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羅春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選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下稱省選委會)以省選一字第0950150209號公告遞補為台中市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下稱本 選舉)第7選區(平地原住民)之當選人,惟上訴人為爭取 選民支持,竟基於賄賂選民之故意,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台中市北屯區貿易九村貿易巷之空地宴請選民,並預先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予訴外人林○○,囑林某購買 食材,當晚約有30多人到場,離席時每人均獲贈高級蛋糕禮盒1份,上訴人並對用餐之選民表示其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 ,請求選民投票支持;又於94年7月23日,以16輛快樂遊覽 公司之遊覽車搭載選民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泰雅度假村免費遊玩1日,共花費車資166,000元、門票116,500元,回程約晚 間6時許並在台中市中清路198號之寶島旅遊餐廳宴請選民,席開80多桌,共花費271,500元,上訴人並於餐後發放競選 傳單,請求選民於該次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實已影響該選區選民之投票意向,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藉由「幽靈人口」之方法,純就選舉之目的,於距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間,利用附表所示之人,向台中市戶政機關諉稱搬 遷之事實,戶籍遷入上訴人、上訴人之助選人員,及其親友之戶籍地,而取得本次選舉之投票資格,並進而參與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為此求為宣告上訴人甲○於台灣省台中市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貿易九村貿易巷空地之原住民聚會係常態性之活動,並非上訴人所召集,因上訴人競選期間之服務處恰位於附近,上訴人乃經常前往拜票,林○○係被上訴人競選總部 之工作人員,上訴人不可能交付3,000元給林某購買食材賄 選。94年7月23 日活動之主辦單為「惠群協會」,邀請之對象非僅限於原住民,上訴人因擔任惠群協會之榮譽顧問而受邀參加,當日亦有其他民意代表及各政黨之代表到場,並非為上訴人選舉而舉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幽靈人口」名冊中,黃○○、黃○○為工作之便,委由曾○○覓得住所即台中市○○ 區○○路0段00 ○00號之房屋並辦理遷移戶籍,實際住所及戶 籍地均在○○路0段00之00號;黃○○、楊○○、陳○○、黃○○係上 訴人競選期間之專職人員,為工作便利,皆居住於上址,陳○○則係因工作之關係暫居該址,與戶籍登記並無出入;李○○ 為上訴人之伯母,適逢上訴人租得新屋而隨同遷址,其住所與戶籍同上址;黃○○、陳○○、黃○○等人並於94年8月份選舉 前將戶籍遷出上址。訴外人羅○○恰於上訴人競選時期購屋, 與陳○○、羅富元及羅琇齡等人舉家移居住台中市○○區○○路00 0號00樓之0。上訴人向訴外人廖○○承租○○路0段00之00號之 房屋,係因親民黨那魯灣黨部辦公之需,非上訴人個人住居所之用,又設籍於○○路該址之黃○○等7人之戶籍遷移行為均 非上訴人所為,難認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上訴人之競選參謀長劉○○將莊金好等5人之戶籍設於○○路0段○○ ○0巷00號0樓一節,則係劉○○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又訴外人王○○、楊○○因工作之關係委由訴外人王○○代理遷移 戶籍,該址與2人實際居住之○○路000巷00號0樓相距不遠, 仍屬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縱訴外人黃○○、王○○、胡○○、楊○○ 等4人之戶籍均由王○○代理申辦遷入,亦與上訴人無涉。另 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人名之搬遷行為,上訴人皆不知情,實無從利用該等幽靈人口以達影響選舉之結果,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幽靈人口之行為,均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省選委會公告(卷㈠第80頁)、省選委會編印之「臺灣省各縣市編造選舉人名冊注意事項」(卷㈢第15頁)、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之備用空白選舉人名冊(本次選舉當日所使用之選舉人名冊已逾法定保管期間,業已銷燬)等可資佐證,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省選委員會於95年9月12日以省選一字第0950150209號公告, 公告本次選舉遞補之當選人名單,由上訴人遞補為本次選舉第7選舉區之當選人。被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原 經省選委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為本 次選舉第7選舉區之當選人,嗣經本院95年選上字第1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訴訟。 ㈡本次選舉於94年12月3日投票,依選罷法第15條:「有選舉權 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之規定,於94年8月3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者,為選舉人。 ㈢下列門牌號碼之戶籍遷入遷出人員情況如下: ①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黃○○ 遷入日期:94年6月20日遷出:未遷出 2.李○○ 遷入日期:94年6月22日遷出:95年5月25日遷回 台東市(原址) 3.黃○○ 遷入日期:94年7月14日遷出:95年6月27日遷入 三重市 4.楊○○ 遷入日期:94年6月29日遷出:95年3月23日遷入 鳳山市 5.陳○○ 遷入日期:94年6月22日遷出:95年2月21日遷回 太平市(原址) 6.黃○○ 遷入日期:94年6月20日遷出:未遷出 7.黃○○ 遷入日期:94年7月14日遷出:95年2月14日遷回 烏日鄉(原址) ①之⑴: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黃○○ 遷入日期:94年7月14日遷出:94年9月27日遷入 台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00樓之0。 2.陳○○ 遷入日期:94年6月22日遷出:94年9月27日遷入 台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00樓之0,95年4月7日遷 入台中縣○○鎮○○里○○○路000號0樓之0。 3.黃○○ 遷入日期:94年7月14日遷出:94年9月27日遷入 台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00樓之0。 ⑵台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1.羅○○ 遷入日期:94年4月20日遷出:未遷出 2.陳○○ 遷入日期:94年4月20日遷出:未遷出 3.羅富元 遷入日期:94年4月20日遷出:未遷出 4.羅琇齡 遷入日期:94年4月20日遷出:未遷出 ⑶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余○○ 遷入日期:94年4 月27日遷出:未遷出 ⑷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1.陽誠忠 遷入日期:94年5月13日遷出:未遷出 2.陳春蘭 遷入日期:94年5月13日遷出:未遷出 3.陽宗達 遷入日期:94年5月13日遷出:未遷出 4.陽宗杰 遷入日期:94年5月13日遷出:未遷出 ⑸台中市○○區○○路○段○○○○巷00號0樓 1.莊金好 遷入日期:94年7月29日遷出:95年3月17日遷回台東縣(原址) 2.陳國榮 遷入日期:94年7月29日遷出:95年5月9日遷 入桃園縣 3.宋德榮 遷入日期:94年7月29日遷出:95年5月25日遷回大雅鄉(原址) 4.林美嬌 遷入日期:94年7月29日遷出:95年5月25日遷回大雅鄉(原址),96年4月10日遷入台東市○○路0段00 0號。 5.陳國基 遷入日期:94年7月29日遷出:95年6月19日遷入台東縣○○鄉○○○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之0 1.陳○○ 遷入日期:94年6月17日遷出:95年3月28日遷回 烏日鄉(原址) 2.林○○ 遷入日期:94年6月17日遷出:95年12月6日遷入 桃園市 3.李○○ 遷入日期:94年6月17日遷出:未遷出 4.莊○○ 遷入日期:94年6月17日遷出:95年3月28日遷回 烏日鄉(原址) 5.蘇○○ 遷入日期:94年6月17日遷出:95年9月29日遷回 桃園市(原址) 6.蘇○○ 遷入日期:94年6月17日遷出:95年11月9日遷回 台東縣(原址) 7.李○○ 遷入日期:94年6月17日遷出:未遷出 ⑺台中市○○○路0○0號 1.黃○○(原名黃○○,95年12月22日改名黃○○)遷入日期: 94年8月2日遷出:95年8月31日遷入台東縣 2.王○○ 遷入日期:94年8月2日遷出:95年10月26日遷回 太平市(原址) 3.胡○○ 遷入日期:94年8月2日遷出:95年8月31日遷入 台東縣 4.楊○○ 遷入日期:94年8月2日遷出:96年3月1日遷回烏 日鄉(原址) ㈤以上之人均為本次選舉之選舉人。 ㈥實際辦理上開地址遷入戶籍登記之人員如下: ①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黃○○、李○○、黃○○、楊○○、 陳○○、黃○○、黃○○等7人委託訴外人曾○○辦理遷入登記 。 ①之一: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黃○○、陳○○、黃○○等3 人係委託訴外人曾○○辦理遷入登記。 ②台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羅○○、陳○○、羅富元、羅 琇齡等4人係委由陳○○辦理遷入登記。 ③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余○○係自己辦理遷入登 記。(受委託人無簽名) ④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陽誠忠由其本人辦理 遷入登記(受委託人無簽名,申請人為陽誠忠、陳春蘭);陳春蘭、陽宗達、陽宗杰係由陳春蘭辦理遷入登記(受委託人無簽名,申請人為陳春蘭,陽宗達、陽宗杰有委託書) ⑤台中市○○區○○路○段○○○○巷00號0樓莊金好、陳國榮、宋 德榮、林美嬌、陳國基等5人係委由劉○○辦理遷入登記 。 ⑥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之0陳○○、林○○、李○○ 、莊○○、蘇○○、蘇○○、李○○等7人係委由訴外人劉○○辦 理遷入登記。 ⑦台中市○○○路0○0號黃○○、王○○、胡○○、楊○○等4人係委由 訴外人王○○辦理遷入登記。 ㈦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廖○○承租台中市○○路0段00 ○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 ,雙方於95年1月13日終止租賃契約。上開地址供親民黨 那魯灣黨部服務處之用,上訴人為親民黨那魯灣黨部之主任。 ㈧黃○○、黃○○、黃○○、黃○○為上訴人甲○之姪女、姪子;李○○ 為甲○之伯母;黃○○、楊○○為上訴人甲○之姪女;陳○○、陳 ○○為上訴人甲○之表妹、黃○○是甲○表哥。 ㈨王○○為上訴人競選後援會總會長,劉○○為上訴人競選參謀 長,曾○○為親民黨那魯灣黨部之義工。 ㈩台中市警察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藍○○於94年7月18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9月21日查訪門牌號碼台中市○○路0段00○00 號之房屋,前二次查察紀錄為「查訪未遇」、第三次查察紀錄為「經至本戶查訪,該戶均未有人居住該址,報請分局察核。」同年9月23日交辦單記載「經查該址所遷入之 人口,均未居住該址,該址本為辦公室,於21日查訪時已人去樓空,已告知該辦公室主任將新遷入之人口儘速遷回原居住地」等語。 四、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 之行為者。四、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本次選舉第7選舉區 之候選人,選後省選委會原以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被上訴人為本次選舉第7選區之當選人,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選上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確定;省選委會復於95年9月12日以省選一字第0950150209號公告,公告本次選舉第7 選舉區當選人遞補名單,由上訴人遞補為當選人,被上訴人又於95年9月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相關公告、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選字卷第4頁 )可稽,本件起訴合於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先敘明。另,民事訴訟係為保護私權而設,以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或形成法律上之效果受有利益者始得提起,但行政訴訟並不必然以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為必要,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人民為維護 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自明。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訴訟,本質上係公法上之形成訴訟,原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僅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循民事訴訟法程序處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選罷法第108條),選罷法第103條既規定適格之被上訴人包括「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且「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亦未限於得遞補為當選人之候選人,核亦有公益訴訟之性質,被上訴人既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縱曾被公告當選後被判決當選無效,仍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至於上訴人抗辯本件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等語,惟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兩造均為候選人,上訴人若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即有再度選舉而當選或遞補之潛在利益,不能謂無權利保護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並非可採。 五、「幽靈人口」係通俗之說法,並無具體概念之內容與外延,通俗觀念所謂之「幽靈人口」大抵是指設籍,但未實際居住之人口。惟「幽靈人口」現象發生之原因甚多,選擇就學學區、福利給付、兵役問題等等均屬可能之事,未必均屬刑事犯罪,亦未必為與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有關,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幽靈人口」是否相當於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自仍應依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分析檢討。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增訂第2項(原第2項改列為 第3項,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前二項」):「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行為,明文規範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處罰,其要件,為:㈠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㈡ 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㈢進行投票。而本次選舉係在94年12月3日進行投票,當選人之當選是否有無效之 事由,自應適用當時法律之規定,而無刑事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不因刑事法律之修正,使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宣告請求歸於消滅。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刑法第146 條第1項之行為者」,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6 條規定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係關於故意犯罪之規定,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關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事由,應以:㈠當選人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故意。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㈢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被上訴人乙○○之當選無效請求權,自亦係 以此為要件。本件不涉變造投票結果之行為,就該部分置不贅論;上開要件所謂之「詐術」,法律之文義甚明,而「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以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公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並非法之所許(參照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自足以使投票結 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不屬於憲法居住、遷徙自由權所保障之範圍,可歸於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之方法」概念之下;至於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為必要,惟關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否以實際進行投票,才合於刑法第146條 第1項所定之既遂行為?說法不一,有認為刑法第146條第1 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95號判決),亦有認為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本院認應以後者為可採。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增訂第2項之規定,對於解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生影 響。經查: ㈠上訴人甲○稱黃○○等人為其競選團隊成員,上開地點為其所租 用,一樓作為競選之辦公室使用,二樓以上則隔間為10人宿舍房屋使用(選上31號卷第35頁);證人李○○、黃○○、楊○○ 、黃○○、黃○○經通知均未到庭作證,證人黃○○(本院卷㈡第1 81頁)、黃○○(卷㈡第183 頁)、陳○○(卷㈡第186頁)、陳○ ○(卷㈡第188頁),及黃○○(卷㈣第152頁)於本院雖均證稱 隨同戶籍遷入○○路0段00之00號實際居住,黃○○、楊○○於刑 事偵查程序中亦為相同之供述(95選他字第853號卷)。惟 上開證人均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嫌而由檢察機關偵查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選他字第853號),就自 己涉及犯罪嫌疑之事實所為之證言,自屬多所迴避而無法盡信。本次選舉在94年12月3日進行投票,94年8月3日(包括 當日)以前遷入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選舉人 ;黃○○、黃○○於94年6月20日委由曾○○持房屋所有人之房屋 稅繳款書在上址設立新戶後(原審卷㈡第15、16、17頁),李○○、陳○○、陳○○旋於94年6月22日亦委託曾○○遷入寄居( 原審卷㈡第32頁、第28頁、卷㈢第129頁),楊○○委託曾○○於9 4年6月29日遷入寄居(原審卷㈡第36頁),黃○○、黃○○、黃○ ○、黃○○亦委託曾○○於94年7月14日同一日遷入寄居(原審卷 ㈡第20頁、第24頁、卷㈢第121頁、第125頁),短短1月不到 之期間內,彼○○路0段00之00號由空戶成為10名有選舉權人 設籍之處所(以上見肆、一之㈢所載)。而該址為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何安派出所之轄區,該分局警員藍○○擔任警勤 區警員,藍○○接獲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所發之副份管制 表通報人口遷入後,曾於94年7月18日、8月14日進行查訪,其查訪之結果均屬「查訪未遇」,並經證人藍○○於原審證稱 :「……○○路00段00之00號是何安派出所轄區,是我的警勤區 」、「警勤區如果有人遷入,會收到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發給的副份管制表,依規定我就要根據通報登入戶口查察簿,且依規定要在7日內進行查戶口,……必需掌握轄區內設籍人口 的動態……」、「查訪的經過情形要註記,若查符我就會記載 住的是幾男幾女,他們的學歷、工作狀況」、「有查到人的當面詢問,不管是詢問戶長或是設籍的任何人都可作這樣的詢問,00之00號旁沒有住人,00之00號旁是巷子,我有問過管理員,他說晚上那裡都沒有人在」、「94年7月18日晚上20時到22時去查一次,94年8月14日17時到19時又去查一次,94年9月21日12時到14時去查1次,總共查3次」等語甚詳( 原審卷㈢第191頁、第192頁)。另上開地址設籍之人口均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又係選前短期內密集遷入,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辦理選舉查察蒐集情資,認疑有「幽靈人口」影 響選情之情事,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查處,經該署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分局長追查 ,第6分局偵查隊交由警員藍○○續於94年9月21日查訪之結果 ,該處業已人去樓空,並無人實際居住,甚至9月21日以後 藍○○巡邏經過時順道查訪,亦屬無人居住,藍○○依交辦填製 94年三合一選舉查察幽靈人口訪視表稱:「遷籍者有無居住該處:……並未實際居住」、「查訪時遷籍者有無在場:無」 ,及於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偵查隊交辦單陳覆稱:「一、 交辦奉悉。二、經查該址所遷入之人口,均未居住該址。該址本為辦公室,於21日查訪時已人去樓空,已告知該辦公室主任將新遷入之人口儘速遷回原居住地……」,並由該分局陳 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經警勤區警員藍○○清查發 現該址目前設籍之黃○○等10人,均無住居事實,本分局依規 定施予告誡,並將持續追蹤,如當事人未聽從告誡未遷移於實際住居地,將依妨害投票罪報請 鈞署偵辦」,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辦理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 一選舉查察賄選情資蒐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台中市第6分局偵查隊交辦單、9 4年三合一選舉查察幽靈人口訪視表,及照片可證(詳94 年選他字第225號卷),並經證人藍○○證稱:「我3次去查訪都沒有人在那裡 ,那魯灣黨部成立(指○○路0段00 之00號)我去拜訪時裡面 有辦公桌椅及人員,但最後一次去查訪時連一樓的辦公桌椅都搬走了」、「人去樓空有拍照存證,……,當時裡面的辦公 桌椅都已搬空,只剩白板,所以我記載查訪時已人去樓空。至於告知辦公室主任將人口遷出部分我是用口頭及電話通知甲○請他把人口遷出去,時間點我忘記了,是在查察那幾天。還沒有選舉之前他有來派出所拜訪,有給我名片,所以我認識甲○,才打電話給他,是在21日前後幾天」、「……,9月 21日之後因為○○路0段00之00號該處是親民黨那魯灣黨部較 為敏感尚有設巡邏箱,我都會利用巡邏機會去看一下,看是否真的有人住在那裡,但是都沒有人在那裡,……」等語在卷 (原審卷㈢第193頁、第194頁)。查黃○○、黃○○(70年生, 原審卷㈡第18頁)、李○○(17年生,原審卷㈡第34頁)、黃○○ (60年生,原審卷㈡第26頁)、楊○○(61年生,原審卷㈡第38 頁)、陳○○(62年生,原審卷 ㈡第30頁)、黃○○(74年生,原審卷㈡第22頁)、黃○○(45年 生,原審卷㈡第9頁)、陳○○(52年生,原審卷㈢第131頁) 、黃○○(57年生,原審卷㈢第125頁)之年齡層之分佈跨越 三代,各自之生活領域、職業狀況、社交活動之範圍自不相同,如該10人確屬同住於○○路2段40之16號,則證人藍○ ○於94年7月18日、8月14日、9月21日分別於晚間、下午、 中午三個不同時段前往查訪,三度巧遇該10人全體不在之機率恐已趨近於零,再加上管理人員告知藍○○該處無人居 住、事後藍○○持續巡邏查訪時仍發現該處無人居住,更屬 不可能之事。 ㈡李○○係上訴人甲○之伯母,上訴人甲○於準備程序證稱因李○○ 是其奶媽,為便就近照顧,才讓李○○遷入,並實際居住(卷 ㈢第186頁),惟李○○原住台東市,94年6 月22日自台東市○○ ○○路0段00○00號,選後又於95年5 月25日遷回台東市原址, 設籍台中市不到1年之期間內,分別於94年6月29日、7月27 日、8月17日、10月25日、11月4日、11月17日、11月29日、12月15日、12月23日、95年1 月17日、3月1日、4月3日、4 月26日、5月9日,及5月17日,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 在台東市地區之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證(卷㈣第5頁),單就94年10 月25日至11月29日1個月左右之期間內,即在台東市密集就 醫4次,在台東市就醫之行為幾未中斷,反而無任何在台中 市就醫之資料可查,台灣西部平原開發早於東部地區,醫療資源並不遜於東部,李○○如確係居住於台中市,當無再花十 多個小時之車程,捨近求遠返回台東市就醫之理;再李○○為 70餘歲之長者,身體狀況不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兩度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請假,並為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所苦(原審卷㈡第20 0頁診斷證明書),如確信賴特定之醫師而有在台東市就醫之必要,又豈會搬遷至台中市居住?又如確在台中市居住而於1個月4次往返台中與台東市之間就醫,則又可謂為舟車勞頓、疲於奔命,上訴人又有何就近照顧之可言?上訴人所證顯非事實。 ㈢○○路0段00之00號房屋係上訴人甲○於93年11月10日向屋主廖○ ○(未成年人)之母王○○所承租,為店面兼住家之格局,房 屋計分二層,一樓為小店面、二樓則係客廳、主臥室及廚房,一、二樓之間並有夾層,此業經證人王○○證述在卷(原審 卷㈢第190頁),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派員進行查訪,製有職務報告、查訪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16頁以下),上開處所之空間並不寬敞,以之供成員4人之小家庭起居已屬狹小侷促,豈有可能供10名成年人 遷入一同居住?證人黃○○(原審卷㈡第181頁)、黃○○(原審 卷㈡第184頁)、陳○○(原審卷㈡第186頁)、陳○○(原審卷㈡ 第188頁、190頁)、黃○○等(原審卷㈣第153頁)於原審雖均 證稱居住該房屋之期間以打地鋪之方式共同居住,惟黃○○等 10人設籍於該處之期間從2月至1年左右不等,其中黃○○、黃 ○○迄今尚未遷出、已如前述,如該10人確遷入設籍並實際居 住,豈有不妥為規畫居住環境,長期打地鋪之理?又上訴人甲○既為就近照顧年逾70歲之李○○,又豈會讓李○○長期生活 不便打地鋪過日? ㈣○○路0段00之00號房屋由上訴人甲○於93年11月10日承租,選 後95年1月13日終止租約,由王○○將房屋收回不再供上訴人 甲○使用,此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可資佐證(原審卷㈣第103頁以下)外,並經證人王○○證述在卷 ;房屋被收回之後,上訴人甲○自無可能再提供他人居住使用,而觀之遷入上址之10人當中,除黃○○、陳○○、黃○○等3 人於選前之94年9月27日另將戶籍遷至○○路000巷0號00樓之0 外,黃○○於95年2月14日遷回烏日鄉原址,陳○○95年2月21日 遷回太平市原址,楊○○95年3月23日遷至鳳山市,李○○95年5 月25日遷回台東市原址,黃○○95年6月27日遷至三重市,其 等遷出○○路0段00之00號之時間,已在租約終止之後一月至 數月不等,黃○○、黃○○2人更是迄今均未遷出,據此亦見黃○ ○等人之設籍行為與居住並無實際之關連。 ㈤證人藍○○於94年9月21日左右對上訴人甲○實施告誡之後,黃○ ○、陳○○、黃○○等3人之戶籍旋於94年9月27日委由證人黃○○ 辦理遷往○○路000巷0號00樓之0(原審卷㈢第175頁),惟:① 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偵查佐盧○○於選後3天之94年12月6日 至上址實際查訪之結果,該址無人在家,再查訪大樓負責門禁之保全人員,據表示該戶目前現居為黃貞綺(戶長)、何元淵夫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平日出入單純,未有其他人員居住,此有證人盧○○之職務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證,並經其 證稱:「去那裡有查訪的動作,他(管理員)負責門禁,我會問他的年籍資料,回去再查對,我去查訪時是帶著全戶的戶籍資料去查訪,查訪時00樓之0找不到人,問負責門禁的 管理員,管理員的年籍資料我抄在戶役政查詢資料上,帶回偵查隊查證之後再寫職務報告」等語在卷(原審卷㈣第140頁 )。按訪客進出○○路000巷0號00樓之0皆經管理員管制,此 有證人黃○○所繪制之現場略圖在卷可證(原審卷㈣第169頁) ,黃○○、陳○○、黃○○等3人自94年9月27日起設籍於該處,至 94年12月6日盧○○查訪時已有2月以上,如陳○○等3人確實居 住於該處,自需經常進出管制點,管理人員當無不知,反向證人盧○○為上述表示之理。②證人黃○○、陳○○固均證稱陳○○ 等3人實際遷入○○路000巷0號00樓之0居住;證人黃○○並證稱 該處房屋是其姐黃貞琦所有,由陳○○出面分租房間(原審卷 ㈣第141頁、第143頁證人黃○○之證言),惟證人黃○○、陳○○ 之上開證言如果屬實,則陳○○、黃○○、黃○○除一同居住於○○ 路0段00之00號外,並一同遷居至○○路000巷0號00樓之0同住 3個月以上,前後同住一屋之時間達半年左右,陳○○、黃○○ 、黃○○又是遠親,衡之情理,證人陳○○當不致於不知黃○○、 黃○○二人大約之年齡,反觀證人陳○○就黃○○、黃○○二人之大 約歲數為何?於原審僅能證稱:「不知道,他們每天喝酒,看起來很老」、「不知道」云云(原審卷㈣第147頁),實難 相信陳○○、黃○○與黃○○確曾經租屋同住半年左右。又○○路00 0巷0號00樓之0原由黃貞綺、何元淵夫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及黃○○、黃雅鈴(黃貞綺、黃○○之妹)共同居住,嗣黃○○ 、黃雅鈴陸續遷出後,黃貞綺、何元淵夫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此業經證人黃○○證述在卷(卷㈣第141頁、第14 5頁),與上開證人盧○○查訪之結果亦屬相符;該房屋既僅 由黃貞綺、何元淵共組之小家庭共同居住,成員單純,家居婦女、小孩之安全不能不特別注意,反觀證人陳○○一再強調 黃○○、黃○○二人「每天喝酒、看起來很老」、「每天看到喝 酒,看起來很老」云云,殊難想像小家庭願與黃○○、黃○○分 租房間共同生活。③證人黃○○自稱與證人陳○○是朋友關係, 而將房間分租給證人陳○○與黃○○、黃○○等3人;惟○○路000巷 0號00樓之0為黃貞綺所有,並由黃貞綺、何元淵夫妻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使用,逕由證人黃○○將房間分租他人,原即違反 情理;如證人黃○○確逕將房間分租他人與黃貞琦夫妻分享生 活空間,基於家居安全、方便之考量,證人黃○○亦不可能貿 然將房間分租給不熟識之人。關於證人黃○○、陳○○之關係, 證人黃○○證稱在租賃當時,二人已經是認識約半年之朋友, 並稱:「我只認識陳○○,我與她是朋友,是在崇德路、衛道 路口家庭理髮廳洗頭髮認的,她幫我洗頭,她是在那裡工作,黃○○、黃○○我不認識」、「我去洗頭半年了,我知道他與 先生、小孩住在一起,住在何處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㈣第1 41頁),惟證人陳○○則證稱因工作不順利,找到北屯一帶的 美容院之工作,並從○○路0段00之00號遷往○○路000巷0號00 樓之0,到北屯市場內的髮廊工作之前,並不認識證人黃○○ (原審卷㈣第148頁、第150頁),按證人陳○○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853號妨害投票案件偵查中證 稱:「……我是為了工作才把戶籍遷到臺中,我是作髮廊地點 在火車站店名叫小林髮廊,已經倒閉了」等語,而徵之實際,陳○○將戶籍遷入○○路0段00之00號之時間為94年6月22日, 同年9月27日戶籍遷往○○路000巷0號00樓之0,如陳○○所述屬 實,則其遷入○○路之當時,在臺中市工作甫滿3個月,且剛 轉換在北屯工作而認識證人黃○○,豈有可能與證人黃○○為認 識半年之朋友?又,關於租金之收取,證人黃○○稱:「……我 9月下旬租給他,我收第一個月房租,是現金6,000元給我,在何處給我忘了,後來第2個月陳○○要把房租給我,因我沒 有要回中清路,我叫他直接交給我姐姐,……第三個月是我收 的,應該也是我去洗頭或回我姐姐那裡給我的……」(原審卷 ㈣第145頁),證人陳○○則稱:「三次(指交付租金三次), 都親自交給她,由她收。有時她會回去○○路的家裡,遇到她 就給她,三次都是交給他」等語(卷㈣第148頁),亦屬不符 ;另證人陳○○既自稱在○○路000巷0號00樓之0居住3個月以上 ,則對該處環境應屬相當熟悉,該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社區進出門禁管制方式,為訪客由大門進入後直接面對管理員,欲進入○○路000巷0號00樓之0須循管理員右手邊(訪客之左 手邊)之通道進乙電梯,此業據證人黃○○證述明確(原審卷 ㈣第144頁),並有證人黃○○手繪之略圖可證,反觀證人陳○○ 則稱:「進去之後乙梯是在我的右手邊,是在管理員的左手邊,管理員室是一個吧台……」(卷㈣第149頁),與證人黃○○ 所證之位置相左。證人黃○○、陳○○所證陳○○、黃○○及黃○○等 三人確實租住於○○路000巷0號00樓之0一節非事實,自無法 採信。 ㈥綜合前述以觀,黃○○等10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路0段00之00號 ,及○○路000巷0號00樓之0。 六、至於黃○○等10人是否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並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分項說明於下: ㈠就黃○○等10人將戶籍遷入○○路0段00之00號之原因,上訴人甲 ○主張黃○○、黃○○在臺中市老虎城工作,為工作之便,而委 由曾○○覓得○○路0段00之00號之住所;黃○○、楊○○、陳○○、 黃○○係上訴人競選期間之專職人員,為工作便利而居住於上 址(卷㈠第21頁),嗣又改稱黃○○、黃○○、黃○○之父黃金平 有家暴之行為,故3 人麻煩曾○○將戶籍遷移到○○路0段上址 (卷㈣第185頁),上訴人前後所為之主張核屬相互矛盾。且 黃○○等10 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路0段00之00號、○○路000巷0 號00 樓之0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該10人因工作、擔任義工、就近照顧等原因而隨同戶籍遷入云云,係屬不實。再不論工作或遭家暴而短暫離家,均無一併將戶籍遷移之必要;且黃○○係在校求學之學生(卷㈣第152頁證人黃○○之證言),又 有何在上訴人競選期間擔任專職人員之可能?至於證人陳○○ 、黃○○、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為到甲○處擔任義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選他字第853號卷96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惟擔任義工,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況證人陳○○自稱 業已結婚,且有8個小孩均在鄰近之太平市就學,亦無僅為 擔任義工而置本身家庭於不顧,獨自搬往○○路2段寄居之理 ,上訴人甲○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本次選舉於94年12月3日進行投票,居住4個月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前1日為準,即凡於94年8月3日(包括當日)以 前遷入居住者,至94年12月2日止為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遷入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並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黃○○、黃○○於94年6月20日委由曾○ ○以房屋所有人之房屋稅繳款書在○○路0段00之00號設新戶後 ,李○○、陳○○、陳○○於同年6月22 日遷入寄居,楊○○於94年 6月29日遷入寄居,黃○○、黃○○、黃○○、黃○○亦於94年7月14 日遷入寄居,證人藍○○於94年9月21日左右對上訴人甲○實施 告誡之後,黃○○、陳○○、黃○○等3人之戶籍又於94年9月27日 委由證人黃○○辦理遷入○○里○○路000巷0號00樓之0。94年12 月3日投票之後,除黃○○、黃○○、黃○○、黃○○等4人戶籍未再 遷移外,黃○○(95年2月14日遷回烏日鄉原址)、陳○○(95 年2月21日遷回太平市原址)、楊○○(95 年3月23日遷往鳳 山市)、黃○○(95年6月27日遷往三重市)、李○○(95年5月 25日遷回台東市原址)、陳○○(95年4月7日遷往台中縣○○鎮 ○○里○○○路000號0樓之0)等人均於選舉後遷出本次選舉之選 舉區,上開遷移戶籍之行為大致為94年8月3日前遷入,並於選後遷出,復無實際居住之事實,難認與取得本次選舉之投票權之目的無關。 ㈢證人黃○○、黃○○均於證稱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與上訴人甲○( 95選他字第853號卷96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卷㈣第123頁), 且依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卷㈠第82頁以下)所載,本次選舉○ ○路0段00之00號所在之西屯區大河里設有第312號投開票所,該投開票所第7選舉區之選舉人數有7人,發出票數為5票 ,有效票為5票,上訴人之甲○之得票數亦同為5票(卷㈠第93 頁),而○○路0段00之00號在黃○○、陳○○及黃○○於94年9月27 日遷出後,餘有黃○○、李○○、黃○○、楊○○、陳○○、黃○○、黃 ○○等7名有選舉權人,空白之選舉人名冊製作時,名冊上亦 僅該7人為第7選舉區之選舉人,惟其中黃○○、黃○○因擔任選 務人員,改在第311號、第313號投開票所進行投票,第312 號投開票所之空白選舉人名冊上並在黃○○、黃○○部分註記: 「在工作地投票,311投票所」、「在工作地投票,313投票所」,故實際在第312號投開票所投票之選舉人為李○○、黃○ ○、楊○○、陳○○、黃○○等5人,且該5人悉數將選票投予上訴 人甲○,以此計算,第312號投開票所之投票率、上訴人甲○ 之得票率均為100%(惟投開票結果統計表記載投開票所之投票率為71.43%)。相對於本次選舉第7選舉區整體投票率為56.61%,亦足見李○○、黃○○、楊○○、陳○○、黃○○等5人參與本 次選舉之熱中程度;再○○路000巷0號00樓之0所在之后庄里 設有第527號投開票所,該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為9人,發出之票數為8票,其中有效票數為7張、無效票為1張(卷㈠第10 0頁),亦可見黃○○、陳○○及黃○○等3人至多僅有1人在本次 選舉未參與投票。綜合黃○○等10人大抵係在選前將戶籍遷入 選舉區、選後遷出,李○○等5人悉數將選票投給上訴人甲○, 足認黃○○等10人虛偽將戶籍遷入第7選舉區,確有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 ㈣又黃○○等10人中至少7人參與投票,自已使投票產生不正確 之結果,自屬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 七、○○路0段00之00號房屋為上訴人甲○所承租,並透過租賃之關 係,由屋主提供房屋稅繳納書原本供曾○○為黃○○等10人設立 新戶、遷入寄居,上訴人甲○亦不否認知悉黃○○等10人遷入 ,且虛設戶籍之後,大部分設籍之人員均將選票投與上訴人甲○,犯罪之利益歸於上訴人甲○,上訴人甲○自與李○○等人 顯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當 選無效事由,核屬真實可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訊問證人即親民黨中央祕書長秦○○、台中市親民黨黨部執行長陳 ○○以證明上訴人係在何時、以何種方式提名為台中市第十六 屆議員第七選區候選人云云,惟無論上訴人何時(最後登記日)以何方式(徵召抑自行參選)成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均對於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 第146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事由不生影響,核無必要,是以本院不予訊問,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甲○既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當選無效宣告請求權,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甲○於台灣省台中市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之當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涉賄選之事實,核屬競合合併之請求,及同一訴訟標的下之獨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另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卓○○、黃○○、李○○、楊○○、黃○○、黃○○、羅 ○○、陳○○、陽○○、田○○、陳○○、陳○○、林○○、李○○、莊○○、 蘇○○、蘇○○、李○○、劉○○、黃○○、胡○○、全○○等23人,亦均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論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