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聯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意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乙○○及聯駿通運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為擴張請求,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丁○○、聯駿通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被上訴人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被上訴人聯駿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上訴駁回。 聯駿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聯駿通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聯駿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擴張請求部分,由丁○○、聯駿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請求醫療費用363,296元,嗣上訴本院 後,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復健醫療費用19,728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丁○○、意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宜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謂以: 被上訴人丁○○係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駿公司)運送貨物之大貨車駕駛,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GZ─449號大貨車 (當時係登記於被上訴人意宜公司名下),沿臺中縣沙鹿 鎮○○路○○道往梧棲、大雅方向行駛,途經同縣鎮○○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及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前開中棲路之快車道,畫有僅能直行之標線及禁止逕由該快車道右轉三民路之標誌(即欲右轉三民路者,須在中棲路、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前之上一路口進入慢車道始得轉向),仍貿然自前開中棲路快車道逕自右轉三民路,亦疏未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當時亦沿前開中棲路慢車道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往中棲路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車號CQJ─652號重型機車,致 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骨股、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進而截除右腿下肢而受有重傷害。而被告丁○○於上述行為時,係受被上訴人聯駿公司選任,依其指示,為其處理貨物運送之工作,客觀上而言確係被上訴人聯駿公司之受僱人,又被上訴人丁○○駕駛之大貨車車籍資料車主名稱為被上訴人意宜公司,車身亦噴有意宜公司名稱,外觀上應係被上訴人意宜公司受僱人,則被上訴人聯駿公司、意宜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聯駿公司、意宜公司連帶賠償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363296元、⑵看護費用26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130日)、⑶義肢費 用0000000元(裝置費用451500元,每3年更換1次,共須 更換9次),⑷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自95年1月2日事故發生上訴人52歲開始至60歲退休尚有8年工作期間,以 每年所得439134元、減少勞動能力60%計算,合計0000000元、⑸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丁○○、聯駿公司、意宜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自遭此車禍事件後,迄今仍需持續每個月至醫院復健治療,原審判命80萬元之慰撫金實難彌補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爰再上訴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上訴人迄今再支付復健醫療費用19728元,爰於上訴時擴張請求此 部分之復健醫療費用。 2、被上訴人丁○○既稱其購買該車是靠行在聯駿公司,但尚未從被上訴人意宜公司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意即僅係該車輛尚未登記為聯駿公司之名義,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丁○○仍係靠行於聯駿公司,由被上訴人丁○○駕駛車輛幫聯駿公司運送聯駿公司所承包之工程、貨物,聯駿公司再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取得實際上靠行之利益、費用,此時或未名義上靠行於聯駿公司,然卻有實際靠行於聯駿公司之事實。又聯駿公司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丁○○約定有如何運送貨物,計算報酬之靠行關係,則依其靠行性質、被上訴人丁○○之工作內容亦與聯駿公司司機之工作內容相同,實際上被上訴人丁○○自有由聯駿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及受其監督之事實。 3、聯駿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此有聯駿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因此聯駿公司需僱有員工來執行運送貨物之工作,縱使聯駿公司辯稱「係因貨源運送不完,請丁○○幫忙運送」,然被上訴人丁○○所從事工作與聯駿公司之員工相同,均係駕駛車輛運送貨物,且均係受聯駿公司選任,依其指示,於特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運送貨物,聯駿公司乃係藉被上訴人丁○○之手擴大其公司營運範圍,何以工作內容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丁○○卻非聯駿公司之受雇人。 丁○○係受聯駿公司選任,依其指示 ,為其處理貨物運送之工作,客觀上而言,被上訴人丁○○應係聯駿公司之受僱人,則聯駿公司自負有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再由被上訴人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之供述可知,被上訴人丁○○於94年11月之後便開始幫忙聯駿公司運貨,報酬係按件計酬,案發當天係聯駿公司因有載砂石之生意,便叫被上訴人丁○○去載砂石,被上訴人丁○○載完砂石欲返回聯駿公司途中發生車禍,由此顯見被上訴人丁○○乃係被動接受聯駿公司之指揮而前往指定處所載運聯駿公司所接洽生意,外觀上係為聯駿公司服勞務,且於服完勞務後均再返回聯駿公司,被上訴人丁○○於客觀上既經聯駿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聯駿公司之指示、安排實施勞務之時間、地點,應屬受僱人,則被上訴人丁○○於上班時間駕駛車輛之行為,於客觀上應足認定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因其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聯駿公司即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4、被上訴人意宜公司於該答辯中隻字未提售車予被上訴人丁○○之事,渠等二人之供述互有矛盾,且其於該答辯中所提之對帳單僅至93年6月30日,與案發時間並不吻合。 二、被上訴人聯駿公司抗辯: (一)聯駿公司於原審抗辯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所駕前開大貨車靠行於被上訴人聯駿公司及依被上訴人聯駿公司指示至指定地點運送貨物之事實,僅憑被上訴人丁○○之說明即認定,被上訴人聯駿公司僅是委任丁○○載運貨物,與委任其餘運送業者載運貨物應無不同,不能認定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丁○○所駕大貨車及此次所載貨物均非被上訴人聯駿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在一般道路通常情形可能發生之危害及應採取必要措施,屬職業駕駛人之專業領域,不應強令被上訴人聯駿公司之事業單位負擔超過其能力之義務。本件是路口號誌設計不良,請求依與有過失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 (二)聯駿公司於本院補充抗辯如下: 1、按目前交通事業所稱之「靠行」,係指出資人以該交通事業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事業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交通事業經營人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而本件肇事車輛,並非登記於聯駿公司名下,聯駿公司亦未向丁○○收取任何費用,該大貨車車籍資料仍屬意宜公司所有,且車身噴有意宜公司名稱,客觀上,聯駿公司於形式上不具有借予營業名義之外觀,依一般社會觀念,該大貨車應屬意宜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與聯駿公司無關。其次,雖本件肇事大貨車之牌照目前被註銷,然將來該車要重新領牌及相關手續,聯駿公司亦無權代為辦理,悉應由意宜公司代實際車主申辦。是以,聯駿公司顯然與實務上所稱之「靠行」車行截然不同,原審認定丁○○係「靠行」於聯駿公司,命聯駿公司負僱用人責任,即有違誤。 2、依丁○○於肇事後多次陳述內容可證聯駿公司與丁○○間並無僱傭關係。按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本件丁○○就是否載運聯駿公司之貨物、數量若干、報酬多少、運送方式、運送路線等情,仍有獨立性及自主權,並非全由聯駿公司決定,其性質應為一般之運送契約或者為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與民法之僱傭關係性質顯然有 別。再者,參以丁○○個人所得資料,丁○○於94年度向聯駿公司領取之薪資數額不過58582元,比丁○○同年度 自久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97446元還少,亦可 證明丁○○受僱於聯駿公司之期間甚短。丁○○94年11月買車以後,雙方之法律關係只是單純之承攬運送契約而已,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3、原審就上訴人乙○○所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業已斟酌各項因素,其判決認定數額應無不當。 三、被上訴人意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丁○○所駕前開大貨車,係訴外人陳清傳將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意宜公司,被上訴人意宜公司並未僱用丁○○,上訴人乙○○不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意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丁○○自承其係靠行於被上訴人聯駿公司按日計酬,故丁○○與聯駿公司間於主觀上與客觀上皆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意宜公司則與丁○○及被上訴人聯駿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聯駿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4,272,702元及被上訴人丁○○自95年9月26日起,被上訴人聯駿通運有限公司自95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 (一)上訴人乙○○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聯駿通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7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及駁回上訴人對意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4,972,70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命負 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聯駿通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19,728元,及其中70萬元自95年9月26日起,其餘部分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意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聯駿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992,120元,及其中4,972,702元自95年9月26日起,其餘部分,自本 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第一審廢棄部分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第二、三、四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0,000元及法定 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人丁○○、聯駿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4,272,702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乙○○其餘2,727,298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乙○○僅 就其中7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另2,027,298元本息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聯駿公司答辯聲明: 1、乙○○之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意宜公司答辯聲明: 1、乙○○之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聯駿公司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聯駿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乙○○答辯聲明: 1、聯駿公司之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聯駿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丁○○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本件經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聯駿公司於原審及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聯駿公司於本院到庭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實: (1)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GZ─四四九號大貨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道往梧棲、大雅方向行駛,途經同縣鎮○○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在前開中棲路之快車道,畫有僅能直行之標線及禁止逕由該快車道右轉三民路之標誌(即欲右轉三民路者,須在中棲路、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前之上一路口進入慢車道始得轉向),仍貿然自前開中棲路快車道逕自右轉三民路,亦疏未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當時亦沿前開中棲路慢車道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往中棲路直行之乙○○所騎乘車號CQJ─六五二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骨股、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進而截除右腿下肢而受有重傷害。丁○○因上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2)本件大貨車於事發當時登記於被上訴人意宜公司名下。 (3)車禍發生當天,被上訴人丁○○所欲載運之貨物,是被上訴人聯駿公司安排其前往載貨;送貨完畢要返回聯駿公司途中,發生系爭車禍。 (4)上訴人乙○○每日看護費用按2000元計算。 (5)上訴人乙○○減少勞動能力60%。 (6)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得請求:1、醫療費用363,296元,2、自9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之看護費260,000元,3、9次更換義肢金額2,113,440元,4、自95年1月2日事故發生時起算至60歲退休,勞動能力減損1,735,966元。 (7)上訴人乙○○擴張請求復健費用19,728元。 (8)上訴人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額100萬元。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聯駿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2)被上訴人意宜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3)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聯駿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即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224號、57年臺上字第2032號、8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既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亦即僅須在外觀上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即可認定為受僱人,並不受當事人主觀上所認定之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聯駿公司雖否認其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6號被訴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確陳 稱:「…本案大貨車是登記在意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至人姓名我不清楚,我並非受僱於該公司,是因為車子是從意宜公司購買的尚未辦理過戶,所以車子還登記在意宜公司的名下,…,我在94年11月買車子之後是靠行,是靠在聯駿通運公司,聯駿公司有負責中科方面的工程,把貨物交給我們運送,我就是開本案的大貨車幫聯駿公司運貨,報酬以論件計酬,平均每個月聯駿公司會給付我大約四、五萬元的報酬。但是我的勞保並沒有加入在聯駿公司底下,我從94年11月買車之後就幫聯駿公司運貨」(見上開刑事卷第14頁)「事故發生時,我是駕駛GZ-449號大貨車,已經從沙鹿鎮○○○路送貨回來,我當時要回大甲的聯駿公司把我的大貨車放在該公司,當天我是送砂石到沙鹿鎮○○○路,我那台大貨車是砂石車,當天是聯駿公司接到載砂石的生意,聯駿公司就叫我去載砂石,載砂石到沙鹿鎮○○○路就是人家工地要用砂石」等語 (見同卷第26頁);被上訴人聯駿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聯駿公司是自己買車、自己請司機運貨,不讓人靠行,若真要靠行,聯駿公司就和司機言明車輛是司機的,公司只是特定的貨物讓司機運送,到時候依據載運之貨物算錢,車輛的油料、保險、燃料稅、牌照稅都需司機自己負擔。被上訴人丁○○過去原本在聯駿公司擔任司機領取固定薪水,因為嫌薪水太少,董事長丙○○才向被上訴人丁○○建議不然他自己買車,照這種方式載運特定貨物算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被上訴人丁○○原係受僱 於被上訴人聯駿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嗣為增加收入,乃聽取聯駿公司董事長之建議,自94年11月起自行購買車輛,依聯駿公司所採「靠行」方式,與聯駿公司言明按運送數量計算報酬,惟因系爭大貨車尚未辦理過戶,所以仍登記在意宜公司的名下;再參以聯駿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此有聯駿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則聯駿公司本需僱用員工執行運送貨物之工作,被上訴人丁○○後來雖自行購車運送,惟其所從事工作與原受僱於聯駿公司時相同,均係駕駛車輛運送貨物,且均係受聯駿公司選任,依其指示,於特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運送貨物,聯駿公司顯係藉被上訴人丁○○之手擴大其公司營運範圍。至被上訴人丁○○是否領取固定薪資,或由雙方言明按運送數量計算報酬,僅報酬計算方式不同,不影響其客觀上為被上訴人聯駿公司服勞務之認定。且本件肇事當日,聯駿公司因有載砂石之生意,遂叫被上訴人丁○○載運砂石至指定地點,被上訴人丁○○載完砂石欲返回聯駿公司途中發生車禍;益見被上訴人丁○○確係接受聯駿公司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載運聯駿公司所接洽生意,外觀上係為聯駿公司服勞務,且於服完勞務後再返回聯駿公司,被上訴人丁○○於客觀上自有由聯駿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及受其監督之事實,應屬聯駿公司之受僱人;故被上訴人聯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堪以認定。 (3)被上訴人丁○○駕駛聯結車依被上訴人聯駿公司之指示載貨肇事,被上訴人聯駿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其選任被上訴人丁○○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自亦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意宜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意宜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並以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屬被上訴人意宜公司所有,且車身噴有意宜公司名稱為其依據。惟被上訴人意宜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丁○○所駕前開大貨車,係訴外人陳清傳將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意宜公司,被上訴人意宜公司並未僱用被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丁○○之過失行為,自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責任等語。 (2)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必以客觀上具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查,被上訴人意宜公司抗辯係訴外人陳清傳將系爭肇事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意宜公司等情,已據提出訴外人陳清傳之靠行資料為憑(見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327號卷第15、16頁)。且系爭大貨車之 車籍資料記載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有車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而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 期檢驗,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處逾檢註銷處分者,應檢具相關證件,並同時繳清積欠之稅、費及違規罰款,辦理註銷執行手續,再重新驗車(同一車輛)合格後領牌方可繼續使用;而系爭大貨車於94年10月31日逾檢註銷牌照迄今尚未辦理註銷執行異動手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11月16日竹監車字第0960018225號函覆原審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264頁)。再依被上訴人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本案大貨車是登記在意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我不清楚,我並非受僱於該公司,是因為車子是從意宜公司購買的尚未辦理過戶,所以車子還登記在意宜公司的名下,…,我在94年11月買車子之後是靠行,是靠在聯駿通運公司…」等語,於原審陳稱:「是我向意宜公司以19萬元購買系爭貨車,是新竹的施先生介紹,當時支付現金,沒有訂立契約,手續也還沒有完全辦好就發生本件車禍,行照已經交給我,我沒有在意宜公司運送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被上訴人聯駿公司訴訟代理 人則稱:「車籍資料內有記載逾檢註銷,可能是陳清傳已經不想再跑車,所以把車子賣回給意宜公司,因為意宜公司還沒找到下一個要購買的人,所以讓監理單位逾檢註銷,可以減去保險、稅金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足見被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意宜公司購買系爭大貨車後即欲靠行聯駿公司,並替聯駿公司載貨,惟因系爭大貨車尚未辦理過戶,所以仍登記在意宜公司的名下;故被上訴人意宜公司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大貨車僅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丁○○自始均未曾為被上訴人意宜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亦未受被上訴人意宜公司之選任或監督;自難僅憑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尚屬被上訴人意宜公司名義,且車身仍噴有意宜公司名稱,即謂被上訴人丁○○客觀上有受被上訴人意宜公司使用及為其服勞務、受監督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意宜公司辯稱其並非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宜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為不足採。 (三)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 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計算,應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乙○○因偶發之交通事故車禍事故而截肢,並經歷多次手術,遭此重創,其肉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查,上訴人乙○○為開南高中畢業,從事音響工作,名下房屋土地各2筆;被上訴人丁○○為大甲高工畢業,為 職業司機,月入四、五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聯駿公司係經營運送營業之公司,名下有汽車24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2至55頁、62頁、259至262頁)。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52歲,正值壯年,因本件車禍而截肢、治療過程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93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聯駿公司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如下: 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363296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復健醫療費用19728元部分,已據提出醫藥費收據等件為證 ,且據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聯駿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260000元: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期間,因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僱工看護130日、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支出260000元等情,已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原審卷第35頁),復為被上訴人丁○○、聯駿 公司所不為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義肢費用0000000元:上訴人主張右膝上截肢須裝置義肢 ,其尚有平均餘命28年應更換9次(3年1次),徵諸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6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989號函文記載「義肢依健保給付規定,三年可更換1次」(見原審卷第169頁),應屬合理。上訴人請求該9次更換義肢金額,每次以390000元計算,並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0000000元,為被上訴人聯 駿公司所不爭執,予以准許。 ④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 害,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損失平衡能力、負重能力及蹲姿能力,喪失工作能力60% (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主張按94年度平均每人國 民所得439134元計算其薪資,經審酌上訴人係42年12月2 日出生,已有相當工作資歷及智識能力,事故發生前為音響器材公司業務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38200元,其 僅請求按每年439134元(每月36595元)計算,尚屬相當 。則上訴人以其95年1月2日事故發生時起算至60歲退休,以8年計算工作期間,並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為0000000元,亦為被上訴人聯駿公司所不爭執, 亦應准許。 ⑥依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 :363296+19728+260000+0000000+0000000+800000 =000000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始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聯駿公司於原審院審理時辯稱因該路口號誌設計不良,上訴人騎機車也須注意,所以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地點之中棲路快車道,畫有僅能直行之標線及禁止逕由該快車道右轉三民路之標誌(即欲右轉三民路者,須在中棲路、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前之上一路口進入慢車道始得轉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95年10月17日覆函併附前開中棲路與三民路口示意圖(見刑案第一審卷46、47頁)及現場照片多紙(同上卷40、43、44、48頁)在卷可證。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中棲路慢車道上面往中棲路直走,騎到三民路口是紅燈有停下來,綠燈之後就往前走,當時被大貨車的前面從機車後方追撞,撞到後人車分開,等到有知覺時,右大腿整個都裂開,當時變綠燈之後,其是騎在整個機車群的最後一台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依此以言,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顯係由於被上訴人丁○○駕駛大貨車,在前開中棲路之快車道,畫有僅能直行之標線及禁止逕由該快車道右轉三民路之標誌(即欲右轉三民路者,須在中棲路、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前之上一路口進入慢車道始得轉向)之路口,貿然自中棲路快車道右轉三民路,已違反規定在先,而其行進時慢車道已有因綠燈直行之機車,被上訴人丁○○復疏於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前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應無肇事因素,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因認被上訴人聯駿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自承已領取100萬元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且為被上訴人丁○○、聯駿公司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上訴人乙○○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剩餘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聯駿公司連帶賠償00000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丁○○自95年9 月26日起,被上訴人聯駿通運有限公司自95年9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為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聯駿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超過00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乙○○就其中精神慰藉金7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乙○○於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聯駿公司再連帶賠償19728元並自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丁○○自97年2月16日起 ,被上訴人聯駿通運有限公司自97年2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聯駿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對意宜公司部分得上訴。 聯駿公司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