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甲○○○○○○○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並為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並為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0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甲○○○○○○○○○ ○○○○○○○(BVI)公司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將所持有之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再移轉486,190股予上訴人甲○○○○○○○○○ ○○○○○○○(BVI) 公司。 上訴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丙○○之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命移轉部分,於上訴人 甲○○○○○○○○○ ○○○○○○○(BVI)公 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丙○○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上訴人甲○○○○○○○○○ ○○○○○○○(BVI)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 甲○○○○○○○○○ ○○○○○○○(BVI)公司 、乙○○○○ ○○○○○○○ (桑若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將所持有之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再移轉 486,190股予上訴人甲○○○○○○○○○ ○○○○○○○(BVI)公司。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部分㈠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 乙○○○○ ○○○○○○○及訴外人廖繼華、 姚鸛鳴等人,於91年6 月間,針對光男企業有限公司前所擁有之「肯尼士」等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拍賣事宜,除共同約定組成投標團隊外,並具體就個別出資比例、參與投標之方式及後續公司之成立、組織與營運等事項,簽訂中、英文合作意向書,明確記載各股東之出資比例額及頭款金額,其中上訴人 乙○○○○ ○○○○○○○股份佔32.5%,廖繼華佔22.5%,被上 訴人丙○○佔22.5%,許峻銘佔12.5%,姚鸛鳴無須實際出資部分佔 10%。上訴人已於91年6、7月間先後將出資款計美金1,250,000 元匯入被上訴人丙○○指定之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並以冠力公司名義標購得肯尼士商標等權利後,原定投資另設境外公司之計畫取消,各方即按出資額確定在冠力公司(後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例分別為:① 甲○○○○○○○○○ ○○○○○○○(BVI)係 由 乙○○○○ ○○○○○○○代表:37.53%;②廖國廷(廖繼華之子, 即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19.53%;③丙○○:19.53%;④許峻銘:13.41%;⑤姚鸛鳴(代表經營管理人員):10%。 ㈡因其中姚鸛鳴所代表之經營管理人員並未實際出資,其所得之股份係由現金出資股東按其出資比例所得股份各撥出 10%而成。換言之,若以出資比例而言,各出資人所得股份為:①甲○○○○○○○○○ ○○○○○○○(BVI)41.7%;②廖國廷(森湖公司 代表人):21.7%;③丙○○:21.7%;④許峻銘:14.9 %;此所以被上訴人丙○○於92年5月6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函文中,除確認已收受上訴人之上開出資額外,亦確認上訴人佔肯尼士公司之股份比例為 41.7%,即明確認上訴人現金出資所占之股份比例。而就上述之出資,被上訴人均同意其真正而不爭執,卻爭執上訴人應占肯尼士公司持股比例僅為 32.5%云云,實在令人不知所爭何來。 ㈢查上訴人 乙○○○○ ○○○○○○○與被上訴人丙○○、訴外人廖國廷 等投標團隊成員於92.09.15所召開之會議,全體業已就上訴人 乙○○○○ ○○○○○○○代表上訴人Castlegate公司得享有肯尼士 全球公司37.53%之股份達成合議,被上訴人亦於上開會議記錄簽名確認,其自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丙○○之效力,當不容被上訴人丙○○恣意否認。原審判決略以該次會議係討論並決議公司授權、會計、審計及法律訴訟等事項,而謂該次會議並未討論或決議上訴人乙○○○○ ○○○○○○○(代表 Castlegate 公司)享有之股份數云云,容有違誤。 ㈣又上開投標團隊成員於92.09.15 董事會所備妥之 ProKenn exInternational Subscription and Shareholders Agreement(即肯尼士公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 不僅確實記載上訴人Castlegate公司得享有肯尼士公司37.53%之股份,肯尼士公司至今實際運作亦皆遵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執行,則被上訴人丙○○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當無疑義。 ㈤被上訴人丙○○之所以不簽署股東協議書及拒絕移轉股份予Castlgeagte Limited(BVI),實源於被上訴人丙○○之不當競業及涉嫌侵害肯尼士公司商標權。按被上訴人丙○○身兼冠力公司/ 肯尼士公司之負責人,卻另以其擔任負責人(董事兼總經理)之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冠力公司/ 肯尼士公司授權,即在台灣及中國大陸製造、銷售侵害商標ProKennex 之產品(透過波力體事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聞人貿易有限公司),甚至自稱為「PROKENNEX 肯尼士中國地區唯一合法總代理」,嚴重損害冠力公司/ 肯尼士公司公司之權益。為此,冠力公司/ 肯尼士公司特別正式致函被上訴人丙○○,重申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促被上訴人丙○○立即停止製造、銷售 ProKennex之產品。詎被上訴人丙○○置若罔聞,嗣其欲尋求上訴人支持,由波力體事公司負責肯尼士品牌產品在大陸市場之生產及銷售,並要求品牌分割等,為上訴人乙○○○○ ○○○○○○○ 拒絕。此後,被上訴人丙○ ○即杯葛肯尼士公司之經營運作,復不簽署股東協議書,並拒絕移轉股份予上訴人 Castlgeagte Limited (BVI)。 ㈥肯尼士公司日常工作係由姚鸛鳴為首之經營管理人員負責,自92年迄今,每年皆有盈餘;除已分配一千萬元之股利予各股東外,銀行存款餘額亦有約三千萬元。若任由被上訴人丙○○以此種有違誠信及商業倫理之方式,使最初投資最多金額使冠力公司/ 肯尼士公司取得肯尼士等商標權之上訴人無法取得公司股份,反而被上訴人可以繼續保有肯尼士公司之最大持股及控制權,坐享其成(實質享有肯尼士等商標權),不僅違反所有股東當時之投資目的,亦對參與經營管理、競競業業辛苦付出之所有員工,極不公平。準此,上訴人應取得肯尼士公司37.53%之股份,被上訴人丙○○應將其所持有之肯尼士公司股份再移轉486,190股予上訴人 Castlegate公司。 ㈦按「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第1項禁止及第2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據本條第3 項之規定,定有「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投資並未涉及前開「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亦經原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查無訛,有該會函文一份附(原審卷第121頁)卷可稽。 ㈧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二撤銷其投資案」,民法第71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投資不在禁止或限制投資業別之列,實臻明確。復參酌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明定投資人違反該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係得為撤銷其投資案等處分,而未逕認該投資無效。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投資既未違反強制規定,自不得為無效之認定。上訴人仍執原詞據以上訴,顯屬無據。為此,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丙○○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負擔。答辯部分㈠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強行規定,而非取締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故本件對造上訴人 甲○○○○○○○○○ ○○○○○○○(BVI)不得依據無效之法律行為請 求丙○○移轉股份。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而外國人投資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外國人投資時,並非僅從事形式審查,而是實質審查,須審查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理人授權書、投資事業資料、受讓國內股東股份或出資額及有關證明文件、匯入外幣或新台幣出資來源之證明文件等,亦即外國人投資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是否確有投資之事實,以及是否為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及「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同條例第7條第1項)等等,主管機關有權不予核准。 ㈡又外國人投資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即出資應於核准期限內到位;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7條第1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出資移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及轉讓投資,均應另行申請核准。此外,同條例第18條規定:「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一、取得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即違反規定或不履行核准事項者,得撤銷其投資案。 ㈢本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27日函覆原審,內載:「㈢有關外國投資人是否得於法院審理中,另行補提申請一節,鑑於本案似涉及外國人規避外國人投資條例等法律行為,且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9條『外國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未依本條例投資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似亦無得以適用」,己明指「本案似涉及外國人規避外國人投資條例等」,足證主管機關亦認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強行規定,始有「規避」可言。 ㈣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為有關管理行政事務之法律,而非民事法律,故對於違反該法律之行為予以規定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即「撤銷」其投資案,其性質屬於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至於違反該法律之行為,其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何,應依民事法律定之。原判決徒以該法律規定違反得撤銷投資案,而未逕認其投資無效為由,即認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難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對於公私法上法律效果有誤解,亦即將公法上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誤為民法上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撤銷,其見解有誤。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既應解為強行規定,並非取締規定,以免外國人假藉投資進行洗錢等不法行為,故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始進行資金來源證明文件之審查;尤其本件對造上訴人甲○○○○○○○○○ ○○○○○○○(BVI)為設立在英屬維爾京群島之公司,乃一紙上 作業公司,其資金來源甚為可疑。詎原判決徒以本件外國人投資之事業,非負面表列之項目,即認違反上開規定仍為有效,其適用法律有誤。 ㈤外國人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無效。本件對造上訴人 甲○○○○○○○○○ ○○○○○○○(BVI)或他人將股份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屬脫法行為,亦屬無效,詳如上述。故本件不論是對造上訴人 甲○○○○○○○○○ ○○○○○○○ 或 乙○○○○ ○○○○○○○ 或 他人 (例如 Terry Rosenberg),以迂迴之方式,將投資之股權登記在丙○○名下,以規避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此種脫法行為規避上開強行規定,自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得據以請求,故對造上訴人甲○○○○○○○○○ ○○○○○○○ (BVI)請求丙○○再移轉股份486,190股,仍為無理由。 ㈥倘認對造上訴人 甲○○○○○○○○○ ○○○○○○○(BVI)得請求移轉股 份,其比例亦應為32.5%即3,141,385股,並非37.53%即3,627,575股。丙○○於92年6月24日與 乙○○○○ ○○○○○○○(由訴外 人姚鸛鳴代理)及訴外人許峻銘(由丙○○代理)、廖繼華簽訂之合作書面,約定共組投標團隊,由丙○○出面標購光男企業有限公司所擁有之肯尼士等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拍賣事宜,乙○○○○ ○○○○○○○ 出資32.5%;丙○○於92年6月25日與 乙○○○○ ○○○○○○○(由訴外人姚鸛鳴代理)及 訴外人許峻銘、 廖繼華、姚鸛鳴簽訂之英文合作意向書,約定乙○○○○○○○○○○○ 及 Mr Terry Rosenberg股份占32.5%;乙○○○○ ○○○○○○○及 Mr Terrynberg 於91年6、7月間先後將出資款計美金1,250,000元匯入丙○○指定之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丙○○先後於92年5月6日及92年5月21日以函文傳真予 乙○○○○ ○○○○○○○及 Mr Terry Rosenberg,確認已收受前開之出資款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至 甲○○○○○○○○○ ○○○○○○○(BVI)所 提出之肯尼士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就 乙○○○○ ○○○○○○○ 部分雖於其姓名後以刮弧記載「代表Castlegate-37.53股權」,惟係記載於出席人及所代表之股權處,該次會議僅係討論並決議公司授權、會計、審計及法律訴訟等事項,並未討論或決議有關 甲○○○○○○○○○ ○○○○○○○(BVI)股份數之事,是 甲○○○○○○○○○ ○○○○○○○(BVI)主張於92年9月15日召開董事會 會議,確認 乙○○○○ ○○○○○○○(代表Castlegate)享有之股份 數為37.53% 云云,並非可採。 ㈦對造上訴人 甲○○○○○○○○○ ○○○○○○○(BVI)所提肯尼士公司認 股與股東協議書 Prokennex Internati onal Subscriptionand Shareholders Agreement,其上就認股部分雖記載:股東必須於本合約簽署完畢後儘速使肯尼士公司設定或購入,公司設立或購入之日即為生效日;於合約生效日Castlegate需認購肯尼士公司37.53%股份,以上股份乃根據各投資金額比例分配等語。然該協議書上記載Castlegate需認購肯尼士公司37.53%股份,該超過32.5% 部分是否登記在丙○○名下,是否需由丙○○移轉予 甲○○○○○○○○○ ○○○○○○○(BVI),尚 有疑義。況丙○○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是以甲○○○○○○○○○ ○○○○○○○(BVI)據此主張:於92年9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會 議中,備妥肯尼士公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以供股東討論,於同年月16日簽訂,於前開會議中,各股東就肯尼士公司各股東股份比例再次確認,其中 甲○○○○○○○○○ ○○○○○○○(BVI)之 股份經確認為37.53%云云,亦難認有據。 ㈧對造上訴人 甲○○○○○○○○○ ○○○○○○○(BVI)向丙○○一人請求 移轉股份,亦無理由。不論 甲○○○○○○○○○ ○○○○○○○ (BVI) 所主張之股份為32.5% 或37.53%,上開比例為就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所占之比例,惟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丙○○外,尚有許峻銘、廖國廷(代表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源隆(代表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對造上訴人 甲○○○○○○○○○ ○○○○○○○(BVI)向丙○○一人 請求其主張之股份全部,亦無理由。又對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丙○○移轉股份,備份聲明則請求:丙○○將股份移轉予 乙○○○○ ○○○○○○○指定之本國人;肯尼士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乙○○○○ ○○○○○○○ 125萬美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如其先位聲明無理由,且備位聲明之請求合法,似應就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理。惟其同樣亦不得依據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移轉股份予其所指定之本國人。又對造上訴人所匯125 萬美元係投資肯尼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因而借用丙○○名義登記為股東,該款項係投資取得肯尼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如投資之行為因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而無效,則丙○○即不必移轉股份,該股份既係丙○○取得,而非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則應返還125 萬元之人為丙○○而非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故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 甲○○○○○○○○○ ○○○○○○○(BVI)公司 、乙○○○○ ○○○○○○○ (桑若漢)主張:對造上訴人肯尼士全球公司丙○○於91年6 月24日與伊及訴外人廖繼華、姚鸛鳴等人,針對光男企業有限公司前所擁有之「肯尼士」等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拍賣事宜,除共同約定組成投標團隊外,並具體就個別出資比例、參與投標之方式及後續公司之成立、組織與營運等事項,簽訂中、英文合作意向書,明確記載各股東之出資比例額及頭款金額,其中上訴人乙○○○○ ○○○○○○○股份佔32.5%,廖繼華 佔22.5 %,丙○○佔22.5%,許峻銘佔12.5%,姚鸛鳴無須實際出資部分佔10 %。上訴人已於91年6、7月間先後將出資款計美金 1,250,000元匯入丙○○指定之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名下帳戶,經肯尼士全球公司丙○○先後於92年5月6日及21日致函傳真予伊,確認已收受前開之出資額。嗣肯尼士全球公司丙○○以冠力公司名義依約標購得肯尼士商標等權利後,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伊出資至少占肯尼士全球公司32.5% 之股份登記予在肯尼士全球公司丙○○名下,92年9 月1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按出資額確認各方持股比例為:① 甲○○○○○○○○○ ○○○○○○○(BVI) 係由 乙○○○○ ○○○○○○○代表:37.53%;②廖國廷(廖繼華之子 ,即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19.53%;③丙○○:19.53%;④許峻銘:13.41%;⑤姚鸛鳴(代表經營管理人員):10% 。並備妥認股與股東協議書,以供股東討論,於92年9 月16日簽訂。會議中各股東就上述持股比例再次確認,其中伊持股37.53%,指定登記予 甲○○○○○○○○○ ○○○○○○○(BVI )公司之名下。肯尼士全球公司之股份總數為9,665,800 股,對造上訴人肯尼士全球公司丙○○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負有將伊持股37.53%計3,627,575股移轉登記予 甲○○○○○○○○○ ○○○○○○○(BVI)公司之名下之義務。倘若認為 甲○○○○○○○○○ ○○○○○○○(BVI)公司因法律限制而無法成為肯尼士全球公司 肯尼士公司之股東,則備位請求肯尼士全球公司丙○○應將所持有之該公司股份計3,627,575 股,移轉予 甲○○○○○○○○○ ○○○○○○○(BVI)公司所指定之本國人。如認此請求仍無理由 時,因甲○○○○○○○○○ ○○○○○○○(BVI)公司匯入美金125萬元出 資額予肯尼士全球公司丙○○所指定之帳戶,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甲○○○○○○○○○ ○○○○○○○(BVI)公司不能取 得上述3,627,575 股對價之財產上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肯尼士全球公司丙○○應給付美金125 萬元及自96年3 月23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丙○○則以: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投資,須實質審查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理人授權書、投資事業資料、受讓國內股東股份或出資額及有關證明文件、匯入外幣或新臺幣出資來源之證明文件,亦即外國人投資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是否確有投資之事實,以及是否為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等,然後決定是否予以核准,事後還須監督外國人是否依核准之內容履行,否則得撤銷投資案,準此,外國人投資條例為強行規定,而非單純之取締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對造上訴人 甲○○○○○○○○○ ○○○○○○○(BVI)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乙○○○○ ○○○○○○○(桑若漢)迄未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 1 項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核准,且以迂迴之方式,將投資之股權登記在肯尼士全球公司丙○○名下,以規避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此種規避上開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自屬無效。對造上訴人不得依據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移轉股份予其本人或其所指定之本國人。又依兩造簽立之中、英文合作意向書,記載對造上訴人所占股份為 32.5%,此約定自有拘束力。是倘認對造上訴人所為之投資有效,上訴人應移轉予對造上訴人之股份數亦為 32.5%即 3,141,385股。對造上訴人所提認股與股東協議書,未經上訴人肯尼士全球公司丙○○及許峻名簽名。至董事會議事錄上雖記載對造上訴人所占股份為37.53%,惟此係其自稱之比例,上訴人肯尼士全球公司丙○○並未同意。又對造上訴人所匯125 萬美元係投資肯尼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因而借用丙○○名義登記為股東,該款項係投資肯尼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於其投資行為因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時,該股份既係丙○○取得,而非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則應返還125 萬元之人為丙○○而非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故對造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將所持有之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3,141,385 股移轉予上訴人 甲○○○○○○○○○ ○○○○○○○ (BVI)公司,而駁回上訴人 甲○○○○○○○○○ ○○○○○○○(BVI) 公司、 乙○○○○ ○○○○○○○(桑若漢)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對原 審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依前揭兩造之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上訴人肯尼士全球公司丙○○於91年6 月24日與上訴人甲○○○○○○○○○ ○○○○○○○(BVI)公司乙○○○○ ○○○○○○○(由 訴外人姚鸛鳴代理)及訴外人許峻銘、廖繼華、姚鸛鳴簽訂合作書面,針對光男企業有限公司前所擁有之「肯尼士」等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拍賣事宜,約定共同組成投標團隊參與投標,於其所簽訂之中、英文合作意向書記載各股東之出資比例及金額,其中 甲○○○○○○○○○ ○○○○○○○(BVI)公司 乙○○○○ ○○○○○○○股份佔32.5%,廖繼華佔22.5%,丙○○佔22.5%,許 峻銘佔12.5%,姚鸛鳴經營管理無須實際出資部分佔10%。而上訴人甲○○○○○○○○○ ○○○○○○○(BVI)公司 乙○○○○ ○○○○○○○ 已 依約先後將出資款計美金125 萬元匯入丙○○指定之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名下帳戶,經肯尼士全球公司丙○○先後於92年5月6日及21日致函傳真確認已收受上述出資額。嗣肯尼士全球公司丙○○以冠力公司名義依約標購得肯尼士商標等權利後,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訴人甲○○○○○○○○○ ○○○○○○○(BVI)公司乙○○○○ ○○○○○○○ 出資至少占肯尼士全球公司32.5% 之股份登記在肯尼士全球公司丙○○名下。而肯尼士全球公司之股份共為 9,665,800股,若依現金出資比例而言,上訴人 甲○○○○○○○○○ ○○○○○○○ (BVI)公司 乙○○○○ ○○○○○○○之出資金額占41.7%,前揭傳真 確認函除確認已收受之出資額外,亦確認所占出資比例確為41.7%等事實,皆未有爭執,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 甲○○○○○○○○○ ○○○○○○○(BVI)公 司、 乙○○○○ ○○○○○○○(桑若漢)所為之出資有無違反外國人 投資條例等相關規定?其投資行為是否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無效?如其所為之投資有效,其所占肯尼士全球公司之股份數究應為37.53% 即3,627,575股?抑或32.5%即3,141,385股?倘認其投資無效,可否請求將股份移轉與其所指定之本國人?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投資款?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本條例所稱之投資包括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依此規定,外國人或外國法人以持有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之方式投資者,應依該條例第8 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需於核定期限完成出資,並依第9 條規定檢具實行出資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始能認為完成投資程序。㈡本件上訴人甲○○○○○○○○○ ○○○○○○○(BVI)公司乙○○○○ ○○○○○○○ (桑若漢)與上訴人肯尼士全球公司丙○○等人於92年6 月24日約定合資共組投標團隊,標購光男企業有限公司所擁有之肯尼士等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並已完成出資匯款,上訴人 甲○○○○○○○○○ ○○○○○○○(BVI)公司乙○○○○ ○○○○○○○ 所為之 出資既在持有我國公司之股份,自屬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投資,而應依前揭規定程序辦理,惟其並未依該規定辦理,雖其出資所購得之股份登記在我國人民即肯尼士全球公司丙○○之名下,從形式上觀之,未涉及外國人之投資,但實際上已規避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等相關規定,且其業已要求肯尼士全球公司丙○○依約移轉股份,於肯尼士全球公司丙○○依約移轉之結果,即持有肯尼士全球公司之股份,則其本件之出資即有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等相關規定。 ㈢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而「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第1 項禁止及第2 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行政院並據此定有「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本件投資並未涉及上開「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此經原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查無訛,有該會復函附卷可稽。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撤銷其投資案」。則本件投資既不在禁止或限制投資業別之列,僅得由主管機關酌情依上述規定處分而已,故本件投資雖不符外國人投資條例等相關規定,但尚難逕認其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查上訴人 甲○○○○○○○○○ ○○○○○○○(BVI)公司 乙○○○○ ○○○○○○○ 之出資款美金125 萬元,依現金出資比例而言,其出資金額占41.7% ,此為上訴人肯尼士全球公司丙○○所不爭執,並經其以傳真函確認無誤。但因代表經營管理人員之姚鸛鳴所占持股比例10% 部分並未實際出資,其所得之股份係由各現金出資之股東按其出資比例各撥出10% 而成,是上訴人 甲○○○○○○○○○ ○○○○○○○(BVI)公司乙○○○○ ○○○○○○○主張其持股 比例為37.53%(即41.7%-4.17%=37.53%),即屬有據。而肯尼士全球公司於92年9月15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在出 席人及所代表之股權處,於上訴人 甲○○○○○○○○○ ○○○○○○○( BVI)公司 乙○○○○ ○○○○○○○ 姓名後亦以刮弧記載「代表 Castlegate -37.53股權」,亦彰顯其持股比例確為37.53% 無誤。雖該次董事會僅在討論並決議公司授權、會計、審計及法律訴訟等事項,並未討論或決議有關上訴人甲○○○○○○○○○ ○○○○○○○(BVI)公司乙○○○○ ○○○○○○○ 股份數之事,但上訴人 肯尼士全球公司丙○○等其他股東既均簽名於該會議紀錄,若該紀錄在出席人及所代表之股權處所註載之持股比例不實,豈有不提出異議或加以更正之道理?尤其各股東間,若對上訴人甲○○○○○○○○○ ○○○○○○○(BVI)公司乙○○○○ ○○○○○○○之持 股比例,不按其實際出資額125 萬美元折算37.53%,而仍照最初之約定 32.5%,何以遲遲未見按比例退還溢收之出資款?上訴人甲○○○○○○○○○ ○○○○○○○(BVI)公司、乙○○○○ ○○○○○○○ 之持股比例應為37.53%,即3,627,575股,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 ○○○○○○○(BVI)公司、乙○○○○ ○○○○○○○(桑若漢)所為之出資雖有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等 相關規定,但因不在「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禁止或限制投資業別之列,僅得由主管機關酌情處分,尚難逕認其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其持股比例應為37.53%,即3,627,575 股,故其訴請上訴人肯尼士全球公司丙○○移轉其持有之上訴人肯尼士全球公司股份3,627,575 股,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僅判命上訴人丙○○移轉3,141,385 股,而駁回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人甲○○○○○○○○○ ○○○○○○○(BVI)公司、乙○○○○ ○○○○○○○ 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判命上訴人丙○○應再移轉486,190 股,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而原審判准移轉3,141,385 股,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則無不合。上訴人肯尼士全球公司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甲○○○○○○○○○ ○○○○○○○(BVI)公司、乙○○○○ ○○○○○○○先 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 甲○○○○○○○○○ ○○○○○○○(BVI)公司、 乙○○○○ ○○○○○○○ 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肯尼士全球公司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