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除他造同意外,原則上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定有明文。是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第255條第2款請求之規定,若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蓋因其等前開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之原因基礎事實,其原訴所為之訴訟資料,復得為變更或追加之訴所利用,依前開條文規定、其變更或追加之訴,依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另於二審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為依民法第425 之1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起 ,至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備位聲明之追加,然經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事實尚屬同一,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水泉已變更為甲○○,有經濟部97年5月1日經授中字第09773218848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8頁),經被上訴人冠瑩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市○○段487地號、地目建、面積294.35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段大竹小段228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清田共有,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蓋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49.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系爭土地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吳灶過世前如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說詞,未經民法之法定遺囑程序,不生遺囑處分遺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187條、1189條規定自明。今查,既為分割繼承,而吳灶未有遺囑狀態下,甲○○、吳水泉、吳清田、吳進旺之應繼分相同,故吳灶在未有遺囑狀態下,四人之應繼分相同,故225 土地由四人各取得4分之1,係依應繼分而分割繼承,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情事。復查,吳進旺未表示同意為分割繼承之條件,其取得應繼分又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又確非財產之一部,被上訴人公司交換土地所言與事實不符,按家長制舊時代,甲○○、吳水泉、吳清田三名兄長為堅持其三人密約,令老么要遵其意旨而為,其證言係為該密約維持利益而為,自應調查被上訴人主張有無其餘書證。再查,甲○○、吳水泉為被上訴人公司單獨與不經共有人吳進旺同意單獨與共有人吳清田簽約之人,其為維繫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證詞顯為維護被上訴人,原審單獨採認被上訴人換地取得使用權之說法,確實無視吳進旺於吳灶之225遺產土地之應繼分存在。況證人甲○○證稱時, 係照被上訴人意思之手稿照念,其與親身見聞證人之證詞有別,該甲○○及吳清田之證詞,何以被上訴人所稱有吳進旺之同意,卻未曾有任何書面證據。況吳清田乃係未經共有人吳進旺同意單獨為系爭全部土地無償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其證詞亦因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兄弟身分而為維護被上訴人所為之避就之詞。況為借用,則上訴人亦有權隨時終止。 (二)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傳喚之證人甲○○證述60年6月6日因為我父親授權我去租冠瑩公司,當時董事長李雪卿,由吳清田跟被上訴人簽約無償提供487土地供廠房使用。由上 述證詞可知,當時公司董事長非為證人之父親,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主張其為其父親買給吳清田、吳進旺;然因系爭土地登記簿明載「出賣人為第三人施圳江;買受人為吳清田、吳進旺」,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兩造父親贈金予吳清田、吳進旺購買土地,然其記係為「給」,則吳清田、吳進旺各買受並各取得所有權二分之一,兩人均為真實各自獨立之所有權共有人,系爭土地並非繼受自父,自無處分權受其父限制之法律上理由。再查,使用人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當時董事長是李雪卿),共有人吳清田單獨約定可使用系爭全部土地之人亦非共有人,其非為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明確無疑。證人吳進旺亦證稱:當時簽兩份合約書我不知道‧‧‧我有請求租金,但被上訴人沒有給。故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土地並非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為未定期限之無償借用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而係共有人之一單獨所為之管理行為,此可自被上訴人所提63年6月6日合約書及78年10月12日更換合約,其上均無吳進旺之同意,並無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亦無拘束現共有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 (三)次查,證人甲○○主張之讓出吳家四兄弟其父死後其父原有老厝535地號土地一半給吳清田、吳進旺一事,與事實 不符。按所有權其上所載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各四分之一;全無查得吳清田、吳進旺有多出其他人任何土地應繼分之情事。況甲○○為78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與吳清田單獨換約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進旺當時已成年如有同意怎可能只找吳清田。未找其共有人吳進旺簽署合約?故證人證言既與事實不符,且有照稿念,顯不可信。此外,證人甲○○原審證稱「我爸在世時被上訴人有每個月給我爸爸租金四千元」,足證並非無償使用。又被上訴人現今營利所得並無由吳清田、吳進旺分享營利所得之狀況,故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並無不可分,亦無給付使用土地租金之狀況存在。 (四)關於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出資購買搭建迄今已經歷時33年之所有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事實有間,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迄今所有權之歸屬確屬被上訴人記載錯誤。 (五)再查,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共有物,亦「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公司無償使用」,故被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無償借用,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係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公司復為和解及分管契約之主張,該主張亦屬無稽。查被上訴人公司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載門牌號碼彰化市○○ 里○○路○段74巷16號之廠房及全部地上物地上建築物面積249.14平方公尺。已近系爭彰化市○○段第0000-0000 地號建面積294.35平方公尺全部土地,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有分管存在,則上訴人基於共有物二分之一共有權之該系爭土地分管之部分位於何處,被上訴人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和解與分管之說確為無稽。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例要旨明示,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及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亦明示,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例亦明載,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占有主張於法不合。 (六)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已逾15年以上不行使而消滅,與法不合: 按大法官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況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未逾15年。 (七)被上訴人公司所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磚造平房。為被上訴人公司於答辯狀所自認。該磚造平房及其附屬建物與地上物,依市價評估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被上訴人公司從未與共有人全體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亦未曾受領任何租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為發揮土地之效益,則土地效益應來自於土地之收益,此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承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無償借用),上訴人空有共有物之所有權,倘坐視被上訴人公司之無權占有,而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則上訴人關於土地之利用僅能負擔稅捐,而未能為土地利用權利之行使,此將有害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利益。 (八)按債權相對性係民法的基本原則,其物權化須有法律依據。基於債之關係之占有權,僅得對他方當事人主張之,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明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另 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即係強調此項旨趣。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吳水泉與訴外人甲○○、吳清田、吳進旺之分割繼承協議為其占有之權源,無論其是否為真,只要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情及同意,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提出催告返還土地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未慮及此,竟以憶測推斷上訴人之知情與否,免除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顯有不當。 (九)本件兩造爭執之彰化市○○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吳 灶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中遺產分割協 議書為不動產由公同共有之繼承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證明文件,其遺產分割協議協議書之遺產分配,顯與證人戊○○所稱「共業田地要分給老四(吳進旺)比較多,當天沒有說到要放棄老四(吳進旺)要放棄冠瑩公司之繼承權,在代書處簽遺產分割契約時,證人不在場」之遺產分配內容不同,此觀民國89年7月1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關於田地部份號次1之土地標示「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第413-1地號地目田,面積0.0269公頃,權利範圍全部,分割 後歸屬之繼承人吳水泉」及號次1之土地標示「彰化市○ ○段柴坑子小段第413-9地號地目田,面積0.1198公頃,權利範圍3152/19564,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甲○○」均為吳水泉及甲○○單獨繼承,除共業田地老四(吳進旺)均無分得,其餘土地亦無老四(吳進旺)比較多之情況,且號次12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ΟΟ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老四(吳進旺)均無分得,亦難怪共有人吳清田為被上訴人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為系爭不動產為無租金之不利於共有人之無權處分行為。故上訴人認為最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簽署之內容既與證人戊○○所主持之遺產分配協調有所不同,則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前手同意借用之抗辯事由,即失所附麗,況被上訴人亦自認老四(吳進旺)及上訴人均有向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其與被上訴人所稱無償借用至無期,顯有錯誤。 (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水泉與訴外人甲○○、吳清田既均為兄弟,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水泉與訴外人甲○○、吳清田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且系爭彰化市○○段第 0000-0000號土地共有人吳清田尚取得被上訴人冠瑩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分之一,其均為未經訴外人吳進旺同意之私自訂約之簽約參與人,為求訴訟結果同於簽約順遂之被上訴人公司利益,其證詞顯難相信非為維護被上訴人之詞。彰化市○○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121頁),既為客觀之書證文件,期盼 本院引為合法自由心證證據之判斷依據。 (十一)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復更新主張吳灶之事前遺產分配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又主張信託,其卻獨就上開答辯狀曾自認之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吳水泉及甲○○與現亦與吳水泉及甲○○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吳清田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承股之吳灶出資新台幣2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全部股份未包含訴外人吳進旺部分否認為吳灶之事前遺產分配範圍,被上訴人主張若不信其主張「則三子與四子除得繼承祖厝四分之一外…遠較長兄與二哥為多,豈得事理之平」顯然係為單純為己之答辯,原審未查明此部分,今幸賴被上訴人之上述答辯狀自認之事實,得以明瞭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為混淆本件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而將被上訴人亦承認吳灶未立遺囑,卻以無法律效力之所謂老父生前意志,擴張本件訴訟為確認吳灶遺產範圍之爭執,顯為無必要之爭執。 (十二)復按,系爭彰化市○○段第0000-0000號土地,吳灶從 未取得為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均非為吳灶信託土地之主張,今又更易主張實不無信託之意,顯為延滯訴訟之防禦方法,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前,應不得僅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實不無信託之意」或「至少應解釋為由長兄與被上訴人代表人付出代價,以換取被上訴人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就被上訴人自為之擬制解釋,推斷事實。 (十三)末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其本 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如本院未准上訴人上訴聲明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主張,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 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請求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上訴人七千元為使用系爭土地為房屋基地之代價(被上訴人使用該房屋為營業使用,獲有使用上之經濟利益,對於租金之支付非屬給付不能),是故上訴人預備合併備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給付,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於法無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水泉家父吳灶有感農業維艱,遂於63年6月17日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由老 大甲○○擔任經理,老二吳水泉擔任業務,老四吳進旺擔任廠長,並購買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74巷16號農舍供被上訴人公司無償使用,嗣再由被上訴人公司翻修及擴建廠房,然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他三兄弟世居坐落彰化市○○段大竹小段2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同段535地號土地,下稱225土地)無法容納即將子女成群之四兄弟,吳灶即於53年4月6日安排將來兄弟分家後,由甲○○可分得225土地前院居住使用,吳水泉分得225土地後院居住使用,吳清田、吳進旺則分得系爭土地居住使用。63年6 月6日,吳灶指定吳清田代表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被上訴人 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李雪卿簽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契約,78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公司改由甲○○擔任法定代理人,遂由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吳清田訂立繼續使用契約書並作成認證書,以期被上訴人公司永續經營,有該契約書及認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34頁)。88年4月3日吳灶過往後,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致吳清田、吳進旺無法進住自用,兄弟四人即協議將甲○○分得225土 地前院一半分由吳清田取得;吳水泉分得225土地後院一半 分由吳進旺取得,吳進旺嗣又移轉登記予其長子吳嘉修所有,亦即225土地分成四等份,由四兄弟分割繼承取得,作為 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95年5月間吳進旺 配偶即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公司須支付上訴人租金,否則不甘罷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水泉委請甲○○主持公道,希望兄弟遵守家父吳灶之安排,否則吳進旺應將225土地後 院一半返還吳水泉,糾紛始告平息。詎吳進旺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以所有人地位濫興訴訟,欲使被上訴人公司停業,違反先前約定。另系爭土地早於63年6月6日即由共有人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公司設廠使用,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上訴人事先未徵求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清田同意,即要排除三十餘年以上之分管契約,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拆屋還地,顯與民法第 767、821條規定不符,再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綜上,被上訴人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遺產協議分割會議係體承其意志而做適當之安排與調整,此一協議係尊重老父生前分配財產之意志而作成,自無遺囑效力問題: 上訴人謂「吳灶過世前如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說詞,未經民法之法定遺囑程序,不生遺囑處分遺產之效力」,而主張吳進旺取得祖厝四分之一,係依應繼分而分割繼承,並非作為無法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交換或補償,若果如此,則三子與四子除得繼承祖厝四分之一外,尚得繼承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遠較長兄與二哥為多,豈得事理之平,而得以在遺產協議分割會議中順利通過?遺產協議分割會議即係體承其意志而做適當之安排與調整。遺產分配之法律上效力,本就非直接源於老父之意志,而是源於遺產分割之協議,只是此一協議係尊重老父生前分配財產之意志而作成,自無遺囑效力問題。 (二)關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代表人與訴外人甲○○、吳清田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而未包含訴外人吳進旺部分: 按系爭土地之分配予訴外人吳進旺與吳清田,以及祖厝分配予被上訴人代表人與訴外人甲○○,乃老父吳灶購買系爭土地時早有規劃,早在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不動產之分配與公司之承股並無關連,且被上訴人代表人等三人之持股主要是因民國78年10月12日公司改組,所有外資退股,由上訴人代表人與訴外人甲○○、吳清田出資承股,與遺產之分配無關。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辯稱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為無理由,故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市○○段第0000-0000地號建 面積294.35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8月 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9.1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彰化市○○里○○路○段74巷16號磚造廠房及全部地上物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丁○○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7年5 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上訴人7000元整。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頁)、現場略圖(見原審卷第49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1頁)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等附卷可憑,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清田共有。 (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蓋有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8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9.14平方公尺之門牌 號碼彰化市○○里○○路○段74巷16號磚造平房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目前之董事長為甲○○,董事為吳水泉、吳清田,其餘股東均為其等之親戚,老四吳進旺之子吳嘉修亦為股東之一,上訴人之夫吳進旺與甲○○、吳水泉及吳清田為親兄弟,父為吳灶。 (三)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伍、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 一、被上訴人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辯稱:63年6月6日,吳灶指定吳清田代表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李雪卿簽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契約,78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公司改由甲○○擔任法定代理人,遂由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吳清田訂立繼續使用契約書並作成認證書,以期被上訴人公司永續經營等語,固據提出認證書、房地繼續無償提供使用合約書、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至36頁)及聲請傳訊證人甲○○、吳清田作證。證人甲○○於原審證稱:63年6月6日係由吳清田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公司廠房使用,當時有約定係全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證人吳清田亦於原審具結證述:當時父親說伊比較大,由伊代表另一共有人即吳進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惟證人吳清田證述代表吳進旺簽約云云,則為吳進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且房地繼續無償提供使用合約書與合約書均係記載:甲方(按指吳清田)同意將坐落彰化市○○段大竹小段228之7號(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建地、面積276平方公尺所持分2分之1所有權部分....,繼 續無償提供乙方(按指被上訴人)為公司廠房使用等語,是以,吳清田僅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無償使用而已,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則被上訴人至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2分之1而已,實難認定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尚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被上訴人復辯稱:因其家族之祖厝所在225地號土 地無法容納即將子女成群之四兄弟,故吳灶即於53年4月6日安排將來兄弟分家後,由甲○○可分得225地號土地前 院居住使用,吳水泉分得225地號土地後院居住使用,吳 清田、吳進旺則分得吳灶自行購買之系爭土地居住使用。88年4月3日吳灶過往後,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致吳清田、吳進旺無法進住自用,兄弟四人即協議將甲○○分得225地號土地前院一半分由吳清田取得;吳水泉分 得225地號土地後院一半分由吳進旺取得,吳進旺嗣又移 轉登記予其長子吳嘉修所有,亦即225地號土地分成四等 份,由四兄弟分割繼承取得,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語,核與證人即甲○○、吳水泉、吳清田及吳進旺四兄弟(以下稱四兄弟)之母舅戊○○於本院所證:買冠瑩公司所在地土地時我姊夫(即四兄弟之父吳灶)就已決定祖厝要分配給老大、老二,另外買那一塊地(即系爭土地)給老三、老四,這樣才住得下,後來我姊夫認為工廠這塊地(即487地號)的土地僅有種田不行, 後來蓋了工廠,這個工廠也是我姊夫委託我去蓋的。後來分配財產時,老三、老四計較該土地供作工廠使用,沒有實質使用,所以要求也要分配祖厝土地。後來他們談好之後,祖厝就過戶給他們,當時他們認為這個工廠是家庭企業,四個兄弟要一起繼續作。(法官問:兄弟四人在分割遺產時,祖厝同意由四人分得的當時,是否也有同意工廠的所在地要永遠供工廠使用?)有。當時他們兄弟有說好祖厝四個人一起分配,那塊土地也要讓工廠永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相符,以證人戊○○係四兄弟 母舅之身分,依名間習慣,參與遺產之分配,乃符常情,且證人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言應足採信;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夫吳進旺亦在庭證稱:(法官問:你們當時和兄弟姊妹分配財產時,你舅舅有到場?)是的。(法官問:當時你們是否有因為工廠使用你名下的土地而要求分配祖厝225地號土地?)是的。我跟老三有說我們也應 該分得祖厝的部份。(法官問:當時有無說如果分得祖厝,工廠應該永遠供工廠使用?)當時是講工廠要使用到老二、老三不經營為止等語。又證人即四兄弟之姐妹李丙○○亦到庭證稱;(法官問:分配祖厝土地時,本來分配給老大、老二,後來為何又平均分配給四個兄弟?)因為老三、老四覺得因為工廠繼續在經營,他們無法使用該塊土地,該土地已供作工廠使用,祖厝他們都沒有分配,所以他們也要分祖厝,要分配四分之一。(法官問:當時有無說到工廠所在地要供作工廠使用?)當然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另證人即四兄弟之姐妹乙○○亦到 庭證稱:(分配遺產)當天我們兄弟姊妹六人請我舅舅當公親,告訴我們我父親的意思。(法官問:當天有無說到工廠所在地要由工廠永遠使用?)有,舅舅有這樣說,爸爸在世時也有這樣說,當時我還沒有出嫁,我都知道。(法官問:妳父親在世時有無提到祖厝要由四個兄弟一起分配?)我父親認為四個兄弟住在一起會住不下,才買了冠瑩公司所在地的土地。當時老三、老四認為祖厝沒有分得,應該大家都有分得,她們認為工廠的土地已由工廠無限期使用,所以他們兄弟就協調好祖厝分成四份,工廠土地則永遠由工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均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所結證:89年間吳清田、吳進旺異議系爭土地長期提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無法取得自用,因而要求甲○○、吳水泉讓出225土地一半予吳清田、吳進旺 ,即由四兄弟分別繼承持分4分之1所有權,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交換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老三吳清田於原審證稱:父親過世前有說要將祖厝所在地(按指225土地)分給甲 ○○、吳水泉,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按指系爭土地)分給吳清田、吳進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吳清田、吳進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互為一致,核與祖厝 225地號土地於88 年4月3日由甲○○、吳水泉、吳清田、吳進旺分割繼承取得,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吳進旺部分復於94年1月10日由吳進旺之 子吳嘉修取得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此部分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吳灶原係安排由甲○○分得祖厝225地號土地前院居住使用 ,吳水泉分得225地號土地後院居住使用,吳清田、吳進 旺則分得系爭土地居住使用,然因吳灶過往後,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致吳清田、吳進旺無法使用,甲○○、吳水泉、吳清田、吳進旺即協議將甲○○分得225地 號土地前院一半分由吳清田取得;吳水泉分得225地號土 地後院一半分由吳進旺取得,即225地號土地由甲○○、 吳水泉、吳清田、吳進旺各取得4分之1,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事實,堪以認定,且兩造對於分家時即係分配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至證人吳進旺雖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與祖厝所在地兩塊土地如何交換之事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顯與渠於本院所證述上情不符,亦與上開多位證人所證相違,是渠於原審所證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因甲○○、吳水泉、吳清田、吳進旺四兄弟之協議而來,被上訴人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合法權源。 (四)上訴人係其前手吳進旺之配偶,證人吳進旺且到庭證稱:當時是講工廠要使用到老二、老三不經營為止,但是時間點不曉得,所以我們要求收租金,但是老二、老三有很多理由不付租金,後來我才會把土地過戶給我太太(即上訴人),讓我太太去處理。(法官問:當時在舅舅分配財產時,工廠土地要讓老二、老三使用到不經營為止的事情,有無告訴你太太?)有,她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是以上訴人對其夫吳進旺就系爭土地同意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一情自當知悉堪以認定。嗣因吳進旺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5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經證人吳進旺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 ),準此,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人至明。而被上訴人公司目前仍繼續經營中,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135頁)。按上開四兄弟以祖厝土地應有部分之 移轉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之協議雖屬債權契約,然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並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 ,應認該協議對知悉協議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吳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故並非吳灶之遺產,不受吳灶意志或遺願之拘束,且吳灶生前之意思並未經法定遺囑程序,不生遺囑處分遺產之效力,吳進旺分得祖厝四分之一,是渠本應得之應繼分,非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並以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然查: 1、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已足證明吳灶之本意係將祖厝僅分與甲○○、吳水泉,況依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甲○○另有單獨分得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413之9號土地,吳水泉亦單獨分得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413之1號土地,且四兄弟對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413之17號土地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亦未盡相同,另就吳灶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300股 僅甲○○、吳水泉各分得150股,女兒部分更是僅分得彰 化市○○段大竹小段225之11號土地各6分之1,益見分割 吳灶之遺產時,各繼承人並非平均分得,況證人吳進旺已證稱係因工廠使用系爭土地,而要求分配祖厝之225地號 土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是以上訴人之夫吳進旺分得祖厝4分之1並非因其應繼分而來至堪明確。2、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吳灶之遺產,因上訴人之夫吳進旺曾於吳灶死後,與其兄甲○○、吳水泉、吳清田達成「吳進旺、吳清田各分得祖厝225地號4分之一應有部分後,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之合意已如上述,此部分已與上開各證人所證吳灶本係欲將祖厝僅分與甲○○、吳水泉之希望不符,是以此部分四兄弟之合意乃係新的契約關係,與吳灶之遺願無關,更與是否生遺囑處分遺產之效力無涉,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吳灶之遺產,或遺產分割是否公平云云,均核與本件爭點之釐清不生影響。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是無償借用,上訴人可隨時主張終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系爭土地係由甲○○、吳火泉各移轉祖厝225地號之2分之一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清田、吳進旺作為對價業如上述,是以並非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至明,上訴人主張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 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認依 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為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倘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七千元作為使用系爭土地為房屋基地之代價云云,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吳清 田及吳進旺各二分之一,嗣吳進旺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查依證人吳清田所證:(原審卷第34、35頁之房地繼續無償提供使用合約書及認證書)是渠所簽名蓋章的,渠跟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之前,土地原來是有三間農舍,農舍是渠父親蓋的等語(原審卷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四兄弟之母舅戊○○所證此工廠是渠姐夫(即四兄弟之父吳灶)委託渠去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以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74巷16號之房屋)原始起造人應為四兄弟之父吳灶,而系爭建物目前之納稅義務人為吳清田,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在卷(原審卷第42頁),另依吳清田所簽立之房地繼續無償提供使用合約書所載,除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外,並同意提供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供公司無償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4頁),是以系爭建物並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嗣後業已受讓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則被上訴人公司既非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亦非系爭建物之受讓人,難認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之要件相當,即無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況四兄弟於父親過世分配財產時,因大家協議「吳進旺、吳清田各分得祖厝225地號4分之一應有部分後,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之合意已如上述,此合意當係包括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一併供被上訴人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之意,而觀諸系爭土地於四兄弟為上開協議後,並未移轉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是四兄弟之真意當係讓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及土地上系爭建物使用權之意,並非所有權及處分權之取得,更足證明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指情形,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屬無據。末因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源係四兄弟協議以祖厝應有部分之移轉予吳進旺、吳清田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對價已如上述,既然已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甲○○、吳水泉代為給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對價予吳清田及吳進旺,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租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或應給付租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