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庚○○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2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263、2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H、 I之RC造圓柱,面積均為0.13平方公尺;編號F、G之RC造基座,面積分別為3.62平方公尺、4.38平方公尺,及編號J、 K之鐵架造平房,面積分別為19.45平方公尺、252.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彰化縣北斗鎮○○段263、26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60平方公尺、37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上訴人。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一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 85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之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2,547萬8,784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下稱光復段)第263、2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正治所有,楊正治於民國94年 8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繼承。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高爾夫球練習場營利使用,期間上訴人雖屢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惟被上訴人至今未為返還。被上訴人須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因楊正治積欠其債務遂提供系爭土地供其使用至高爾夫球練習場停止營業為止云云,尚無實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其內容觀之,楊正治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為光復段第 266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足見楊正治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甚明。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因上訴人負債新台幣(下同) 1千多萬元,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處分系爭土地清償債務,該不得已之情事,為上訴人於借貸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時所不可預知,依民法第 472條第 1款之規定,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並已於96年7月23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6年 8月10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該契約經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H、 I之RC造圓柱,編號F、G之RC造基座,編號J、K之鐵架造平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蓋被上訴人之母戊○○○與楊正治為姊弟關係,楊正治於76年 1月12日借用被上訴人之父己○○名義向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下稱北斗鎮農會)抵押借款 150萬元。嗣楊正治無力清償本息,乃央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自76年9月8日至80年4月10日間被上訴人共代為繳納本息1,891,344元。又楊正治因上訴人甲○○留學澳洲及在澳洲購屋需用資金,復於83年11月19日借用己○○名義向北斗鎮農會抵押借款 800萬元。嗣後楊正治陸續以己○○或戊○○○名義借款,雖由楊正治負責清償本息,但歷經多次換單續借及清償,截至94年10月 7日,尚有楊正治以戊○○○名義向北斗鎮農會抵押借款2筆合計5,654,354元尚未清償。因楊正治與被上訴人有前述債務關係,適被上訴人於84年間為籌設高爾夫球練習場,即與楊正治協議由其提供系爭土地及光復段第264、265、266、268地號等4筆土地,供被上訴人出資於其上 興建高爾夫球練習場,且楊正治承諾可繼續使用至該高爾夫球練習場停止營業,及楊正治清償所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止。楊正治為此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光復段第266地號土地上興建鋼架有牆造建物,供作「冠軍 體育用品社」之設立營業地址,被上訴人因而於系爭土地等土地上花費千萬元以上鉅資興建高爾夫球練習場。又上訴人繼承楊正治之不動產,至少有光復段263、264、265、266 、267、268、269、269之1、278、279、279之1、280、281 、757、759、760、761地號等17筆土地,其中光復段264、 268、279之1、280地號土地因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上訴人以之抵繳遺產稅,另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將光復段757、759、760、761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魏彰志,其餘土地仍為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為求勝訴之目的,而故意偽為委託銷售之行為,尚非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上訴人以其對外負債,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繼承自楊正治,上訴人現已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四人各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H、I之RC造圓柱、編號F、 G之RC造基座,及編號J、K之鐵架造平房,設立冠軍體育用品社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系爭土地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三)楊正治於84年12月間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在光復段 266地號土地上興建鋼架有牆造建物,供被上訴人之冠軍體育用品社在該處設址。 (四)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在93年以前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五)楊正治於94年 8月25日去世,上訴人除繼承系爭土地外,另繼承光復段264、265、266、268、269、269之1、278、279、279之1、279之2、280、281、757、759、760、 761地號土地。上訴人繼承楊正治之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1,925萬3,243元,上訴人除以光復段264、268、279之1、280地號土地作價抵繳外,再於96年 3月21日繳納現金1,365萬8,730元。 (六)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將光復段757、759、760、 761地號土地以每坪11萬元之價格出售魏彰志,得款978萬3,000元。 (七)上訴人於96年7月間以光復段26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 1,349萬元,用以清償之前楊正治以被上訴人之母戊○○○之名義向北斗鎮農會抵押貸款之520萬1,603元,該筆借款迄97年10月13日仍有本金1,263萬2,762元未清償。 (八)上訴人乙○○於97年1月1日委託吉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森公司)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土地。 (九)上訴人於96年 7月23日以其對外負債,需要處分系爭土地,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為由,以中壢環北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將於96年8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以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1.被上訴人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H、I之RC造圓柱、編號F、 G之RC造基座,及編號J、K之鐵架造平房,設立冠軍體育用品社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系爭土地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正治與其有債務關係,楊正治乃提供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搭建高爾夫球練習場設備及建物使用,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被繼承人楊正治有將系爭土地借給被上訴人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2.被上訴人主張楊正治於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設備及建物時,有到場了解施工情形,與被上訴人討論興建事宜,並於高爾夫球練習場開幕時,到場致賀等情,業據證人即搭建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圓柱及球網等工程之楊振雄證稱:「當初是跟丁○○承包的,開始時不知道地主是誰,後來是施工的時候地主也有來過一次,是丁○○的媽媽跟我說那是地主是他弟弟」、「我柱子運進去以後鐵皮屋就開始施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證人即施作高爾夫球練習場水電工程之陳劍鋒證稱:「我在施工的時候有見過(楊正治)幾次面,楊正治有去工地,丁○○有介紹那是他舅舅,後來才知道他是地主。開幕的時候楊正治也有去,聊天的時候才知道他是地主。我去施工的時候高爾夫球場的鐵皮房屋正在蓋」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即施作地上建物土木結構之周順財證稱:「我在高爾夫球練習場作鐵皮屋工程時我才認識他(即楊正治)的,丁○○請我蓋鐵皮屋的,當時有介紹,我只見過一次,當時丁○○有介紹他是地主。楊正治當時也有問我鐵皮屋多久會蓋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由證人楊振雄、陳劍鋒、周順財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足堪採信。楊正治既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設備及建物時,有到場了解施工情形,與被上訴人討論興建事宜,並於高爾夫球練習場開幕時,到場致賀,足見應係楊正治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搭建高爾夫球練習場,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自係經楊正治同意。 3.楊正治於84年12月間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在光復段 266地號土地上興建鋼架有牆造建物,供被上訴人之冠軍體育用品社在該處設址,此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30、31頁)。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開設之高爾夫球練習場係以冠軍體育用品社之名義經營,有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附原審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59頁),且該鋼架有牆造建物,係與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K所示及光復段 268地號土地上之鐵架造平房為一整體建築而不可分,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足憑(附本院卷第57、58頁),再依前揭證人楊振雄、陳劍鋒、周順財等人之證言,光復段263、266、267、26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與冠軍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設備同時興建,自應堪認楊正治所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並不限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光復段 266地號土地,在冠軍高爾夫球練習場營業範圍內之土地即光復段263、264、265、266、267、268地號土地均包括在內。至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所以載明光復段 266地號土地,係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交予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所使用,而光復段263、267地號土地係屬工業區○地○○○段 266地號土地係屬計劃道路用地,有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附原審調解卷第15頁),被上訴人在工業區○○○道路應無法順利聲請興建建物經營體育用品社,故被上訴人僅能在屬住宅區○○○段 266地號土地聲請建築執照,自不能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載光復段 266地號,而認楊正治僅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光復段 266地號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地,上訴人據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楊正治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可採。 4.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在楊正治去世前之85年至93年間均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為證(附原審卷第34至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楊正治94年 8月25日死亡,自94年起始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地價稅繳納期間為11月16日至12月15日,或11月 1日至11月30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會無端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長達 9年之久,系爭土地之所以會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顯係楊正治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雙方乃約定被上訴人使用期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尚非以之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為使用借貸,被上訴人亦承認其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就使用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見本院卷第108頁)。 5.被上訴人辯稱:楊正治雖住在台北,但逢年過節或例假日常會返回系爭土地,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或有任何阻止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查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該高爾夫球練習場占地3、4千平方公尺,面積廣闊,且緊臨北斗鎮○○路旁,所在位置明顯,楊正治返回系爭土地,即應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楊正治就其面積高達3、4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長期占用,若無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斷無僅因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即未提出異議之理,益證系爭土地應係楊正治提供予被上訴人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 6.系爭土地既係楊正治借給被上訴人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即為被上訴人向楊正治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在被上訴人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停止營業始能謂其使用目的完畢,茲被上訴人開設之高爾夫球練習場仍繼續營業中,如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即無以為繼,自應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 (二)上訴人以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6年 7月23日以其對外負債,需要處分系爭土地,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為由,以中壢環北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將於96年8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附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是上訴人若有需要處分系爭土地,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依法即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2.楊正治於94年8月25日去世,上訴人繼承楊正治光復段263、264、265、266、267、268、269、269之1、278、279、279之1、279之2、280、281、757、759、760、761地號土地等財產,應繳納遺產稅1,925萬3,243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 114頁),上訴人就其所應繳納之遺產稅,除以光復段264、268、279之1、 280地號土地作價抵繳外,再於96年 3月21日繳納現金1,365萬8,730元,復有卷附之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附本院卷第205頁),兩造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5、204頁、21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有因繼承楊正治之財產而繳納現金1,365萬8,730元之遺產稅。嗣上訴人於96年 7月間以光復段26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兆豐銀行貸款1,349萬元,用以清償之前楊正治以被上訴人之母戊○○○之名義向北斗鎮農會抵押貸款之520萬1,603元,亦有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北斗鎮農會催繳貸款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附卷足憑(附本院卷第116至123、188、189頁),上訴人因楊正治死亡所負之債務即有台北市國稅局之遺產稅1,365萬8,730元及北斗鎮農會抵押貸款520萬1,603元,合計共1,886萬0,333元,上訴人自有另向兆豐銀行貸款1,349萬元之必要。上訴人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1,349萬元雖係在上訴人以現金繳納遺產稅1,365萬8,730元之後,但上訴人係以私人借款先繳納遺產稅,業經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 196頁),上訴人自仍有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之必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之目的係在清償因遺產稅所負之債務,要無可採。再觀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及光復段 26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係於96年7月18日或19日為借款1,349萬元之對保,以光復段26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之日期為 96 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3、154頁),顯然上訴人係在96年7月19日完成向兆豐銀行借款1,349萬元之手續。上訴人自係在向兆豐銀行借款1,349萬元之後,始於同月23 日以其對外負債,需要處分系爭土地,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為由,以中壢環北郵局第780號存證 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將於96年8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上訴人已長期居住北部,無法管理及使用系爭土地,又因向兆豐銀行借款1,349萬元,自有處分系爭土 地之必要,而上訴人係因楊正治死亡需繳納遺產稅始向兆豐銀行借款1,349萬元,上訴人之對外負債需用系爭土地 係發生在楊正治將系爭土地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之後,且非楊正治當時所能預見,自屬不可預知之情事,上訴人因對外負債需要處分系爭土地,即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要件,其以中壢環北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 使用借貸契約,自無不合。 3.上訴人因向兆豐銀行貸款所得之 1,349萬元,尚不足清償積欠所負遺產稅及北斗鎮農會抵押貸款債務共1,886萬0,333元,乃再於96年10月1日將光復段757、759、760、761 地號土地出售予魏彰志,得款978萬3,0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82至 187 頁)。上訴人出售光復段757、759、760、761地號土地所得之978萬3,000元,清償其所負遺產稅及北斗鎮農會抵押貸款債務共1,886萬0,333元,或兆豐銀行抵押貸款債務1,349萬元均有不足,上訴人即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 要。而上訴人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之1,349萬元,迄97年 10 月13日仍有本金1,263萬2,762元未清償,有兆豐銀行 東內湖分行放款餘額證明附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90頁) ,上訴人現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自不受其出售光復段75 7、759、760、761地號土地之影響。 4.上訴人現除系爭土地外,仍擁有光復段265、266、269 、269之1、278、279、279之2、 2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並不能要求上訴人先處分光復段265、266、 269、269之1、278、279、279之2、 281地號土地,究竟上訴人應先處分何筆土地應由其自行規劃,非被上訴人所能代勞,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尚有繼承楊正治其他遺產,而認上訴人無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又上訴人出租光復段269、281地號土地所得租金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為每月近10萬元,以租金清償兆豐銀行之 1,349萬元抵押貸款,曠日廢時,上訴人尚非無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 5.上訴人乙○○於97年1月1日委託吉森公司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此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附本院卷第 97至100頁),惟據證人即吉森公司之銷售員吳璨宇之證言,乙○○委託吉森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並未出具其他上訴人三人之委託書,系爭土地僅靠路邊之土地(即光復段 267地號臨北斗鎮○○路之土地)有一坪15萬元之行情,其有告知乙○○,委託銷售之價格每坪18萬元太高,吉森公司受委託銷售,因無委託書,故未有任何廣告,現場亦無出售土地之標示(見本院卷第 196至198頁),系爭土地僅臨路邊之土地有市價每坪 15萬元之行情,則系爭土地平均之市價應低於每坪15萬元,乙○○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委託吉森公司銷售,其委託銷售之價格顯有過高,乙○○委託銷售又未出具上訴人庚○○、丙○○、甲○○之委託書,致吉森公司未有任何廣告,現場亦無出售土地之標示,上訴人是否確有委託吉森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之真意即有可疑。但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在被上訴人之高爾夫球練習場搬遷之前,系爭土地應難以出售,上訴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應由上訴人先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再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方能順利出售系爭土地,現上訴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土地之銷售事宜,尚不能否定上訴人有處分系爭土地必要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委託銷售之瑕疵否認上訴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亦無可採。 6.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於96年 8月10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H、I之RC造圓柱,編號F、 G之RC造基座,編號J、K之鐵架造平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占地多達3千多平方公尺,一時搬遷不易,應給予履行期 間讓被上訴人有覓地經營之機會,本院為兼顧兩造之利益,爰酌定履行期間為1年,併宣告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