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廖紋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2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增國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1億1000萬元,暨其中5000萬元自民國90年12月14日起,其餘6000萬元自民國 92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 37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 1億10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己○○、廖紋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於90年10月30日起訴時,係以廖增國因公司經營需要,於 83年3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萬元,供其公司業務及私人資金調度運用,並以廖增國死亡,而請求被上訴人等繼承人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後於91年2月4日審理時,當庭遞狀就廖增國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始末更改敘述為:廖增國因公司經營之需要,於 83年3月初起,與上訴人商洽由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230地號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3000萬元予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年9月1日改制前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七商業銀行),總借款上限金額約為1億1000 萬元,實際借貸款項則以實際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之金額為準,而第七商業銀行所貸放之款項則依廖增國之要求,直接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使用,因改制前信用合作社規定個人借款金額上限為9000萬元,故而徵得第七商業銀行之同意,在總借貸金額上限 1億1000萬元以內,部分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廖增國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款項則由廖增國擔任借款人,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86年9月1日,第七商業銀行改制後,則又改回僅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廖增國擔任連帶保證人,共積欠第七商業銀行為 1億1000萬元,其中間過程為83年3月25日借款5000萬元,當日以700萬元匯入廖增國之帳戶內, 4300萬元則匯至富王育樂公司帳戶內,83年4月23日廖增國借款2000萬元,上訴人借1500萬元,當日3500萬元匯款至廖增國帳戶內。83年12月27日廖增國借款4450萬元,上訴人借款6550萬元,其中8500萬元償還前款,1600萬元則匯至美又美建設公司帳戶內, 500萬元匯至富王建設公司帳戶內,並提領現金 316萬5000元,其後再配合第七商業銀行改制之影響,又辦理借新還舊,由上訴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 1億1000萬元,在法律關係上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然此 1億1000萬元為廖增國向黃凱玲借貸,因廖增國已死亡,故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廖增國之繼承人返還借款其中5000萬元等語,是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之準備書狀內所為之陳述,並未變更原先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後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又基於所述之同一事實,追加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 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代位請求權、第 749條保證人代位清償請求權為請求,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固有不同,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其後又於91年8月23日具狀將所請求之金額,由5000萬元,擴張為1億1000萬元,亦僅擴張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而於擴張聲明之後,再基於相同之事實,嗣後又追加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及清償必要債務之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請求權為依據,復定其先後順序,請求法院依序審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開說明,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屬法律允許範圍,原審法院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丁○○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追加及擴張於法不合云云,尚非有據,先此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3年3月25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5000 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全部貸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廖增國使用,另於同年4月25日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 1500萬元,亦將之貸與廖增國使用,上訴人又於83年12月21日提供土地一筆作為擔保品,並與第七商業銀行達成「借新還舊」之協議,同年月27日分別以廖增國為借款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4450萬元;及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6550萬元,總計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 1億1000萬元,然廖增國就其所新借得之款項均未償還其向上訴人所借貸之6500萬元債務,其後因第七商業銀行於86年9月1日由信用合作社改制為銀行後,因貸款業務相關規定之變更,遂於 87年1月26日與伊協議:單獨由上訴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借貸債務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 1億1000萬元,並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除清償上訴人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6550萬元之借貸債務外,並為廖增國清償其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之4450萬元之債務,而嗣後陸續到期換單,仍繼續由上訴人為借款人辦理「借新還舊」,廖增國非惟從未返還上訴人前揭第一項所貸與之債務,上訴人更先於83年12月27日代廖增國清償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 50萬元借貸債務,又於87年1月26日代廖增國清償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4450萬元之債務,合計上訴人共代廖增國清償4500萬元。而廖增國又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代償之金額,併同前揭 6500萬元借款債務,合計為1億1000萬元,其利息均由廖增國負責向第七商業銀行為清償,但廖增國90年8月16日死亡後,同年9月之利息即無人代繳,被上訴人等人均為廖增國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此部分之債務,為此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但書、第477條之消費借貸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312條利害第三人之代位請求權、第 749條保證人代位清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億1000萬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丁○○等 5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450萬元,及自90年12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聲明被上訴人丁○○等5人應連帶再給付6550萬元及自 90年12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以6000萬元本金計算自90年12月14日起至 92年4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最高法院已另以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另請求1億1000萬元應自 90年9月1日起至90年12月13日止計付利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丁○○則以:㈠上訴人與廖增國間並無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㈡系爭 1億1000萬元之款項與廖增國個人無關,並無法推知上訴人與廖增國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㈢系爭 1億1000萬元之借款,均係匯入富王企業集團所屬公司或所屬帳戶,足見該等款項均係供富王企業集團營運使用,而廖增國固為富王企業集團之董事長,但上訴人則為廖增國數十年同居人,且為富王企業集團之總經理,故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供富王集團運用,應係以富王企業集團總經理之身分為富王企業集團籌措營運資金,尚難謂係為廖增國個人管理事務,且亦未有何利益於廖增國個人;㈣上訴人向第七商業銀行所借之 1億1000萬元,既係供作富王企業集團營運周轉金之用,則上訴人將所貸得之金錢匯入富王企業集團所屬公司或所屬帳戶,乃上訴人與富王企業集團所屬個別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增國在本件事件上並無任何利得,且上訴人將所貸得款項供予富王企業集團所屬各別公司使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合於民法第 179條之要件;㈤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3年12月27日代廖增國清償廖增國積欠第七商業銀行50萬元債務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7年1月26日代廖增國清償4450萬元部分,此乃上訴人將 4450萬元交付廖增國,乃上訴人與廖增國間之債務承擔或其他法律關係,或根本無法效意思之行為,然究非上訴人代廖增國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增國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億1000萬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90年12月14日起算,其餘6000萬元部份自 9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戊○○雖對上訴人之請求表示為認諾,然按連帶債務,債之主體雖有多數,但係以同一給付為債之標的,而民法第 275條既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非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獲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則在此項法定原因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亦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戊○○雖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行認諾,然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上訴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是以本院自不得本於被上訴人戊○○之認諾,而逕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廖增國之繼承人,上訴人於 83年3月16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 230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 1億30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行,再由上訴人於 83年3月25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5000萬元後,旋即將其中 700萬元匯入廖增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222之8帳戶內,其餘4300萬元,則匯入富王育樂公司(亦由廖增國擔任董事長)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368之1帳戶內(共分為2000萬元、2000萬元、300萬元等三筆匯款),上訴人又於 83年4月23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1500萬元,而廖增國於同日並以上訴人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上開土地為擔保物,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2000萬元,並由上訴人將自己向第七商業銀行之貸得款項1500萬元,加上廖增國所轉入之 200萬元,一併匯入廖增國設於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222之8號帳戶內,另上訴人於83年12月21日提供臺中市○○區○○段 235地號土地一筆,將原與第七商業銀行所訂立之借貸契約中,增加設定擔保品,並與第七商業銀行達成「借新還舊」之協議,同年月27日分別以廖增國為借款人(由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物,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4450萬元;及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6550萬元(由廖增國擔任連帶保證人),總計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 1億1000萬元,而上訴人隨即將自己所貸得之6550萬元全數提領,廖增國則提領所貸得部分款項1950萬元,總計8500萬元用以償還前揭向第七商業銀行所借之50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債務,廖增國並於同日提領所貸款之其他部分款項1600萬元,匯款至美又美公司設於亞太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29日提領所貸得之其他部分款項 500萬元至富王建設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剩餘之貸款款項316萬5000元;之後,上訴人與廖增國雙方陸續於85年1月27日、85年12月26日因就借貸契約到期,而繼續與第七商業銀行採取「借新還舊」之方式換單,上訴人自 83年3月25日起,全部以自己所有土地向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設定抵押借貸之款項,其後第七商業銀行於86年9月1日由信用合作社改制為銀行後,因貸款業務相關規定之變更,遂於 87年1月26日與上訴人協議:單獨由上訴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借貸債務人,由上訴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 1億1000萬元,並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除清償上訴人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6550萬元之借貸債務外,並清償廖增國名下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4550萬元之債務,而嗣後陸續到期換單,仍繼續由上訴人為借款人辦理「借新還舊」,目前由上訴人背負 1億1000元之借款債務等事實,提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傳票影本3紙、死亡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 4紙、原法院90年度繼字第 677號民事裁定、選舉經費補助申請書、轉帳傳票影本各 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放款餘額證明書各1紙、放款餘額備查卡13紙、第七商業銀行 83年3月25日轉帳貸方傳票及匯款單影本各 4紙,第七商業銀行放款放出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各 1份、匯款單及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放出傳票影本各1份、83年12月27日沖還舊帳取款憑條影本2件、83年 12月27日取款憑條暨匯款美又美公司轉帳貸方傳票影本1件、83年12月29日第七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富王建設公司轉帳貸方傳票影本各1份、第七商業銀行 83年12月29日現金取款憑條影本1份、第七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影本4份、廖增國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影本 1份為證,復有第七商業銀行 91年11月21日七南屯字第12731號函及所附辦理貸款及各項相關資料62紙附卷可參,被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表示承認,被上訴人丁○○、乙○○對上情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據上所述,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七、按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債編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 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83年12月27日代為清償50萬元, 87年1月26日償還4450萬元,共4500萬元,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 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查上訴人於83年3月16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230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1億30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行,繼於83年12月21日提供臺中市○○區○○段235地號土地1筆,將原與第七商業銀行所訂立之借貸契約中,增加設定擔保品,並與第七商業銀行達成「借新還舊」之協議,同年月27日分別以廖增國為借款人(由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物,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4450萬元;及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6550萬元(由廖增國擔任連帶保證人),計向第七商業銀行借得 1億1000萬元,其中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廖增國先前所積欠第七商業銀行借款4450萬元,嗣後陸續換單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該 1億1000萬元借款若未獲得清償時,則被訴催之對象,厥為債務人之上訴人,非富王集團即其總管理處或富王股份有限公司或所謂之富王飯店、富王建設等子公司;而上訴人所借得之 1億1000萬元,既以之部分款項清償廖增國先前所積欠第七商業銀行借款4450萬元,廖增國是項債務即歸於消滅,且證人即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經理陳顯鎰亦到庭結證「‧‧‧是借新還舊,實際上沒有拿現金來還,銀行催討時是以新的借據本票來催討,原來的票據及借據就還給借款人,以這一筆來說借據還給他就不再催討。‧‧‧(法官問 87年1月26日換單後廖增國在85年12月26日所積欠之4450萬之債務是否已消滅?)是,因為借據己經還給他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見本院前審卷96、97頁),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擔任廖增國借款物上保證人,嗣後既已代為清償廖增國所借款項4450萬元,上訴人自得按其限度4450萬元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行使,請求廖增國履行還款之債務,而被上訴人等復為廖增國之繼承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代為清償50萬元部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83年12月21日,上訴人因提供台中市北屯區○○段 235地號土地為增設擔保品,乃與第七商銀達成「借新還舊」協議,於83年12月27日,分別由廖增國擔任借款人,借貸4450萬元,上訴人擔任借款人部分,則借貸款項6550萬元,而上訴人所貸得款項,其中6500萬元,係用以償還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而於83年3月25日、83年4月23日向第七商銀借貸總計為之6500萬元債務,另50萬元,連同廖增國所借貸款項其中之1950萬元,乃用以清償廖增國於 83年4月23日向第七商銀所借貸之2000萬元借款債務,有第七合作社取款憑條及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03至205頁、207頁)。是上訴人因於 83年12月27日代償廖增國積欠第七商銀50萬元貸款債務,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 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該50萬元,亦屬於法有據。 八、上訴人於83年3月25日及83年4月23日,分別向第七商銀借款5000萬及1500萬元後,再交付予廖增國共計6500萬元部分:㈠5000萬元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83年3月25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 5000萬元後,旋即借貸與廖增國,而廖增國於同月日即將上開款項,其中700 萬元,以其名義匯入其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222之8帳戶,其餘4300萬元,則分2000萬、2000萬及300萬等3筆匯款,亦由廖增國以其名義匯入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王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分行開立之368之1帳戶,對此均有匯款憑證附卷可參。 ⑵按被上訴人就上開 4筆匯款,乃辯稱係廖增國代上訴人匯出,本件向上訴人借款者,應為富王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身為富王公司股東,如富王公司經營需要資金調度,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貸與富王公司使用,又何需將向第七商銀所貸得資金交由廖增國匯款給公司? 被上訴人所稱,顯然違反常情,上開5000萬元借款確已交付廖增國,上訴人與廖增國間當然成立借貸法律關係,至廖增國如何運用該款項,均與本案無涉。 ⑶再者上訴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並轉借予廖增國時,即與廖增國約定,雙方間之借款利率以第七商銀之放款利率準據,上訴人應給付予第七商業銀行之借款利息應由廖增國負擔清償,以沖抵廖增國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借款利息,為此廖增國均依約按期以其於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0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支付利息,對此上訴人亦已提出第七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及廖增國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附卷可參,足認上訴人與廖增國間確有借款合意,否則廖增國又豈有負擔上訴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利息債務之理?。由此足認上開上訴人與廖增國間確就系爭 5000萬元,確有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不容被上訴人否認。 ㈡150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83年4月23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 1500萬元後,即再借貸予廖增國,並於同日以上訴人名義匯入廖增國所開設之華南銀行中港分行222之8帳戶,已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及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放出傳票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⑵惟被上訴人對此則辯稱上開以廖增國名義所開設之222之8帳戶,係「富王企業集團借用廖增國名義所開設」,因此上開款項乃上訴人借與「富王集團」而非廖增國,並以證人盧美雲之證詞為證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與廖增國所經營相關企業包括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王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富王股份有限公司、富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文王大飯店、富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公司之股東成份,並非完全相同,且對外雖泛稱為「富王集團」,然從未以「富王集團」或「富王總管理處」名義設立登記或設立任何帳戶,且「富王集團」或「富王總管理處」無論在法律上或會計上,不僅無法人人格存在,亦無會計上之獨立計算單位。 ②證人盧美雲雖就廖增國所有上開 2帳戶,證稱其係供「富王集團」整體調度資金使用云云,然就上開 2帳戶於處理廖增國個人支出部分,其會以作帳,轉帳表示為「股東墊款」或「股東往來」云云乙事,不僅悖乎法理,且與事實不符,蓋證人身為專業會計經理人,如依證人盧美雲所言:上開帳戶既係供「富王集團」整體調度使用,則如上所述,無論在事實上、法律上均無名為「富王集團」之法人機構存在,則該帳戶於支付廖增國個人資金調度時,包括其個人向富王各公司借款(各該等借款乃各公司與廖增國間之股東往來行為),證人盧美雲於轉帳傳票上記載為「股東墊款」乙事,顯屬嚴重違反會計準則作業之錯誤,因為「富王集團」在法律上本身,既非法人機構,又何有「股東」身分可言,證人盧美雲於此所言,顯已違反會計處理原則,由此亦足認定:其錯將廖增國個人帳戶以「公司」帳戶處理之謬誤。 ③換言之,依照證人盧美雲所言,如本件以上開廖增國名義所開設帳戶,均係供「富王集團」使用為由,遽而認定:本件向上訴人借款者非廖增國,而係「富王集團」云云,承前所述,「富王集團」並非法人機構,上訴人所為借款如係借予予「富王集團」,則上訴人必須對「富王集團」主張求償,然「富王集團」並無法律上之人格存在,上訴人如何求償?④況被上訴人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2年度家訴字第1號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案件中,亦將上開廖增國設於華南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帳號,列為其私人帳戶,且國稅局亦認定廖增國所有上開帳戶之款項,必須列為其遺產,足見上開帳戶係廖增國個人帳戶,供廖增國調度資金使用,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帳戶係供「富王集團」使用云云,要非事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650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借與廖增國之款項,應可認定。 九、上訴人主張之修正前民法第 312條利害關係人之代位請求權(4500萬元部分)及借貸關係請求權(6500萬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又主張追加依據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 749條保證人代位清償請求權,本院即無再斟酌之必要。 十、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 1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之給付。查上訴人丁○○於其被繼承人廖增國死亡後,為聲請辦理限定繼承而檢附另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 676號准上訴人戊○○限定繼承裁定,向原法院聲請閱卷(一審卷第 1宗89頁至92頁),其後更具狀向法院呈報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同上卷第2宗148頁)。而戊○○確已依法定程序聲請為限定繼承,有本院調取之原法院90年度繼字第 676號卷宗可查,依上說明,於上訴人起訴請求丁○○等5 人為給付時,本院自僅得命其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修正前民法第 312條利害第三人之代位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增國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1億1000萬元,暨其中5000萬元自90年12月14日起,其餘6000萬元自92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