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92年度重再字第5號、95年度重再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列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再審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明: ㈠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92年度重再字第5號、95年度 重再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98地號土地 上如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附圖A所示建物,面積 275平方公尺,遷讓交付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98地號土地 上如上開附圖B所示建物,面積7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 交付再審原告。 ㈣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7,387,071 元。 ㈤第2、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 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被告「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理光公司)業於民國93年5月3日清算完結,故理光公司於該日即喪失人格,於法律上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亦無從委任第三人處理事務,詎其仍於93年6月29日出具委 任狀,委任蕭文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蕭文濱律師所為訴訟程序,顯係未經合法代理,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92年度重再字第5號、95年度重 再㈡字第1號等確定判決,有以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①系爭廠房之房屋稅課稅面積,自81至89年間均係採776平 方公尺(面積713.5平方公尺),有台中稅捐稽徵處黎明 分處中市黎三字第091006306號函可稽。該函既為公文書 ,其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該函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又上開附圖C部分廠房之面積僅420.3平方公尺,稅捐機關於81年認全部廠房面積係776平方公 尺並據以課稅,依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主張自81年起系爭廠房除附圖C部分外,尚有A部分,並無不合,然原確定判決據以該處分函並無從證明附圖所示A部分於再審原告承 租時已存在,故亦不足為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明云云,竟推翻上開公文書之內容。 ②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工業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土地之7/10,即工廠之正常營運,依法除廠房外,尚須有一定之空地比,再審原告承租工廠之範圍自不可能僅指狹義之廠房,否則即有違前開規定,乃原審竟未適用該法規。 ③依經濟部工業局(81)工七字第053473號函示「工廠應一廠一址,工廠如提供部分廠地供他人設廠,應另編門牌劃清廠區,且應隔離作業,並應有單獨之用電設備,舊廠應辦理增減廠地面積之變更登記,新廠如符合分區使用規定,應辦理設立登記。上述情形,應提出申請。」,又依工廠設立規則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應由新舊雙方聯名申請 。系爭租賃物之所在僅能供單獨一家公司設立為營業登記及開立發票,若再審被告意在出租部分廠地供再審原告設廠,則應另編門牌劃清廠區,且應由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聯名申請,乃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僅出租部分場地,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 ④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及前開經濟部工業局(81)工七字 第053473號函示,再審被告有提供租賃物於完整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若再審被告無法另編門牌劃清廠區,自應遷出工廠登記,使再審原告得以遷入設廠,原判決亦未依規定辦理。 ⑤承租人依承租面積繳交相關費用為常態事實,依再審被告評估資料之記載,若移轉出售而工廠先出租,則可免負擔,可見再審原告因租賃而須繳納工業區維護費1,100元, 依工業區維護費徵收標準第3條之規定,繳交1,100可推算承租面積超過2,000平方公尺。故若再審被告主張其僅出 租廠房而未出租土地,而確定全部工業區維護費用由再審原告負責,自應負舉証責任,乃原判決竟課以再審原告此證明之責。 ⑥再審被告欲結束營業,依常理亦應會謀求最大之利益,且一般廠房之設計,本即有原物料之置放、廠房通道及停車之空地使用,若租賃範圍為包括空地部分,必明文排除之,本件既無此約定,且未限期再審原告將至於空地之機器及原物料搬離,足見租賃範圍包含空地。原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係轉讓所有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及原料物以結束營業,卻又認租賃範圍未包括空地部分,實屬矛盾。另原判決認上開附圖A、B部分係85年3月所建,不採證人王敬業 之証詞,惟依論理法則,附圖所示A、B部分縱使結構相連,為鋼骨結構、鐵皮牆、鐵皮屋支建物,並不當然得認該部分係再審被告於85年3月所建,亦非得不出再審原告之 主張即A部分係舊建物,B部分為增建。依台中稅捐稽徵處於81至89年間之房屋課稅資料,於81年間已建立之廠房面積絕不僅止於C廠房。況再審原告業提出82年3月4日所攝 之相片證明其承租期間已有A部分廠房,乃原審亦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 ⑦查85年間已不得使用石綿瓦,再審被告自不得以該建材修補A部分,則原判決判斷A部分是否於81年時即已存在,自不應僅憑附圖A、B部分外觀結構相連等情判斷,尚須綜合事證,如再審原告所提之證人王敬業之証詞、及82年間之相片及管線部分之引入A部分廠房等事實。 ⑧原審若認王敬業之証詞不可採,卻又不傳喚其他證人即連惟新、劉品德到庭說明,自有應予調查之証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闡明上開事項即命再審原告為其他必要之聲明,亦有違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例意旨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9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理光公司已於93年5月3日清算完結,惟仍於93年6月29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蕭文濱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而認蕭文濱律師所為訴訟程序,顯係未經合法代理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重再字第3號損害賠償等全卷查 明屬實。惟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於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9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又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復 經該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廢棄,嗣經本院以95年度重再㈡字第1號判決,認定:理光公司於92年10月14日解 散,其原董事丙○○於92年11月10日就任清算人,並聲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後於93年5月3日清算完結,由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該公司股東會承認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3月23 日北院錦民竹92年度司字第91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可稽( 見該案卷第31頁),是理光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自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法補正,再審原告雖於93年4月22日對理 光公司提出93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理光公司之法人人格既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法補正,則再審原告對理光公司所提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理光公司之再審之訴。按本院95年度重再㈡字第1 號既已否認理光公司之人格,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理光公司於93年6月29日委任蕭文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行為、 及蕭律師於該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此訴訟程序之瑕疵即均遭撤銷,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理光公司已無當事人能力,再審原告亦不得對理光公司提起任何訴訟,則再審原告將理光公司再列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被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再審原告又對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92年度重再字第5 號、及95年度重再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惟查上開判決已依序 於92年2月13日、及96年5月16日,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台上字第272號、96年台上字第1092號駁回確定之事實,亦經 本院調閱上開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遲至96年12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已逾上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對此部分之再審,並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其對上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9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