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7年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甲標中,拍賣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65號建物即建號5345號之拍定 金額新台幣185萬5200元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不得領取。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法定代理人已由許德南變更為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 730、733、7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65號建物( 建號5345號、以下稱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地主戊○○承租土地,而由上訴人出資於土地上建築該建物,租賃契約亦載明租賃期限10年內,建物及設施均歸承租人所有,則上訴人因建築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於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4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除聲請拍賣債務人戊○○之土地外,尚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不外主張其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65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戊○○,從而,雖 經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異議,執行法院仍基於形式認定建物應予拍賣,上訴人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96 年3月 8日拍定,上訴人不得已,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停止執行該建物之執行程序。 ㈡被上訴人所依據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建物納稅義務人,固為戊○○,惟實際上該門牌所示之建物面積僅約200 平方公尺,且曾於89年間拆除而所有權消滅,目前之系爭建物係89年間上訴人出資興建,作為機械工廠之用,所有權因興建而原始取得,上訴人自為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面積達2128平方公尺,與原建物不同。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併判決被上訴人不得領取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之價金,且因上訴人之所有權受侵害,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該價金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確於89年起承租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雖民事執行處基於妨礙執行效果而除去租賃權,惟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妨礙執行效果,除去租賃權僅具相對性,事實上租賃權存在,只對債權人不存在,故上訴人仍有優先承買權,對債權人並無妨礙。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被侵害、土地法第 104條優先承買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關係起訴及請求撤銷,並無於法不合之問題,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並無禁止與其他請求合併請求,查本件上訴人自始至今均主張基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侵害及土地法第 104條優先承買權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在上訴人之系爭所有權已因系爭拍定行為而被侵害以及優先承買權被妨礙,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斷無因為已經拍定即不得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謂:「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撤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 578號解釋在案」。何況在拍定之前,上訴人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卻仍被拍定執行,在拍定之後,上訴人於 96年3月13日再聲請「優先承買權、不得點交、勿將拍賣價款交付債權人」並於起訴狀為相同之主張,起訴時至少優先承買權、點交、交付價金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部份尚未終結,上訴人仍得請求。 ㈢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原始起造,有證人戊○○、己○○、庚○○、辛○○到庭證稱屬實,堪認該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日後上訴人又將該鋼鐵造之房屋分租第三人,第三人並交付租金與上訴人,足證該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戊○○雖以所有人身分向稅捐處申請設立稅籍,惟該稅籍之設立為確立課稅之對象,戊○○並不因此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該鐵皮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且不動產物權之原始取得,與法律行為取得者不同,不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鋼鐵造之房屋係伊原始起造之事實,堪以採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建物為戊○○所有,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承受系爭建物,即屬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再者,系爭建物既屬未經依法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則訴外人黃明華承受系爭建物,亦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按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拍賣,應屬無效,訴外人黃明華自不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㈣訴外人戊○○原所有門牌號碼之建築物,已拆除而滅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蓋訴外人戊○○原所有門牌號碼之建築物,已拆除而滅失: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改建係在原有建築之基礎上,保留堪用、適用之部份,而將不符其用之部份拆除而後改建,此觀系爭建物現況仍保留原有建築許多 H型鋼、汽車辦公室、廣告招牌及磚造牆面自明。故原有建築物之部份屋頂及裝潢被拆除,實乃對原有建築物增建所為之必經過程,要不得以該增建之過程中有拆除屋頂、裝潢之行為,遽認原有建築物已非不動產云云,惟查:證人己○○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那個地方本來有房子,我把他拆掉,只剩下廣告架( 8英吋圓管)及鋁製落地窗,也有留很多 H型鋼的柱子」;證人辛○○陳稱:「之前留下來得辦公室就是照片中有寫龍佑的那邊,是之前留下來的,屋頂是重新蓋的,之前屋頂是石棉瓦,沒有牆壁,只有4、5尺磚造圍牆上面再加烤漆板,我們將烤漆板拆掉再繼續往上蓋」、「‧‧‧本來有壹個辦公室是在賣汽車後來打掉」、「賣汽車的辦公室都已打掉,只剩一個玻璃櫥窗。」,足證訴外人戊○○原所有門牌號碼之不動產已拆除消滅,因為屋頂已完全拆除,不具有遮蔽風雨之功能,並且沒有牆壁,完全不具構造上獨立性、使用上之獨立性,因此戊○○原所有之建築物已因拆除而消滅。並且,該建築物拆除後所殘留之鋁門窗、 H鋼架等物,其性質應為動產所有權的問題,上訴人利用該等動產並投入資金,仍為出資建造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故原審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增建」實為認定事實錯誤。何況,留下的只剩 200多平方米之一小部分,無屋頂,不足以避風雨,已消滅其不動產所有權。 ㈤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築物,依法律規定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374號判決已有明揭。本案件原審判決陳稱:「‧‧‧其次,原告所提其稱為雇工及購買建材之發票、支票,姑不論該發票及支票是否為真正,就其形式上觀之,亦無法證明該等支出即與系爭建物有關,原告以上開發票及支票為證,進而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新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顯不足採」云云,惟查:該支票確係用於支付建造系爭建物,可傳訊當時之會計壬○○;本案證人戊○○證稱:「上面的建物是承租人龍佑機械行蓋的,是在民國88年10、11月份左右蓋的」;證人庚○○證稱:「我是從事水電工程‧‧‧當時是林雙龍請我去施工,錢也是他付的,我有開發票給他們」;證人辛○○證稱:「我本來是木工‧‧‧彰化中山路龍佑器械行的工廠裡面的木工部份都是我做的,我不認識戊○○,是林雙龍叫我去做的,錢是他們的會計付給我的」;證人己○○亦證稱:「我是蓋工廠H 型鋼的部份,我的公司行號是鴻文金屬企業社」、「工程款是林雙龍付給我的」(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比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發票明細表,足證各施工廠商發票明細表之發票係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費用之單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事實為真;上訴人所簽發給各施工廠商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明細表足證資金流向存在上訴人與各廠商間,且有支付予各廠商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可證,在在顯示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出資建造。何況,上訴人尚不論現金支出部份,光支票與發票的興建總額支出即高達545萬0694元,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增建」 ,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就所有證據審酌即速斷該等支票、發票與系爭建物無關,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之事實錯誤。 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的建築物,指封錯誤。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系爭原審判決指稱:「‧‧‧另鈞院執行處函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資料中,亦載明納稅義務人為債權人戊○○。再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亦記載『彰化市○○里○○路○段865號』(總坪 數 530坪)』即系爭建物,顯見系爭建物確為債務人戊○○所有無誤」云云,然查:執行法院本無實體調查權,雖於系爭案件中曾函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得知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戊○○,然而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已提出出資建造系爭建物的發票、支票,以及上述證人證詞,足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審竟仍僅以稅務義務人記載逕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的認定標準,更有甚者,二者「客觀上面積」差異達 1039.29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將原僅1089平方公尺之舊建物拆除,新建成系爭建物(或至少證明二者不同),且差距高達1039.29 平方公尺之巨,原判決視而未見。因此,原審判決,以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的認定,實為違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 認定事實錯誤。縱使上訴人所加蓋之建築物為「增建」,因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並且以鴻文金屬企業社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之施工細目紀錄表,記載 1月30日時「新電動捲門(大)數量3」、「新電動捲門(小)數量1」,且經鈞院履堪證實有獨立出入門戶,足證新蓋部份有獨立的出入門戶,有使用上的獨立性,為獨立的不動產,至少該部份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非被上訴人對戊○○的執行效力物的範圍所及,並且,從「客觀」證據而言,系爭被拍賣之建物拍賣「面積」為 2128.29平方公尺,而以戊○○為納稅義人之房屋稅單其面積僅為1089平方公尺,二者「客觀上」差距超過1000平方公尺,搭配系爭建物的俯瞰圖,相較於①部份,②之部份較大,依經驗法則,附屬建物通常較小,因此②之部份確非①之附屬建物,又②之部份確定為上訴人出資建造,足證至少圖中②之部份為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審除上開違反證據原則認定事實錯誤外,尚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客體範圍亦未審酌! ㈦又系爭建物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之錯誤聲請拍賣並拍定,妨害及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負相關之責任。系爭建物既非債務人戊○○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不得向執行處領取拍定之價金新台幣(下同) 185萬5200元,而上訴人已因拍定而難予回復所有權,自得領取該所有權賣得之價金 185萬5200元。又因被上訴人之錯誤拍賣,致上訴人受到損害,上訴人為營業需要,迫於點交之壓力,不得不依拍定人黃明華之要求,以高價格535萬元買回系爭建物,上訴人受到損害349萬4800元。爰依法求為判決: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甲標中,拍賣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865號建物即建號5345號之拍定金額 185萬5200元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不得領取。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甲標中,拍賣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65號建物即建號5345號之拍定行為及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強制執行行為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應給付上訴人 349萬48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提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第3項聲請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時即陳明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 730、733、73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均出租於上訴人,且由其與戊○○間租賃契約書所載可知係承租土地與房屋,另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復資料可知系爭房屋為戊○○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併予查封拍賣,自無侵害上訴人等權益之情事。縱有增建部分,亦係以原有建築物之梁柱及牆面為基礎,而向上及向右延伸擴建之整體建物,原有建築物已嵌入增建部份內,增建部份與原有建築物分離將喪失其利用價值或減損經濟效用,且外觀上,原有建築物及增建部份均為該建物之一部份,無從加以區分,該增建部分顯然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無論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消滅,由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戊○○取得該增建物部分之所有權,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因而擴張。縱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等所有,惟因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無從自具有公示性之不動產登記簿中,知悉其所有權之歸屬,僅得由可得之資訊當中加以了解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 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甲標中,拍賣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65號建物即建號 5345號之拍定金額 185萬5200元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不得領取;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 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甲標中,拍賣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65號 建物即建號5345號之拍定行為及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強制執行行為應予撤銷。對於原審判決其請求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戊○○間租賃契約書係承租土地,由伊出資僱工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遭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46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戊○○之土地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嗣由黃明華拍定,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為 185萬5200元,上訴人為營業需要,迫於點交之壓力,不得不依拍定人黃明華之要求以高價格 535萬元買回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之錯誤聲請拍賣並拍定,業已妨害及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難卸其責云云。惟被上訴人以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可知系爭建物早於83年即已存在,而所有權人即為債務人戊○○;另依原法院執行處函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資料,亦載明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戊○○;再觀諸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亦記載「彰化市○○里○○路 ○段865號(總坪數530坪)」即系爭建物,顯見系爭建 物確為債務人戊○○所有無誤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曾於89年間拆除而所有權消滅,後由其出資雇工及購買建材重建,所有權因新建而原始取得等語。查於原審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人己○○證稱:「‧‧‧那個地方本來有房子,我把他拆掉,只剩下廣告架( 8英吋圓管)及鋁製落地窗,也有留很多 H型鋼的柱子」(見原審卷一第75頁);證人辛○○陳稱:「之前留下來的辦公室就是照片中有寫龍佑的那邊,是之前留下來的,屋頂是重新蓋的,之前屋頂是石棉瓦,沒有牆壁,只有4、5尺磚造圍牆上面再加烤漆板,我們將烤漆板拆掉再繼續往上蓋」;「‧‧‧本來有壹個辦公室是在賣汽車後來打掉」;「賣汽車的辦公室已打掉,只剩一個玻璃櫥窗。」(原審卷一第76頁),足證訴外人戊○○原所有門牌號碼之不動產已拆除消滅,因為屋頂已完全拆除,不具有遮蔽風雨之功能,並且沒有牆壁,完全不具構造上獨立性、使用上之獨立性,因此戊○○原所有之建築物已因拆除而消滅。是上訴人改建之用意,應係在保留堪用、適用之建築材料,而將不符其用之部份拆除而後改建,此觀系爭建物現況仍保留原有建築許多 H型鋼、廣告招牌及磚造牆面自明。然該建築物拆除後所殘留之鋁門窗、 H鋼架等物,其性質應為動產所有權的問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亦如上開證人所證,原建物經拆除後僅剩一米多高的舊圍牆,無屋頂,不足以避風雨,經上訴人以拆除自他處之廠房材料建造4米多高的浪板牆,屋頂拆掉後加高約2米並新蓋,是以訴外人戊○○原所有之房屋於上訴人拆除後已不復存在,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利用前揭動產並投入資金興建系爭建物,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發票、支票無法證明與系爭建物有關云云。惟查於原審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人戊○○證稱:「上面的建物是承租人龍佑機械行蓋的,是在民國88年10、11月份左右蓋的」(見原審卷一第74頁);證人庚○○證稱:「我是從事水電工程‧‧‧當時是林雙龍請我去施工,錢也是他付的,我有開發票給他們」(見原審卷一第76頁);證人辛○○證稱:「我本來是木工‧‧‧彰化中山路龍佑器械行的工廠裡面的木工部份都是我做的,我不認識戊○○,是林雙龍叫我去做的,錢是他們的會計付給我的」(見原審卷一第76頁);證人己○○亦證稱:「我是蓋工廠 H型鋼的部份,我的公司行號是鴻文金屬企業社」、「工程款是林雙龍付給我的」(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又比對上訴人所提出的各施工廠商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頁),足證前揭發票係為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費用之單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事實為真。再者,上訴人所簽發給各施工廠商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資金流向存在上訴人與各廠商間,且有支付予各廠商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85頁),均顯示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出資建造。 ㈢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固辯稱原法院執行處函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資料中,亦載明納稅義務人為債權人戊○○;再觀諸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亦記載「彰化市○○里○○路○段865號」(總 坪數 530坪)即系爭建物,顯見系爭建物確為債務人戊○○所有無誤」云云。惟查:原法院執行處本無實體調查權,然上訴人已提出其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發票、支票,以及上述證人證詞,足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新建物與舊建物,二者「客觀上面積」差異達1039.29 平方公尺(2128.29-1089=1039.29),足證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將原僅1089平方公尺之舊建物拆除,新建成系爭建物,且差距高達 1039.29平方公尺之巨。觀諸上開判例,尚難僅以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戊○○,即認定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上訴人所加蓋之建築物為「增建」,因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並且以鴻文金屬企業社開立給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之施工細目紀錄表記載 1月30日時「新電動捲門(大)數量3」、「新電動捲門(小)數量1」(見鴻文金屬企業社施工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且經本院勘驗證實有電動捲門作為獨立出入門戶,足證新蓋部份有獨立的出入門戶,有使用上的獨立性,為獨立之不動產,是上開部份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非被上訴人對戊○○的執行效力物的範圍所及,自屬無疑。 ㈣再者,被上訴人固抗辯縱有增建部分,亦係以原有建築物之梁柱及牆面為基礎,而向上及向右延伸擴建之整體建物,原有建築物已嵌入增建部份內,增建部份與原有建築物分離將喪失其利用價值或減損經濟效用,且外觀上,原有建築物及增建部份均為該建物之一部份,無從加以區分,該增建部分顯然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無論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消滅,由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戊○○取得該增建物部分之所有權,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因而擴張云云。惟查:從「客觀」證據而言,系爭建物被拍賣之「面積」為2128.29 平方公尺,而以戊○○為納稅義人之房屋稅單其面積僅為1089平方公尺,二者「客觀上」差距超過1000平方公尺,又觀諸系爭建物之俯瞰圖(見本院卷第42頁),相較於①之部份,②之部份顯然大於①之部分,依經驗法則,附屬建物通常較小,因此②之部份顯非①之附屬建物。又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②之部份確認係上訴人出資建造,可知圖中②之部份為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無誤。又因原戊○○所有之建物經拆除,僅剩餘部分材料,如原有建築物之梁柱及牆面,由上訴人利用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成分,此為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問題,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應認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依法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可採。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按執行標的物經拍定,然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著有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供參佐。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黃明華拍定並繳清價金,且原法院執行處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黃明華,僅拍賣所得價金尚未分配予債權人。依據前開解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既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請求交付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是上訴人請求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甲標中,拍賣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65 號建物即建號5345號之拍定金額 185萬5200元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不得領取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三人異議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遭被上訴人誤為聲請拍賣,因此受有不得回復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拍定價金 185萬5200元不得領取,應由上訴人領取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確為債務人戊○○所有,被上訴人並無誤為聲請拍賣之情事,自可領取前揭拍定價金為無可取。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依其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斟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