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284元,及自 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8日凌晨0時5分許,駕車牌號碼84-3377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福興鄉○○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時,適由第三人邱慶源駕駛車牌 P7-2959號自小客車載原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叉路口,被告原應依道路右側行駛,詎料竟沿左側行駛至交叉路口。被告並應注意路口號誌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先行通過,按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車到左側強行通過致肇事,導致原告頭皮外傷並顱內出血、表皮裂傷、頭皮、頸部左肩及前胸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決過失傷害罪刑成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遭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90萬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乙○○則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非屬於原告之損害。又原告出院後,倘生活不能自理,為何還能出外擔任公關,對於此點,原告尚不能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而查被告乙○○於 94年10月8日凌晨0時5分許駕車牌號碼84- 3377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福興鄉○○路與復興路交叉路,適由訴外人邱慶源駕駛車牌 P7-2959號自小客車載原告丙○○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叉路口,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先行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並無過失。因上開事故,導致原告頭皮外傷並顱內出血、表皮裂傷、頭皮、頸部左肩及前胸挫傷等傷害,業已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決過失傷害罪刑成立,並經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維持確定。是以,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 4萬9821元,係以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後,陸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霧峰澄清醫院與霧澄中醫診所就醫,其醫療費用各為4萬2423元、468元與6930元。有該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64頁至第115頁),足堪採信,且被告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是以,原告就前揭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在醫院期間為 94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2日,計13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告住院期間為 94年10月8日至94年10月24日,見下述,原告主張僅 94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2日需聘看護,亦即 94年10月8日及22、23日未聘請看護)其間生活不能自理,有必要聘請看護予以照料,其看護費用以每 24小時2000元計算,共計2萬6000元,有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 96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卷第7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說明原告在醫院期間為 94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2日,計13日需聘看護,24小時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足以採信,應予准許。 ⒉原告原主張在家看護費用,共13個月,合計46萬0500元(見本院 96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卷第3頁)。嗣後原告以其傷勢於96年1月、2月、3月仍須看護照料,此部分又支出1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28頁)等語。惟查彰化基督教醫院以96年彰基病歷字第 096060045號函回覆,其說明第二項以「李君因頭顱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創傷而入住本院,住院期間為94年10月8日至 94年10月24日;住院期間需有旁人協助照護。且出院後,亦建議有家屬或旁人協助照護至少兩星期以上」(見本院卷第 116頁),足見原告在家看護僅需兩星期即可。且由原告出院後,還能出外擔任公關(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亦難想像原告於上開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然原告出院後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觀之,確實兩星期間須他人照料,其所需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於本院主張 96年1月、2月、3月伊仍須看護照料,支出1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以之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可知每月看護費用為 3萬5000元,此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出院後二星期之看護費應為1萬7500元。準此,原告請求在家看護費用於 1萬75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⒊原告主張車禍後必須以頸圈護頸,以利復原,頸圈費用為3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發票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不合,且為原告身體復原所必須,應予准許。 ⒋假髮部分:原告主張於 96年5月21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面診皮膚科,經該院診斷為禿髮,證明及醫囑部分為:⑴左側頭髮稀疏範圍2㎝、4㎝,其中2㎝、2㎝區域為禿頭;⑵患者因上述病因,於 92年5月21日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皮膚科就診,有該院診斷書正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顏面整潔為正常社交活動必要之禮儀,原告因頭皮毛髮受傷導致禿頭,需以假髮代替,因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遂於出院後在台中市○○路 ○段60號2樓艾奇瑞絲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假髮2 頂,價格為10萬6000元,且於維護良好狀態下,該等假髮使用年限可以維持2至3年,以原告現今57歲,而國人平均壽命至77歲,原告主張需再買12頂假髮,合計為74萬2000元。另假髮每週必須攜至該公司一次至二次維護,始能保持清潔,,費用約31萬2000元,合計 105萬4000元云云。查,原告業據提出向艾奇瑞絲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假髮之收據為證,並經證人詹鳳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20頁),原告確有購買及保養假髮之情形,應可採信。惟查:原告主張伊現57歲,而國人平均壽命至77歲,需再購買12頂假髮,合計需費74萬2000元云云。本院認為原告起訴主張伊現在受聘善風國際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關顧問,且為台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愛心募款顧問,受傷前經常在外參加社交活動,從事愛心募款,更常為募款活動上台演講,而顏面整潔為正常社交活動必要之禮儀,原告因頭皮毛髮受傷導致禿頭,需以假髮掩蓋,因此購買假髮費用為生活中必要之裝備等語。依原告主張,使用假髮係欲擔任公關顧問或募款演講,本院認為其不可能擔任至77歲止,應比較參酌一般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或公務員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認為原告得請求假髮費用以至65歲為止較為適當,亦即原告僅需再購買3頂假髮,需費15萬9000元即可。至於假髮維護費用約 31萬2000元部分,原告自己應可學習保養,並非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原告為善風國際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關顧問,有台中市○○里○○路89號、台中縣霧峰鄉○○村○○路1118、1120、1122,台中縣霧峰鄉○○村○○街8項40號、台中縣霧峰鄉○○村○○路 146巷62弄8號房屋6棟,及台中市○區○○○段 184之83、186之28號、台中現霧峰鄉○○段905號、905之2號、台中縣霧峰鄉○○段960、1442、1443、1444、1446號、台中縣霧峰鄉○○段 995號、南投縣埔里鎮○○○段 2289之2號土地11筆,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則為單親母親,並無財力,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萬6121元(計算式:49821醫療費+ 26000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7500在家看護費用+3800頸圈費用+159000購買假髮費用+150000精神慰藉金=406121),及自 96年3月23日(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在設有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 211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路線者為支道車,應禮讓行駛於設有閃光黃燈路線之幹道車先行。查被告行駛於復興路,在肇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邱慶源行駛於彰鹿路,在該路口則設閃光黃燈號誌,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其二人行駛至上開路口自均應分別注意前開規定。然雙方均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前停止線,致因互相閃避不及而直接碰撞,自均與前開規定有違。故原告搭乘訴外人邱慶源駕駛之汽車,因訴外人邱慶源與有過失肇事而受傷,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予以酌減。本院斟酌原告之使用人邱慶源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較輕,認被告應負 70%之責任,故應免除被告 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萬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8萬4284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