債權人及財團費用之用,該約定實質上乃係達成規避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強行規定之適用,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贈與之行為亦為無效。而本件具有優先權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華陽公司之稅捐債權已達1364萬9160元且未罹於時效,是以本件如宣告華陽公司破產,除其餘普通債權人無獲分配之可能外,復因增加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不利於稅捐債權之受償金額,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固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分配之優先順序使然,然此不能阻卻破產之分配,原裁定據以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即不為破產之宣告,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 旨,即非適法;又未查明抗告人之財產總值是否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遽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裁定意旨,亦顯有違誤。再者,遍觀現行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可知破產制度之主要功能,絕非僅在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而應有更進一步,具有賦與債務人重新再起機會之功能,以達雙贏之目的。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與大中公司間就100萬元贈與所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係屬規避「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之脫法行為,因違反法律強行法規,依法屬無效之贈與等乙節,不僅對國家稅捐之徵收毫無助益,且有害抗告人及各債權人之利益,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云云。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然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 ,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依抗告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之華陽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委託暨保管契約書及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華陽公司稅捐債權數額之函文,本件華陽公司目前所負債務總額計2億3168萬8114元。而華陽公司之資 產部分,雖據抗告人陳稱目前資產總價值為105萬餘元(含 自有現金、存款及股票價值約8000元,並有大中公司96年4 月13日贈與100萬元現金)等語,惟查: ㈠、友力公司股票部分,目前友力公司已經自集中市場下市,一般投資大眾已無法在集中市場買入該股票,已難以變現,縱可變現,依據台金融資產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市觀諸在94年6月27日拍賣之結果,友力公司每股之價值亦僅0.1元(參原證七),依抗告人所提列之8萬2千股計算,其價值僅約8千2百元。 ㈡、至大中公司100萬元餽贈款部分,因其贈與契約即委託暨保 管契約書第1條明載:「一、甲方(即大中公司)同意提出 新宣告破產時,一部作為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其餘作為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平均受償之用」,依其契約所定之贈與用途,係於法院准予破產為其前提條件,並於破產宣告後約定由各債權人依比例受償,抗告人雖主張:「大中公司所提供100萬元之資金協助,係屬附條件贈與,且於支付破產財團費 用後,餘額將由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平均受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此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等語。然「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再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 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大中公司前開贈與契約所附條件,無異剝奪具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經由破產程序,就此100萬元享有優權受償之權限,有違法律之強制規定 ,應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該贈與係屬有效,則因大中公司是否贈與該100萬元予華陽公司,係以「法院准與宣告 華陽公司破產」為停止條件,則在法院准予宣告華陽公司破產之停止條件成就前,大中公司對華陽公司之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即無實質之100萬元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需,是以本件 既尚未准許宣告華陽公司破產,上開100萬元自難認係華陽 公司之財產。 ㈢、從而,縱依抗告人所估算股票價值連同庫存現金48.326元、銀行存款138元,再加計股票價值計8200元,本件華陽公司 目前之財產價值總值亦僅56,664元。 ㈣、至債務部分,抗告人雖爭執其中稅捐債務已罹時效:然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 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華陽公司所積欠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其滯報金合計為18,069,302元,其細目有二,①管理代號B490735Z0000000000000000(本稅13,449,327元,滯納金2,018,784元,滯納利息1,893,171元,滯納利息計至96年7月11日止),徵收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 止。②管理代號B490735Z0000000000000000(滯怠報金1,345 ,856元,滯納金199,833元,滯納利息151,936元,滯納利息計至96年7月11日止),徵收期間自90年9月26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而前二筆稅捐經合法送達後,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分別於91年9月30日及91年2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於91年11月18日及91年5月1日開始執行在案,迄今僅執行扣押收取銀行存款2,045元。 又本件係屬96年3月2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案件,依前 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件目前尚無不得再執行 情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7月23日中區國稅徵 字第096003765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6年8月8日中執庚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5881號函文各一份 在卷可稽,是以,華陽公司既於徵收期間內經稅捐機關於96年3月25日前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自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六、第查,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以,華陽公司目前所有財產價值56,664元,欲支出破產財團因管理、變價、分配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已屬勉強,而本件華陽公司目前所遺資產,與其高達2億3168萬8114元之債務相較,又差異甚鉅,倘宣告破產,勢將無法使具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得藉此此破產程序獲得任何分配之機會,而徒然增加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已,實難認有破產實益之可言。況原法院於前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陳金川於92年破字第29號聲請宣告破產一案,業依職權查明:按91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之收入標準,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 收入(報酬),依此以計,則本件之破產債務既逾2億餘萬 元,按上開收費標準核算,本件華陽公司現存之資產,已不足以伺應爾後陸續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更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為平等受償之可能,而據以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其後更於93年破字第10號及95年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再以「宣告破產,對債權人均無意義而徒增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破產之實益,而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在案(各該裁定詳原證3.4.5),抗告人於本案固又 以華陽公司受有大中公司贈與100萬元為由,再次提出聲請 ,但此100萬元不得列入華陽公司之現存資產,且華陽公司 目前所有之資產總額亦僅5萬餘元,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業如前述,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其他之事證足以證明本件有何破產之實益及華陽公司有何其他財產,乃於前後三次破產聲請被駁回確定後,再提出本件聲請破產之聲請,原審因之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