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司法院因而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對於財產權上 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 不得上訴。 二、再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25,286元本息),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