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代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代偉貨運有限公司、丁○○、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己○○及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捌拾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代偉貨運有限公司、丁○○、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己○○及丙○○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即上訴人甲○○、乙○○勝訴部份,於上訴人甲○○、乙○○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貳拾捌萬元為上訴人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代偉貨運有限公司、丁○○、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己○○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代偉貨運有限公司、丁○○、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己○○及丙○○如以新台幣捌拾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捌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為上訴人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代偉貨運有限公司、丁○○、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己○○及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上訴人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以下稱上訴人)起訴將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誤載為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上訴後發現其並更正真正名稱為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復為該公司無異議,爰予以更正。 二、上訴人甲○○、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以下稱上訴人)係經營瀝青進口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為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以下稱上訴人),則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代偉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代偉公司,原審誤載為源柏洲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油灌車之工作;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以下稱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原名為君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邁捷公司)之負責人。緣上訴人邁捷公司向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承攬瀝青裝卸工作,上訴人丙○○則向邁捷公司再承攬前開瀝青裝卸工作,而上訴人甲○○、乙○○均受僱於上訴人丙○○、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君宏公司,在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之廠區內從事裝卸瀝青、緩槽管線接頭之銜接與拔除等工作。上訴人邁捷公司、被上訴人源柏洲公司、君宏公司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上訴人戊○○與己○○均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而上訴人丙○○、邁捷公司、源柏洲公司、君宏公司則為同法所稱之雇主。緣上訴人甲○○、乙○○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在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之廠區內從事前開工 作時,因上訴人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君宏公司與被上訴人戊○○、己○○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有告知上訴人丙○○或其他承攬人相關安全規定及應採取措施之義務;而上訴人丙○○、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君宏公司於前開工作作業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 定,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之義務,但前開上訴人並未盡前開義務;上訴人丁○○明知瀝青須完全卸完且管線開關已確實關閉,始得要求上訴人拔除管線接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戊○○、己○○、丙○○、君宏公司均未採取防止災害之措施,上訴人丁○○亦疏未注意瀝青尚未完全卸完且管線開關尚未關閉,竟要求上訴人甲○○、乙○○拔除管線接頭,致上訴人甲○○、乙○○之身體均遭高溫之瀝青噴灑,上訴人因而乙○○受有2至3度灼傷,臉部、頸部、雙上肢及大腿、左腰部、前胸,總體表面積20%灼傷,上訴人甲○ ○亦受有2至3度灼傷,臉頸部、雙手及雙腳、胸部,總體表面積約30%(或20%)灼傷等傷害,上訴人分別接受醫師手術後,仍須定期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甲○○因此受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7,259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9,833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50,421元⑷殘廢補償1,079,730元⑸慰撫金300萬元等損害;上訴人乙○○則受有⑴醫療費用153,631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3,799元⑶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910,155元⑷殘廢補償319,920元⑸慰撫金300萬元 等損害;上訴人丙○○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戊○○、己○○、君宏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7條、第1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3、第28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丁○○、代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戊○○、己○○、君宏公司、丙○○、丁○○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丁○○、代偉公司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戊○○、邁捷公司、君宏公司、己○○、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4,707,513元、上訴人乙○○4,097,5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7 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代偉公司、丁○○亦應連帶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代偉公司、丁○○應連帶給付或上訴人源柏洲有限公司、戊○○、邁捷有限公司、己○○、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1,901,397 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代 偉公司、丁○○應連帶給付或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戊○○、邁捷公司、己○○、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244,726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丙○○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65,452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326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甲○○、乙○○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⒊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代偉公司、 陸士坤或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戊○○、邁捷公司、己○○、陸士坤、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77萬5349元, 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代偉公司、陸士坤 或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戊○○、邁捷公司、己○○、陸士坤、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81萬1182元,及自民 國94年7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⒌上訴人甲○○、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第一、二項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就對造上訴部分,上訴人甲○○、乙○○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 上訴人陸士坤、代偉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陸士坤是受僱於上訴人代偉公司,從事曳引車司機工作,而工作內容僅負責港區與廠區間柏油運送,並不負責指揮監督裝卸柏油。 ㈡本件事故乃起因於上訴人甲○○、乙○○二人裝置瀝青之接駁管不牢固而忽然脫落造成油料外洩所致,並非因受上訴人陸士坤指示不當。 ㈢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⒈上訴人甲○○於本院所提附表一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編號2,其病人姓名為王李月,顯與本 件無關。上訴人甲○○請求增加生活費用中,附表二編號1 、2 、4、5、10、11、12、13、15、16、17並非為必要。另附表二編號14所列單據金額為1340元,與被上訴人所列8000元不符,且附表二編號4、5、10、11、14、15、16、17買受人為李雅萍。而附表二3、6、7、8、9,上訴人甲○○僅謂 為其他支出,未能證明購買何物,請求無理由。⒉上訴人乙○○醫療費用之單據中附表三編號9為急診牙科收據,顯與 本件無關。又附表三,上訴人乙○○購買左旋C25%,並非醫療必須費用,不應請求。⒊減少勞動能力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甲○○、乙○○僅為臨時工,工作日數並非固定,其中乙○○亦是初次擔任此工作,是每月工資不可能高達2萬9000元,否認減少勞動能力賠償。 ㈣上訴人甲○○、乙○○二人是從事油灌車接管及拔管之人,而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從事多輛油罐車之裝卸油管工作,而本件事故發生亦為彼二人未離開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對接駁管裝置及柏油卸放作業程序作確認所致,二人與有過失,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應與酌減。 ㈤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應予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二人負擔。⒊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戊○○則以: ㈠上訴人甲○○、乙○○二人非受僱於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故上訴人源柏洲公司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上訴人戊○○亦非該法所稱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而上訴人丁○○係受僱於代偉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上訴人源柏洲公司僅支付運費與上訴人代偉公司,對被上訴人丁○○並無選任與監督關係。另上訴人戊○○固為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之代表人,但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二權利之事實,上訴人戊○○尤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源柏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被上訴人甲○○、乙○○二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應予扣除。⒉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之附表9、10中,童綜合醫院就診時間 為93年5月13日起至94年5月17日,而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間為93年5月14日起至93年11月5日,顯見期間有所重複,請求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乙○○於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就診時間為93年8月2日至94年1月21日;長庚醫院由93年9月2日起 至93年10月7日止;童綜合醫院為93年7月12日起至93年7月 19日止;台北療養院為93年8月3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台 大醫院為93年8月11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故由上觀之,由93年8月2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間既在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就診,則該期間在長庚醫院、台北療養院、台大醫院之就診顯為重複而無必要。⒊另被上訴人甲○○於本院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5張,於童綜合醫院、中山大學就醫均屬重複而非必要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份亦非屬必要之支出。另被上訴人乙○○於本院所提醫療費用收據17張,其中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書田泌尿科診所及台大醫院就醫均屬重複而非必要,另外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中,如:生活照顧、訓練費、袖套均非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被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明知係從事瀝青油罐車之管線接頭裝卸之危險工作,上訴人廠區備有適當之防護裝置、防護衣具,然被上訴人二人卻未穿著,加以被上訴人二人於接駁瀝青油之際,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且因本身未將接管裝置牢固所致,故被上訴人二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與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使用之工具方法無關。被上訴人依民法193條之3規定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邁捷公司、己○○、丙○○均以: ㈠上訴人邁捷公司原名君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君冠公司), 於民國87年1月1日與另上訴人源柏洲公司簽訂卸貨工程合約書,君冠公司承攬柏油卸貨之範圍僅限於台中港區而不包括在源柏洲公司工廠內由槽車將瀝青卸至儲油槽內。又君冠公司於87年8月改名為邁捷網路資訊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再 改為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均為:資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資訊軟體服務業,其不可能再承攬瀝青卸貨事宜,原君冠公司所負責之台中港區相關業務,已改由君宏公司負責,與邁捷公司無涉。 ㈡君宏公司與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之承攬範圍,僅及於在台中港區內將瀝青自油輪輸送至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之油灌車上,後台中港區至源柏洲廠區間之運送及卸貨,係源柏洲公司另委託代偉公司運送及卸貨,與邁捷公司、君宏公司及丙○○均無涉。 ㈢上訴人甲○○、乙○○均非受僱於上訴人丙○○,僅係源柏洲公司缺員工,臨時請上訴人丙○○在台中港區代覓適當之臨時工隨同源柏洲公司之司機回源柏洲公司工作,故丙○○祇是立於居間之地位,而找上訴人至源柏洲公司工作而已,故上訴人甲○○、乙○○之雇主應為上訴人源柏洲公司。 ㈣上訴人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無防範之可能。又上訴人等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單位及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故上訴人甲○○、乙○○二人之請求並無理由。㈤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甲○○、乙○○二人請求項目中,證明書費不得請求。另甲○○所提附表五編號3、6-9、13,均列其他支出,究何所指均不明確;編號4、5、10、11、13、14、15、16之買受人,均非甲○○,無法證明係甲○○增加生活之必要支出。再者,乙○○所提附表三之一所列,均由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所開立,惟其非醫療機構,竟收取掛號費,且94年4月6日竟高達500元,異於以前之50元,均 非醫療支出。又原證12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雖記載:「甲○○右上肢機能喪失,無法完全恢復」,然該醫院之醫師李世一已到庭證稱:該診斷書所載「機能喪失」有程度的差別,是指沒有辦法完全恢復等語,是上訴人甲○○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2項所稱「一上肢喪失機能」之第6級殘廢,顯與事實不符;否認否認甲○○每日之薪資 為1333元。另上訴人乙○○並未經勞工保險局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更未舉證證明其每日薪資為1333元。 ㈥被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過失相抵予以酌減。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戊○○係經營瀝青進口之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之代表人,而上訴人己○○則為上訴人邁捷公司之代表人。 ㈡上訴人甲○○、乙○○均受僱於他人,在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之廠區內自油罐車裝卸瀝青、緩槽管線接頭之銜接與拔除等工作。 ㈢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代偉公司,從事營業曳引車司機工作,系爭油罐車卸瀝青之工作,其負責控制油罐車之開關閥部分,車尾接通輸油管時,則不許任何人停留。 ㈣上訴人甲○○、乙○○於93年5月13日在上訴人源柏洲公司 之廠區內從事前開工作時,因拔除管線接頭,致身體均遭高溫之瀝青噴灑,因而上訴人乙○○受有2至3度灼傷,臉部、頸部、雙上肢及大腿、左腰部、前胸,總體表面積20%灼傷 ,上訴人甲○○亦受有2至3度灼傷,臉頸部、雙手及雙腳、胸部,總體表面積約20%或30%灼傷等傷害。 ㈤上訴人乙○○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上訴人甲○○則係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被上訴人丁○○為高中畢業,受僱於被上訴人代偉公司從事營業曳引車司機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戊○○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邁捷公司、己○○、丙○○均否認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之雇主,被上訴人就雇傭關係存在何方彼此爭執、利益相反,故而本院首應釐清者為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經查: ⒈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之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丙○○所聘請的員工會在你公司內工作,並發生事故?)答:因為我公司所發包出去,交由君宏公司所承包之碼頭卸瀝青工作是包括碼頭卸瀝青及廠區卸瀝青的部分,而運輸部分另有承包商在做,我公司算是貿易商,發生地是儲存地」「(問:你與君宏企業有限公司有無合約?與丙○○又是何關係?請詳述之?)答:目前並無合約,所有之合約是八十七年與君冠企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但約期已過,而我源柏洲公司所進口之瀝青仍口頭委託由君宏公司卸貨,工廠派工發票為付款憑證,君宏與丙○○之間承包貸款,我並不知道他們如何付款,據我所知丙○○與君宏公司為承包商關係,而二勞方甲○○、乙○○我並不認識」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十一頁至十三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丁○○在現場工作是由你監督?)答:是」「(問:接管、拔管人員在現場工作由誰監督?)答:平常工頭丙○○不可能一直在現場,因為他還要負責碼頭的事務,要兩邊跑。我與丙○○是承攬關係,甲○○、乙○○是丙○○帶來的,教育責任及薪資方面是由丙○○與甲○○、乙○○談的」「(問:丙○○未在現場監視接管、拔管人員操作,現場由誰負責監管?)答:由接管、拔管人員自己注意」「我從事這個工作十幾年了,和丙○○配合已十年以上,都是不定時由丙○○帶接管、拔管人員到源柏洲公司工作」「(問:事故發生當日你在現場?)答:我在作業區現場旁的辦公室接聽電話」「(問:依照規定你們公司是否要準備安全帽及防護衣?)答:是」「(問:依照規定司機也要穿戴安全帽及防護衣?)答:是」「丙○○與君宏公司所立合約書內容不清楚,至於我與君冠公司的合約書已經過期了,後來是用不定期承攬的方式繼續委託君冠公司」「(問:君冠公司所承攬的業務是否只負責碼頭卸貨的部分?)答:以發票為準,君冠(宏)也有負責到接管、拔管人員,君冠公司必須負責教導員工作業程序」「(問:你有看過丙○○所帶來接管、拔管人員沒有穿戴安全帽及防護衣?)答:我會經常看到丙○○所帶來的人員沒有穿戴安全帽及防護衣,我會告知這是危險作業程序,我會指示他們要穿戴安全帽及防護衣」「(問:事故當日丙○○有把甲○○、乙○○當面交給你?)答:有,我知道其中一個完全沒有經驗。我有告知有高溫、高壓的危險作業程序」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一0一頁至一0四頁)。另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是戊○○口頭上向我要求請兩位臨時工協助油罐車裝管卸油,我才臨時僱用甲○○、乙○○到源柏洲公司儲油廠工作」「(問:你是何時聘請甲○○、乙○○?)答: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聘僱臨時工甲○○,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七十號源柏洲公司工作,而乙○○是於同日下午十二時十分許到達臨港路二段七十號源柏洲公司工作」「(問:源柏洲公司儲油廠有無安全措施?)答:我只知道有灑水設備」「我在君冠企業有限公司是承做台中港內碼頭卸載瀝青工作,算是君冠公司的下游臨時包商,與君冠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契約」「(問:君冠企業有限公司與源柏洲公司有何關係?)答:據我所知之合約內容,源柏洲公司所進口的瀝青在台中港碼頭部份是委託由君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裝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十七頁、十八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戊○○有無指示你要教育接管、拔管人員戴安全帽及防護衣?)答:沒有」「(問:己○○的公司在你介紹員工給源柏洲的過程有無取得利潤?)答:沒有,只有取得開發票的成本費用而已」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一0三頁)。再參以上訴人甲○○、乙○○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直接受僱於上訴人丙○○,於前開時、地從事裝卸瀝青工作等語,且上訴人丙○○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為勞檢所)調查時,稱其向上訴人邁捷公司承攬有關柏油裝卸工作,再找臨時工二人從事工作,賺取差價等語,此有勞檢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勞中檢綜字第0九五一00一二六四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丙○○事後改證稱非上訴人甲○○、乙○○之雇主云云,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足認上訴人甲○○、乙○○均係直接受僱於上訴人丙○○從事前開工作,應可認定,是上訴人甲○○、乙○○受僱前往上揭廠區工作時,上訴人丙○○即有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提供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之義務,詎上訴人丙○○均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致釀成本件勞工職業災害,是上訴人丙○○之過失情節應可認定。 ⑵本件之瀝青裝卸之作業流程,乃源柏洲公司將廠區內及碼頭柏油裝卸工作交由承攬人即上訴人己○○所經營之君宏公司承攬,再由君宏公司將自碼頭卸下之瀝青交由上訴人源柏洲公司讓代偉公司承攬運送,再由君宏公司之下游包商即上訴人丙○○所僱傭之工人至廠區將瀝青卸下,且因上訴人戊○○係源柏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己○○則為君冠等二公司之負責人,且源柏洲公司與君宏公司間有瀝青裝卸之不定期承攬契約,上訴人丙○○亦與君宏公司間亦有瀝青裝卸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丙○○所僱傭之工人至源柏洲公司工作後,係以開立君宏公司之發票向源柏洲公司請款等情,除據上訴人戊○○上揭於警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經上訴人丙○○、己○○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外,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卸貨工程合約書、瀝青裝卸合約、委任切結書、君宏公司所開立向源柏洲公司請領現款之發票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九三頁、九四頁、一四0頁至一五0頁)。雖該卸貨工程合約書並未載明包含廠區之卸料,然若該合約未包括廠區之卸料,上訴人戊○○對於油罐車所裝運之瀝青,自港區載運至廠區後,豈不又須另請他人為之卸料,至愚之人當不致如此為之,再參之上揭上訴人戊○○所述君宏公司所承包之碼頭卸瀝青工作是包括碼頭卸瀝青及廠區卸瀝青的部分,及綜觀源柏洲之公司之經營內容及發票,自應認定自港區運至源柏洲公司廠區之卸料工作,方與常理相符,則上訴人戊○○、己○○當係分別源柏洲公司、君宏公司(邁捷公司)就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應採安全措施之代表執行職務之人。另上訴人戊○○就證人丙○○所僱傭甲○○、乙○○二人前往其廠區為裝卸瀝青之工作時,並未於事前就廠區內瀝青裝卸工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且上訴人戊○○對於廠區內瀝青儲槽區與再承攬人即上訴人丙○○所僱傭之勞工即甲○○、乙○○與上訴人丁○○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未對工作現場予以巡視及工作之聯繫與調整,有違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規定;而己○○經營之君宏公司(即邁捷公司)將柏油協助裝卸工作交與上訴人丙○○承攬,並未事前就勞工於上訴人源柏洲公司廠內從事柏油協助裝卸等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告知承攬人即上訴人丙○○,有違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此有前開勞檢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本件上訴人甲○○、乙○○前往廠區從事裝卸瀝青工作時,除無適當之防護裝備外,現場亦無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之工作,且亦無設監視作業人員,負責高壓瀝青裝卸作業之安全等情,業據上訴人甲○○、乙○○於警、偵及審中指證屬實,並經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上訴人戊○○確有如上之過失致造成上訴人甲○○、乙○○之上揭傷害,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稱:「(問:在本件之前油料洩完之後要拔管是由司機指揮?)答:通常是司機先講,然後會同其他裝洩人員拔管」「(問:拔管前是否須由油槽車司機先關閉洩油孔?)答:是」「(問:關閉洩油孔的裝置設在何處?)答:接駁管處。但是關閉的手續有很多道,開關的開關有部分是在駕駛座上面,有的是在油槽車的槽體頂端。這些都是司機要做的」「(問:接駁的作業員工要做何事?)答:裝、拔油管」「(問:通知裝拔油管最後是由司機確認?)答:是。因為槽車司機必須先行將槽車內的壓力降低,讓壓力與外界相同,之後下車到出油口把油料的開關閥關閉,之後就可以通知作業人員拔管」「(問: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你有無進行洩壓程序?)答:還沒有」「(問:你洩壓時會通知作業人員?)答:我會爬上去油槽車的槽體頂端,操作洩壓的手續,等到洩壓完成之後我才會下車」「(問:洩壓之前在駕駛室從事何項作業?)答:必須要在駕駛室內關閉將油料送出槽體的動力裝置」「(問:正常情況來講作業人員不會自行拔管?)答:應該是不會」「(問:接拔管的作業員工在接完管之後是否要離開油槽車一段距離?)答:是,因為怕有時油料管會爆裂,所以要離開槽車一段距離」「(問:當天洩油多久之後才發生事故?)答:大概五分鐘,平常洩油須要十五到二十分鐘」「(問:裝好管之後你有巡視?)答:我看得到出油口的情況」「(問:接管要很大的力氣?)答:不用,因為有時同時會有二部車進來」「(問:接管上去之後,是否還須要綁油管?)答:不須要,那是快速接頭,也不須要旋轉,接上去之後就可以正常作業了,除非是故障不然不會有接管不牢固的情況。」「(問:事故的當天不可能是不牢固的原因?)答:除非有遭到外力的介入,不然接管完成可以排油時,就不會有接管不牢固的問題,所以當天應該有外力介入」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六四頁、六五頁)。參酌: ①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對丁○○前開所言有何意見?)答:他所說的作業方式正確」「(問:接拔管的作業員工在接完管之後要離開工作地多遠?)答:應該要到槽車的前面或左右邊,因為油料是往槽車的反方向噴的,距離越遠越好」「(問:如何判斷油料洩完否?)答:有引擎的轉速可以判斷,會變慢。司機通常是用油槽裡面有空氣冒出來的現象來判斷及管子會振動」「(問:這時作業員工距離油槽是否會遠一點?)答:司機會距離比較遠,但是司機憑著油槽冒出空氣的聲音可以知道油料已經洩完了,沒辦法直接到油槽去看」「(問:有何意見?)答:當天作業員工有一個新手,當時裝洩不到五分鐘油料就外洩,油料應該還沒有洩完」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六三至六四頁)。 ②證人即當日同為油罐車司車之劉進輝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原審證稱:「(問:你們油罐車是不是要聽從原告二人的指揮才能移動位置?)答:我們要問他們油管裝好了沒有,原告(指證人甲○○、乙○○)他們說可以打了,我們才會開啟開關卸油。卸完油之後,油管會跳,且油槽因空氣壓力的關係會冒煙,要原告及我們兩方面都確認之後,雙方同時看到確認之後由我們關閉卸油的開關,原告二人會問我們是不是已經關好開關了,我們回答他們關好之後,他們才會開始拔油管」「(問:卸油過程當中,司機、裝拆油管的工人可不可以停留在車子的旁邊等?)答:那個地方不大,約二十公尺平方,我們都在附近,只能離開十公尺左右,但是要求不可以在車子的後面,只有在裝卸油管時才可以在那邊,其餘時間不可以在那邊,因為那是危險的地區,除非有漏油的情形,他們工人會去接漏下的油。我卸完油之後,我在我車子的中間部分拆我車子作業的零配件」等語(以上見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一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三,第八頁至十三頁)。 ③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受丙○○聘雇臨時工,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七十號源柏洲公司工作,我和乙○○負責拆卸瀝青輸送油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正從油罐車上將瀝青輸送到油槽內,油罐車司機告訴我和乙○○輸送完畢,油罐車上的瀝青輸送管油栓已關上,要我和乙○○將輸送油管拆卸下來;結果當我和乙○○二人將瀝青輸送油管拆下時,因為油罐車上的瀝青輸送管油栓未關上導致瀝青整個直接噴出灑在我和乙○○身上致使我受有臉、頸部及雙手雙腳等部分,受有全身百分之二十,二至三度灼傷」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只負責接管及拔管工作,其他的我們都不負責,油槽車來時停好我們就接管,之後我們就走開,等到司機通知說已經洩好了,我們才去拔管,中間我們會離開到遠一點的地方」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六三頁、六四頁)。綜合上情,足認: 上訴人丁○○上揭裝卸高壓瀝青之標準作業流程,係在油罐車到達廠區後,應係先由上訴人丁○○會同上訴人甲○○、乙○○裝上接駁管線,完成確認後,再由上訴人丁○○開啟槽體動力裝置以輸送瀝青,待卸完瀝青之後,再由上訴人丁○○關閉車上所有洩油孔之裝置,並待確認後,由上訴人丁○○指示上訴人甲○○、乙○○後方得前往靠近油罐車拔除接駁管線。再參以上訴人丁○○、戊○○亦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訴人甲○○之前已有多次之裝卸瀝青管線之經驗等語,顯見上訴人甲○○應對上揭標準作業程序知之甚明,則若案發當時上訴人甲○○、乙○○未接受上訴人丁○○之指示前往拔除接駁管線,以上訴人甲○○之裝卸管經驗觀之,衡情,上訴人甲○○當無甘冒遭高壓高溫瀝青噴出灼傷之危險,而貿然會偕同上訴人乙○○私自前往拔除油罐車上之接駁管線之可能,是上訴人丁○○所辯,即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丁○○應有疏未注意其槽車之油料尚未卸畢之際,即貿然指示上訴人甲○○、乙○○將接駁管自槽車卸油口卸下,致高溫瀝青自槽車卸油口噴出而致上訴人甲○○、乙○○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上訴人甲○○、乙○○既係以快速接頭接駁管線,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非屬上訴人甲○○、乙○○當日裝接駁管線不牢固所致,益證上訴人甲○○、乙○○當日確係受指示前往拔除管線無疑。上訴人丁○○既為油罐車司機,負有油罐車裝卸車高壓瀝青時,應先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指揮瀝青裝卸工人裝卸接管之義務,詎其在未確認洩壓裝置及車上開關閥已關閉之情形下,即率以指示上訴人甲○○、乙○○拔除接駁管線,致釀成本件事故,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其對於該油罐車卸油口噴出高溫瀝青而傷及上訴人甲○○、乙○○之身體,顯有過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乙○○既均受僱於上訴人丙○○,並在上訴人戊○○所經營源柏洲公司之廠區內從事裝卸瀝青工作,因上訴人戊○○係屬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應採安全措施之代表執行職務之人,其對於上訴人丙○○所僱傭上訴人甲○○、乙○○二人前往其廠區為裝卸瀝青之工作時,並未於事前就廠區內瀝青裝卸工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且上訴人戊○○對於廠區內瀝青儲槽區與再承攬人即上訴人丙○○所僱傭之勞工即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丁○○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未設監視作業人員,對工作現場予以巡視及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丁○○亦疏於注意,在上訴人甲○○、乙○○於前開時、地從事高溫高壓瀝青裝卸工作時,在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指示上訴人甲○○、乙○○拔除管線接頭,致其二人之身體均遭高溫之瀝青噴灑,因而受有前開之重傷害,上訴人戊○○、丁○○二人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上訴人甲○○、乙○○確係因本件意外事故而受有上揭之重傷害,且上訴人戊○○、丁○○二人業務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甲○○、乙○○之重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戊○○、丁○○二人因此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處置刑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甲○○、乙○○主張上訴人源柏洲公司其負責人戊○○、上訴人代偉公司之受僱人丁○○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乙○○,堪信為真實。 ㈡次爭執點為本件事故發生究係被上訴人陸士坤指示有誤,或上訴人甲○○、乙○○接管不牢固所致?經查: ⒈廠區內卸油作業流程,經被上訴人陸士坤於偵審中證稱:「(問:本件之前油料洩完之後要拔管是由司機指揮?)通常是司機先講,然後會同其他裝卸人員拔管。(問:拔管前是否 須由油槽車先關閉洩油孔?)是。(問:關閉洩油孔的裝置設在何處?)接駁管處。但是關閉的手續有很多道,開關的開 關有部份是在駕駛座上面,有的是在油槽車的槽體的槽體頂端。這些都是司機要做的。(問:接駁的作業員工要做何事 ?)裝、拔油管。(問:通知裝拔油管最後是由司機確認?) 是。因為槽車司機必須先行將槽車內的壓力降低,讓壓力與外界相同,之後下車到出油口把油料的開關閥關閉,之後就可以通知作業人員拔管。(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你有無進行洩 壓程序?)還沒有。(問:你洩壓時會通知作業人員?)我會 爬上去油槽車的槽體頂端,操作洩壓的手續,等到洩壓完成之後我才會下車。(問:洩壓之前在駕駛室從事何項作業? )必須要在駕駛室內關閉將油料送出槽體的動力裝置。(正常情況來講作業人員不會自行拔管?)應該是不會。(接管上去之後,是否還需要綁油管?)不需要,那是快速接頭,也不 需要旋轉,接上去之後就可以正常作業了。除非是故障不然不會有接管不牢固的情況。(當天事故不可能是不牢固的原 因?)除非有遭到外力的介入,不然接管完成可以排油時, 就不會有接管不牢固的問題。所以當天應該有外力介入。」(偵審卷二,第62-65頁)。另被上訴人戊○○於刑事庭證稱 :「司機如果沒有關閘門的話,那個管子應該無法拔下來。」 (刑事一審卷,第147頁)。而上訴人甲○○於刑事庭以證人地位證稱:「…陸士坤在下面把螺絲鎖緊,過沒多久,就叫我們過去卸油…」而乙○○並證稱:「大部分都是司機蹲下去鎖螺絲鎖好,司機說可以拔管,我們就去拔管」 (刑事一審卷,第144頁)。上訴人甲○○並於偵審中證稱:「我們只負責接管及拔管的工作」 (偵審卷二,第63頁)。 ⒉承上,併參原審卷附油罐車體結構可知 (原審卷一,第167 頁),上訴人甲○○、乙○○僅單純負責接、拔管工作,至 於瀝青油輸出之排氣閥、卸油閥操作,為油罐車車體本身結構一部份,理當由陸士坤負責,而據上訴人甲○○、乙○○於刑事證稱「接管後,是由司機負責鎖緊」,另據被上訴人陸士坤亦稱「該接頭是快速接頭,原則上不可能有接管不牢固」,參以若有接管不牢情況,則於一開始時接管隨時會脫落。再者,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是接管不牢而至瀝青油噴出,則被上訴人代偉公司承攬範圍既然包括廠區瀝青油之輸出,是油管待上訴人接上後,確定是否接固本身應為代偉公司負責範圍,而本件事故發生為瀝青油輸出一段時日才發生,顯見上訴人甲○○、乙○○是受上訴人即司機陸士坤指示拔除接管所致,上訴人陸士坤對於瀝青油是否已完全輸卸完畢,本身對於卸管前應為的作業流程操作是有瑕疵,上訴人陸士坤是有過失,故代偉公司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是上訴人甲○○、乙○○接管不牢所致之抗辯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陸士坤應注意是否瀝青油已輸出完畢、操作拔除卸油管前應為作業程序,即指示上訴人甲○○、乙○○拔出接管,對於高溫瀝青油噴灑出而有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是有預見可能性,而此對於多年從事卸油工作之被上訴人陸士坤而言,是有注意義務及預見可能性,被上訴人陸士坤是有過失。而陸士坤受僱於被上訴人代偉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是代偉公司所承攬工作、陸士坤執行職務所造成,故上訴人甲○○、沈全沈請求被上訴人陸士坤、代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且雇主應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5條分別著有規定。查: ⒈上訴人源柏洲公司為進口瀝青油之貿易商,上訴人甲○○、乙○○是受僱於被上訴人源柏洲公司,而本件事故乃發生於源柏洲公司廠區內,甲○○、乙○○經源柏洲公司指示完成油罐車接、拔管工作,而於拔管之際,因受被上訴人陸士坤不當指示,遭高溫瀝青油燙傷,是以被上訴人源柏洲公司對於上訴人甲○○、乙○○於從事危險工作,依法應負有保護義務、提供防護衣,並告知安全工作流程、提供安全環境,或請專業人員在旁協助監督,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本身亦有能力建構此勞工保護安全措施,惟上訴人甲○○、乙○○於事故發生之際,並未提供防護衣、且未派廠內專業人員從旁監督,致使上訴人甲○○、乙○○受傷,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法令,上訴人甲○○、乙○○請求被上訴人源柏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有理由。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戊○○為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造成上訴人二人受傷,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是有過失。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戊○○與源柏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有理由。 ㈤末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可參。今被上訴人代偉公司與被上訴人陸士坤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一方起因於被上訴人陸士坤指示過失,一方起因於源柏洲公司未提供安全措施所造成,兩者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陸士坤、被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 ,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歸於消滅。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代偉公司與上訴人源柏洲公司、陸士坤、戊○○就系爭侵前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之債務。戊○○與己○○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㈦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是否應准許,如下論述之: ⒈上訴人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元: ①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依前開各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次按診斷書費用等,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66年6月11日最高法院66年 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91 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②查上訴人甲○○因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必要費用327,259元 (含證書費),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甲○○所提單據中,附表九編號一之①與②確屬部分重複,亦即兩者合計支出為5,290元,而非8,290元,此有該醫療費明細表2張在卷可 憑,然該重複計算請求之3,000元,業經上訴人甲○○於95 年8月15日具狀更正,自無再予剔除問題。對造上訴人雖抗 辯上訴人甲○○所提單據中,編號一之⑥、⑦、⑬、㉑、㉞、㊺、㊻、㊿、及二之③、⑤、⑭、⑳、㉒均屬證書費,不得請求云云,然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說明,自不可取。 ③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照)。基於相同法理,本件上訴人甲○○受傷接受醫療,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係以其參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故汽車責任事故之被害人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固自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然本件並非出於汽車交通事故,自無依前開規定醫療費用請求權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適用,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甲○○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④故上訴人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7,259元,是可請求。 ⑤另上訴人甲○○於本院另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454元,其 中包括證書費、健保費用,上訴人是得請求,核該項費用為支出所必要,請求應准許。 ⑥綜上,上訴人甲○○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總計33萬2713元。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②查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停車費部分,係其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甲○○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甲○○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中,除彈性手套、腿套、護膚霜、紗布、彈性褲等費用(12,000元、2,279元、10,000元) 合計24,279元,經核上訴人甲○○前開受傷情形,堪認係上訴人甲○○以前並無需要,乃因受前開傷害所需,自屬前開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餘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上訴人甲○○再為舉證證明,則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279元。 ③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3896元, 核其支出項目皆為燙傷事故所需之護膚乳液、復健醫療用品,如彈性手套,為增加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④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總計4萬8175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質言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不限於要有實際所得喪失而言,是本件上訴人甲○○、乙○○受有燒燙傷、皮膚無法排汗、四肢活動功能部份喪失,即勞動能力喪失之本身即為損害,非可謂原告事故發生時僅為臨時工、或第一次從事此工作而否認其損失,此為我國實務見解判例所採認,被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②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查上訴人甲○○受傷情形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為台中榮總)鑑定結果,目前為燒傷殘留疤痕,無排汗功能區佔全身10%(兩上肢及兩大腿),其右手腕部因肥大性疤痕致無 法彎曲,活動受限,須手術矯正,其喪失勞動能力為50%; 及其右手腕畸形須手術矯正,可恢復部分功能約40%至50%等事實,有台中榮總94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3274號函在卷可證 (原審卷二,第251頁)。核上訴人甲○○受傷部位及於四肢、而因燙傷也造成皮膚排汗功能受損、顏面也受影響,是上訴人甲○○喪失勞動能力50%是為可採。 ③勞動年數:按勞動年數應以被害人通常情況下,預期具有工作能力之相當年數判斷。核上訴人甲○○為42年8月24日生 ,於事故發生時 (93年5月13日),時值50歲又9個月,算至 60歲強制退休年齡共9年又3月(即111月)。 ④上訴人甲○○所得:核上訴人甲○○從事臨時工工作,以目前臨時工薪資行情每日約900至1000元不等計算,參以其受 傷之際時值50歲,則其主張每月薪資所得2萬9000元,是有 理由。 ⑤綜上,本院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命被上訴人一次應支付原告賠償總額為:132萬5208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29,000元X50% X91.00000000(此為可勞動年限111月之霍夫曼係數)=1,325,2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判可參。 ②查上訴人甲○○係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被上訴人丁○○為高中畢業,受僱於被上訴人代偉公司從事營業曳引車司機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名下僅有一部汽車,並無 不動產 (原審卷二,第25頁)。次查上訴人甲○○名下有房 屋3筆、田賦5筆、土地2筆、裕隆汽車1部 (原審卷二,第2 頁);被上訴人源柏洲公司名下有汽車4部,並投資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8,000,000元 (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戊○○名下有房屋7筆、田賦2筆、土地24筆,並投資源通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寶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源益昌加油站有限公司、承益建設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審卷二,第16頁);被上訴人代偉公司名下有 汽車4部,並投資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50,000元 ( 原審卷二,第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③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主要從事勞力工作,而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慣用右手腕無法彎曲,不僅影響日常活動,甚而工作能力深受波及,而皮膚無法發揮正常排汗功能,致為痛苦,且燙傷部位亦包括臉部,造成外觀無法回復,滯礙被害人之社交活動、產生心理上無法自我認同之陰霾;再者,燒燙傷之事後復建,極為漫長,影響所及不單單身體機能、外觀,也造成被害人心理嚴重創傷,故而,本院以為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 不應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甲○○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370萬6096元 (計 算式:33萬2713+4萬8175+132萬5208+200萬)。 ⒉上訴人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因前開事故而陸續於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53,631元。然其中原審卷附押金 2,000元(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乙○○迄未舉證證 明係醫療上所必要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自應予扣除。另關於請求醫療費用中,所包括證書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用部份,揆上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乙○○因前開傷害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總計15萬1631元(153,631- 2,000=151,631),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乙○○於本院復請求後續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5953元 ,包括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掛號費、住宿費、照顧費,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本院卷第82-117頁),其中關於牙科、精神科醫療費用支出,鑒於上訴 人乙○○於醫療過程中造成牙齒受損、因受傷而精神不穩定所必要之支出,是上訴人乙○○請求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5953元,應予准許。 ③綜上,上訴人乙○○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總計16萬7584元 (計算式:15萬1631+1萬5953)。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①查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停車費部分,係其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乙○○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②另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中,除綿羊油、棉棒、康膚軟膏、生肌散、生理食鹽水、潔膚乳、除疤膏、理膚溫和洗髮精、理膚全效身體乳、白藥水、乳液、護脣膏薄荷費用、醫材等共9,441元(即原審卷附附表四編號 ⑨共1,320元、編號⑨2,052元、編號⑪1,899元、編號⑫300元、編號⑭3,870元)為藥局或醫療用品公司所出具,核屬 必要,自應准許。 ③上訴人乙○○復於本院請求訴訟程序中因購買左旋C所支出 之費用計1萬7640元,有收據可憑 (本院卷第118頁),核該 產品為治療因燙傷皮膚功能受損所必要費用,係上訴人乙○○以前並無需要,乃因受前開傷害所需,自屬前開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應予准許。 ④綜上,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總計2 萬7081元(計算式:9,441+17640)。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查上訴人乙○○受傷情形經原審送台中榮總鑑定結果,其因燒燙傷產生疤痕組織,引起左側肩關節活動受限減少約30度,肘關節減少約30度,肘關節旋後約減少一半;其前開症候已固定,原有工作需用手搬重物,約喪失工作能力20%,有台中榮總94年8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3928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原審卷二,第147頁)。鑒於上訴人乙○○受傷時正值42歲,已從事勞力為主,再轉職可能性不大,是本院以為上訴人乙○○喪失勞動能力為20% 是為可採。 ②勞動年數:上訴人乙○○為51年5月22日生,於事故發生時 (93年5月13日),時值42歲,算至60歲強制退休年齡共18年 (即216月)。 ③上訴人乙○○所得:上訴人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如以目前一般從事非危險臨時工每日約1000元至900元費用不等計算,而乙○○又正值壯年,故以每月 薪資29000元計算所得是為適當。 ④綜上,本院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命被上訴人一次應支付原告賠償總額為:89萬4836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29,000 元X20% X154.00000000(此為可勞動年限216月之霍夫曼係 數)=894,8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①查上訴人乙○○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業如前述;原告乙○○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原審卷二,第6頁)。次查被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戊○○、丁○○、代偉公司之經濟財產狀況,復如前述。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乙○○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傷害影響左肩關節活動能力,燒燙傷影響日常生活、工作能力、社交生活、自我認同、及乙○○受傷正值壯年,是本院以為上訴人乙○○得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損害總計308萬9501 元(計算式:16萬7584+2萬7081+89萬4836+200萬)。 ⑹再上訴人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丁○○、戊○○、己○○、丙○○應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丁○○、代偉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歸於消滅。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代偉公司與上訴人源柏洲公司、邁捷公司、戊○○、己○○、丙○○就系爭侵前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上訴人甲○○、乙○○應負連帶之債務。」戊○○、己○○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㈧對造上訴人等人固抗辯上訴人甲○○、乙○○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二人所從事者為臨時工,僅單純提供勞務予被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本身對於工作並無一定自我裁量權。當事發當時,上訴人二人是受當時油罐車司機即上訴人陸士坤之指示接、拔管。鑒於瀝青油輸出之排氣閥、卸油閥操作,為油罐車車體本身結構一部份,理當由陸士坤負責,本件事故發生乃起因被上訴人陸士坤指示有過失所致。上訴人甲○○、乙○○所從事工作自無從得知瀝青是否卸除完畢,另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應未提供應有保護措施而加深事故程度,是本院以為在上訴人甲○○、乙○○二人既對於工作本身僅單純受他人指示而為,猶如機械,本身並無有自我裁量空間,而油罐車輸出油是否完畢乃為被上訴人陸士坤應注意事項,上訴人二人不可能逐一至油罐車內部檢查、檢驗上訴人陸士坤是否已完成拔管前應為手續,故上訴人二人並無過失,是對造上訴人等人抗辯上訴人甲○○、乙○○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㈨綜上,本件上訴人甲○○、乙○○二人對於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甲○○因此所受損害總計370萬6096元,上訴人 乙○○因此所受損害總計308萬9501元,又上訴人源柏洲公 司及戊○○已因本件事故給付上訴人甲○○、乙○○各50萬元,另上訴人陸士坤及代偉公司亦因本件事故給付上訴人甲○○、乙○○各50萬元,上訴人甲○○、乙○○既各自收受共100萬元,此為上訴人甲○○、乙○○所不爭執 (本院卷 第102頁),則此部分數額應予扣除,故而,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戊○○、陸士坤、代偉公司連帶給付270萬6096元 (計算式:370萬0000-000萬);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源柏洲公司、戊○○、陸士坤、代偉公司連帶給付208萬9501元 (計算式:308萬0000-000萬)。 七、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 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查 上訴人均受僱被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之廠區內自油罐車裝卸瀝青、緩槽管線接頭之銜接與拔除等工作;及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從事前開工作時,因拔除管線接頭,致身體均遭高溫之瀝青噴灑,因而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本件前開勞工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即上訴人之前開傷害,自屬前開所稱之職業災害,而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著有規定。且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 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從而,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故勞工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縱有過失,如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雇主即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應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源柏洲公司將港區碼頭瀝青油運送至廠區交由上訴人代偉公司運送,廠區瀝青之卸貨交由君冠公司承攬,而上訴人二人係於廠區從事接、拔油管工作。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代偉公司君冠公司應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問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代偉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上訴人均應負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故上訴人二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源柏洲公司、代偉公司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規定。是以,因職業災害,勞工所得請求之職災賠償包括:醫療費用、工資數額補償費用、殘廢補償。鑒於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乃在於適時保障勞工最基本生活照護,是勞工職業補償請求權與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競合時,倘勞工已自雇主受有賠償給付時,則所得請求金額應予扣除,以免給予勞工過度生活照護,有為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意旨。 ㈣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項目金額有醫療費用金額、殘廢補償金額、工資補償,其加總金額相較於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低,是上訴人甲○○之職業災害補償部份抵充損害賠償後,已無剩餘,是無請求之必要。 ㈤又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項目金額有醫療費用金額、殘廢補償金額、工資補償,其加總金額相較於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低,是上訴人甲○○之職業災害補償部份抵充損害賠償後,已無剩餘,是無請求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代偉公司、丁○○、源柏洲公司、戊○○應連帶給付賠償,扣除原審核准金額,則被上訴人代偉公司、丁○○、源柏洲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80萬4699元(計算式:270萬0000-000萬1397),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代偉公司、丁○○、源柏洲公司、戊○○應連帶給付賠償,扣除原審核准金額,則上訴人代偉公司、丁○○、源柏洲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84萬4775元 (計算式:208萬0000-000萬4726元),及自 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均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甲○○、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甲○○、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彼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代偉貨運有限公司、丁○○、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己○○及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彼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甲○○、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甲○○、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甲○○、乙○○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