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豐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龍瀅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5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丁○○、丙○○之上訴及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及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丁○○、丙○○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龍瀅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豐永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039,987元、丙○○1,041,0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豐永交通有限公司、龍瀅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丙○○各5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部分㈠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容忍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乙○○駕駛曳引車拖曳本件肇事車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規定,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本件肇事車斗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既應負行政罰責,易言之,並非全歸曳引車駕駛人或所有人負行政罰責,則何以在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反倒無須負責,不合事理。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係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因其構成要件相當抽象,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違反此一般注意義務之汽車駕駛人並無科以罰鍰之規定,是僅具有補充其他特別規定之功能,不得以上開抽象規定作為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均係為避免妨害交通,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乙○○復未於該車斗後方依規定放置警告標誌,是被害人庚○○係上開法規所完全保護之對象,因被上訴人乙○○之違規停車導致車禍身亡,自無與有過失之事由存在。原判決以被害人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乙○○僅須負2分之1之責任,顯然不當。 二、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丁○○、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丁○○、丙○○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答辯部分㈠對造上訴人丁○○、丙○○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丁○○、丙○○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乙○○所屬五部車輛均有違規紀錄,此有監理單位之乙○○違規紀錄可證。依原審97.01.04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查乙○○(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 交通違規事件之紀錄,業經乙○○之管轄處所即南投監理站與埔里監理分站函復之附件,乙○○駕駛之曳引車(即拖車頭或稱母車)違規未結案件共11件(即11車次)違規金額計489,100元,違規曳引車共5輛,車號1.辰○-517、2.772-子○、 3.卯○-538、4.寅○-618、5.丑○-085,該五部車輛均有違規紀錄 ,此有監理單位之乙○○違規紀錄可證。 ㈡同案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未有提及所駕駛曳引車車號772-子○及訴外人己○○事故當時亦未在事故現場其所 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均未有提及所駕駛曳引車車號772-子○,其於 93.07.18草屯警察分局警詢筆錄:「問:交通事故如何發生?答:因我不是駕駛所以不知道交通如何發生的。問:你與巳○-85 號肇事車輛是何種關係?答:我是車主,車主昌鑫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問:於93.07.17 巳○-85號肇事車輛是何人 所駕駛的?答:是我僱用的司機所駕駛。己○○60.06.03住台中市○○區○○路4巷26弄38號。問:你是否知道該部巳○- 85號肇事車輛是何時停放於肇事處?何人停放?答:是 93.07.17 下午16時開始停放的,是我僱用司機己○○停放的。問:你所僱用之司機為何會將該部巳○-85 號肇事車輛停放於 肇事處你是否知情?」即本件同案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未有提及所駕駛曳引車車號772-子○。又訴外人己○ ○事故當時亦未在事故現場,其所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㈢乙○○交通違規紀錄與本件事故無涉,且該違規紀錄之時間、地點與本件事故時間、地點完全無涉,也不相符合。查乙○○所有名下計有五部大貨車輛靠行運輸,其五部車輛,每一部車輛均得單獨與車身結合而為拖運。依乙○○所屬車輛之違規紀錄觀之,其五部車輛均有違規紀錄,並非只有車號772-子○車輛,另查車號772-子○車輛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為 :93.07.12台北市○○街195 號、93.10.23台66線16公里處、94.02.07國道三號茄苳匝道入口、94.02.05、93.11.16。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93.07.17下午16時許於南投縣草屯鎮○○路366號欣林瓦斯公司前,原審認94年2月份至同年4月份之間駕駛人均為乙○○,其時間與本件事故93年7月17日時間不符合,又94年2月份至同年4月份之間乙○○亦有駕駛辰○-517其他車輛違規紀錄,且有三次違規紀錄分別為 94.04.20、94.03.24、94.03.17,故原審認94年2至4月份之駕駛人均為乙○○,而認乙○○事故當時駕駛車輛為772-子○ ,此部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蓋原審所認乙○○上開違規時間與本件事故時間不相符,且乙○○上開時間亦有駕駛其他車輛多次違規紀錄,此有乙○○違規紀錄可證。故原審徒以乙○○違規紀錄認定本件事故肇事車輛,其認定事實有誤,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㈣本件事故發生,除了被害人本身過失外,其法定代理人本身與有過失,原審未審酌及此。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將其所有機車,借與無駕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之被害人,也與有過失。本件被害人庚○○係76.08.30生,於事故當時未滿17歲,未持有駕照,騎機車撞及停放路旁聯結車,暫且不論該聯結車係由誰停放事故現場,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如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2項)。本件對造上訴人對其子庚○○監督本身顯有過失,其明知未滿18歲無法考取而持有駕照,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將其所有機車借與其子庚○○騎乘上路,顯然違反交通處罰條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推定有過失。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對造上訴人將其所有機車,借與無駕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之庚○○,為與有過失,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屬於法有違。 ㈤原審就被害人庚○○過失部分,謹論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未審酌被害人無照駕駛過失部分。依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08.19投鑑字第0935701462號函鑑定意見:「二、庚○○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在雨天,夜間無照明之路況下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即認本事故被害人具有二項過失,一為無照駕駛(未達考照年齡),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原判決僅審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就被害人無照駕駛部分,加以審酌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㈥按對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其子庚○○監督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發生除被害人本身過失外,其法定代理人本身其監督管理亦有過失,故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㈦再本件對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何人?用那一部車輛(車頭)?將肇事車身拖至事故現場?而乙○○所屬五部車頭均可附掛車斗(或稱子車),則乙○○是否駕駛靠行上訴人公司之772-子○號曳引車將車號巳○-85 號子車拖至事故現場?亦 即肇事母車是否確係772-子○號曳引車仍有疑義。對造上訴人 徒以辛○○之證詞,遽認係靠上訴人公司之772-子○號曳引車 肇事?顯屬率斷。何況辛○○業務過失致死罪已獲判無罪確定,證明確係頂替者,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既未在事故現場,辛○○所述為傳聞證據,自不得據為採證。仍應由對造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況且據車號巳○-85 子車所有人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已證稱:「真正之車號 巳○-85 拖車,早於90.03.15註銷報廢」,是以對造上訴人自應就肇事現場之子車究竟係何人所有?何人拖引至現場?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龍瀅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丁○○、丙○○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龍瀅公司無庸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係以:「原告主張被告龍瀅公司應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龍瀅公司則否認與被告乙○○間有任何僱傭關係或靠行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龍瀅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龍瀅公司與被告乙○○間有何僱傭關係或靠行關係存在,則被告龍瀅公司既非乙○○之僱用人,亦無任何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乙○○係受被告龍瀅公司之選任、使用及指揮監督,而從事於駕駛職務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龍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查被上訴人龍瀅公司並無容忍無駕駛執照之乙○○駕駛曳引車拖曳該巳○-85 號拖車之行為,上訴人丁○○、丙○○妄指 被上訴人龍瀅公司有上揭行為,誠屬無稽。被上訴人(前名昌鑫公司)早於87.10.27即已函請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請公路警察局協尋真正之巳○-85 號拖車,並 於90.03.15註銷報廢該拖車。足見被上訴人絕無容忍無駕照之乙○○駕駛曳引車拖曳真正之巳○-85 號拖車情事至明。上 訴人丁○○、丙○○所訴顯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龍瀅公司與乙○○間並無民法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乙○○客觀上並非受龍瀅公司之選任、使用及指揮監督,而從事於駕駛職務之人,龍瀅公司亦未藉使用乙○○而擴張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之人,是上訴人丁○○、丙○○主張被上訴人龍瀅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龍瀅公司未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可歸責事由。依修正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立法定義,該條例所謂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拖車本身並無動力,無法自行移動,非屬「以原機動行駛」之車輛,其所有人自無依上揭處罰條例規定處罰之餘地,是上訴人丁○○、丙○○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龍瀅公司違反行政義務,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㈤又上訴人丁○○、丙○○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龍瀅公司請求給付之標的,係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訴訟標的,惟其上訴理由卻以與乙○○間僱用關係存否無關之上開行政法規作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其所為上訴顯無理由。 ㈥即便本件懸掛巳○-85 號車牌之拖車,確為昌鑫公司(或龍瀅 公司)所有之拖車,然該拖車僅係無動力之車斗(子車),無法自行移動,更無法駕駛,其性質不過為一承載物品之載具物件而已,其移動完全依賴曳引車(即拖車頭或稱母車)之牽引,車斗(子車)根本無「駕駛人」可言,是因移動車斗(子車)而生之肇事責任,自應由作為移動車斗(子車)行為之人負責(即曳引車或母車之駕駛人負責),而非由車斗(子車)之所有人負責,此財政部保險司曾就與曳引車分離之拖車因肇事致第三人傷亡,認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條所規範承保之「汽車」,不在承保理賠範圍之見解。及交通部路政司就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而非處罰營業半拖車所有人,足供參考。是本件車斗(子車)所有人根本不可能雇用「駕駛人」,上訴人丁○○、丙○○將被上訴人龍瀅公司列為肇事駕駛人之僱主及賠償義務人,顯屬誤會。 四、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丁○○、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丁○○、丙○○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3.07.17下午4 時許,駕駛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772-子○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被上訴人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巳○-85 號營業用拖車(子車) 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366 號欣林瓦斯公司前,即台14線公路19公里500公尺處西向東車道路旁時,將巳○-85號拖車卸 下停放該處後,旋即駕駛車號772-子○號曳引車離去。惟該拖 車停放地為顯然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且該拖車於夜間時復未顯示停車燈光,亦未於該故障車體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第13款、第12款等規定。適有上訴人丁○○、丙○○之子庚○○於同日晚間0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午○○-386 號機車路經該處,因該拖 車未有上列警示措施,致使庚○○看見該拖車時已來不及煞停,而撞上拖車左後方車角,嗣經延醫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2 號偵查後對訴外人辛○○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5.07.18以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於95.11.09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判決理由中均認訴外人辛○○係頂替被上訴人乙○○,嗣訴外人辛○○亦因涉藏匿人犯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9 號、第1079號偵查起訴。被上訴人乙○○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訴人豐永公司所有車號772-子○號曳引車附掛被 上訴人龍瀅公司所有車號巳○-85 號拖車之行為,外觀上堪認 係為上訴人豐永公司、被上訴人龍瀅公司服勞務而為其等之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丁○○、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彼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丁○○殯葬費用 115,910元。2.扶養費用丁○○1,196,908元、丙○○l,392,730元。3.慰撫金丁○○、丙○○各150萬元。計丁○○2,812,818元、丙○○2,892,7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上訴人豐永公司、被上訴人龍瀅公司則分別以:(豐永公司部分)停放肇事現場之車號巳○ -85 號拖車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拖行始能移動,該拖車究係由何部曳引車輛拖至肇事地點停放,上訴人丁○○、丙○○並未舉證證明,尚難逕認即係被上訴人乙○○駕駛靠行於上訴人豐永公司之772-子○號曳引車拖行前往,上訴人豐永公 司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丁○○、丙○○本以訴外人辛○○為被告,並認辛○○為上訴人豐永公司之受雇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5年度附民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後發現辛○○係頂替者,始重為起訴改列乙○○為被告即本件駕駛曳引車者。惟本件係何人、用那一部車輛(車頭)、將肇事子車拖至事故現場?未據上訴人丁○○、丙○○舉證證明。且依原審97.01.04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查乙○○之交通違規事件紀錄即知,乙○○所有靠行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即有5 輛(車號辰○-517 、772-子○、卯○-538、寅○-618、丑○-085)之多,其中僅772-子○ 及卯○-538兩輛靠行於上訴人豐永公司,又僅772-子○號曳引車 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乙○○極可能期待772-子○號曳引車 可自保險公司處獲得理賠,遂誣指巳○-85 號子車係由772-子○ 號曳引車拖行前往。是以本件究竟是否乙○○駕駛靠行上訴人豐永公司之772-子○號曳引車將車號巳○-85 號子車拖至事故 現場?仍有疑義。又本件事故發生,除了被害人本身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無照駕駛之過失,應予減免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外,其法定代理人即對造上訴人丁○○、丙○○將其所有機車借與無駕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之被害人,也與有過失。此法定代理人監督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法院也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對造上訴人丁○○、丙○○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龍瀅公司部分)民法僱用人責任以加害人為僱用人之受僱人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龍瀅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乙○○客觀上並非受龍瀅公司之選任、使用及指揮監督,而從事於駕駛職務之人,龍瀅公司亦未藉使用乙○○而擴張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是上訴人丁○○、丙○○主張依民法第l88條第l項前段規定,龍瀅公司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又系爭肇事拖車其車身上雖噴有「巳○-85」字樣,然真正之巳○-85號拖車,於 90.03.15即經龍瀅公司之前身昌鑫公司辦理註銷報廢,早已喪失對該巳○-85 號拖車之占有,自無可能仍為該不能使用之 拖車僱用受雇人或為指揮監督之理。且縱認本件肇事拖車,確為昌鑫公司或龍瀅公司所有,然該拖車僅係無動力之車斗(子車),完全依賴曳引車(即拖車頭或稱母車)之牽引始能移動,拖車之駕駛人乃曳引車之駕駛人,拖車本身根本無「駕駛人」可言,是因移動拖車而生之肇事責任,自應由實施移動拖車行為之人即曳引車或母車之駕駛人負責,而非由拖車之所有人負責。上訴人丁○○、丙○○將被上訴人龍瀅公司列為肇事駕駛人之僱主及賠償義務人,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丁○○、丙○○主張其子即被害人庚○○於93.07.17晚間0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午○○-386號機車路經南投縣草屯鎮○○路366號欣林瓦斯公司 前,即台14線公路19公里500 公尺處西向東車道路旁時,撞上停放該處車身噴有巳○-85號並掛有巳○-85號車牌之拖車(子 車),因此受傷不治死亡。而該肇事拖車經警方查詢車籍資料,係登記為被上訴人龍瀅公司之前身昌鑫公司所有,而被上訴人乙○○所有772-子○號曳引車則登記靠行於上訴人豐永 公司。在上開車禍事件發生後,雖有訴外人辛○○出面承認肇事拖車為其所停放,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2 號偵查起訴,惟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於判決理由中均認訴外人辛○○係頂替被上訴人乙○○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但就上訴人丁○○、丙○○主張該巳○-85號拖車,係由被上訴人乙○○於93. 07.17下午4時許,駕駛靠行於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772-子○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前去卸下停放,被上訴人乙○○ 應對被害人庚○○之死亡,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龍瀅公司均係乙○○之僱用人,均應與乙○○連帶負責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各節,則分別為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龍瀅公司所否認,並各以前情抗辯。 五、經查,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丁○○、丙○○主張本件肇事拖車係其駕駛曳引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一節,經原審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至其戶籍地寄存送達(嗣後因住址遷移不明,原審及本院均改為公示送達),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乙○○即策動訴外人辛○○向警方投案自承為肇事者,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訴外人辛○○係頂替被上訴人乙○○而判決無罪,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審理後維持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訴外人辛○○則因頂替被上訴人乙○○,被檢察官以涉犯藏匿人犯罪嫌,提起公訴,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9、1079 號起訴書等附卷可參。又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凌晨02時20分許,被上訴人乙○○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本件肇事拖車之車主,並由警方製作筆錄,且訴外人辛○○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亦係由被上訴人乙○○為其繳納保證金,其後辛○○棄保逃匿,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被上訴人乙○○繳納之保證金。而訴外人辛○○嗣後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即陳明:「是乙○○將車輛放在那邊的,他叫我幫他頂罪,是車主叫我幫他頂罪,說要拿5 萬元給我,但後來只給我1 萬元」等語。足見該肇事拖車應係被上訴人乙○○拖往肇事地點停放屬實,否則乙○○應無策動訴外人辛○○出面頂替且代為繳納保證金之理。又巳○-85 號拖 車,登記車主為昌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拖車係附掛於車號772-子○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該曳引車登記車主為豐永交 通有限公司,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11.09高監屏字第0940031511號函附之車籍資料、該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11.03嘉監雲字第0940012913號函附之車籍資料影印存卷可稽。依據卷附之乙○○被舉發道路交通違規資料顯示,其駕駛該772-子○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違 規受罰紀錄有93.04.21、93.06.21、93.07.12、93.10.23、93.11.05、94.02.05、94.02.07、94.02.22、94.02.25共九次(見上訴人豐永公司原審96.12.28答辯㈡狀附證一原審卷164 頁及南投地檢94偵492影印卷32-35頁),亦即乙○○在93.04.21起至94.02.25約十個月期間內,均駕駛該772-子○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且違規受罰達九次之多,足見93.07.17本件事故發生時,乙○○確係駕駛該772-子○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並將巳○-85 號拖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甚明。上訴人豐永公 司雖謂依據前開乙○○被舉發道路交通違規資料顯示,乙○○所有靠行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即有5輛(車號辰○-517、772 -子○、卯○-538、寅○-618、丑○-085)之多,其中僅772-子○及卯○- 538 兩輛靠行於上訴人豐永公司,而乙○○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均未有提及所駕駛曳引車之車號係772-子○,其既亦有 駕駛其他車輛多次違規紀錄,則是否確係駕駛772-子○號曳引 車將巳○-85 號拖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仍有疑義云云。然依據 前揭乙○○被舉發道路交通違規資料顯示,乙○○除上述九次違規紀錄係駕駛772-子○號曳引車外,僅89.12.01之丑○-085 號曳引車,90.03.08之寅○-618號曳引車,92.10.14之卯○-538 號曳引車,94.05.05、94.04.08、95.04.02之辰○-517號曳引 車(見同上內證資料),亦即乙○○駕駛其他車輛多次違規紀錄之時間係在93.07.17本件事故發生前之89.12.01、90.03.08、92.10.14及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4.05.05、94.04.08、95.04.02等六次,皆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有九個月以上之明顯區隔,乙○○所有靠行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雖有5 輛之多,但衡情其一人不可能同時擁有並駕駛上述5 輛車,且細酌前揭違規紀錄資料,各該5 輛車之違規日期均無重疊交錯之情形,顯然只是先後曾擁有並駕駛各該不同車輛而己。上訴人豐永公司前開質疑,殊無足採。是以,上訴人丁○○、丙○○主張肇事拖車係由被上訴人乙○○駕駛靠行於上訴人豐永公司之772-子○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曳引車將巳○-85 號拖車拖 往肇事地點停放乙節,堪信為真正。 六、前揭巳○-85 號拖車停放地點為慢車道,在夜間無照明之情況 下,其佔用慢車道停車,且未豎立警告設施,致被害人庚○○駕駛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上拖車左後方車角,使庚○○不治死亡,則被上訴人乙○○之不當停車行為與被害人庚○○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被害人庚○○之死亡負過失責任甚明。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被害人庚○○駕駛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拖車左後方車角,亦顯然與有過失甚明。至其無照駕駛違規,尚無涉過失問題。而衡量雙方之上述過失程度,各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應以各半即百分之五十為相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 條)。上訴人丁○○、丙○○係被害人庚○○之父母,執此向被上訴人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乙○○駕駛之772-子○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係靠行於上訴人豐永公司,上訴人豐永公司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丁○○、丙○○主張上訴人豐永公司係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丁○○、丙○○主張被上訴人龍瀅公司應就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無非係以該肇事巳○-85 號拖車 ,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龍瀅公司之前身昌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論據。然被上訴人龍瀅公司辯以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該肇事巳○-85 號拖車車身上雖噴 有「巳○-85」字樣,然真正之巳○-85號拖車,於90.03.15即經 其前身昌鑫公司申請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請公路警察局協尋,並辦理註銷報廢,早已喪失對該拖車之占有等情,此有96.05.30屏東監理站函復原審法院檢送之拖車車籍及拖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可稽,堪認是實。上訴人丁○○、丙○○亦未能就被上訴人龍瀅公司與乙○○間有何僱傭關係或靠行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則其主張依民法第l88條第l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龍瀅公司亦應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七、茲就上訴人丁○○、丙○○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丁○○主張其為被害人庚○○支出殯葬費合計115,910 元,業據提出大瓦厝葬儀社、九和花莊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及支出明細2紙為證;上訴人豐永公司除對其中水果費1,000元、大鼓陣5,500元、佛祖車3,500元、雜費10,000元、白雙連540元、毛巾4,800元,合計25,340 元,認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對其他費用則不爭執。查上訴人丁○○、丙○○對支出之雜費10,000元、白雙連540 元,未說明用途,另毛巾係回送有致贈奠儀之親友,尚難認係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此外對死者以水果祭拜以示尊重,及以大鼓陣、佛祖車祭送死者,衡情為習俗上常有之儀式,且合計僅10,000元(1,000+5,500 +3,500=10,000),應認係屬殯葬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丁○○、丙○○請求殯葬費部分於100,570元(115,910-10,000-000-0,800=100,57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①上訴人丁○○為被害人庚○○之父,庚○○自成年後應有養贍父母之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上訴人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豐永公司雖辯以:上訴人丁○○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另有汽車1部,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法定受扶養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丁○○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顯然僅供自己居住、使用,未能藉由該等財產收益,且其95年度之收入僅有124,000 元,將來復日漸年老,自難以其目前擁有上開財產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是上訴人豐永公司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上訴人丁○○主張自被害人庚○○成年起,其有受扶養之權利,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丁○○(48年11月15日生)於庚○○成年之96.08.29時年滿47歲,有戶籍謄本可稽,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得受扶養之餘命尚有31.26 年,又其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尚有配偶即上訴人丙○○及子女壬○○、癸○○共四人,癸○○係80年4月7日出生,尚未成年,但上訴人丁○○自願減縮庚○○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及餘命以27.65 年計算,自無不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南投地區每人之月平均消費額為14,715元,每年則為176,580 元,不失為客觀可參酌之標準,上訴人丁○○主張每年應以284,902 元計算,則每月為23,742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每年176,58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3,117,617元(計算式:176,580×17.0000000 0=3,117,617),又庚○○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則上訴人丁○○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為779,404元(計算式:3,117,617÷4=779,404,角以下四捨五入)。②上訴人丙○○ 為被害人庚○○之母,上訴人豐永公司對庚○○自成年後應養贍上訴人丙○○固不爭執,惟認其扶養費之請求,應依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7,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且應再扣除所受領犯罪補償金9,404 元。然扶養親屬寬減額乃稅捐機關基於課稅目的所定之標準,顯低於目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被上訴人乙○○據此主張,尚不可採。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乃為客觀可參酌之標準,是上訴人丙○○主張每年應以284,902 元計算,尚無足採。上訴人丙○○(51年1月5日生)於庚○○成年之96年08月29日,計年滿45歲,有戶籍謄本可稽,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得受扶養之餘命尚有37.98 年,又其扶養義務人除庚○○外,尚有配偶即上訴人丁○○及子女壬○○、癸○○,癸○○係80年4月7日出生,尚未成年,但上訴人丙○○自願減縮庚○○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及餘命以34.61 年計算,自無不可。則上訴人丙○○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為3,603,88 7元(計算式:176,580×20.00000000=3,603,887 ),又庚○○負擔之扶養義 務為4分之1,則上訴人丁○○、丙○○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為900,972元(計算式:3,603,887÷4=900,972,角 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丁○○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貨車跟車幫手,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建物、土地各1筆及汽車1 部;上訴人丙○○為國小畢業,家管,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 部,且實際上尚擁有靠行之曳引車;而被害人庚○○為上訴人丁○○、丙○○之獨子,死亡時尚未成年,上訴人丁○○、丙○○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苦,無待言喻,因認上訴人丁○○、丙○○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⑷以上合計上訴人丁○○、丙○○之損害額分別為 2,079,974元(100,570+779,404+1,200,000=2,079,974)、2,100,972元(900,972+1,200,000=2,100,972)。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仍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豐永公司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乙○○應負過失責任各半,即應各酌減二分之一,則上訴人丁○○、丙○○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39,987元(2,079,974×50%=1,03 9,987)、1, 050,486 元(2,100,972×50%=1,050,486)。又上訴人丙○ ○已受領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9,404 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足參,且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應予扣除,故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041,082元(1,050,486-9,404=1,041,082)。從而,上訴人丁○○、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豐永公司連帶給付丁○○1,039,987元、丙○○1,041,0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乙○○自自96.05.15起、上訴人豐永公司自96.05.04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丁○○、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豐永公司應連帶如上所述為給付,並依兩造所陳酌定相當擔保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丁○○、丙○○其餘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丁○○、丙○○及上訴人豐永公司分別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