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巳○○ 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傳嚴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丁○○ 丙○○ 戊○○ 壬○○ 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僅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巳○○應塗銷其與上訴人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上訴人稱清甲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六四二五○號,就彰化縣北斗鎮○○○段四九四之二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七0三九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六六○九○號,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八○八一○號,就彰化縣北斗鎮○○○段四九四之二九○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二九一地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三○○地號、面積一0七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九三五地號、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九五八地號,面積一三三七平方公尺等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八四二四○號,就上開各該地號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就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十一巷九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籍號碼:00000000000 號)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此部分聲明追加為巳○○與清甲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九二年北登資字第0六四二五0號,就彰化縣北斗鎮○○○段第四九四之二九九號土地,面積七0三九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九二年北登資字第0六六0九0號,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九二年北登資字第0八0八一0號,就彰化縣北斗鎮○○○段第四九四之二九0號土地,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同段第四九四之二九一號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同段第四九四之三00地號,面積一0七九平方公尺;同段第四九四之九三五號土地,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同段第四九四之九五八號土地,面積一三三七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九二年北登資字第0八四二四0號,就上述各該地號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清甲公司所有;於92年10月22,就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十一巷九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籍號碼:00000 000000號)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納稅名義人清甲公司,其中關於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清甲公司,及上開建物回復登記為納稅名義人清甲公司部分,與原有之塗銷請求,均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核屬訴之追加,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否認其原有股份仍存在之巳○○、清甲公司、傳合卿、癸○○四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原審被告於95年12月18日收受原審判決,僅巳○○及清甲公司二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95年12月29日民事第二審上訴狀(本院卷1第3、4頁),原審被告癸○○雖於96年2月13日委由徐盛國律師,與巳○○、清甲公司合併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1 第51至56頁),然並未以癸○○個人身分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縱可將上開民事上訴理由狀視為癸○○上訴之意,然亦已逾上訴期間,而原審被告傳合卿亦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經核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巳○○、清甲公司二人之上訴效力即不及於原審被告己○○、癸○○,無庸將己○○、癸○○二人列為上訴人。 三、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原審駁回其依民法第244條之 請求部分為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清甲公司於63年1月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270萬元,已發行股份為270股,每股1萬元, 其中被上訴人丁○○、丙○○、戊○○、壬○○均各持有30股;另被上訴人辛○○則持有20股。上訴人清甲公司於63年3月間斥資購得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494 之290地號、面積713平方公尺,同段494之299地號、面積7039 平方公尺,同段494之291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同段 494之300地號、面積1079平方公尺,同段494之935 地號 、面積646平方公尺,同段494之958地號、面積1337平方 公尺等六筆丁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1巷9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登記於上訴人清甲公司名下。 (二)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董事長為傅清甲(股份50股),被上訴人等均為傅清甲之子,上訴人巳○○則原為傅清甲之同居人,其於92年10月3日傅清甲高齡82歲,經醫師診斷為肺 癌病故前半年,上訴人巳○○方與傅清甲辦理結婚登記,且於82年4月間不知何原因取得上訴人清甲公司股份30股 。本件緣起乃傅清甲於92年3月已高齡82歲,身體不佳, 精神狀況不好,感覺有病,嗣於92年8月間經醫院診斷為 肺癌重病後,即處於臥病狀態,無論行動或思維判斷能力俱差,已無法處理個人及上訴人清甲公司事務。上訴人巳○○見傅清甲病情日益惡化,恐已來日無多,認有機可乘,即陸續佈局非法奪取上訴人清甲公司財產。其明知被上訴人等自上訴人清甲公司設立以來均為股東,且和傅清甲間並無任何股權買賣之事實,亦深知由高齡重病中之傅清甲向被上訴人等購買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份,移轉至病危中之傅清甲名下,與常情有違,絕非社會之常態,竟在其主導之下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1、在上訴人清甲公司股東未變動,被上訴人等仍持有前述股份為上訴人清甲公司合法股東之情況下,未依法定程序通知被上訴人等出席92年8月25日召開之上訴人清甲公司股 東會,纂改上訴人清甲公司實際股東僅剩傅清甲、巳○○二人,並共謀由上訴人巳○○之女即上訴人癸○○擔任記錄,共同偽造92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從而偽造 上訴人清甲公司當時之股東僅有傅清甲(持股240股)、 巳○○(持股30股)二人,並由其二人出席股東會後非法改選董事為傅清甲及上訴人癸○○、原審被告己○○(以上二人為上訴人巳○○之女)等三人,偽造改選監察人為上訴人巳○○。 2、三、四天後,上訴人巳○○、癸○○、原審被告己○○三人明知被上訴人和傅清甲間就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份並無任何股權買賣之事實,竟以不詳方式,與傅清甲共同於92年8月29日偽造內容不詳之虛偽不實股份轉讓文件,將被 上訴人等所持有之上揭股份連同早已在91年3月30日病故 ,尚未辦理股權繼承事宜之訴外人傅王買即被上訴人之母名下所持有之50股股份,合計190股以買賣為原因向國稅 局申報證券交易稅後,非法移轉登記至傅清甲名下,使上訴人清甲公司形式上股東變為僅剩二人,一人為傅清甲(由原50股增加為240股),另一人為上訴人巳○○(仍持 有30股),合計共270股。換言之,上訴人清甲公司自此 時起即全由上訴人巳○○母女三人非法掌控。被上訴人有提出刑事告訴,偵查庭有傳訊信記會計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陳恩佳作證,伊有說股權轉讓手續是上訴人巳○○親自載傅清甲到伊的事務所去辦理,上訴人巳○○在場,且代辦費、手續費是上訴人巳○○支付,伊說沒有91年3月23日 之轉讓證書,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巳○○是非法轉讓的行為人之一。 3、嗣上訴人巳○○明知其與上訴人清甲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不動產買賣交易或贈與行為,且該虛偽之交易行為將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益,竟未經上訴人清甲公司依公司法18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法定程序,將上開原登記在上訴人清甲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分別為下列虛偽不實之移轉登記: (1)於92年9月29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 北登資字第064250號,將系爭494之299地號土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巳○○名下;復於92年10月7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92年北登資字第066090號,就上開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旋於同年12月22日連同系爭494之300地號等二筆土地向彰化縣北斗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共同擔保並設定16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2)92年12月3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北 登資字第080810號,將系爭494之290地號、494之291地號、494之300地號、494之935地號、494之958地號等五筆土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巳○○名下。另於同年12月10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北登資字第084240號,將上開五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3)於92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建物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辦理稅籍變 更登記至上訴人巳○○名下。 (4)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10926平方公尺,為全部土 地的面積,上訴人主張其只有買賣萬分之一,惟查系爭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就將近四千多萬元,豈有可能賣上訴人五百萬元?且買賣契約有寫價金五百萬,為買賣全部土地的範圍,但上訴人巳○○與清甲公司實際上只有移轉萬分之一,顯見收據不實。上訴人尚以系爭土地貸款二千多萬元,再將五百多萬元給付上訴人清甲公司,顯然違背常理,故上開買賣契約應屬不實。又分割部分,實際上亦無分割之真意,只是為了逃稅。 4、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掏空上訴人清甲公司資產後,即於93年3月間傅清甲病危住院期間,再於93年3月8日虛偽製作上 訴人清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決議解散上訴人清甲公司,並選任重病中之傅清甲為清算人後,向經濟部申請上訴人清甲公司解散登記。嗣傅清甲旋於同年3月29日病故,上訴 人清甲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清算。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清甲公司與上 訴人巳○○間就上述上訴人清甲公司所有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金與土地市價顯不相當,更乏價金給付之事實,實際上並無買賣,至贈與部分,清甲公司當時股東不只上訴人巳○○及傅清甲,故公司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意思,僅係上訴人巳○○為不法謀取上訴人清甲公司財產所為之通謀方法,其買賣及贈與行為,皆為無效。且上訴人巳○○當時既為監察人,對於清甲公司實際上有哪些股東,應該很清楚,故各該登記,均應予塗銷。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退萬步 言,倘鈞院審理結果認上開上訴人清甲公司與巳○○間之買賣、贈與行為不能證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等亦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之地位請求鈞院撤銷各該買賣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其中關於民法第244條第 1、2項請求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附帶上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巳○○、癸○○、原審被告己○○與傅清甲共同未依公司法所定之程序召開股東會,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共同故意不法將被上訴人等之股份非法移轉登記至傅清甲名下,其後再非法將上訴人清甲公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巳○○名下,以達到不法掏空上訴人清甲公司財產之目的,致使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清甲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併遭不法侵害。傅清甲為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代表人,上訴人巳○○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其上述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等自得對上訴人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巳○○與上訴人清甲公司間所為之共有物分割行為實際上係整侵權行為之階段行為,因分割後,清甲公司之系爭六筆土地及系爭未保存記建物都移轉到上訴人巳○○名下,至上訴人清甲公司交換取得部分,並非上訴人清甲公司自願取得之土地,同樣侵害到上訴人清甲公司之所有權。又上訴人清甲公司系爭六筆土地面積共10926平方公尺,約3305坪,依93年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高達2622萬餘元,依 市價每坪25000元計算,市值共8262萬元。被上訴人丁○ ○、丙○○、戊○○、壬○○均各持有30股,係上訴人清甲公司全部股份270股之九分之一,故其所持股份表彰之 價值至少有8262萬元之九分之一即918萬元;另被上訴人 辛○○則持有20股,其所持股份表彰之價值至少有8262萬元之二十七分之二即612萬元,是被上訴人丁○○、丙○ ○、戊○○、壬○○自得請求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丙○○、戊○○、壬○○各918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辛○○則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12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傅清甲死亡後,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其股份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仍為清甲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塗銷;先位訴之聲明第 三項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而請求;備位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侵權行為請求。 (六)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確認的股份是不法被移轉的部分,並不是確認繼承傅清甲的部分,自有訴之利益。 2、上訴人清甲公司於62年11月間發起設立時被上訴人丁○○、丙○○、戊○○確為發起人兼原始股東,被上訴人等之出資均為30萬元。被上訴人丁○○於清甲公司設立時,早已經營印刷廠多年,事業有成,非但有資力實際出資,尚且有餘力經常借款資助傅清甲週轉使用。 3、被上訴人等未曾於91年3月23日與家父傅清甲訂立「同意 轉讓股書」,該「同意轉讓股書」係屬偽造: (1)該「同意轉讓股書」之印章及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有。該份讓股書筆跡均為同一人。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轉讓股書上之印章與經濟部內部文件上之印章相符。 (2)該「同意轉讓股書」之簽訂日期為91年3月23日和上訴 人等向國稅局辦理繳納證券交易稅時所載之交易基準日為92年8月28日明顯不符。倘被上訴人等和傅清甲間確 有上開股權轉讓之情事,何以被上訴人等均不知情,又何以遲至92年8月29日始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又其股權 轉讓基準日何以填載為92年8月28日,由是益見上訴人 等係於被上訴人質疑渠等連被上訴人之母於91年3月30 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之50股股權亦一併非法移轉,及被上訴人等質疑渠等92年8月25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登 載不實,方心虛另行偽造該「同意轉讓股書」。 (3)被上訴人等之印章均由上訴人清甲公司統一保管。故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沒有辦法確認。 4、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支付價金明細表中所列號1號 至10係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該支付價金明細表之支付目的不詳,且上訴人清甲公司已經沒有營業,怎麼會欠人家錢?如果是傅清甲個人欠的,不能視為上訴人清甲公司之債務。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巳○○北斗鎮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傅清甲所書立收到不動產買賣價金500萬元之收據,明顯不符並自相矛盾。 5、上訴人所稱分割移轉行為被上訴人亦得依法主張撤銷: (1)各該所為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內容與上訴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內容,明顯不符,顯為通謀虛偽之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各該移轉 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自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清甲公司土地所有權之原有狀態。 (2)退而言之,若鈞院認各該移轉登記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以觀,上訴人等係將原屬單獨所有之土地先行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予他方後,形成共有之狀態,再將數筆土地(其中亦有分屬彰化縣北斗鎮○○○段及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之跨縣市且共有人不同之土地)名為分割,惟觀其實質內容則為土地之互易,則被上訴人當亦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互易之有償行為。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將其在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至其父傅清甲名下,係被上訴人與傅清甲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顯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清甲公司之 股份移轉至傅清甲名下時,其父係在病危中,且在上訴人主導之下,以不詳方式,與傅清甲共同於92年8月29日偽 造內容不詳之虛偽不實股份轉讓文件,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非法移轉登記至傅清甲名下云云,並不實在,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清甲公司92年8月2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惟該議事錄並無虛偽不實,且與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無關,自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証明。 (二) 1、上訴人清甲公司為一私人家族公司,自63年1月9日設立登記以來,並無營業,係一空頭公司,所謂實收資本額270 萬元,係由傅清甲一人出資,而被上訴人僅係傅清甲借用之人頭股東而已,實際並無出資。此觀上訴人清甲公司於63年1月9日設立當時,被上訴人丁○○僅有34歲(係29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訴人丙○○僅有28歲(係35年12月11日出生),被上訴人戊○○僅有26歲(係37年11月17日出生),被上訴人壬○○僅有20歲(係43年6月1日出生),被上訴人辛○○僅有18歲(係45年1月13日出生),並 無出資能力。而被上訴人等人於91年3月23日與其父傅清 甲訂立「同意轉讓股書」,同意將其所持有股份歸還董事長傅清甲,而上開「同意轉讓股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核與上訴人清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訴人清甲公司68年1月14日「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被上訴人 壬○○與辛○○間69年1月14日「轉股書」上被上訴人之 印文相符,則上開「同意轉讓股書」自屬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被上訴人當時既無出資能力,純為傅清甲借用之人頭股東,嗣傅清甲請求被上訴人將股份歸還,與常情無違。而被上訴人將其股份歸還移轉至傅清甲名下,係被上訴人與傅清甲父子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無權過問,更無權主導,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均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為人頭股東,卻未舉證證明確有出資之事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亦無可採。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3日與其父傅清甲訂立「同意轉讓股書」,同意 將其所持有之人頭股份歸還其父傅清甲,而被上訴人對該「同意轉讓股書」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其印章係由公司統一代刻及保管,該「同意轉讓股書」係偽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至於「同意轉讓股書」之筆跡係同一人,是因為委託會計師辦理的,筆跡當然為同一人。 2、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父傅清甲不法移轉其股份,卻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清甲公司持有之股份數額,其當事人並不適格,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的利益,因為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被不法移轉在傅清甲名下,但傅清甲已經死亡,系爭股分已屬傅清甲的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在共有人未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移轉之前,自無明確股份存在,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清甲公司持有之股數,其當事人並不適格,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3、92年8月25日開股東會議時,被上訴人等人已非股東,因 股份已經轉讓到傅清甲名下,故未通知被上訴人等人開會。 4、上訴人巳○○只是載傅清甲去信記會計事務所,因上訴人巳○○與傅清甲為夫妻關係,與至於辦什麼上訴人巳○○並沒有參與,證人陳恩佳亦證稱上訴人巳○○雖在場,但無發言之機會。被上訴人所稱股份轉讓與上訴人巳○○沒有關係,不能因為這樣就表示上訴人巳○○也是行為人之一,因為被上訴人的股份並未移轉至上訴人巳○○名下,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傅清甲的錢放在上訴人巳○○的皮包,所以傅清甲向上訴人巳○○拿他的錢,交給會計事務所的人。至於股權轉讓是91年的事情,為何到92年8 月才去申報,此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也不知情。上訴人主張該同意轉讓股書上之印章與經濟部內部文件上之印章相符,但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清甲公司有替被上訴人代刻印章,印章都是被上訴人自己所有。 5、對證人庚○○之證詞,除了其退股的錢是跟傅清甲拿的部分外,證人黃王玉霞之證詞,除了黃秋間有出資外,其餘部分均不實在。 (三) 1、上訴人清甲公司將系爭六筆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巳○○,並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巳○○,均係合法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巳○○不法取得上開不動產云云,並不實在,故其訴請撤銷買賣及贈與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查上訴人清甲公司自設立後並無營業,自無收入,系爭六筆土地實係傅清甲出資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清甲公司名下,系爭建物亦係傅清甲出資改建,而將納稅義務人申請為上訴人清甲公司名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均係上訴人清甲公司斥資購得云云,並不實在。又上訴人巳○○確有向上訴人清甲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見證人許珅源及土地代書鐘淑菊、白金隆等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68 號偽造文書案件到庭結證屬實。而上訴人巳○○確實有資金來源可用以支付價金之事實,亦有上訴人巳○○於北斗鎮農會信用部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清甲公司收受價金之收據影本可稽。上訴人清甲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贈與系爭建物當時之股東既僅有傅清甲及上訴人巳○○二人,顯已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雖然規定處分公司資產要開會,但沒有規定要如何之形式,只要股東同意即可,當時上訴人清甲公司處分系爭財產時,雖然沒有股東會議紀錄,但股東傅清甲及上訴人巳○○二人均已同意。被上訴人主張此項買賣及贈與財產之行為未依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同意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2、上訴人巳○○基於上開買賣關係,僅取得系爭六筆土地持分各一萬分之一而已,至於其餘持分各一萬分之九九九九之取得,係基於與上訴人巳○○、清甲公司及訴外人吳秋香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31之29地號土地,上 訴人巳○○、清甲公司共有坐落同段131之18、131之61地號、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169地號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579之2地號等五筆土地合併分割之結果。上訴 人巳○○取得系爭六筆土地持分各一萬分之九九九九,既係基於與其他五筆土地合併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巳○○與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上訴人巳○○之所有權登記,均屬於法無據。且系爭分割登記部分牽涉到第三人吳秋香,被上訴人憑什麼請求辦理塗銷登記?又買賣契約原本係約定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嗣因上訴人巳○○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故改買系爭土地之萬分之一。 3、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東,亦非其之債權人,則上訴人清甲公司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持分各一萬分之一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巳○○所有,並將系爭建物由傅清甲出資改建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巳○○名義,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言,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實在。又上訴人癸○○、原審被告己○○及上訴人巳○○三人就被上訴人股份之移轉,並非當事人,自與上訴人三人無關。另上訴人癸○○、原審被告己○○二人就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及系爭建物之買賣,既非當事人,亦與該二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94年9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上訴人清甲公司 發起人會議決議錄,無人簽名或蓋章,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4年9月29日中 區國稅北斗一字第0940014669號函送鈞院之納稅義務人傅清甲辦理股權轉讓繳交證交稅之相關資料,與上訴人等人無關。對於被上訴人丁○○所提之傅清甲書立之借據,其上簽名是為傅清甲所簽,上訴人無法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即使有匯錢,亦不能表示傅清甲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再查被上訴人等人並非上訴人清甲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其處分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撤銷權可資行使,被上訴人比附援引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主張撤銷買賣及贈與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屬無據,且無理由。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而逾期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自明。故請求損害賠償,僅能就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擇一行使。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上訴人巳○○名下,並無給付不能的情形,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金錢賠償自屬依法無據。 (五)不動產買賣價金500萬元部分,傅清甲已以清甲公司法定 代理人的身分收取,票據亦已兌現,至於收取之後如何利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價金之支付已盡舉證責任,至於為何只賣500萬元,係因為傅清甲與上訴人巳○○ 有親情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清甲公司之股權確為傅清甲所有: 查清甲公司為一私人家族公司,自63年1月9日設立登記以來,並無營業,係一空頭公司,所謂實收資本額270 萬元,除黃秋間部分外,係由傅清甲一人出資,而被上訴人僅係傅清甲借用之人頭股東而已,實際並無出資。此觀清甲公司於設立當時,被上訴人等人年紀尚輕,並無出資能力即明。 (二)清甲公司將名下不動產處分予上訴人巳○○,其法律行為係合法有效者: 1、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分別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在案可稽。 2、本案中,傅清甲代理清甲公司與上訴人巳○○間之處分行為,均係真正,上訴人巳○○亦均有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之真意,亦有受相關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何來「通謀」、「虛偽」之問題?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3、再者,上訴人巳○○於81年4月15日,即已買受案外人黃 秋間之股份。上訴人巳○○與清甲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傅清甲已完成將被上訴人等之股份轉讓與傅清甲之相關事宜,上訴人巳○○對傅清甲何以能取得上開股份,並不知情。 4、傅清甲代理清甲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巳○○為法律行為時,清甲公司之股份既均已登記為傅清甲與巳○○二人所有,則上訴人巳○○因信賴公司登記之資料與清甲公司為法律行為,自應屬善意第三人。 5、對此被上訴人雖質疑清甲公司處分上開資產之行為未經股東會決議,無股東會議記錄可資為憑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6項規定,公司股東會議未作成會議記錄 ,僅生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公司法並未因此賦予該決議無效之法律效果。傅清甲代理清甲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巳○○為法律行為時,清甲公司之股份既均已登記為傅清甲與巳○○二人所有,則傅清甲與巳○○二股東顯已有出售清甲公司資產之決議,自不得徒以當時之決議未作成議事錄即否定該決議之存在事實。 6、本件清甲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曾有營運之事實,則其處分資產之行為,自不可能對公司之營運有任何影響,當無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遑詳查,逕以公司 法第185條之規定適用於本案,實不無誤會。 (三)傅清甲於93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共有丁○○、丙○○ 、戊○○、庚○○、傅崑東、辛○○、傅罔市、傅秋貴、傅翠香、傅淑彬、傅昆南、巳○○、癸○○、己○○等14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傅清甲繼承系統表」可證。傅清甲之遺產權利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且於未辦理遺產分割之前,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者,其訴訟標的為不可分,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繼承人為一起起訴或被訴。若僅以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原有股權存在,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在解釋上,於股份有限公司與他人共有土地,而為共有物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物分割分配之結果,對公司之營運並無重大影響,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亦無重大影響,應不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範適用之列。本件,清甲公司第一次於92年9月30日與巳○○二人共同訂立共 有物合併分割契約,並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大里市○○段11692地號土地全部及永康市○○段3579-2地號土地全 部;第二次於92年12月10日與巳○○、吳秋香三人共同訂立共有物合併分割契約,並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番子路段第131-18、131-61地號兩筆土地全部及番子路段第131-29地號土地(清甲公司持分6835/10000),乃係共有人將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之結果,此種共有物分割結果,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對於清甲公司並無不利,反而有所增易,因此,應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件得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當事人,應為清甲公司本身,被上訴人等5人,估不論其當時並非清甲公司之股東,並 無權主張任何權利,縱認其係清甲公司之股東,亦僅得對清甲公司提起股東會決議瑕疵撤銷之訴,並無權以自己之名義對第三人巳○○提起塗銷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其對巳○○提起共有物塗銷登記之訴,顯屬無訴訟保護之必要,且無理由。 (五)證人寅○○於鈞院96年9月20日之證詞,明顯已受污染, 不足採信。且證人寅○○與上訴人巳○○因明正紙業選任清算人之事宜,確有冤隙。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東,而系爭六筆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屬上訴人清甲公司之主要財產,而上訴人清甲公司讓與其主要財產時,未能舉證已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公司 法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巳○○應向地政 機關塗銷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向稅捐稽徵處塗銷就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2年10月22日於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而判決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被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追加聲明:系爭六筆土地回復登記為清甲公司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回復登記為納稅名義人清甲公司。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先位聲明第三項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清甲公司與巳○○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登記行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3第15至23頁) 一、關於清甲公司之設立及股權變動經過部分: (一)清甲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63年1月9日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股本總額1000萬元,股份總數1000股,每股金額1萬元,實際發行之股份270股,實際出資為270萬 元,其登記之股東計傅清甲50股、丁○○30股、黃秋間30股、丙○○30股、戊○○30股、傅王買50股、庚○○30股、子○○20股,合計270股(原審卷2第69頁)。 (二)嗣於68年10月3日,子○○持有之20股轉讓於壬○○承受 ,其餘未變(原審卷2第78、85頁)。 (三)嗣於69年1月14日,壬○○持有之20股轉讓於辛○○承受 (原審卷1第89頁、原審卷2第86頁),其餘未變。 (四)嗣於74年8月26日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清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2第101頁),於74年9月27日獲 准變更登記(原審卷2第95頁)。又庚○○持有之30股轉 讓於壬○○承受,其餘未變(原審卷2第100頁)。 (五)嗣於81年04月20日,黃秋間持有之30股轉讓於巳○○承受(原審卷2第114、115、117、118頁),其餘未變。 (六)嗣於91年3月23日,傅王買、丁○○、丙○○、戊○○、 壬○○、辛○○等6人依序將其清甲公司之股份50股、30 股、30股、30股、30股、20股,共計190股轉讓予傅清甲 (原審卷2第85、120頁)。此時,傅清甲之持股增加為 240股。(此次之轉讓,被上訴人僅不爭執有此轉讓之形 式,然否認轉讓股份曾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七)嗣於92年8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傅清甲、 癸○○、己○○為董事、巳○○為監察人(原審卷2第121頁),此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被上訴人等開會。(八)嗣於92年8月25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選任傅清甲為董事長(原審卷1第122頁)、於92年9月1日獲准變更登記(原審卷1第115、120頁)。 (九)嗣於93年3月8日清甲公司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決議解散,於93年3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於93年3月23日獲准解散登記,並選任傳清甲為清算人,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原審卷1第134至136頁)。 (十)嗣於93年3月29日傅清甲死亡,清甲公司於94年7月24 日 改選癸○○為清甲公司董事長。 (十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認應以清甲公司目前之董事癸○○、己○○二人為清甲公司之清算人,任清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以上事實,有清甲公司案卷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附卷可證(原審卷1第114至136頁、第152頁、原審卷2第60至134頁、本院卷4第 36、37頁)。 二、關於以丁○○、丙○○、戊○○、壬○○、辛○○、傅王買等6人名義於91年3月23日所立之「同意轉讓股書」,其上之「丁○○」、「丙○○」、「戊○○」、「壬○○」、「辛○○」、「傅王買」之印文均為真正,兩造不爭執。 三、關於傅清甲與兩造間之關係: (一)傅清甲與大房傅王買共同育有丁○○(長子)、丙○○(次子)、戊○○(三子)、庚○○(四子)、傅崑東(五子)、辛○○(六子)、傅罔市(長女)、傅秋貴(次女)、傅翠香(三女)、傅淑彬(四女)。 (二)傅清甲與吳色共同育有壬○○一人,並由傅清甲認領壬○○。 (三)傅清甲與巳○○共同育有癸○○、己○○,嗣後傅清甲與巳○○於92年10月3日登記結婚,癸○○、己○○二人因 而準正為傅清甲之婚生子女。 (四)傅王買於91年3月30日死亡,傅清甲於93年3月29日死亡。四、關於清甲公司所有座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494-290、 94-291、494-299、494-300、494-935、494-958等6筆土地之 所有權變動部分: (一)清甲公司於63年3月間登記取得座落彰化縣北斗鎮○○○ 段第494-290(面積713㎡)、94-291(面積112㎡)、49 4-299(面積7039㎡)、494-300(面積1079㎡)、494-935(面積646㎡)、494-958(面積1337㎡)地號等6筆土地。上開土地上之其中一部分,並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1巷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 (二)清甲公司與巳○○間於92年9月10日曾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巳○○以500萬元購買清甲公司所有座落 彰化縣北斗鎮○○○段第494-290、494-291、494-299、 494-300、494-935、494-958等6筆土地,面積共10926平 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全部。 (三)清甲公司於92年9月29日將北斗鎮○○○段494-299地號土地之持分1/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名下。 (四)清甲公司與巳○○間於92年9月30日將其共有座落大里市 ○○段1169地號土地一筆 (巳○○7012/10000,清甲公司 2988 /10000),永康市○○段3579-2地號土地一筆 (巳○ ○9997/10000,清甲公司3/10000),北斗鎮○○○段土地494-299地號土地一筆 (巳○○1/10000,清甲公司9999/10000),辦理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分割後由巳○○取得東北斗段第494-299地號土地全部,清甲公司取得大里市○○ 段11692地號土地全部及永康市○○段3579-2地號土地全 部。 (五)清甲公司於92年12月3日將北斗鎮○○○段494-290、494-291、494-300、494-935、494-958地號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1/10000,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 ○○名義。 (六)嗣清甲公司與巳○○二人於92年12月10日將二人共有北斗鎮○○○段494-290、494-291、494-300、494-935、494-958地號五筆土地(以上五筆土地清甲公司之持分均為9999/10000、巳○○之持分均為1/10000)),以及二人共有 座落太平市○○路段第131-18、131-61地號兩筆土地(以上二筆土地,巳○○之持分均為9999 /10000,清甲公司 之持分均為1/10000),暨巳○○、清甲公司、與吳秋香 三人共有座落太平市○○路段第131-29地號一筆土地(巳○○持分6834/10000、清甲公司持分1/10000、吳秋香持 分3165/10000),共八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分割後巳○○取得第東北斗段第494-290、494-291、494-300、494-935、494-958地號五筆土地全部,清甲公司取 得番子路段第131-18、131-61地號兩筆土地全部及清甲公司(持分6835/10000)與吳秋香(持分3165/10000)共有番子路段第131-29地號土地。 (七)巳○○於92年12月22日提供上開東北斗段第494-299、494-300地號二筆土地全部為共同擔保,向彰化縣北斗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16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八)清甲公司於92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1巷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一棟(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辦理稅籍變更登記 至巳○○名下。 (九)清甲公司因上開共有物合併分割方式,而取得之座落大里市○○段1169地號土地全部、永康市○○段3579-2地號土地全部、太平市○○路段第131-18、131-61地號兩筆土地全部及番子路段第131-29地號土地之其中應有部分6835/10000,均自92年10月間至92年12月間因贈與、買賣或抵繳稅款等原因,而成為非清甲公司所有,清甲公司名下目前並無任何不動產。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3第15至23頁) 一、被上訴人丁○○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之利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出資清甲公司?如無實際出資,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仍為清甲公司原股東之事實? 三、91年3月23日以傅王買、丁○○、丙○○、戊○○、壬○○ 、辛○○等6人名義所訂立之「同意轉讓股書」,依序將其 清甲公司之股份50股、30股、30股、30股、30股、20股,共計190股轉讓予傅清甲,該「同意轉讓股書」是否有被偽造 ?其股份轉讓是否有效?如有偽造情事,上訴人巳○○、癸○○、己○○是否知情?被上訴人除因繼承傅清甲、傅王買之股份而取得之清甲公司股份外,是否仍擁有清甲公司之其他股份? 四、清甲公司於92年8月2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 是否合法?選任董事、監察人之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合法?五、清甲公司於93年3月8日召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其決議解散清甲公司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 六、巳○○與清甲公司於92年9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就座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494-290、494-291、494-299、494-300、494-935、494-958等6筆土地成立不動產買 賣交易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權訴請塗銷? 七、清甲公司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座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494-290、494-291、494-299、 494-300、494-935、494-958等6筆土地給巳○○及將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1巷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辦 理稅籍變更登記至巳○○名下,是否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清甲公司是否有營運之事實? 八、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撤銷巳○○與清甲公司間就系爭六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92年10月22日就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1巷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贈與債權 行為? 九、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之利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一)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上訴人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或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 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戊○○、壬○○對於上訴人清甲公司除繼承自傅清甲、傅王買之股份外,仍各持有股份30股;被上訴人辛○○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之股份外,原持有股份20股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清甲公司持有之股份數額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倘經法院判決確認確定後,被上訴人即得以執此確認判決請求一定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進而行使公司股東之權利,是以應認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股份數額係針對被上訴人等人原本於上訴人清甲公司持有之股份數額為確認,並非針對被上訴人等人繼承自傅清甲或傅王買部分之股份為確認,自無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起訴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丙○○、戊○○、壬○○對於上訴人清甲公司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之部分外,另各持有股份30股;被上訴人辛○○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之部分外,對上訴人清甲公司另持有股份20股,於當事人適格之部分,並無違誤,且亦有確認利益,上訴人仍爭執當事人不適格及無確認利益,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不動產原均登記於清甲公司名下,係清甲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將不動產處分予巳○○,此部分法律行為縱令有涉及不法,而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亦應屬清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等過去雖曾登記為清甲公司之股東,但目前已非公司登記之股東,在回復登記為股東前,是否得行使股東權利,已不無疑義,本件若有權利受害之人,亦僅為清甲公司(因系爭不動產原均登記於清甲公司名下)。被上訴人等縱為股東,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從而,本件縱令清甲公司確實係受害之人,亦應以清甲公司為原告對侵害權利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逕以本身為原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自非適格,更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依照公司法第213、214及215條規定,公司不能直接 對董事起訴,必須透過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云云,然查公司法第213、214及215條,係規定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 情形,而本件係被上訴人以身為清甲公司股東,而對清甲公司提起訴訟,法令上並無股東對公司不得起訴,而須透過監察人方得起訴之規定,且本件清甲公司目前之監察人係上訴人巳○○,清甲公司即係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巳○○,是以亦無從期待上訴人巳○○會為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利益起訴;末以被上訴人均係已故傳清甲之繼承人,傳清甲在受讓被上訴人等人之股份前,原即有清甲公司之股份50股,是以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仍擁有本件確認之訴之股份,被上訴人等因繼承傳清甲之50股,則當然為清甲公司之股東無疑,則清甲公司財產之變動實足影響公司股東之權益,目前清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巳○○之女即原審被告傳合卿、癸○○,亦不可能期待渠二人對渠母巳○○起訴請求返還原屬清甲公司之不動產,準此,被上訴人等以清甲公司股東之身分對清甲公司及巳○○起訴,主張其等間之買賣、贈與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而請求巳○○塗銷相關登記,即難認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上訴人又謂共有物分割的登記,是一個共同必要的訴訟,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除了清甲公司、巳○○,還有另一個第三人吳秋香,三個人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沒有列全部共有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這個共有物分割的撤銷登記依法不合,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巳○○與清甲公司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上訴人清甲公司有無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股東會,與訴外人吳 秋香無涉,且系爭六筆土地目前均登記在上訴人巳○○名下,上訴人巳○○就系爭六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不影響吳秋香之權利,至上訴人巳○○與清甲公司將來與吳秋香間產生債權債務之問題,則係另一法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出資清甲公司?如無實際出資,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仍為清甲公司原股東之事實? (一)上訴人抗辯清甲公司為一私人家族公司,所謂實收資本額270萬元,係由傅清甲一人出資,而被上訴人僅係傅清甲 借用之人頭股東而已,實際並無出資,系爭不動產亦係傅清甲出資購買或興建,而將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清甲公司名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丁○○、丙○○、戊○○確為發起人兼原始股東,渠等之出資均為30萬元等語。 (二)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甲公司之原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宗第168、169頁)及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清甲公 司登記案卷內之清甲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2宗第69頁),清甲公司於62年籌備設 立時之股東有八人,分別為丁○○、丙○○、戊○○、傅清甲、黃秋間、傅王買、庚○○、子○○,另證人即清甲公司之原始股東子○○於原審到庭證稱:「清甲公司於62年設立的時候,我為原始股東,當時我出資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2頁)。又證人庚○○亦於原審到庭 證稱「清甲公司是我父親及兄弟姊妹大家一起成立的,我是原始股東之一,我當時跟我兩個哥哥借錢,再加上我自己一部分的錢。我當時的股份是30股,我出資30萬元。當時其他的股東,確實都有出錢。丁○○、戊○○、丙○○,我有看到他們出錢.... 清甲公司名下的財產,..那些 財產是兄弟姐妹與父親買的,那些財產是用公司的錢去買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3頁);而證人即黃秋間之配偶黃王玉霞亦到庭證稱:「我先生以前是清甲公司的股東,..,當時我先生拿了30萬元支票出來,當時我有一起去...我看到傅清甲的妻兒子女有出錢,我們是開支票,那一次有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72、173頁),核與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相符。則被上訴人 既已依法定程序登記為清甲公司之股東,法律上即已為清甲公司之股東,並享有持有清甲公司股份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當時登記為清甲公司股東之原因為何,僅係被上訴人與傅清甲或清甲公司之相對關係,並不影響渠等已成為清甲股東之事實。上訴人倘否認被上訴人原為清甲公司股東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否認證人庚○○及黃王玉霞之證詞,無非以依戶籍登記資料所載,清甲公司設立前,當時丁○○之職業欄記載:「無」。足見被上訴人丁○○稱其於清甲公司設立時,早已經營印刷廠多年,事業有成云云,顯非事實。又60年代,當時之薪資所得甚低,每月薪水不到1000元,則被上訴人等縱令不吃不喝,亦須存款30年才有可能存到30萬元之股款。且當時傅王買之職業原係無業(待傅清甲設立清甲公司後才將傅王買登記為昆記行之經理),被上訴人當時之年紀均在34歲以下,丙○○無業、戊○○無業(其後亦僅為昆記印刷廠之外務員)、庚○○無業(當時在服兵役)、辛○○無業(當時為學生)、壬○○無業(其後亦僅為昆記印刷廠之外務員)、子○○無業(家庭管理)如何能籌集上開鉅款投資?被上訴人等於本案外之其他場合,均稱清甲公司原登記於被上訴人等名下之股份,實際上均為傅清甲所有。且被上訴人等若確實為清甲公司真正之股東,何以對清甲公司之經營狀況均不清楚?清甲公司之原始股東對退股之過程均交代不清。再由黃秋間退股時所取得之數額,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等根本無實際出資之事實為其論據,惟查: 1、被上訴人丁○○於清甲公司設立時,早已經營印刷廠多年,此有其於原審提出之56年之印刷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原審卷2第47頁),而清甲公司之原始股東除傅清甲及妻傅王買外,子女被上訴人丁○○係29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訴人丙○○係35年12月11日出生、被上訴人戊○○係37年11月17日出生、庚○○係40年2月10日出生、子○○係 22年3月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筆錄可稽(原審卷1 第80至82頁、本院卷1第131頁),該等原始股東於清甲公司設立當時均已二十三到四十餘歲不等,而被上訴人壬○○係43年6月1日出生(原審卷1第83頁),於68年10月3日首次自子○○受讓20股時亦已25歲,被上訴人辛○○係45年1月13日出生(原審卷1第84頁),於69年1月14日自壬 ○○受讓20股時,亦已24歲,以60年代台灣社會大抵十餘歲即已開始工作賺錢,何況被上訴人之父既如上訴人所言經營事業有成,妻小均在自家企業幫忙,則更堪認被上訴人等在63年清甲公司成立時確實有出資上開資金而成為股東。 2、次查戶籍登記資料之職業欄常僅係依本人口述為記載,然本人又常因不同因素而未據實陳報,是上開戶籍資料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職業確實為何,況者,個人資產、財富的累積,除自己憑勞力賺取外,另有因贈與、投資等等因素所致,實不能據上開戶籍資料即認被上訴人當時無出資之能力。 3、被上訴人等雖對清甲公司之經營狀況、是否曾召開股東會、清甲公司處分土地予紘昌公司及鄭財發等事情不甚清楚,然此乃因清甲公司為家族公司,一般家族公司對召開股東會,若非法律上規定必須要式之重要決策,均較不拘形式使然,且家族公司通常由大家長做決策,子女輩較無參與,亦與常情無違,另本諸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經營理念,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等非真正出資者。 4、清甲公司原始股東之一黃秋間之配偶黃王玉霞雖證稱其夫黃秋間於81年4月30日退股30股時,退一千萬元(原審卷1第172頁),並有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 1第80至82頁),而訴外人庚○○之30股係於74年間轉讓 給壬○○,雖庚○○證稱僅拿到30萬元退股金,然因74年距81年已有7年之久,二個時間之股份市值本即有差異, 況庚○○係轉讓予自己之兄弟,與家族外之黃秋間出讓股份給巳○○之情形不同,計算股價之方式當亦有異,是以尚難據此即認庚○○於公司成立之初並未真正出資。 5、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戊○○及庚○○於台灣台中地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案件中之準備書狀,稱清甲公司原登 記於被上訴人等名下之股份,實際上均為傅清甲所有云云,然查此為戊○○及庚○○另案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 為其私人訴訟上之主張,並不能據此即認足以證明清甲公司原登記於被上訴人等名下之股份,實際上均為傅清甲所有。 6、上訴人另舉證人王金蘭到庭證稱清甲公司成立時,傅清甲的小孩均在台東,只庚○○在太平,其他人都在台東,到北斗買土地及廠房時,資金均是貸款,沒有向小孩拿錢云云(本院卷2第16、17頁),然依王金蘭所證,渠所知上 情均得向傅清甲本人所言,並非親眼目睹清甲公司之資金來自何處,況王金蘭畢竟係一家族以外之人,如何得以詳知家族內部之金錢事務,是其所證應係推測之詞,實難輕採。 7、綜上,足見上訴人抗辯清甲公司及所有之不動產均係由傅清甲一人出資,被上訴人等人均為人頭股東,實際均無出資云云,以上訴人所抗辯之各情,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三、91年3月23日以傅王買、丁○○、丙○○、戊○○、壬○○ 、辛○○等6人名義所訂立之「同意轉讓股書」,依序將其 清甲公司之股份50股、30股、30股、30股、30股、20股,共計190股轉讓予傅清甲,該「同意轉讓股書」是否有被偽造 ?其股份轉讓是否有效?如有偽造情事,上訴人巳○○、癸○○、己○○是否知情?被上訴人除因繼承傅清甲、傅王買之股份而取得之清甲公司股份外,是否仍擁有清甲公司之其他股份?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和傅清甲間就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份並無任何股權買賣之事實,卷附之同意轉讓股書係遭人所偽造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辯稱被上訴人將其在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至其父傅清甲名下,係被上訴人與傅清甲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同意轉讓股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85頁) ,該份轉讓股書之筆跡及所有轉讓人及受讓人之簽名部分均為同一人所為,僅有印文之部分不一樣。又上開同意轉讓股書內之印文經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清甲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所有申報與上訴人清甲公司有關之文件上之股東印文均相符,被上訴人等亦對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1 第94頁背面、卷3第15頁背面),然主張係放在清甲公司 之印章被盜蓋等語,經查: 1、證人即清甲公司之原始股東子○○於原審到庭證稱:「退股手續如何辦,我不知道。我就說我要退股,傅清甲就叫我去拿錢,至於手續都是他們處理,我也沒有交印章什麼的。當初公司設立時,他們有無幫我刻印章,我也不知道。轉股書上子○○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拿印章給傅清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2頁)。而證人即清甲公 司之原始股東庚○○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後來退股,我跟我爸爸說我要退股,印象是讓給壬○○、辛○○...退股的錢,是我爸爸拿給我的,有無蓋轉股書之類的,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清甲公司股份轉讓的事,早期是會計戊○○在辦理,中期以後我退出來,我就不知道了。我退股的事情是我授權給公司全權辦理。公司有幫我刻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3頁)。另證人黃王 玉霞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先生在十多年前退股,當時是說將我們的股份轉讓給傅清甲,..(問:退股的時候有沒有辦手續?)...當時我沒有看到我先生在蓋印章,剛開始投資的時候我先生沒有把印章放在公司,退股的時候我先生沒有帶印章去,後來公司也沒有請我們補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72頁)。故從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得知,上訴人清甲公司關於股份轉讓之事情均委由會計師處理,證人子○○退股時,甚至未親自簽署任何文件或蓋印章,證人黃秋間退股時亦未交付印章予清甲公司,均交由清甲公司全權處理,證人庚○○亦證稱上訴人清甲公司有替其刻印章,既然上訴人清甲公司曾經替股東代刻印章,則系爭同意轉讓股書內之印文是否果為被上訴人等人所蓋?亦或是上訴人清甲公司內持有被上訴人等人印章之人所蓋即非無疑。 2、該份同意轉讓股書書立之時間為91年3月23日,惟上訴人 清甲公司至92年8月29日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證券 交易稅,此有卷附之稅額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 178至183頁),於時間上差距近一年半,顯與常情有違。3、證人陳恩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92年間傅清甲與巳○○有委託我們辦理變更股份、股東變更事宜,傅清甲告訴我們公司是他的,他要收回股份,...傅清甲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到經濟部去抄錄公司資料,我與傅清甲確認開會日期,草擬會議紀錄,交由傅清甲拿回去給董事簽名,當時股份公司需要一位監察人、三位董事,所以傅清甲就請他女兒當董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六張都是我寫的,傅清甲要我幫他辦理轉移股票,...證券交易稅的錢是傅清甲向巳○○拿的,再給我去繳。當時股票轉移是否經過股票持有人同意,我有問傅清甲,傅清甲向我說股票都是他的,他兒子沒有出資,公司也未曾營運,所以他收回是應該的,他沒有告訴我是否得股票持有人之同意。本件辦理時傅清甲或巳○○沒有提示任何文件證明他們已經得到股票持有人之同意,..未曾看過91年3月23日之 同意轉讓股票同意書」等語(見外放94年度偵續字第81號95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從證人陳恩佳之證詞應可證明 傅清甲於92年間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票均為其個人所有,因此均未經被上訴人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被上訴人等人之股份均移轉至其傅清甲個人名下,否則於陳恩佳詢問傅清甲轉讓有無經股票持有人同意時,傅清甲應會回答已經過被上訴人等人之同意,並提出系爭同意轉讓股書以供證明,惟傅清甲當時均未如此說明及並提出證明,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未於系爭同意轉讓股書上蓋章,系爭同意轉讓股書為事後所偽造等情,應堪採信。 4、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之該等股東章早經被上訴人等及傅王買於清甲公司63年間設立之日起即「概括授權」給傅清甲統一使用,並於歷次之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使用過,被上訴人亦從未有過爭執。是以應認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傅清甲使用渠等之股東章,系爭同意轉讓股書為並非傅清甲所偽造云云,然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 參照),是以本件苟僅因被上訴人等為公司經營所需而將股東章置放清甲公司或傅清甲處,即認被上訴人等有授權傅清甲為轉讓股份之用印行為,亦未免有過度擴張委託辦理事項之嫌。本件被上訴人等雖不否認71年6月1日之「清甲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74年9月17日之 「清甲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壬○○與辛○○二人間於69年1月14日之「轉股書」、68年10月3日之「清甲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上紀錄「壬○○」之印文及改名後74年8月26日之「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會決議錄」上紀錄「戊○○」之印文與系爭「同意轉讓股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本院卷1第94頁背面 ),然以上印文相符並不足證明為被上訴人親自保管股東章;依清甲公司為家族公司,公司經營由傅清甲決定,傅清甲又因與巳○○在一起已三十餘年(傅清甲與巳○○所生之女癸○○係64年6月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1第131頁可稽),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等與傅清甲、巳○○向來相處不睦(本院卷3第145頁),則被上訴人等為免麻煩,將渠等之股東章置放清甲公司,供傅清甲用於公司文書所用一情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等不可能將如此重要之印章放在傅清甲手中云云,然被上訴人與傅清甲、巳○○相處不睦應係成立清甲公司之後,於成立清甲公司之初,或被上訴人受讓清甲公司股份時,應尚無相處不睦之情形,否則傅清甲焉會同意被上訴人等人成為股東,而既是家族公司,則家族成員之股東將股東章置於公司經營者之傅清甲處,亦與常情無違;然此授權傅清甲可用印之公司文書,應係指經被上訴人等股東同意且授權之文書而言,苟非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文書,應非可認傅清甲得自行決定使用被上訴人等人之股東章,而轉讓股份是何等重要之事項,焉有概括授權之可能,今被上訴人等既否認曾授權傅清甲於系爭同意轉讓股書上用印,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一事予以舉證。至被上訴人壬○○與辛○○二人雖未否認其等間於69年1月14日之「轉股 書」之真正,然此乃因其二人間確有轉讓20股之事實始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等人亦有轉讓系爭股份予傅清甲之真意,綜上,上訴人既未能就概括授權及授權在系爭同意轉讓股書上用印一事提出足讓本院心證形成之證據,本院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況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股份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原審卷2第197頁、本院卷1第52頁),一方面又主張係傅清甲信託登記予 被上訴人之股份(本院卷4第4頁),然無論傅清甲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股份之登記係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姑不論上訴人無法證明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之存在,縱確有上訴人所指之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存在,然在無證據證明傅清甲曾向被上訴人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傅清甲擅自持被上訴人等人之股東章用印於系爭同意轉讓股書上,即難謂系爭同意轉讓股書為有效之文書。 (三)綜上,被上訴人丁○○、丙○○、戊○○、壬○○原均各持有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份30股,被上訴人辛○○另持有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份2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等人既自始未同意轉讓彼等於上訴人清甲公司之上開股份予傅清甲,則彼等於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份應係遭人非法轉讓,上訴人等人除被上訴人繼承傅清甲、傅王買部分之股份外,又否認被上訴人等人於上訴人清甲公司有其他之股份,從而被上訴人起訴於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丙○○、戊○○、壬○○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之股份外,另各持有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份30股;被上訴人辛○○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之股份外,另持有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份20股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巳○○與清甲公司於92年9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就座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494-290、494-291、494-299、494-300、494-935、494-958等6筆土地成立不動產買 賣交易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權訴請塗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巳○○與上訴人清甲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上訴人清甲公司依公司法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 決議之法定程序,將上開原登記在上訴人清甲公司名下之六筆土地及一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為虛偽不實之移轉登記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辯稱傅清甲與上訴人巳○○為夫妻關係,故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僅以500萬元計算,至於契 約書原本寫買賣之標的原本為全部,後來僅移轉萬分之一係因稅金之因素,分割部分尚牽涉到第三人吳秋香,被上訴人如何請求塗銷等語。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依卷附上訴人巳○○與上訴人清甲公司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90、91頁),買賣標的為系爭六筆地之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 為500萬元,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系爭六筆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實際上每筆僅移轉了萬分之一予上訴人巳○○,然依上訴人巳○○所提出之收據(原審卷1第93頁),上訴人巳○○實際上仍給付 500萬元予上訴人清甲公司,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 原審卷第1宗第19至46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共有物分割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1宗第107至110頁),系爭六筆土地總 面積為10926平方公尺,若以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300元計算,價值達25,129,800元,上訴人巳○○與上訴人清甲公司間就系爭六筆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竟僅為500萬元,與巿價差距太大,雖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巳 ○○與傅清甲為夫妻關係,故價金較低云云(原審卷1第 156頁),然傅清甲與上訴人清甲公司在法律上乃屬不同 之人格,且本件之出賣人為上訴人清甲公司並非傅清甲個人。再者,上訴人巳○○與上訴人清甲公司間縱使事後僅移轉系爭六筆土地之萬分之一,價值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僅2513元,上訴人巳○○竟仍交付上訴人清甲公司500 萬元,更與常情有違,上訴人甚而在本院辯稱,嗣經合併分割共有物之程序後,巳○○最後取得東北斗段第000-000-000、494-291、494-299、494-300、494-935、494-958地號等系爭六筆土地全部,係以支付現金500萬元,並移 轉巳○○所有座落大里市○○段1169地號土地之其中應有部分70 12/10000、座落永康市○○段3579-2地號土地之 其中應有部分9997/10000、座落太平市○○路段第131-18地號土地之其中應有部分9999 /10000、及同段地131-61 地號土地之之其中應有部分9999 /10000,暨座落太平市 ○○路段第131-29地號土地之其中應有部分6834/10000,以共有物合併分割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清甲公司,作為代價。而清甲公司除取得500萬元現金外、並因上開共有 物合併分割方式,而取得座落大里市○○段1169地號土地全部、永康市○○段3579-2地號土地全部、太平市○○路段第131- 18、131-61地號兩筆土地全部及番子路段第 131-29地號土地之其中應有部分6835/10000(本院卷3第 21頁)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就何以只移轉萬分之一一情,係辯稱因稅捐無法負荷,故只移轉萬分之一(原審卷2 第37頁)等語,並未言及係為與其他筆土地辦合併分割,前後所辯諸多矛盾之處,且依系爭六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90、91頁)觀之,確係記載買 賣價金500萬元,而未載明以巳○○之其他土地抵價金, 是以嗣後之合併分割應係為節省系爭六筆土地倘全部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巳○○所須負擔之稅捐,而先以移轉系爭土地萬分之一之方式為之,再以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讓巳○○終局取得系爭六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以達避稅之目的,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巳○○取得系爭六筆土地所給付之價金相當。依上訴人對價金之反覆說詞,益證上訴人巳○○與清甲公司間就系爭六筆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係為掩飾渠等將清甲公司之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為巳○○名下而為之假買賣,被上訴人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巳○○與上訴人清甲公司間,就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1巷9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上訴人巳○○與上訴人清甲公司、第三人吳秋香間就彰化縣北斗鎮○○○段494之 299地號、494之290地號、494之291地號、494之300地號 、494之935地號、494之958地號等六筆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二)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固可資參照。惟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前提須以股東會及 其決議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召集股東會或其決議存在之事實,而在會議紀錄簿為虛偽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則在法律上根本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則該決議根本係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自不屬於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範疇。 (三)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本件清甲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曾有營運之事實,則其處分資產之行為,自不可能對公司之營運有任何影響,當無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云云,然查依證人甲○○、卯○○、乙○○(本院卷1第160至163頁)、王金蘭、辰○○、丑○○(本院卷2第16至21頁)等人所證工廠內從未置放機器一情,固可知清甲公司並無真正從事公司登記事項(原審卷2第73頁)所 載之紙類製造加工,然依公司登記事項所載,清甲公司之營業項目尚有「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前項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資」,此二項並非必而需機器,尤以貿易業務僅須一只電話即可從事,是以僅以工廠內無機器一情尚難遽認清甲公司無營運之事實,而依清甲公司於92年8月25日召 開董事會議,決議「本公司遷址至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1巷9號繼續營業」,並同年月2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此有卷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1第121、122頁)可佐,而清甲公司所在之彰化縣北 斗鎮○○里○○路11巷9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 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欄第四之(一)),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然為清甲公司所在地,顯然係清甲公司之營運財產,當屬清甲公司之主要財產,系爭土地及建物讓與他人,則清甲公司連公司所在地均已屬他人所有,自足導致其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毋庸置疑。次以清甲公司將前述房地以虛偽買賣、贈與方式移轉予巳○○,其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高達25,129,800元,和清甲公司實收資本額270萬元相較 ,顯可認係主要財產,再查清甲公司為經營登記事項之營業項目,雖未必須於公司所有之土地、廠房內為之不可,亦可向他人租用場地為之,惟如前所述,清甲公司、巳○○以虛偽買賣、贈與之方式,將清甲公司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巳○○,已嚴重減損清甲公司之資力,將使清甲公司無資力向他人租用場地用以經營登記所載之營業行為,更遑論以上述土地為登記事項之營業行為,是上訴人等所為,顯已使清甲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當然有違公司法第185條第1款之規定,是上訴人徒以清甲公司之廠房內無機器,即謂清甲公司無營運之事實,並進而謂讓與系爭不動產不會導致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云云,實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辯稱在解釋上,於股份有限公司與他人共有土地,而為共有物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物分割分配之結果,對公司之營運並無重大影響,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亦無重大影響,應不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範適用之列。本件,清甲公司第一次於92年9月30日與巳○○二 人共同訂立共有物合併分割契約,並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大里市○○段1169地號土地全部及永康市○○段3579- 2地號土地全部;第二次於92年12月10日與巳○○、吳秋 香三人共同訂立共有物合併分割契約,並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番子路段第131-18、131-61地號兩筆土地全部及番子路段第131- 29地號土地(清甲公司持分6835/10000) ,乃係共有人將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之結果,此種共有物分割結果,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對於清甲公司並無不利,反而有所增易,因此,應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然查清甲公司因上開兩造合併分割之結果,雖取得大里市○○段1169地號土地全部、永康市○○段3579-2地號土地全部、番子路段第131-18、131-61地號兩筆土地全部及番子路段第131- 29地號土 地(清甲公司持分6835/10000),然對清甲公司所在地之系爭六筆土地則失去全部之所有權,如何能謂此等讓與及合併分割之行為不會導致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是以上訴人所辯實屬無據。況清甲公司因上開合併分割行為所取得之大里市○○段1169地號土地全部、永康市○○段3579-2地號土地全部、番子路段第131-18、131-61地號兩筆土地全部及番子路段第131- 29地號土地(清甲公司持分6835/10000),嗣後不久即因買賣、贈與或扣抵稅款等原因而全 數成為非清甲公司所有,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3第46至62頁),清甲 公司目前已無任何不動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清甲公司及巳○○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合併分割行為,無異係掏空清甲公司之資產,上訴人謂不會導致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實難採信。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丁○○、丙○○、戊○○、壬○○除繼承傅清甲、傅全買之股份外,各持有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份30股;被上訴人辛○○除繼承傅清甲、傅全買之股份外,另持有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份20股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彰化縣北斗鎮○○○段494之299地號、494之290地號、494之291地號、494之300地號、494之935地號、494之958地號等六筆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屬上訴人清甲公司之主要財產亦如上述,則上訴人清甲公司讓與其主要財產時,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由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清甲公司未依公司法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程序, 將上開原登記在上訴人清甲公司名下之系爭六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以買賣、贈與或分割之方式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巳○○名下等語,而上訴人清甲公司及巳○○亦自認當時股東僅有傅清甲及上訴人巳○○二人,故沒有通知被上訴人等人參加股東會,只要傅清甲及上訴人巳○○二人同意,即已獲全體股東同意,沒有股東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2第169至170頁)。查上訴人清甲公司及巳○ ○既自認沒有股東會議紀錄,且被上訴人丁○○、丙○○、戊○○、壬○○、辛○○當時仍均為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東,然被上訴人等人均未收到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則上訴人清甲公司是否有確實召開股東會即非無疑?且上訴人清甲公司及巳○○就當時確實有召開股東會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已決議獲全體股東同意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清甲公司既未能證明就系爭六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曾經上訴人清甲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股東會,並由股東為合法之 決議,則上訴人清甲公司就系爭六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之買賣、贈與及分割等讓與行為顯然無效。又上訴人巳○○為系爭六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受讓人,且上訴人巳○○為上訴人清甲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對於當時上訴人清甲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乙節,自難委為不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公司法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巳○○應向 地政機關塗銷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向稅捐稽徵處塗銷就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2年10月22日於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是以被上訴人依法院應予塗銷之確定判決即得塗銷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系爭土地即回復為清甲公司所有之登記狀態,而塗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2年10月22日於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後,亦即回復為清甲公司為納稅名義人,是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為回復登記,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撤銷巳○○與清甲公司間就系爭六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92年10月22日就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1巷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贈與債權 行為?(即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巳○○與 上訴人清甲公司就系爭六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他人間之債權或物 權行為,前提須為該債權或物權行為已有效成立,若該債權或物權行為為無效,則無所謂撤銷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巳○○應向地政機關塗銷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向稅捐稽徵處塗銷就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2年10月22日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部分,均有理由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巳○○與上訴人清甲公司間就系爭六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依上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於備位聲明第二項主張上訴人巳○○、原審被告癸○○、己○○三人共同於92年8月29日偽造內容不詳之虛偽 不實股份轉讓文件,將被上訴人等所持有之上揭股份非法移轉登記至傅清甲名下,並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共同將系爭六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非法移轉至上訴人巳○○名下,致使身為股東之被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清甲公司、巳○○、原審被告癸○○、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丙○○、戊○○、壬○○918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612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起訴請求上訴人巳○○應向地政機關塗銷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向稅捐稽徵處塗銷就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2年10月22日於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部分,既有理由,則上開土地及建物即已恢復至上訴人清甲公司名下,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無損害之發生,則被上訴人等人於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清甲公司、巳○○、原審被告癸○○、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丙○○、戊○○、壬○○九百十八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612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清甲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確認渠等除繼承而來之清甲公司股份外,另有其他清甲公司如上所述之股份,及上訴人巳○○應塗銷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塗銷就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2 年10月22日於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並駁回被上訴人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核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