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乙○○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准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50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 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0年4月2日、到期日92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票號依次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票字第408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該裁定於96年4月17日送達伊。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 日即92年12月31日起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遲至96年7月11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該票據請求權自應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又因訴外人周麗珠即被上訴人之妻對被上訴人私下出資與訴外人戊○○即伊之夫合夥經營服飾批發行有意見,經被上訴人要求戊○○與伊配合於90年4月1日開立保證書,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在本院一併主張該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攻擊方法,求為判決:准就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50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原審更正訴之聲明,求為命臺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4089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即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2年12月31日,伊已於95年12月25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伊旋於96年7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且伊與戊 ○○於90年3月底拆夥,因戊○○要求載回5種品牌之庫存貨,而由戊○○與上訴人開立保證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供作該批庫存貨之債權擔保,系爭本票債權顯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被上訴人係依臺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40899號、96年 度抗字第138號本票確定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50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㈡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5055號上開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㈢被上訴人係持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0年4月2日、到期日均為92年12月31日,面額6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票號依序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票3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票字第408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6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始向臺中地院遞狀 聲請強制執行。㈣上開臺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40899號本票確 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其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時效為3年。以 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40899號、96年度抗字第138號(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票字第177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持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以及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債權之時效已因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致時效尚未完成,是否有理由,顯有爭執,首應審究。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 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㈥參照)。故執行法院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查被上訴人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為執行法院之臺中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上訴人對第三人即訴 外人台中市黎明國小之薪津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扣押,嗣於同年8月27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果字第45055號執行命令,將上訴人對第三人台中市黎明國小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此經調卷查明。雖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然因所移轉之債權為上訴人將來之薪金請求權,非屬確定之債權,故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移轉之效力,依上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應未終結。是上訴人若有消滅或妨礙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行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 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 例參照)。亦即如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6個月內已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2年12月31日,而被上訴人遲至96年7月11日始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則該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且如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相 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發生時效中斷之 效果,則應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遲至96年7月11日始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 即視為不中斷,該票據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4月2日、到期日均為92年12月31日,而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 ,是如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前對上訴人為請求或起訴,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受理後,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票字第1775號裁定移轉臺中地院管轄,嗣由臺中地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票字第40899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於96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抗 告,再經臺中地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 駁回抗告,復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經調取臺中地院96年度抗字第138號全卷(含臺 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40899號、彰化地院95年度票字第1775 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3年時效期間屆滿之日即95年12月31日以前,已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上說明,被上訴人於聲請當時即屬已為請求,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自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按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準此以觀 ,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繫屬中,被上訴人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績,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須俟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始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計算是否視為不中斷之6個月期間。而查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至96年5月8日始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 告,迨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後,未據其再抗告而告確定,有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於96年7月11日持臺中地院上開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異,是計算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顯未逾6個月,即被上訴人已在取得 執行名義後,於6個內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說明,自仍保 持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既因被上訴人已於時效屆滿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生「請求」之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之效力,消滅時 效即未完成。上訴人指陳該本票裁定於96年4月17日方送達 伊,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係遲至該時點始發生效力,斯時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早在95年12月31日即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要非的論,自不足取。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茲查: ㈠上訴人雖陳稱:當初因被上訴人之妻周麗珠對被上訴人私下出資與伊之夫戊○○合夥經營服飾批發行有意見,故被上訴人要求戊○○與伊配合於90年4月1日開立保證書,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欺騙誘使伊簽下本票及保證書,其票據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不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90年3月底戊○○主動要求提出拆夥,戊○○要求將5個品牌之庫存貨載回去,乃由戊○○與上訴人開立該保證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供作該批庫存貨之債權擔保等情。即上訴人亦承述拆夥時伊之夫即載走庫存;證人戊○○且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正式拆夥後,債務釐清,我才載貨等語(見原審卷51頁、本院卷58頁背面)。已見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應與戊○○因拆夥而行載回庫存貨者攸關。 ㈡觀諸卷附保證書記載:「為確立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特立下此保證書。甲方(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故要求乙方(債務人即戊○○)之妻丙○○(並為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開立本票三張,... 乙方在本票到期日將上述各為還清後,甲方即交還乙方所開立之本票,解除債權之關係」等字(見本院卷39頁),可見該保證書記載為確立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特立保證書及為確保被上訴人債權而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文義已明,非無具有擔保兩造間債權行使、債務履行之內容,則上訴人謂其票據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抑或其他不正當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雖上訴人陳以伊簽發系爭日期相同之本票3張係為取信被上訴人之配偶周麗珠,惟參諸證人戊○○證 稱:「被上訴人與我合夥,他太太有意見,是要寫給他太太,安慰他太太。合夥作童裝批發,是從87年左右開始,做到90年12月底或91年初」、證人周麗珠證稱:「服飾批發行是我先生管理,因為他們合夥時我不太認同」各等語(分見本院卷58、60頁)。衡以被上訴人與戊○○既自87年間即合夥作童裝批發,合夥之初周麗珠要已知情且不甚贊同但未插手干預,何以時隔2、3年後始為取信周麗珠而煞費周章書立保證書並簽發鉅額本票記明確保被上訴人債權自蒙不利,不免有悖常情。參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簽發後約一個禮拜,戊○○就把貨載走,載走貨時,伊並無保證要將系爭本票3張及保證書撕毀之事等語;上訴人亦自承服務於台中市黎 明國小無訛,上訴人既為教師,對於欠債還錢之法律常識應有基本概念,就此即不能等同兒戲,苟開立保證書及簽發本票係為一時取信周麗珠之故,何以嗣後未遑立即要求歸還處理,卻謂信任被上訴人自行撕毀該保證書及系爭本票而迄未索取交還,殊違常情。參諸證人戊○○證稱:「(問:內容有寫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是什麼意思?)內容是按照被上訴人如何說我們就如何寫。債權債務關係是他投資的金額,他說目前有投資那些金額,叫我們寫下來。所指債權債務關係我後來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衡酌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與上訴人應不相干,即便戊○○基於生意夥伴情誼願予配合撰寫該保證書內容,然上訴人就與自己全不相干之投資如何願意無條件配合擔任債務人戊○○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投資事宜與戊○○、上訴人間又有何等重大關聯必須其等開立保證書及簽發本票以取信被上訴人之配偶周麗珠方可,洵非無疑,顯亦不符常情。雖上訴人陳以被上訴人與戊○○係於90年12月拆夥,並據所舉證人戊○○證述90年底或91年初拆夥云云,餘未舉證以實其情,然證人戊○○係被上訴人之夫,關係密切,難免偏頗,所證上訴人開立保證書及簽發本票之原委已難憑採,有如上述,被上訴人執此辯以伊與戊○○係於90年3月底拆夥,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非不可信。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不存在,委不足採。 上訴人另謂:戊○○與被上訴人係合夥經營上和服飾行,經營服飾批發,至於雙方合夥時間點則為87年底左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和服飾行係伊個人於90年7月27日申請核准設立, 利品服飾行是伊與戊○○合夥等語。基此,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戊○○間合夥事業體究係利品服飾行抑或上和服飾行?就合夥事業負責代表執行業務者有無善盡結算合夥財產之事務?亦有爭執。查: ㈠被上訴人申請獨資設立利品服飾行,經於88年9月20日核准 登記、90年10月4日歇業;上和服飾行係被上訴人申請獨資 設立,經於90年7月27核准登記、93年5月18日歇業,分別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2紙、彰化縣政府97年6月2日府建 商字第0970308088號函可考(見本院卷67至68、70至71頁)。顯見利品服飾行及上和服飾行均由被上訴人以獨資類型申請設立登記,戊○○與被上訴人合夥時間既係於87年底左右,則彼等應係合夥經營利品服飾行較符實情。雖證人甲○○證稱:「我在民國86年與夏文鼎合夥經營貝兒童裝店,經營到90年4月倒閉,在89年的夏天、冬天我們貝兒有向上和服 飾行進貨(童裝),最後一次向上和服飾行進貨的時間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在90年3月間還有向上和服飾行進貨 。上和服飾行據我所知是戊○○與被上訴人丁○○合夥的,不是個人經營的」、「90年4月貝兒童裝店倒閉後,有另在 豐原成立一家性質相同的服飾行叫無尾熊服飾行,老闆是夏文鼎,我沒有跟夏文鼎合夥而是受僱於夏文鼎,無尾熊服飾行在90年5月間開始營業,並向上和服飾行進貨,我有看到 丁○○、戊○○來供貨給無尾熊服飾行,也有看到上和服飾行供貨給無尾熊服飾行的報表,但我不記得上和服飾行的供貨是何人出面接洽供貨的」、「我的認知戊○○與丁○○都代表上和服飾行來接洽供貨給無尾熊服飾行,但我沒有任何證據或證明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73、74頁),然上和服飾行於90年7月27日始經核准設立,被上訴人僅祇陳 稱:伊從90年3月初開始使用上和服飾行名義並供貨給貝兒 童裝店,該店倒閉之貨款都是伊個人之損失,與戊○○無關等語,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上和服飾行於90年3月初以前即已設立營業並由戊○○與被上訴人合夥經 營,則上和服飾行焉能早於89年及90年3月間即提供服飾予 貝兒童裝店,不無可疑。況證人甲○○不論就自己經營之貝兒童裝店或其受僱之無尾熊服飾行,均無法提供上和服飾行任何供貨之報表、憑據等供核,該證人又證陳:被上訴人與戊○○是否有合夥經營利品服飾行伊不知道,是否有拆夥伊亦不知,伊更不知上訴人於9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並書立保證書及戊○○約90年間載走童裝貨之事等語,證人甲○○徒稱確有看過報表,實難據為上訴人主張利己事實之證明。 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 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3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陳稱:伊與戊○○於90年3月 底拆夥,當時合夥係代理6個品牌,戊○○拿走5個品牌,二人有計算損益盈虧,虧損的100多萬元,包含進貨3折半或4 折,拆夥時庫存貨以2折計算就有差額,以及營業虧損、員 工固定薪資由伊負擔,拆夥時戊○○因為載走5種品牌之庫 存貨,故由上訴人簽發本票及開立保證書作為擔保之用等語;參諸證人戊○○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合夥商號後,應付款應收款等會計財務由何人管理記帳?)黃先生(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包括資金週轉、應收帳款、客票處理,收回來的錢交給黃先生,他太太也有參與」、證人周麗珠證稱:「當初三月底丙○○先打電話來說要來載貨,我們夫妻告訴上訴人,因為戊○○信用不好,我們要求丙○○當連帶保證人,約定在90年4月2日簽發本票。90年時他電話要來載貨,丁○○與我要求丙○○當連帶保證人,約定4月2日要來簽本票,因為本票丙○○來簽發的時候,戊○○也有來,我們就要求丙○○寫保證書。... 他也同意,是丙○○寫的」各等語(均見本院卷59頁正背面),參酌保證書如上文義,堪認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間涉有爭議之債權債務,應屬被上訴人與戊○○間因拆夥慮及戊○○載回庫存貨所衍生,而合夥事業負責代表執行業務之被上訴人要係已依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合夥財產之損益盈虧。是被上訴人與戊○○就戊○○可載走5種品牌庫存貨,雙方要已達成 相當代價計為260萬元之約定,並由上訴人及戊○○開立保 證書、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作260萬元債權擔保,兼以 取信被上訴人及其妻周麗珠。益見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又兩造間臺中地院96年度中簡字第59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業於97年1月9日撤回起訴,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戊○○拆夥,因戊○○要求載回庫存貨,故由上訴人及戊○○開立保證書,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供作該庫存貨之債權擔保,尚屬可信;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臺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40899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為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