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庚○○(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於民國 (下同)96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訴訟繫屬中於96年2月4日死亡,而上訴人等為林炳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 證,上訴人等於96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己○○、丁○○、乙○○、甲○○○、丙○○、戊○○等七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65-93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所有,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於96年2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等繼承,被上訴人於89年間委託訴外人尚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在比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67-315地號興建中寮至 龍崎第三路345KV線竹山梅山段#14號新建高壓輸電鐵塔 工程(下稱系爭電塔工程)時,因施工需道路通行而徵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便道,並約定施工完畢後應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明知施工地點在系爭土地之上方處,於施工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可施作,竟未施設水土保持設施,對位於施工地點下方之系爭土地將造成水土流失之虞,竟怠於注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亦未施作護坡即進行施工,經大量雨水沖刷後,於93年間造成系爭土地土方流失及崩塌,致土地上所種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69,100元之苦茶樹及檳榔樹毀損。又水土保持法第12 條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明知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卻違反上開規定,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雖委託訴外人尚志公司施作電塔工程,惟其指示尚志公司時未注意上開規定,應有過失。上訴人至93年底雖已知有損害,但不知造成損害之對象係何人,後來曾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所屬霧峰營業所告知應向竹山鎮公所求償,但亦未或解決,至94年2月間始獲知應向被上訴人請求, 所以時效不應該從93年底計算。又近年來風災不斷,系爭土地有繼續崩塌之危險而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防止之必要,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9條、第7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及施作擋土牆(上訴人請求施作擋土牆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撤回該部分請求)。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以: (一)按被上訴人施作高壓輸電鐵塔工程有五十年以上之經驗,而「高壓輸電鐵塔」通常建立在荒野或峻嶺上,施作過程必須通過鄰地及闢建施工道路,以供電塔建造廠商及電纜線架設之廠商使用。因此,被上訴人就電塔基地及附近闢建便道之山坡地,應有整體施作之規劃。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167-315地號土地)開掘土地興建系爭 工程時,明知開闢臨時運輸鐵材、水泥、電纜線之便道興建系爭工程,必定會破壞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被上訴人既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本應注意施作工程之土地係座落於鄰系爭土地之高地,亦屬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所限定之山坡地,而其所破壞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之行為,顯可預見足以使山坡地土石流失或發生崩塌而造成危害鄰地之虞,理應委託技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始可施作;又於委託技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技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始符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僅申請第167-205地號土地,至於系爭便道所經過之土地即同地 段第165-932、167-319地號之土地,竟未提出申請,致使承攬便道之包商未依水土保持之相關規範施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過失至明。 (二)被上訴人為定作人,其定作或指示承攬人施作工程時,未預先申請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致承攬人在便道施工時未作好水土保持,完工後又未將遭破壞之地貌回復原狀及加強固基工作,致使上訴人之土地崩塌,作物毀損。被上訴人有定作之過失至為明確。退萬步言,即便認定被上訴人無民法第189條之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 請水土保持,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仍應擔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167- 315地號土地上施設電塔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尚志公司施作 ,該工程於89年8月21日完工,並於91年1月4日驗收完畢 ,於施工過程並未發生損鄰事故,且電塔施工係採深基礎施工,施工時亦未造成鄰地水土崩塌或流失,且被上訴人所施設之電塔施設完成多年,均未見土石流或崩塌,足見鐵塔之施工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水土流失,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難認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有關。且近年來南投縣區各地經常遭受颱風或豪大雨等天然災害襲擊,導致受災區域發生土石流失、崩塌等各種損害,容屬天災因素所造成,要與被上訴人本件已於民國89年間完成之鐵塔工程無關。 (二)系爭電塔工程係被上訴人發包與訴外人尚志公司,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除能證明被上訴人於 發包時指示或定作有過失,否則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指示或定作有何過失,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至鑑定報告中指稱係因施設電塔時,設計疏失,違法開闢便道,施工不完善始導致水土流失等語;惟進出電塔之便到於施工前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施工時所開闢,或尚志公司所施設,鑑定報告對此顯有誤會。況訴外人尚志公司於施作電塔期間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炳煌同意,並支付100,000元作為補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於 電塔施工完畢後,並出具且切結書證明施工後已將整地復舊,修復道路,水土保持,土方處理完畢等,且日後不得再向尚志公司及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竟又向被上訴人求償,自無理由。又系爭鐵塔工程均已於施工當時依法辦理完成簡易水土保持工作,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指摘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辦理水土保持,或對通行道路並未辦理水土保持云云,應無依據。 (三)上訴人於書狀中及開庭時均稱損害發生時間為93年底,而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始向鈞院起訴請求,顯已逾損害賠 償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作抗辯而拒絕 賠償。且系爭鐵塔係於89年3月23日開工,89年8月21日竣工,上訴人自陳其93年底才發現損害云云,斯時距離鐵塔完工已逾4年餘,恐亦不合常情,實難令人輕信;亦即若 有崩塌情事發生,上訴人得知時間應在更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第165-93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所有 ,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於96年2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等繼承。 (二)被上訴人於89年間委託訴外人尚志公司在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67-315地號興建中寮至龍崎第三路345KV線竹山梅山段#14號新建高壓輸電鐵塔工程時,因施工需道路通行而徵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同意通行系爭土地;該工程於89年8月21日完工,並於91年1月4日驗收完畢。 (三)訴外人尚志公司於施作電塔期間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炳煌同意,並於89年6月17日支 付100,000元與林炳煌。林炳煌於電塔施工完畢後,於89 年12月13日出具如原審卷第215頁之切結書與尚志公司。 (四)被上訴人於發包電塔工程時曾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經核定,該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載申報處理土地,並不包括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電塔之施設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水土流失有無因果關係? ⑵被上訴人委託尚志公司興建系爭電塔,有無民法第189條 之定作或指示之過失? ⑶被上訴人委託尚志公司興建系爭電塔,有無未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而違反護他人之法律?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損害額亦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1428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65-93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林炳煌所有,被上訴人於89年間委託訴外人尚志公司在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67-315地號興建系爭電塔工程時, 因施工需道路通行而徵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便道。惟被上訴人明知施工地點在系爭土地之上方處,對位系爭土地將造成水土流失之虞,理應於施工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可施作,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亦未施作護坡即進行施工,經大量雨水沖刷後,於93年間造成系爭土地土方流失及崩塌,致土地上所種植價值約1,469,100元之苦茶樹及檳榔樹毀損等語。上訴 人並於原審法院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93年底發現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至遲於93年底,即已知悉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乃上訴人遲至96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為抗辯,應堪採信。3、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93年底雖已知有損害,但不知造成損害之對象係何人,後來曾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所屬霧峰營業所告知應向竹山鎮公所求償,但亦未獲解決,至94年2月間始獲知應向被上訴人請求,所以時效不應 該從93年底計算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89年間委託訴外人尚志公司在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67-315 地號興建系爭電塔工程時,因施工需道路通行而徵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炳煌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便道;且完工後,並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炳煌簽立切結書一紙交付承包商尚志公司,切結內容載明:「貴公司承包台電公司中寮至龍崎第三路345KV線竹山梅山段#14號新建高壓輸 電鐵塔施工程,施工14基礎時損害本人之地上物,除台 電公司另案補償地上物外,貴公司因搭基作業、運搬通行需要,又使用本人所有土地,施工後應予整地復舊、土方處理、水土保持、修復道路或其他一切損害(包括台電公司補償範圍)亦逐項處理完善並經本人認可,同意切結。嗣後本人或家人絕無理由再向貴公司或台電公司請求任 何補償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是上訴人抗 辯不知造成損害之對象係何人云云,殊無可採。且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所稱曾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所屬霧峰營業所告知應向竹山鎮公所求償,但亦未獲解決云云,並不影響上訴人原已知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不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及應負之損害額為何?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及應負之損害額為何?即毋庸審究。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為可採。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69,100元及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