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奇興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逾新臺幣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洋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茂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沒有連帶給付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有關連帶部分(原審卷三七頁),即請求被上訴人及洋茂公司共同給付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本息,其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復撤回對於洋茂公司之請求(原審卷八三頁),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剩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乃原審疏未詳加勾稽,竟就上訴人未聲明而超過該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併予審結,自有未合,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以廢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要旨足參。依上說明,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法院既得以職權加以適用,則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揭主張,違反適時提出主義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云云,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製鞋用之反毛榔皮,惟至九十六年五月,伊接獲被上訴人寄發附有數張列印皮鞋測試照片之英文信函,其內容概為被上訴人出貨予德國某貿易商,因未能通過該貿易商之測試,致其買賣價金遭扣減美金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一角一分,被上訴人乃將其原應給付伊九十六年五月之貨款扣留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不予給付。然被上訴人所出售未通過測試之皮鞋,其問題未必在皮革,且該皮鞋所使用之皮革,究否為伊所交付,仍未可知,經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說明,甚至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直至九十六年八月間伊請款時,才提出伊出售之系爭皮革存有六價鉻(即鉻VI)含量高於3PPM之瑕疵,而伊業已提供除鉻劑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在噴除鉻劑後,再做一次測試,惟被上訴人不做測試就出貨,卻又主張該遭扣款之損失應由伊負擔,實不公平。況被上訴人在伊交付除鉻劑後,未再送驗,亦未將除鉻後之情形通知,足見伊已盡修補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卻未盡其通知之義務。且該批貨款業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再主張系爭皮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有未合。 ㈢依證人即伊公司經理韋慶昌所述,被上訴人僅向其表示藍色皮件未通過測試,依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九月間向伊購買之三批皮革中,僅同年月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出貨之部分皮革符合該顏色,該二批深藍色皮革數量為二萬二千五百呎及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呎,買賣價金五十四萬元及五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元,按鞋業製造之成本,通常只有皮鞋費用及工人費用,以該二批皮革及皮革費用僅一百十萬零七百六十元,越南工廠之工人費用又不高,則成品鞋價應不可能超過除鉻費用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發票,其受六價鉻處理之成品鞋共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一雙,上開皮革能否製造如此多之成品鞋,亦有調查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如確有將所購買之皮革送測,且發現與客戶要求之標準不符,被上訴人竟未處理,仍將之製成成品,其行為方屬該損害發生之主因,對此,伊主張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在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傳真之首頁雖寫有「需符合ISA測試標準」等字樣,但伊並未 收到,則對於被上訴人不明確之訂購條件,自不得要求伊負違約責任。 ㈤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貨款乃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向上訴人訂購製鞋用皮革物料牛反毛之買賣價金,兩造除於訂貨單中明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皮革物料其中六價鉻含量需低於3PPM,且如因材料不合格導致成品鞋遭索賠,材料商應負全部費用外,伊亦要求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須符合伊客戶ISA之測 試標準。惟伊將上訴人依該批訂單所交付之貨品出貨至越南客戶後,伊之客戶ISA提供該批貨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 三日經測試後,其中六價鉻含量高於3PPM之測試結果,並告知伊該批貨品未符合標準,伊立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立即提供除鉻劑以解決六價鉻含量高於標準值之問題,但ISA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仍向伊表示,該批貨品於使用除 鉻劑後,六價鉻含量仍高於標準值3PPM,並向伊求償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且直接在其應付伊之款項中扣除該筆款項,伊已將ISA向伊求償之單據傳真予上訴人 ,故伊主張扣除應付上訴人之貨款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係依據訂單之約定而為行使權利,並無任何置之不理抑或拒不付款之情事。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皮革既有六價鉻含量過高之瑕疵,自有未符合契約所定通常、預定效用之瑕疵,應對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上注意第六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法主張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 ㈡伊有告知上訴人所交付的貨物有不符測試標準之情形,上訴人也有告知伊可以除鉻劑去除六價鉻,並由上訴人提供除鉻劑給伊,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除鉻的作業,兩造已在原審協議爭點整理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又主張伊須先證明該批有瑕疵之皮革確屬上訴人所有,且伊亦與有過失云云,顯違民事訴訟法適時提出主義之規定,尚有未合。且上訴人所交付之皮革「需符合ISA 測試標準」之交易條件,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其上訴後又否認此一交易條件,亦違反訴訟法上禁反言之原則。 ㈢伊於原審所提STR測試報告,表明測試樣品有四樣,分別 為紅色、橘色、橄欖綠及海軍藍,測試結果,上開各色樣品六價鉻之測驗結果為不合格,由此可知上訴人所稱系爭皮革應僅深藍色部分存有瑕疵,與事實不符。至本件採購單所載之「需符合ISA測試標準」,該附頁伊於採購當時 即傳真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遲未簽名回傳,伊乃一再要求上訴人確認,故上訴人方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回傳系爭附頁之ISA測試標準,且該ISA之測試標準,與本件採購單上約定之標準,並無不同。 ㈣系爭皮革既有瑕疵,伊業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修補瑕疵之責,但上訴人並未實際修補,更遑論提供測試報告,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化驗的成本比皮的價錢還高,然瑕疵修補、提供測試報告既為上訴人之義務,乃上訴人竟不自為,反稱伊與有過失,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及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牛反毛的皮革三批,由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日及二十八日交付完畢,貨款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給付完畢。 ㈡上開交易,並有如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一(原審卷四五至四九頁)採購單上註記文字之約定,即交付之貨物必須符合被上訴人之客戶ISA測試之標準。此外,仍有採購單上注意欄記載相關約定事項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所交付的貨物有不符測試標準之情形,上訴人也有告知被上訴人可以除鉻劑去除六價鉻,並由上訴人提供除鉻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除鉻的作業。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六年六、七月份之貨款,被上訴人只給付扣除系爭金額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之貨款,故上訴人係請求兩造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買賣皮革尚未付清之系爭貨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之皮革,依兩造契約之約定,須符合被上訴人之客戶ISA之測試標準,上 訴人交付之貨品經ISA提供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測試後,其 中六價鉻含量高於3PPM,並告知被上訴人該批貨品未符合標準,被上訴人即通知韋慶昌,韋慶昌乃提供經使用除鉻劑後得以解決六價鉻含量高於標準值問題之方法,但ISA 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仍向被上訴人表示,該批貨品於使用除鉻劑後,其貨品之六價鉻含量仍高於標準值3PPM,並向被上訴人求償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且直接在其應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該筆款項,而被上訴人業將ISA向其求償之單據傳真予上訴人等事實,有採購單、測 試報告、電子郵件通知函暨測試標準、扣款通知書及扣款明細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四五至五五、六八、七二頁),稽諸韋慶昌證稱在九十五年九月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皮革,被上訴人要求先出貨到越南,被上訴人再一邊作測試,但是後來被上訴人有向伊反映皮件測試未通過,貨物到越南後,被上訴人有向伊說六價鉻含量太高,所以伊就教被上訴人噴除鉻劑,並且提供除鉻劑給被上訴人等情(原審卷三八、六十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乙節,堪信為真實。至韋慶昌固證稱被上訴人僅向其反映藍色皮件測試未過,但依卷附STR測試報告, 業已表明測試樣品有四樣,分別為紅色、橘色、橄欖綠及海軍藍,測試結果,上開各色樣品六價鉻之測驗結果為不合格(原審卷五十頁),可知韋慶昌及上訴人所稱系爭皮革應僅深藍色部分存有瑕疵,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對我出的貨有瑕疵,我有修補的義務,我們的修補義務是把除鉻劑寄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去除鉻」諸語,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協議整理爭點時,對於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所交付的貨物有不符測試標準之情形,上訴人也有告知被上訴人可以除鉻劑去除六價鉻,並由上訴人提供除鉻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除鉻的作業等事實,並不加爭執(原審卷八三、八九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自無庸再就系爭有瑕疵之皮革是否確屬上訴人所出售乙節,另為調查審認,要屬當然。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再者,兩造於上述採購單之注意第六項亦明確約定「如因材料不合格導致成品鞋遭索賠,材料商應負全部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皮革之六價鉻含量高於測試標準值3PPM,致遭其客戶ISA求償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 百三十三元,且直接在其應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該筆款項,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不合格所受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及上開法條規定,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損害賠償債權依法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規定,然依被上訴人所陳,該採購單附頁上訴人縱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始回簽予被上訴人,但就上訴人已依該採購單附頁所載日期出貨乙節觀之,足見上訴人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出貨前即已收受該採購單附頁,要可認定。又本件係先出貨到越南,被上訴人再一邊作測試,且修補義務係屬上訴人,業據韋慶昌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其次,前開採購單附頁上已註明「需符合ISA測試標準」,且注意 第二項亦約明六價鉻須小於3PPM,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皮革既未符合標準,且修補義務在於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有未洽,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交付之皮革,不符其客戶ISA要求之品質,致其遭索賠二百八十一 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爰以此損害額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主張抵銷,既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