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 Chrome H Toky 原 告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 Chrome 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依序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元、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貳拾萬元依次為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稱日可公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稱美可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派員至台中市○○街7號1樓B館D5櫃被告所營名為「君品銀飾精品店」之攤位,發現擺設 數組侵害原告日可公司之商標權及原告美可公司之著作權之銀飾並予以販售,包括十字銀飾、手環、劍形飾品、指環等貨品,被告之售貨員稱該銀飾來自日本之Chrome Hearts品牌,伊 公司人員即以被告所宣稱優惠價格5千元購得一組仿冒之手環 銀飾,該銀飾上更標有非常明顯之伊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其上亦有Chrome Hearts字樣,被告已侵害伊各該商標權及著作權 ,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日可公司商標權及信譽所受損害250萬元、50萬元合計300萬元,並應賠償美可公司著作權所受損害5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不知系爭飾品上之花紋或英文字母係屬商標,亦不知其圖案有著作權,伊不慎觸法,原告日可公司以伊所販售銀飾單價5千元計算賠償500倍金額計250萬元,顯不合理。且 伊販售系爭飾品,數量微小,期間非久,前後僅一個月即遭查獲,原告鉅額索賠,伊經濟能力不佳,難以接受。原告之請求金額顯不相當,請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所營上開攤位販售銀飾,伊派員以價格5千 元購得一組仿冒之手環銀飾,銀飾上標有伊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其上亦有Chrome Hearts字樣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真品與 被告仿品比較表、日可公司在台註冊資料、美國著作權證書書號數、原告相關商品之網路報導及媒體雜誌報導暨介紹,原告產品型錄載有原告銀飾品之基本款圖樣、被告攤位於95年10月20日所販售銀飾之照片、原告於95年12月7日協同警方在被告 攤位查緝之仿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觀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明知「Chrome Hearts」商標圖樣,係日可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商品名稱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近年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且明知「CH Cross」等之樣式設計,為美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美術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權,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該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暨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95年10月下旬某日在所營「君品銀飾精品店」內,向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總價1萬2千元之價格,販入標示有前開商標圖樣及他人擅自重製「CH Cross」等圖形、美術著作之仿冒商品包括皮帶、皮包、錶帶、手鍊、吊飾、鑰匙圈、打火機殼等共15件後,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內,販賣於不特定人,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嗣於同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台中市○區○○街7號1樓D5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售餘之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圖樣暨非法重製「CH Cross」等 圖形、美術著作之皮帶1件、皮包4件、錶帶3件、手鍊2件、吊飾1件、鑰匙圈1件及打火機殼2件,共計14件等事實在案,被 告亦表明對之無意見(見本院卷33頁背面)。被告復自承於94年底或95年初開始販賣精品,從事此行業約一年即被查獲乙節,參以原告相關商品於94年間即已見諸多份媒體雜誌報導及網路報導(見附民卷56至65頁),迭載介紹「Chrome Hearts」 銀飾品等字語,而被告販賣仿冒之商品迨至95年12月間始為警查獲,衡酌被告販賣精品之期間約達一年即非甚短,對於該仿品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圖樣及非法重製「CH Cross」 等圖形、美術著作,為侵害日可公司之商標權及美可公司之著作權之事實,實難諉稱不知情。被告辯以伊不知系爭飾品上之花紋或英文字母係屬商標,亦不知其圖案有著作權云云,自不足採。矧被告被訴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案卷及判決足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又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上開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行為,揆之上揭規定,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如下:原告謂其派員於95年10月20日以5千元向被告購得一組仿冒 之手環銀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是日估價單影本一紙可稽(見本院96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卷47頁),日可公司 固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額 為250萬元,惟被告抗辯:伊從事飾品之買賣,賺取微薄利潤 ,今因他人將系爭飾品帶至店內銷售,伊認價格合理,有差額利潤,乃予買下。而被查獲之仿冒品僅14件,占伊店面擺放販售之幾千件商品千分之一不到,伊非以販賣該仿品為主要營業項目,而該仿品中僅原告安排他人購買之該件單價5千元最高 ,其餘飾品單價祇達幾百元不等,原告求償金額過高,非屬相當,請予酌減等情。原告雖否認所查獲之該仿品14件單價祇達幾百元不等,惟迄未主張並舉證其單價若干供參,原告亦承述伊於案發時在國內尚無銷售據點,直至96年7月間方在台北老 爺酒店設有專櫃無訛,斟酌被告陳列販售之商品件數又僅15件,數量不多,按諸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此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應認此部分損害 額酌減至150萬元,要屬相當。至被告另辯:原告之主要收入 並非營業收入,而係以查獲仿冒請求賠償為主要收入云云,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6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等語,觀閱該判決載及「原告公司(指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未在台灣設有專櫃」之情形,亦與本件日可公司無涉,被告執以辯陳,容有未洽,附此說明。參酌原告在台灣地區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資本額皆無登記,無法提出資本額相關資料;且被告為國中畢業,收入不穩定,有間30坪左右係由乃兄林樹枝所購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公寓,該房屋及土地分別設定抵押借款約170 萬元、300萬元共470萬元,目前尚欠400多萬元各情,已據兩 造各自陳明。本院審酌日可公司在台註冊資料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日可公司信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日可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金額於10萬元,尚屬適當,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侵害美可公司之著作權甚明,參稽上情,其損害行為之情節尚難遽謂重大,本院因而酌定被告此部分賠償額以20萬元為當。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計日可公司為150 萬元及10萬元共160萬元,美可公司為20萬元。從而,日可公 司依商標法第63條前揭條項,美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次於16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