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林松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 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96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即以無因管理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增資款及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即以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股權買賣價金及利息部分)及追加之訴(即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股權買賣價金及利息部分)均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需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合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股權買賣合約書為讓渡合約書之補充,該讓渡合約書中所約定「雙方同意於乙方(即上訴人)另購標的物總股數20%以上時,即總持股高於25%以上時,本合約方生效並執行」之停止條件仍然有效存在,上訴人未於94年 5月31日前取得椰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子林公司)25%股權,則兩造之股權轉讓依法自不生效力,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椰子林公司增資款150萬元,及於94年5月20日為購買被上訴人椰子林公司5%股權所支付之訂金2,006,250元。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基本事實並未變更,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增資款150 萬元之部分,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改主張上訴人係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代為繳納增資款,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增資款;再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權買賣價金2,006,250 元部分,增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另主張股權買賣約定於94年 5月20日履行完畢,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被上訴人不按照時期將上訴人所購買之椰子林公司股權 5%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得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兩造之股權買賣合約書,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其受領之股權買賣價金返還。是上訴人前後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款項,均是94年5月6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椰子林公司增資款150萬元,及94年5月20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股權買賣價金2,006,250 元,兩者係同一筆款項,所主張之基本事實亦相同,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故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增資款部分,為訴之變更,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不當得利變更為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權買賣價金部分,為訴之追加,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增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均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變更、追加未得其同意,不得為之,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訴外人李孝盛成立椰子林公司經營棲蘭、明池等森林遊樂園,因經營不善,李孝盛與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劉源興接洽,欲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上開森林遊樂園,並協助上訴人取得椰子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之股份及董事席次1名。經李孝盛居中協調,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出售 5%之椰子林公司股權予上訴人,並約定於上訴人94年 5月31日前取得椰子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時,買賣契約始生效力。嗣後椰子林公司須增資彌補虧損,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資,上訴人乃於94年5月6日應李孝盛之要求,代被上訴人向椰子林公司增資150 萬元,同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並於94年5月20日匯款2,006,250元予被上訴人支付買賣股權之價金。查兩造所訂定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係讓渡合約書之補充,讓渡合約書所訂定「雙方同意於上訴人另購標的物總股數20%以上時,即總持股高於25%以上時,本合約方生效並執行」之停止條件仍然於股權買賣合約書有效存在,而上訴人未能於94年 5月31日前取得椰子林公司總持股25%,兩造之股權買賣依法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94年 5月20日所支付之股權買賣價金2,006,250 元;又股權買賣合約書縱未附有上開停止條件,仍然有效,惟依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兩造之股權買賣應於94年 5月20日履行完畢,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但被上訴人未按照時期將上訴人所購買之椰子林公司股權 5%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兩造之股權買賣合約書,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其受領之股權買賣價金返還。另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代為繳納增資款150 萬元,依讓渡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所分別記載「並包括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一併移轉乙方(含增資權利)」、「合約包括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一併移轉乙方(含增資權利代位處理)」等語,足見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增資,並無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該增資行為使被上訴人名下之椰子林公司股權增加,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其繳納之增資款 15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0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起之本訴則以:上訴人支付 2,006,250元係作為被上訴人股權買賣合約書之訂金,該股權買賣合約書已不再如讓渡合約書訂有「雙方同意於乙方另購標的物總股數20%以上時,即總持股高於25%以上時,本合約方生效並執行」之條款,則之後所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應取代讓渡合約書,股權買賣合約書自為有效成立;而被上訴人僅是持有5 %股權之小股東,單純將持有之股權轉讓給上訴人,根本不知悉上訴人如何運作去收買其他股權,縱使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權全數移轉上訴人,亦不能使上訴人必須在 5月底前確定所能取得之股權總數額比例是否達25%,故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係以上訴人在 5月底前確定所能取得股權總數額比例達25%為契約之目的,已屬無據,兩造間所訂股權買賣合約書,即非屬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2,006,250 元,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為椰子林公司股東,但已無意增資,上訴人繳交增資款,乃在取得椰子林公司25%之股權,實係為自己算計,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應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依股權買賣合約書明定「合約包含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一併轉移(含增資權利代位處理)」,顯見雙方係約定上訴人可以支付增資款,但有關增資取得之股份及被上訴人原有之股份一併依約定之對價及方式移轉,兩造既對增資股權已有約定,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增資款15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94年5月6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4,012,500 元之總價,另加付總到位資金7%之利息至尾款交付,2 萬元權利金及0.3%稅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椰子林公司5%股權即375,000股(成交價每股10.7元)。就買賣股權之價金,上訴人除於94年 5月20日支付訂金2,006,250元外,尾款2,006,250元及其他應付款即2萬元之權利金與0.3%稅金12,038元,合計2,038,288元,暨自總到位資金(即94年3月11日被上訴人取得椰子林公司 5%股權)起算之利息,上訴人迄未給付。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38,288元,及其中2,006,250元自94年 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股權買賣合約書僅為讓渡合約書之補充,讓渡合約書所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兩造之股權買賣合約自始未生效;縱股權買賣合約有效,被上訴人亦因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將股權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006,250元、2萬元權利金及12,038元之稅金,自不應准許。況依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尾款2,006,250 元係於股權過戶後,始由買方給付,茲被上訴人之股權尚未過戶給上訴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於94 年3月10日向訴外人李泰德購買椰子林公司之股份375,000股,成交總價額為4,012,500元。 ㈡上訴人於94 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合約書,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椰子林公司 5%股權,並將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一併轉移上訴人(含增資權利),約定於「上訴人另購標的物總股數20%(讓渡合約書誤為15%)以上時,即總持股高於25%時,本合約方生效並執行」。 ㈢上訴人於94 年5月6日匯款4,500,000元至椰子林公司於復華銀行之帳戶,充作增資款,其中1,500,000 元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增資款。 ㈣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4,012,500元之總價,另加付總到位資金7%之利息至尾款交付,2萬元權利金及0.3%稅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椰子林公司5%股權375,000股(成交價每股10.7元),上訴人應於94年5月6日支付訂金2,006,250元,尾款2,006,250元及其他應付款於被上訴人股權過完戶後給付,合約定於94年5月20日前完成。 ㈤上訴人於94年5月20日匯款2,006,250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支付前項股權買賣之訂金。 ㈥被上訴人現尚未將出售椰子林公司股權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所增加之椰子林股份150,000 股現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 七、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讓渡合約書所附之「於上訴人另購標的物總股數20%以上時,即總持股數25%以上時,合約方生效並執行」條件,該條件於股權買賣合約書是否仍存在? ㈡股權買賣合書所約定應於94 年5月20日履行合約完畢,性質上是否屬「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定期行為? ㈢上訴人是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增資款1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出售之股權尚未過完戶之前,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其他應付款?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讓渡合約書所附之「於上訴人另購標的物總股數20%以上時,即總持股數25%以上時,合約方生效並執行」條件,該條件於股權買賣合約書是否仍存在? ⒈上訴人於94 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合約書,由上訴人以4,012,500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持有椰子林公司 5%股權,並將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一併轉移上訴人(含增資權利),約定於上訴人「另購標的物總股數20%以上時,即總持股高於25%時,本合約方生效並執行」。依上開規定,讓渡合約書所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 5%股權,顯係附有上訴人須另購得標的物總股數20%之停止條件,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 5%股權,於上訴人另向其他人購得椰子林公司股權20%始生效力,而兩造於94年5月6日所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上訴人仍係以4,012,5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5%股權,並包括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含增資權利代位處理),但股權買賣合約書已無「於上訴人另購標的物總股數20%以上時,即總持股數高於25%時,本合約方生效並執行」之約定,取而代之者為「由買方預付訂金2,006,250元整,訂金於94年 5月6日前必須完成,訂金交付完成始生效。並由賣方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俟股權過戶完成後,由買方交付尾款金額2,006,250 元整,於94年 5月20日前必須完成。利息結算及應付款於交付尾款時完全給付,賣方交付股權完成銀貨兩訖。」等語,依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5%股權,上訴人應於94年5月6日支付訂金2,006,250元,之後由被上訴人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上訴人待股權過完戶後再支付尾款2,006,250元及其他應付款(即2 萬元權利金與0.3%稅金12,038元),暨加付總到位資金 7%之利息,完成銀貨兩訖之交易。股權買賣合約書已約定上訴人如何支付買賣價金之訂金與尾款,及被上訴人何時辦理股權過戶事宜,已涉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 5%股權之履行問題,自係以股權買賣合書有效為前提,當然不附有須上訴人另購得椰子林公司20%股權之停止條件。 ⒉讓渡合約書附有上訴人須另購得椰子林公司20%股權之停止條件,在上訴人另購得椰子林公司20%股權之前,讓渡合約書所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 5%股權尚不生效力,讓渡合約書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 5%股權,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及被上訴人之股權何時過戶,自無須約定,兩造於讓渡合約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即上訴人未另購得椰子林公司20%股權之前,另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 5%股權如何履行,兩者之效力顯有不同。股權買賣合約書所定「由買方預付訂金2,006,250元整,訂金於94年 5月6日前必須完成,訂金交付完成始生效。並由賣方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俟股權過戶完成後,由買方交付尾款金額2,006,250元整,於94年5月20日前必須完成。利息結算及應付款於交付尾款時完全給付,賣方交付股權完成銀貨兩訖。」,與讓渡合約書所載「雙方同意於乙方另購標的物總股數20%以上時,即總持股高於25%時,本合約方生效並執行。」應有違背,股權買賣合約書既將讓渡合約書所定之停止條件取銷,另約定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椰子林公司 5%股權如何履行,兩造自係以股權買賣合約書變更讓渡合約書有關契約效力之約定,即廢止讓渡合約書所附上訴人須另購得椰子林公司20%股權之停止條件,兩造應係以股權買賣合約書取代讓渡合約書,而非僅在補充讓渡合約書,是讓渡合約書應於股權買賣合約書簽訂後失其效力,讓渡合約書所附上訴人須另購得椰子林公司20%股權之停止條件,自不能成為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 ⒊讓渡合約書附有上訴人須另購得椰子林公司20%股權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上訴人尚無須支付股權買賣價金,而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後,已依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於94 年5月20日支付被上訴人買賣股權之訂金2,006,250 元,若股權買賣合書附有須上訴人另購得椰子林公司20%股權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根本不會支付2,006,250元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支付2,006,250元予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亦認為股權買賣合約書係有效,不再附有須上訴人另購得椰子林公司20%股權之停止條件。 ⒋上訴人分別於94 年4月24日、25日與丙○○、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合約書,向丙○○、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股權10%及 5%,雙方之讓渡合約書均約定上訴人另購其他椰子林公司股權,於總持股高於25%時,股權之買賣始生效(讓渡合約書附原審卷第7、8頁),嗣上訴人再於94年 4月27日與李孝盛簽訂讓渡合約書,由李孝盛協助上訴人取得林翁富美名下之椰子林公司 6%股權,於94年5月3日與李孝盛簽訂借款同意書,由李孝盛以王中儀持有之椰子林公司 4%股權質押向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將林翁富美 6%股權之50%訂金2,407,500元、林翁富美6%股權增資款1,800,000元、王中儀4%股權借款3,210,000元,及王中儀4%股權增資款之借款1,200,000元,合計8,617,500元匯入王中儀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合約書、借款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90~92頁),並為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8 頁、本院卷第39頁)。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丙○○收購之椰子林公司股權共15%,及李孝盛協助上訴人取得與李孝盛質押借款之椰子林公司股權共10%,上訴人已能取得椰子林公司股權25%,上訴人並於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前,分別代被上訴人及丙○○匯款4,500,000 元至椰子林公司於復華銀行之帳戶,充作增資款(見原審卷第71頁之劉源興證言及本院卷第62、63 頁上訴人之陳述),同日上訴人亦支付8,617,500元至王中儀帳戶,購買林翁富美之股權及借款予李孝盛,嗣後若非李孝盛無法讓上訴人取得椰子林公司股權10%,上訴人應能取得椰子林公司股權25%,是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應係自信其能取得椰子林公司股權25%,乃在尚未另購得椰子林公司股權20%時,決定使其之前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椰子林公司股權 5%發生效力,取銷讓渡合約書所附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之取銷讓渡合約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其來有自,並非任意為之。 ⒌上訴人原欲取得椰子林公司股權25%,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之椰子林公司股權 5%,而上訴人之取得椰子林公司股權25%,其目的固在能獲得椰子林公司明池山莊之實際經營權,但被上訴人僅是椰子林公司之股東,並未經營明池山莊,故上訴人之要求取得明池山莊經營權與被上訴人無關,此觀被上訴人之讓渡合約書並未如同丙○○之讓渡合約書載有「鄭副總(即丙○○)於8 月底撤出經營團隊,其餘幹部陸續於 8月底前離開」自明。另上訴人在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時,已自信能另取得其餘椰子林公司股權20%,故不再以上訴人須另購得椰子林公司股權20%為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停止條件,股權買賣合約書應單純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股權 5%,與其他上訴人所欲取得之椰子林公司股權20%無關。 ⒍讓渡合約書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無履行讓渡合約書所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股權 5%之問題,則股權買賣合約書所定兩造如何履行椰子林公司股權 5%之買賣事宜,自非在執行讓渡合約書之內容。證人吳昕民於原審到庭證稱:「(既然簽訂讓渡合約書,為何還要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讓渡合約書的本意是購買的必要條件,股權買賣合約書為交易之細項。」(見原審卷第67頁),惟證人吳昕民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其證言難免有偏袒上訴人之虞,且證人吳昕民所證股權買賣合約書為讓渡合約書交易之細項,顯與讓渡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不符,該證言自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據吳昕民上開證言,主張兩造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目的係在履行讓渡合約書之內容,要無足取。 ⒎股權買賣合約書並未附有停止條件,自有效力存在,被上訴人依股權買賣合約書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2,006,250 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屬無據。 ㈡股權買賣合書所約定應於94 年5月20日履行合約完畢,性質上是否屬「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定期行為? ⒈民法第253 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依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在上訴人交付訂金後,即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俟股權過戶完畢後,方由上訴人交付尾款,所有股權過戶事宜需在94年5月20日前完成,兩造約定應於94年5月20日完成所有股權過戶事宜,僅為通常約定完成買賣股權交易之期限,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係椰子林公司股權 5%,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94年 5月20日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依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又未就所有股權過戶事宜需在94年 5月20日前完成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不能認為兩造有嚴守94年 5月20日完成所有股權過戶事宜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股權買賣合約書所定應於94年 5月20日履行合約完畢,性質上即非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定期作為。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所以約定需在 5月20日前辦理股權過戶完畢,在於上訴人必須在 5月底前確定取得之股權總數額比例是否達25%,如果上訴人未在 5月底前取得25%椰子林公司股份,上訴人便無法及時於當年度股東會議中取得董事席次,亦無法取得椰子林公司實際經營權等語。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時已自信可以另取得椰子林公司股權20%,被上訴人應僅是出售其名下之椰子林公司股權 5%,與上訴人欲取得明池山莊之實際經營權無關,且被上訴人僅持有椰子林公司股權 5%,即使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0日將其椰子林公司股權5%過戶予上訴人,亦無法使得上訴人在94年 5月底確定能取得椰子林公司股權25%,另明池山莊之經營權係在丙○○所屬之通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2頁之上訴人陳述),須通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讓出明池山莊經營權,上訴人始能如願取得,被上訴人之出售椰子林公司股權 5%,不足以使上訴人能取得明池山莊之經營權,被上訴人之股權買賣合約書自無上訴人所指之契約目的,難認被上訴人之椰子林公司股權5%,應於94年5月20日過戶予上訴人,否則不能達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股權 5%之目的。況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股權 5%,係在使其能取得椰子林公司股權25%,進而在椰子林公司當年度之股東會議中取得董事席次,則被上訴人之椰子林公司股權 5%僅須於椰子林公司當年度之股東會議召開前過戶即可達到上訴人之目的,亦非被上訴人應於94年 5月20日過戶椰子林公司股權始能達到上訴人之目的,而股權買賣合約書復未將被上訴人應於94年5 月20日過戶椰子林公司股權以便上訴人能在椰子林公司94年度股東會議中取得董事席次等情訂明,亦無法遽認兩造間有嚴守94年 5月20日完成所有股權過戶事宜之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已有所認識。 ⒊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股權 5%外,另向丙○○購買椰子林公司股權10%,再由李孝盛協助購買林翁富美名下之椰子林公司股權 6%,及借款李孝盛取得王中儀名下椰子林股權 4%之占有,但上訴人並未依其與丙○○所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之訂金400 萬元,是丙○○所屬之通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將其名下之椰子林公司股權10%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支付丙○○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94頁丙○○之陳述及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之陳述,亦為上訴人所未否認;通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迄未過戶,見本院卷第32頁之椰子林公司股東名簿),此外林翁富美拒絕出售椰子林公司股權 6%予上訴人,王中儀亦不同意以椰子林公司股權 4%質押向上訴人借款,由林翁富美於94 年6月5日將之前上訴人所匯之8,617,500元退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林翁富美以台北銀行敦南分行退款之支票),上訴人未付丙○○買賣股權之價金,當然無法取得通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椰子林公司股權10%及該公司經營明池山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即使如期於94年 5月20日將椰子林公司股權5%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仍確定無法於94年5月底取得椰子林公司股權25%,並進而於當年度股東會議中取得董事席次及明池山莊實際經營權,上訴人之未能取得椰子林公司股權25%,及取得椰子林公司董事資格,暨明池山莊之經營權,即非被上訴人未於94年5月20日過戶椰子林公司股權5%所致,亦難認被上訴人於94年 5月20日過戶椰子林公司股權5 %始能達成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目的。 ⒋被上訴人與丙○○之股權買賣合約書均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5月6日支付訂金,被上訴人與丙○○再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俟股權過戶完畢後,方由上訴人交付尾款,所有股權過戶事宜需在94年 5月20日前完成,即被上訴人與丙○○之過戶椰子林公司股權,係在上訴人支付訂金之後。若股權買賣合約書所約定應於94年 5月20日履行合約完畢,性質上係屬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定期行為,上訴人理應如期於94年5月6日支付訂金予被上訴人與丙○○,好讓被上訴人與丙○○有充裕時間辦理股權過戶,但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與丙○○之訂金均未如期支付,其中被上訴人之訂金2,006,250元,上訴人遲至94年5月20日始匯款,丙○○之訂金則迄未給付,因上訴人未如期支付訂金,使得被上訴人與丙○○未能於94年 5月20日將椰子林公司股權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丙○○即非應於94年 5月20日將椰子林公司股權過戶完畢始能達到契約之目的。兩造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目的應僅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股權 5%,自無被上訴人應於94年 5月20日將股權過戶完畢始能達到契約目的之情事,即無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兩造之股權買賣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2,006,250元,應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之椰子林公司股權 5%移轉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支付訂金2,006,250 元之後,依股權買賣合約書所定上訴人應於94年5月6日支付訂金2,006,250元,被上訴人則應於94年5月20日將股權過戶完畢,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訂金後,應有14天之辦理股權移轉期間,惟上訴人先未依約於94年 5月6日支付訂金予被上訴人,遲至94年5月20日始匯款,故被上訴人未於94年 5月20日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94年 5月20日將椰子林公司股權 5%移轉予上訴人為由,解除兩造之股權買賣合約書。 ㈢上訴人是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增資款150萬元? ⒈上訴人於94年 5月6日匯款450萬元至椰子林公司於復華銀行之帳戶,充作增資款,其中150 萬元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增資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應有於94年 5月6日代被上訴人向椰子林公司繳納150萬元增資款。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150 萬元增資款,被上訴人所增加之椰子林公司股份15萬股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觀椰子林公司增資後之股票名簿(附本院卷第32、33頁),上訴人之股數由原37萬5千股增加到52萬5千股自明。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之150 萬元增資款係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在法律上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屬無因管理,而其代被上訴人增資,並無違反被上訴人意思,且有利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增資款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查椰子林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椰子林公司要求股東出資彌補虧損,被上訴人係無意增資,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4 頁之起訴狀),而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增資款150 萬元,上訴人原係主張事先有與被上訴人協議,乃代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之後於本院96年 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之事實為雙方就增資股部分事先並沒有協議,繳納增資款是應李孝盛之要求所為,上訴人更正後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繳納增資款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以上訴人更正後之主張為準,即上訴人之所以代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係應李孝盛之要求。而上訴人之所以代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椰子林公司股權 5%,被上訴人若未隨同其他股東增資,則被上訴人之股份於椰子林公司增資後將無法達到 5%,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之椰子林公司股權 5%,乃代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62 頁上訴人之陳述),故上訴人之所以代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150 萬元,實係為自己利益考量,並非本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就椰子林公司之虧損已表明無意增資,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150 萬元,顯然違背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上訴人所為縱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管理行為所得之利益即被上訴人增加之15萬股椰子林公司股份,依民法第177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亦僅在其所得之利益範圍對上訴人負責任,上訴人之所為不符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繳之增資款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讓渡合約書與股權買賣合約書就被上訴人應轉讓之椰子林公司股權分別約定「包括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一併移轉乙方(含增資權利)」、「合約包含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一併轉移乙方(含增資權利代位處理)」,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時,讓渡合約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未發生效力,而股權買賣合約書係在上訴人繳納增資款後始簽訂,上訴人繳納增資款時,股權買賣合約書應尚未簽訂。上訴人主張依據股權買賣合約書所載「合約包括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一併轉移乙方(含增資權利代位處理)」,足見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增資,並無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該記載係兩造約定上訴人可以支付增資款,但有關增資取得之股份及被上訴人原有之股份一併依約定之對價及方式移轉等語。此部分本院認股權買賣合約書所定「含增資權利代位處理」,應係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而言,該約定即係被上訴人事後追認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已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向椰子林公司繳納增資款,則兩造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應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所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增資款150 萬元,自應依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行使權利,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繳之增資款。而上訴人就其代繳之增資款150 萬元所得依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行使權利,係「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一併轉移」,所謂「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自係指被上訴人於增資後所取得之股東權益即增加之股份,是依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係移轉被上訴人因增資所取得之股份,而非償還上訴人所代為繳納之增資款150 萬元。此外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 7日審理時針對股權買賣合約書所定「合約包含爾後行使之股東權益一併轉移乙方(含增資權利代位處理)」係何意?亦指稱:「因為上訴人本來就要取得25%的股票,當時椰子林公司正在辦理增資,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同時辦理增資的話,其他股東辦理增資,而被上訴人保持原有持有的股份,則上訴人取得所買受的股份後,持股比例就會降到全部股票25%以下,為了維持25%持股比例,所以才會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增資權利轉讓給上訴人,至於應增資由被上訴人取得的股份應由被上訴人連同原來買賣的股份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顯然被上訴人僅須依約將其增資後所取得之椰子林公司股份移轉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返還增資款150 萬元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增資款150萬元,要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於出售之股權尚未過完戶之前,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其他應付款? ⒈依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訂金2,006,250 元後,即應將股權過戶予上訴人,俟股權過戶完畢,才由上訴人支付尾款及其他應付款,而上訴人所購買之椰子林公司股權,被上訴人迄未過戶予上訴人,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就被上訴人所應移轉椰子林公司股權及上訴人所應給付尾款及其他應付款,應係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移轉椰子林公司股權之後,始有給付尾款及其他應付款之義務,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尚未將出售之椰子林公司股權過戶完畢之前,自得拒絕給付尾款及其他應付款,被上訴人抗辯依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支付尾款及其他應付款與被上訴人移轉股權係屬同時履行,而非被上訴人須先為給付云云,顯與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其他應付款共2,038,288元,暨其中2,006,250元自94年 3月11日起算之利息,僅以股權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兩造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應為不生效力之誤)等語置辯,於上訴本院後始增加上開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在被上訴人未移轉股權之前,其得拒絕給付尾款及其他應付款之抗辯,上訴人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固為新的防禦方法,原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但本件兩造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重點在股權買賣合約書是否附有上訴人須另購得椰子林公司股權20%之停止條件,即股權買賣合約書有效與否,上訴人乃一時疏忽,未注意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上訴人依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本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若僅因其疏忽而不得為此抗辯,將使得上訴人喪失股權買賣合約書所定得在被上訴人移轉股權之前拒絕給付尾款及其他應付款之權利,或為上訴人應先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及其他應付款,對上訴人即顯失公平,而此顯失公平係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將與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不符,該股權買賣合約書兩造均於原審提出,自應認上訴人已盡到釋明之責,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仍許上訴人提出此抗辯。 ⒊被上訴人再主張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及學者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之見解,認被上訴人即使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僅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權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非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尾款及其他應付款云云。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故因契約互負債務,若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不得在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之見解,認為請求給付者如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竟未先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他方即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應盡到給付之義務後,始能請求他方為給付,如有先為給付義務者,竟未先為給付即請求他方給付,他方自得拒絕其給付,雙方之給付既無同時履行之問題,此時他方所行使之權利即非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應係對方先為給付,否則得拒絕其給付之抗辯,孫森焱先生上開見解,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未先為給付,仍可請求他方為給付,將有違自己應先為給付之義務;又認他方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他方將於自己提出對待給付時為給付,將使原應為先後給付之義務成為應同時給付,亦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孫森焱先生之上開見解,自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係謂「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係針對有先為給付義務之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而言,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之移轉股權,僅需被上訴人向椰子林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不需上訴人之行為配合即能完成,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所示之情形有間,本件有無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⒋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及其他應付款,依股權買賣合約書所示,係在被上訴人將股權過完戶之後,則在被上訴人將股權過戶上訴人之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及其他應付款之清償期亦未到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6 條之規定,亦不得在其股權過完戶之前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其他應付款。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006,250 元及利息,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為繳納之增資款150 萬元及利息;暨被上訴人依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其他應付款共2,038,288 元及利息,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006,250 元及利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038,288元及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前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後者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應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變更及追加之訴,前者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增資款150 萬元及利息,後者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006,250 元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併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上訴人請求返還增資款150 萬元及利息,本院准上訴人訴之變更,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增資款150 萬元及利息部分,應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