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認泰源五金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之金錢債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告即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7年2月4日彰院賢執乙97年度執字第3578號扣押債務人泰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見原審卷13頁之上述執行命令)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其與泰源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14頁之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如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原審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將無法保全泰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致被上訴人無法實現對於債務人泰源公司之債權,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乃原審見未及此,竟認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須以第三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以此為由,認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其當事人並非適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無違誤(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則本件泰源公司既不否認上述被上訴人以原審彰院賢執乙97年度執字第3578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確為泰源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見本院卷附泰源公司之陳報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被上訴人對於泰源公司有金錢債權共計1,024,297元(見 本院依職權向原審調取之上述97年度執字第3578號強制執行卷附之原審96年度促字第141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原審96年度促字第617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審96年度促字第675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其債權金額依序為864,773元、109,524元、5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97年1月31日向原審聲請就泰源公司對於第三 人即上訴人之金錢債權1,598,698元為強制執行,於97年2月4日經原審以彰院賢執乙97年度執字第3578號執行命令 禁止泰源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保管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泰源公司清償。詎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與泰源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如未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將無法保全泰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實現對於債務人泰源公司之債權,故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遵期提起本件訴訟。 ⒉泰源公司自94年1月6日起之解散及清算程序中,訴外人己○○、戊○○、丙○○等3人(下稱己○○等3人)以股東身分擔任清算人,並為泰源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之關係: ⑴泰源公司於92年12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00元,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及董事均為己 ○○(見原審卷15、16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嗣泰源公司於94年1月6日解散,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4年3月4日經授中字第0943175685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見原審卷17頁之泰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 、第84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泰源公 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己○○為當然之清算人,然因戊○○、丙○○亦為泰源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故於泰源公司清算程序中,戊○○與丙○○亦得以實質股東身分參與清算程序,擔任泰源公司清算人。 ⑵己○○等3人於94年1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見原審卷18、19頁),其要旨為:①將泰源公司停止營業合意解散;②各自尋訪買主洽購泰源公司資產;③由己○○收取應收帳款並支付應付款;④於300,000 元範圍內與泰源公司員工鄭淑麗磋商受傷補償和解事宜;⑤資產出售價金於扣除其他貨款後之餘額,委任上訴人以專戶保管;⑥經委任保管之餘額係泰源公司剩餘財產,應由3位股東分派,分配比例明訂為己○○7分之2 、戊○○7分之4、丙○○7分之1。因此,堪認己○○等3人之真意為約定股東間辦理解散清算事宜所應遵守事 項,是可認系爭協議書屬經股東會決議之「清算協議」。又自系爭協議書觀之,協議事項中與上訴人有關者,僅有清算人將資產變價金額與清償債務後之餘額現金,由清算人另行委任上訴人存入銀行專戶。準此,己○○等3人既係泰源公司之清算人,則上訴人係受泰源公司3位清算人全體委任,受託保管泰源公司處分資產後所得價金及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自可認係由泰源公司與上訴人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⑶上訴人為履行上開金錢消費寄託及委任之關係,乃於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該帳戶於95年間因銀行合併,整編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59至61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4月22日(97)兆銀 南彰發字第0071號函附之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活期存款〉,自該帳戶收支往來資料,足證上訴人確係受泰源公司委任,受託保管資產變賣價金2,300,000元及處理 相關事項無疑。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當初己○○、戊○○、丙○○三人係以股東身分前來委任」(見原審卷69頁反面),益證上訴人與泰源公司間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託保管資產變賣價金之金錢消費寄託、委任法律關係。 ⑷而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既以(94)友律字第0927號函 告己○○等3人,終止與泰源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及 委任契約關係(見原審卷20頁之友聯法律事務所函),泰源公司當得對上訴人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①泰源公司解散後出售資產所得價金2,300,000元,清 償戊○○貨款319,240元、給付員工鄭淑麗職災和解 金額300,000元、繳納營業稅額82,062元,餘額尚有 1,598,698元,並由上訴人存於上開銀行專戶內。 ②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以(94)友律字第0927號函通 知己○○等3人終止與泰源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債 之關係,因此,泰源公司得對上訴人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⒊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辯稱:由系爭協議書觀之,委任其保管款項及處理事務之人為己○○等3人,而非泰源公司云云。惟查 自系爭協議書之書面形式觀之,協議書之末行僅有己○○等3人之親筆簽名,並無上訴人同意受任之意思表示 ,堪認系爭協議書非委任書或委託書,上訴人仍以之作為主張其與己○○等3人存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佐證 ,並藉以否認與泰源公司存有任何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辯詞,實屬刻意曲解。 ⑵上訴人雖復提出之「丁○○律師委任契約暨請款單」影本(見原審卷41頁),作為上訴人與己○○等3人之委 任關係文件之佐證,然上開文件所註記之日期為「94. 4.01」,顯與上訴人先前答辯所稱依據系爭協議書而受委任之受委任時間不同,已有互相齟齬之處。另上訴人雖又以己○○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員林中正路郵局130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90至92頁),主張係受己○○等3 人委任云云,但該存證信函主旨僅在通知開會的時間、地點,上訴人以此主張受己○○等3人個人之委任,顯 不足採。 ⑶況若上訴人係受己○○等3人個人委任為真,則上訴人 就其受任所得收取之律師報酬理應向己○○等3人請求 給付;惟上訴人又稱律師費用應自泰源公司該筆機器變賣價款中扣除,可知上訴人亦認應由泰源公司資產處分所得金額中給付上訴人之律師報酬,則若上訴人非泰源公司所委任之律師,泰源公司何需以自有款項給付律師報酬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已承認係受泰源公司委任處理清算程序相關事務無誤。 ⑷再者,以上訴人之法律專業與執業經驗,應明確知悉於泰源公司處分資產所得金額於清償全部債務前,依公司法第90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絕不得違法分派於各股東,換言之,上訴人焉能明知受託保管之金額2,300,000元屬於泰源公司處分資產所得,竟率稱該處分所得 價金可逕歸己○○等3人所有,益證上訴人前後答辯確 有嚴重齟齬矛盾之處,堪認上訴人就委任關係之主張均屬卸責狡辯之詞,毫無足取。 ⑸會計師報酬已由被上訴人墊付,至上訴人之報酬,僅是債權,不影響泰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數額。 ⒋爰依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確認泰源公司對於上訴人有1,598,698元之金錢債權存在。⑵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⒌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系爭協議書本文第一行起即載明協議要旨為:「……己○○、戊○○、丙○○,茲就三方所投資之泰源五金有限公司停止營業合意解散等事宜,眾人達成協議如后……」,且簽署系爭協議書者即為己○○、戊○○、丙○○等三人無誤,堪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三人確係針對渠等所投資之泰源公司、以「泰源公司股東身分」會同討論、做成「停止營業」、「合意解散」等事宜並成立協議。職是之故,上訴人執行律師業務多年、核屬專業律師,既非泰源公司股東、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何以竟能罔顧系爭協議書前揭語意明確之文句,將之曲解為「『戊○○』、『丙○○』乃站在債權人之立場而為處理上情」等語云云資為上訴理由,顯係嚴重謬誤。⑵承上,泰源公司實質股東均係自然人、並無法人股東,是以系爭協議書既係訴外人己○○、戊○○、丙○○等三人以泰源公司自然人股東身分議決解散泰源公司所成立之協議,當然係由股東之個人名義簽署,何需股東以外之人簽署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具泰源公司股東身分、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乃上訴人竟以:「……上訴人與泰源公司間根本沒有任何委任關係之存在,此即何以協議書之簽立對象僅止於個人……」云云,資為否認渠與泰源公司存有委任關係之上訴理由,實屬謬誤。 ⑶我國民法關於委任法律關係,並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況系爭協議書與委任契約書法律性質互異、不容混淆,故被上訴人自提起本件訴訟,均係認為泰源公司與上訴人丁○○間有金錢消費寄託債之法律關係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委任關係,而從未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丁○○與泰源公司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書據,此有歷來書狀與庭訊筆錄可稽,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職是之故,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竟以「……若今泰源公司有委任上訴人處理解散之後續清算事宜,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對象豈有不將泰源公司列入之理。……」云云、資為否認渠與泰源公司間受託處理清算事務及受寄泰源公司清算期間金錢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屬論述邏輯謬誤。 ⑷再查,上訴人丁○○於上訴理由第二項主張「……『戊○○』、『丙○○』乃站在債權人之立場而為處理上情。……」,然另於第四項主張「……該金錢之由來固係變賣泰源公司所屬機械之結果,但此乃係出於該公司三位實際股東即『己○○』、『戊○○』、『丙○○』先行合意停止營業再行合意解散……」云云;然查,上訴人不具泰源公司股東身分,亦非戊○○或丙○○,何以竟能率自論斷戊○○或丙○○於94年1月6日當日係基於何種身分、何種動機簽署系爭協議書?以何證據主張該二人係以「債權人立場」處理,又忽焉轉變成該二人係以「實際股東身分」處理?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理由論述前後矛盾,要無可採。 ⑸此外,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足確認訴外人己○○、戊○○、丙○○等三人確為泰源公司實際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此三人於泰源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當然具有清算人資格、並各得代表泰源公司執行清算職務、無待另為選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四行以下載明:「……由三方各自於本約立書日起一個月內尋覓買主,……覓得最高出價應買之一方,均有權以泰源五金有限公司名義與之簽約……」等語,堪認上開協議內容確與公司法關於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代表權限之法條意旨相符。乃上訴理由竟指稱:「……協議書第二項……此間根本沒有選任清算人之意思。……而『戊○○』、『丙○○』自始至終既根本未登記成為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則其又何來原審所認清算人之資格……」云云,實已嚴重悖離戊○○、丙○○以實際股東參與泰源公司清算程序之事實、並顯然違反公司法相關法條意旨,堪認上開上訴理由純屬臨訟狡卸之詞。 ⑹被上訴人為泰源公司之債權人,依法主張就上開專戶受寄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時,竟遭上訴人之無正當理由聲明異議,致生本件訟爭;然則若依前揭事證,堪認上訴人早於94年3月即代理清償泰源公司對於戊○○之欠款, 何以上訴人竟對泰源公司另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差別對待、拒絕清償?顯見上訴人對於受任事務處理對象為差別對待之行徑,嚴重違反公司法關於清算事務、剩餘財產分配等法律規定。而上訴人處理泰源公司清算事務過程中似「厚彼戊○○、薄此被上訴人乙○○」,恐係出於下列原因:①被上訴人為己○○之配偶,己○○與戊○○二人對於泰源公司經營存有歧見與訟爭;②94年3月間戊○○即曾委任上訴人對己○○提起業務侵占告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64至66頁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被上訴人係確認泰源公司對上訴人是否享有1,598,698元 之債權,惟卻未將泰源公司列為被告,是本件訴訟當事人方面是否適格即有疑義。 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受託保管金錢之委託人顯為己○○等3人,並非泰源公司;且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向己○○等3人發終止契約函時,渠等3人亦未異議,可知於上訴人與己○○等3人終止委任契約前,己○○等3人確實是以股東個人身分,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是以泰源公司對上訴人並未享有債權。 ⒊又系爭款項之由來固係變賣泰源公司所有機械之結果,但此乃該公司3位實際股東即己○○、戊○○、丙○○先行 合意停止營業、解散,復由己○○等3人將變賣機械所得 金錢共同委託上訴人保管。故此間法律關乃泰源公司先與己○○等3人達成授權任一人均得變賣泰源公司機械之權 利,並同意由己○○等3人共同將變賣機械所得委託上訴 人設立專戶保管,是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自有法律基礎,何來欠缺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可言。 ⒋由己○○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員林中正路郵局130號存證信 函,亦可證明己○○等3人是以個人名義委託上訴人保管 價款。亦即己○○等3人是協議後將變賣泰源公司機械所 得款項視為個人所有後,委託上訴人保管,再以個人的款項依比例清償泰源公司債務,因此,系爭款項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己○○等3人間。 ⒌泰源公司及己○○陳稱其受託保管系爭款項是泰源公司的債權,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有違誤。爰上訴聲明如上所述。 ⒍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泰源公司其之登記股東僅有己○○一人,至於戊○○、丙○○則為投資資金之人,而當初所以產生紛爭,除泰源公司帳目不清外,另一原因更在於己○○未將戊○○、丙○○列為泰源公司股東而為登記,故戊○○為求此前投資保障之權益,乃先以債權人之地位對泰源公司名下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後,己○○為示其責任,方與戊○○、丙○○有系爭協議書之產生。嗣該等機械在戊○○覓得買主後,方由戊○○將買賣機械所得款項交付上訴人而存入所設之專戶,以利上訴人日後對其三人進行應得款項之分配。 ⑵系爭協議簽訂過程,上訴人與泰源公司間根本沒有任何委任關係之存在,此即何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對象僅止於個人。蓋,法人與自然人乃不同之個體,且基於債權相對性之立場而言,若泰源公司有委任上訴人處理解散之後續清算事宜,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對象豈有不將泰源公司列入之理?至於協議書第二項所提者,不過為求處理機械之順遂,而意在表明該三人均係有權單獨代表泰源公司以泰源公司名義簽約並有受領價金之情事,此間根本沒有選任清算人之意思。因為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乃準用無限公司,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必以股東為限始有此資格(公司法第79條),而戊○○、丙○○自始至終既根本未登記成為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則其又何來原審所認清算人之資格。事實上,戊○○、丙○○乃站在債權人之立場而為處理上情。是以原審所言:「……從而,己○○等3人既均是有權執行泰源公司清算事 務之人,渠等委任被告保管及處理之款項,亦是泰源公司資產變價所得及清算事務,自可推知渠等3人係以泰 源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委任被告處理泰源公司清算事務及受寄泰源公司清算期間之金錢,是己○○等3人縱於 委任被告時未明示係代理泰源公司所為,依上揭判決意旨,該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之效力,自仍發生於泰源公司與被告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云云乙節,究有違誤,委不足採。 ⑶更何況,解釋契約理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豈能容許原審以「自可推知」之方式而為論斷,故今為明上情,乃特狀請傳訊己○○、戊○○、丙○○等三人到庭作證,以明實情而為本件之審斷。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⑴上訴人於94年間受託保管處理泰源公司變賣機器設備後所得之款項、受任處理泰源公司債務清償、受任處理將泰源公司剩餘款項分派給己○○、戊○○、丙○○等三人等事項。 ⑵上訴人受託處理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 ⑶上訴人因受託處理而受寄之金額為2,300,000元,於94年2月間存入上訴人於交通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上訴人於受託保管及委任期間曾依己○○等三人指示,以上開受寄款項於94年3月7日提領現金319,240元清償泰源 公司積欠戊○○之貨款、於94年4月1日提領現金300,000元 給付泰源公司對員工鄭淑麗之職災補償金、於94年5月20日 提領現金82,062元支付泰源公司93年營業稅款,是以迄至94年5月20日止,該受寄款項餘額為1,598,698元。嗣後95年間金融機構合併,上開帳戶經整編為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59至61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4月22日(97)兆銀南彰發字第0071號函 附之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活期存款: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64至67頁之舊戶(交通銀行)暨新戶(兆豐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 ⑷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既以(94)友律字第0927號函告己○ ○等3人,終止與泰源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關 係(見原審卷20頁之友聯法律事務所函), ⑸上訴人所受寄款項因已終止消費寄託契約,應負返還寄託人之義務。 四、兩造爭執點 ㈠、上訴人係受何人委任及消費寄託保管及處理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應將受寄款項餘額返還與何人?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係受何人委任及消費寄託保管及處理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主張:泰源公司自94年1月6日起之解散及清算程序中,己○○等3人以股東身分擔任清算人,並為泰源公 司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之關係:而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受託保管金錢之委託人顯為己○○等3人,並非泰源公司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泰源公司於92年12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00元,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及董事均為己 ○○(見原審卷15、16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嗣泰源公司於94年1月6日解散,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4年3月4日經授中字第0943175685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見原審卷17頁之泰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 、第84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泰源公 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己○○為當然之清算人,惟查因戊○○、丙○○亦為泰源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於泰源公司清算程序中,戊○○與丙○○亦得以實質股東身分參與清算程序,擔任泰源公司清算人。 ⑵己○○等3人於94年1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 18、19頁),其要旨為:①將泰源公司停止營業合意解散;②各自尋訪買主洽購泰源公司資產;③由己○○收取應收帳款並支付應付款;④於300,000元範圍內與泰 源公司員工鄭淑麗磋商受傷補償和解事宜;⑤資產出售價金於扣除其他貨款後之餘額,委任上訴人以專戶保管;⑥經委任保管之餘額係泰源公司剩餘財產,應由3位 股東分派,分配比例明訂為己○○7分之2、戊○○7分 之4、丙○○7分之1。因此,堪認己○○等3人之真意為約定股東間辦理解散清算事宜所應遵守事項,是可認系爭協議書屬經股東會決議之「清算協議」。又系爭協議書本文第一行起即載明協議要旨為:「……己○○、戊○○、丙○○,茲就三方所投資之泰源五金有限公司停止營業合意解散等事宜,眾人達成協議如后……」,且簽署系爭協議書者即為己○○、戊○○、丙○○等三人無誤,堪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三人確係針對渠等所投資之泰源公司、以「泰源公司股東身分」會同討論、做成「停止營業」、「合意解散」等事宜並成立協議。再者,泰源公司實質股東均係自然人、並無法人股東,是以系爭協議書既係訴外人己○○、戊○○、丙○○等三人以泰源公司自然人股東身分議決解散泰源公司所成立之協議,當然係由股東之個人名義簽署,毋需股東以外之人簽署系爭協議。而上訴人不具泰源公司股東身分,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乃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泰源公司間根本沒有任何委任關係之存在,此即何以協議書之簽立對象僅止於個人……」云云,資為否認渠與泰源公司存有委任關係之上訴理由,委無可採。復查我國民法關於委任法律關係,並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況系爭協議書與委任契約書法律性質互異,是以被上訴人自提起本件訴訟,均係認為泰源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寄託債之法律關係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委任關係,而從未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丁○○與泰源公司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書據,此有被上訴人歷來書狀與庭訊筆錄可稽。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竟以「……若今泰源公司有委任上訴人處理解散之後續清算事宜,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對象豈有不將泰源公司列入之理。……」云云,亦無可採。 ⑶再者,以上訴人為此受委任事件於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專戶(嗣後因金融機構合併重編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於97年4月22日函覆提 供該銀行專戶往來明細內容(見原審卷59至62頁)、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25日陳報狀中檢附之存摺影 本【見原審卷64至67頁之舊戶(交通銀行)暨新戶(兆豐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相互勾稽,上訴人確係為泰源公司處理下列清算事務: ①上訴人上開專戶於94年2月18日及94年2月22日分二次,合計受寄泰源公司資產處分所得2,300,000元。 ②上訴人上開專戶於94年3月7日提領現金,為泰源公司清償對戊○○之欠款319,240元(按此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關於受償金額部分 之證述內容相符)。 ③上訴人上開專戶於94年4月1日提領現金300,000元, 給付泰源公司員工鄭淑麗傷害補償。 ④上訴人上開專戶於94年5月20日提領現金82,062元、 繳納泰源公司營業稅款。 ⑷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當初己○○、戊○○、丙○○三人係以股東身分前來委任」(見原審卷69頁反面),益徵上訴人與泰源公司間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託保管資產變賣價金之金錢消費寄託、委任法律關係。 ⑸上訴人雖提出之「丁○○律師委任契約暨請款單」影本(見原審卷41頁),作為上訴人與己○○等3人之委任 關係文件之佐證,然查上開文件所註記之日期為「94.4.01 」,顯與上訴人先前答辯所稱依據系爭協議書而受委任之受委任時間不同,已有互相齟齬之處。且依上述丁○○律師委任契約暨請款單之記載,並依上訴人所辯其係受己○○等3人個人委任,則上訴人就其受任所得 收取之律師報酬理應向己○○等3人請求給付,方為正 辦。惟上訴人又竟稱律師費用應自泰源公司該筆機器變賣價款中扣除,可知上訴人亦認應由泰源公司資產處分所得金額中給付上訴人之律師報酬,則若上訴人非泰源公司所委任之律師,泰源公司何需以自有款項給付律師報酬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已承認係受泰源公司委任處理清算程序相關事務。 ⑹另上訴人雖又以己○○94年3月3日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員林中正路郵局13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90至92頁), 主張係受己○○等3人委任云云,但查該存證信函主旨 僅在通知開會的時間、地點,上訴人以此主張受己○○等3人個人之委任,要無可採。 ⑺再查,被上訴人為泰源公司之債權人,依法主張就上開專戶受寄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78號乙股),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致生本件訟爭;而如上述,上訴人早於94年3月即代理清償泰源 公司對於戊○○之欠款,惟對泰源公司另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時,為拒絕清償而聲明異議,已有違反公司法關於清算事務、剩餘財產分配等法律規定;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處理泰源公司清算事務過程中似『厚彼戊○○、薄此被上訴人』,恐係出於下列原因:①被上訴人為己○○之配偶,己○○與戊○○二人對於泰源公司經營存有歧見與訟爭;②94年3月間戊○○即 曾委任上訴人對己○○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5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64至66頁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時有無看過此協議書?簽立時用何種身分簽立,是基於公司債權人身分或公司股東身分?)答:有看過,是以債權人身分簽立協議書。」、「(法官問:當時你是否為泰源公司登記上的股東?)答:公司登記證上面,沒有我的名字。我是債權人並非股東,因為公司有欠我錢。」、「(法官問:處理機械後的這些錢,到最後是要歸還給泰源公司或簽立協議書包括你在內的這三個人?)答:證人戊○○給三個人,因為三個人都有簽名。」云云(見本院卷47頁反面);惟其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儱淳律師詰問其是否出資泰源公司時,竟又證稱:「有出資,實際出資兩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7頁反面、48頁正面)。證人戊○○既有實際出資兩百萬元在泰源公司,顯見其為泰源公司股東,而非為債權人。而其所為是以債權人身分簽立協議書云云,要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參以如上述,被上訴人為己○○之配偶,己○○與戊○○二人對於泰源公司經營存有歧見與訟爭,且94年3月間戊○○即曾委任上訴人對己 ○○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520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又證人丙○○於本院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看過此協議書?簽立時用何種身分簽立,是基於公司債權人身分或公司股東身分?)答:協議書我有看過,我是以股東身分簽立,我的身分是寄放在己○○名下,我出資一張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因時間太久名字記不得)五十萬元,支票已經兌現。」、「(法官問:處理機械後的這些錢,到最後是要歸還給泰源五金公司或簽立協議書包括你在內的這三個人?)答:當時簽立時三個人都同意要歸還給簽約的三個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儱淳律師問:這些價金是直接分配還是必需清償泰源公司的債務餘額後才能分配?)答:清償泰源公司債務餘額後才能分配給簽立協議書的我們三人。」(見本院卷48頁反面),益徵上訴人係受泰源公司委任及消費寄託保管及處理系爭款項,否則無先清償泰源公司債務餘額後才能分配給簽立協議書的己○○等三人。尤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 ⑻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友聯法律事務所94年8月2日函己○○等三人主旨欄記載為「為函請台端迅於文到3日內 ,前至本所領取泰源公司解散後所應得之分配款」(見原審卷42、43頁),益徵上訴人係受泰源公司委任及消費寄託保管及處理系爭款項。 ⑼己○○等3人既均是有權執行泰源公司清算事務之人, 渠等委任上訴人保管及處理之款項亦是泰源公司資產變價所得及清算事務,自可推知渠等3人係以泰源公司清 算人之身分,委任上訴人處理泰源公司清算事務及受寄泰源公司清算期間之金錢,是己○○等3人縱於委任上 訴人時未明示係代理泰源公司所為,該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之效力,自仍發生於泰源公司與上訴人間。至上訴人雖辯稱己○○等3人是協議後將變賣泰源公司機械所 得款項視為個人所有後,再委託上訴人保管、處理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核與述法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己○○部分,因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向本 院陳報捨棄,毋庸再予傳訊證人己○○,併予敍明。 ⑽綜上所述,上訴人確係受泰源公司委任及消費寄託保管及處理系爭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核屬可採。 ㈡、上訴人應將受寄款項餘額返還與何人? ⒈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泰源公司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既已於94年9月27日以(94)友 律字第0927號函通知泰源公司之清算人己○○等3人終 止與泰源公司間之委任及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並要求其3人領回系爭款項(見原審卷20頁),泰源公司就系爭 款項已取得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可確定。質言之,上訴人應將受寄款項餘額返還與泰源公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受寄款項餘額返還與泰源公司,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受寄款項餘額返還與己○○等3人,核無可取。 ⒉查上訴人因受託處理而受寄之金額為2,300,000元,於 94年2月間存入上訴人於交通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於受託保管及委任期間曾依己○○等三人指示,以上開受寄款項於94年3月7日提領現金319,240元清償泰源公司積欠戊○○之貨款、於94年4月1日提領現金300,000元給付泰源公司對員工鄭淑麗之職災補償金、於94年5月20日提領現金82,062元支付泰源 公司93年營業稅款,故迄至94年5月20日止,該受寄款 項餘額為1,598,698元。嗣後95年間金融機構合併,上 開帳戶經整編為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59至61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4月22日(97)兆銀南彰發字第0071號函附之 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活期存款: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64至67頁之舊戶(交通銀行)暨新戶(兆豐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三件支付命令合計為債權本金1,024,297元及各自上述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8,194元及三件督促程序費用3,000元(見原審卷13頁),而上開 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本金金額亦僅在債權本金1,024,297元(利息另計)暨執行費用8,194元及三件督促程序費用3,000元範圍內,即合計為1,035,491元(1,024,297 元+8,194元+3,000元=1,035,491元),上訴人亦就 此原審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原審卷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從而,於此1,035,491元範圍內,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 性始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至於利息部分未確定,上述執行命令亦另計,本院未將之列為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質言之,被上訴人在1,035,491元範圍內之金錢債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即請求確認泰源公司對上訴人在1,035,491元範圍內之金錢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泰源公司對上訴人在1,035,491元範圍內 之金錢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確認泰源公司對上訴人在1,035,491元範圍內之金錢債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