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乙○○、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丁○○超過新台幣(下同)42萬3996元之本息及丙○○超過45萬4708元本息之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丁○○、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丁○○、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丁○○、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以下分別簡稱上訴人丁○○、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被上訴人乙○○、台中客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521萬8880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17萬4347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8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 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當庭減縮為自96年5月26日起算(見原審 卷第14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減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120-FC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 ○路由五權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以逾65公里之時速穿越路口,適上訴人之女賴吟書騎乘P2K-551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中山 路方向進入路口,被上訴人乙○○之大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賴吟書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賴吟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就賴吟書死亡應連帶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賴吟書車禍死亡,上訴人丁○○支出喪葬費338,100元,機車修復之費用 21,650元,賴吟書為上訴人二人之女,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扣除期前利息後,上訴人丁○○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59,130元,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84,347元,另上訴人丁○○、丙○○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如原審之聲明所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關於過失責任比例,主張兩造各應負擔50%之責任。 查被上訴人乙○○不顧往來人車安全駕駛大型車輛超速,應可預期大客車因體積大、重量重,行車時因慣性之作用緊急煞停不易,如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所造成之傷害定遠比一般自小客車可能發生之行車事故更為嚴重,乃竟未注意行車速限貿然超速,即行駛過失之程度非輕,是自應認本件之過失程度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兩造均為肇事原因,各負擔50%之責任。 ⒉另關於強制保險金的部分,上訴人已經領到150萬元,但是 原審判決並沒有扣除。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賴吟書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被上訴人乙○○行車之方向為綠燈,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賴吟書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台中客運對於駕駛員之選任、培訓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乙○○超速之違規行為非被上訴人台中客運所能防範,且縱經相當之注意亦不能免除,應免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應依過失比例酌減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關於慰撫金之認定過高,應以上訴人每人30萬元為宜。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有關殯葬費、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惟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250萬元,實屬過高。被上訴人乙○○ 高中畢業、月薪3萬5千元左右,被上訴人臺中客運之營運狀況,目前處於虧損的狀態;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形論之,賠償金額應以上訴人每人30萬元為已足。 ⒉原審關於上訴人之女賴吟書之過失比例之認定,實屬過輕,應認賴吟書過失比例為80%,上訴人負擔20%,始為合理。 查上訴人之女賴吟書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實為道路交通安全上極為嚴重之違規行為,亦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預見、無法防備。原審雖認定賴吟書具有與有過失,惟認定之比例實屬過輕,根據信賴原則,被上訴人不應該負擔到40%,應判令賴吟書過失比例為80%,上訴人負擔20%始 為合理。 ⒊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上訴人丁○○部分為346,977.8元(338,100+1,096,889+300,000=1,734,989×20%=34 6,997.8),上訴人丙○○部分為362,353.8元(1,511,769 +300,000=1,811,769×20%=362,353.8)。另主張就強制 保險的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支付150萬元。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乙○○確有過失致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女賴吟書死亡之行為;被上訴人台中客運就被上訴人乙○○超速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之義務,渠等二人對於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關於上訴人丁○○就殯葬費支出33萬8100元之請求、上訴人丁○○扶養費109萬6889元之請求、上訴人扶養 費151萬1769元之請求、及上訴人每人250萬元慰撫金之請求固應准許,惟賴吟書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是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因認賴吟書應負擔60% 責任,被上訴人乙○○則應負40%責任;另機車修復費用2萬1650元之請求部分,則以就機車毀損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併予駁回在案,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57萬3995元,連帶給付 上訴人丙○○160萬4707元,及均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以駁 回。並就上開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對原審前開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在第一審39萬3499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在第一審40萬1177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9萬3499元整,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0萬1177元整,及均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方面,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求予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台中客運擔任大客車司機。㈡、被上訴人乙○○於95年11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被上 訴人台中客運所有之120-FC號營業大客車,載客沿台中市○○路由五權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時,大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與賴吟書所騎乘之P2K-551 號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撞擊,致賴吟書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延至95年12月8日凌晨1時8分不治死亡。 ㈢、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大客車於車禍發生時時速逾65公里。 ㈣、賴吟書於車禍發生時係騎乘P2K-551號重機車,逆向沿中華 路往中山路方向進入交叉路口,欲橫越民權路左轉五權路方向行駛。 ㈤、上訴人丁○○因賴吟書死亡,支出永久牌位、永久塔位、殯葬費用、骨灰罐、棺木、會場告別式、金紙、紙厝等338,100元,且各項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本院卷第64頁)。 ㈥、上訴人丁○○、丙○○分別為賴吟書之父母,賴吟書77年8 月5生,依內政部台灣地區平均91年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 命為61.66年;上訴人丁○○、丙○○分別為47年8月8日生 、49年5月20日生,平均餘命為28.48年、34.61年。 ㈦、上訴人丁○○、丙○○另有一女賴貞如得與賴吟書共同對上訴人負扶養之義務。 ㈧、賴吟書甫自僑泰工商畢業,於早餐店擔任送貨之工作;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台中客運之司機,教育程度高工。 ㈨、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經本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㈩、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賴吟書殯葬費統一發票(交附民卷第10頁),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94年(交附民卷 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6年交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市區道路行駛,於行經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時,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查覺上訴人之女賴吟書駕駛機車沿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進入上開入口時煞車不及,致撞及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受創因而死亡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被上訴人乙○○於警訊亦坦承確有超速無訛,衡情被上訴人乙○○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之規則當知之甚詳,並無不知之理,依車禍當時之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率然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害人時急煞不及,其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其因而致賴吟書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行為與賴吟書死亡之結果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台中客運身為僱用人,就其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乙○○於執行駕駛業務,因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責任。況肇事之車輛係一體積大、重量重之大客車,於行車時因慣性之作用緊急煞停不易,故應注意依速限行駛,被上訴人台中客運為經營客運業務之公司,就上訴人乙○○於市區道路貿然超速行駛之行為,難謂已盡其監督之義務,被上訴人台中客運主張對於駕駛員之選任、培訓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乙○○超速之違規行為非被上訴人台中客運所能防範,且縱經相當之注意亦不能免除,應免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七、第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賴吟書於車禍時係闖越紅燈,被上訴人乙○○當時係綠燈通行,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肇事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何,且本案路口之號誌週期為120秒,轉換順序 為:⒈民權路(雙向):「直行、右轉↓箭頭綠燈」52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⒉民權路(雙向):「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紅燈」15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中華路(雙向)「圓形綠燈」38秒、「黃燈」3秒、 「全紅燈」2秒。肇事當時賴吟書之行向遵行號誌、賴吟書 、被上訴人乙○○均闖紅燈,及被上訴人乙○○遵行號誌均屬可能之事,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足參(已影印存卷)可稽,故難認賴吟書於本件車禍當時,確屬闖越紅燈。又賴吟書雖無證據證明有闖紅燈之情,但其任職之早餐店老闆即證人范修謀於警局已陳明:賴女騎乘機車由伊店內跨越中華路(北往南)再沿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見台中地檢署相驗卷第12頁);於95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當天賴吟書是要送早 餐到福隆街,伊有指導她如何轉,民權路與中華路口是機車二段式左轉,伊有瞄到她騎車到對向車道,之後就聽到碰撞聲(同相卷第42頁),核與被上訴人乙○○指稱死者是逆向行駛一節相符,可見本件被害人賴吟書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P2K-551號重機車,逆向沿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進入交 叉路口,欲橫越民權路左轉五權路方向行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乙○○肇事時超速行駛及被害人沿中華路路邊逆向橫越民權路,同為肇事之原因(同上相卷第66-67頁),足見賴吟書亦有在交通繁忙之市區道路疏未注意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疏失,雖被上訴人乙○○不顧往來人車安全駕駛大型車輛超速行駛過失之程度非輕,惟賴吟書違反遵行方向之規定行車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賴吟書應負擔60%之責任,被 上訴人乙○○,應負40%之責任,並依此例減免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 八、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分項說明於下: ㈠、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丁○○因賴吟書死亡,支出永久牌位、永久塔位、殯葬費用、骨灰罐、棺木、會場告別式、金紙、紙厝等338,100元,且有上訴人丁○○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 證,上開費用,以現今一般國民支應喪葬費用之標準而言並未過高,被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各項費用之支出為必要,上訴人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㈡、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丁○○、丙○○分別為賴吟書之父母,賴吟書77年8月5生,依內政部台灣地區平均91年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61.66年;上訴人丁○○、丙○○分別為47 年8月8日生、49年5月20日生,平均餘命為28.48年、34.61 年,賴吟書死亡時(95年12月8日)上訴人丁○○、丙○○ 分別為滿47歲、45歲,以上訴人二人滿65歲時工作能力喪失而不能維持生活論,上訴人丁○○得受扶養之年數約為10年(65-47=18;28.48-18=10.48),上訴人丙○○得授扶養之年數約為15年(65-45=20;34.61-20=14.61)。上訴人丁○○、丙○○另有一女賴貞如得與賴吟書共同對上訴人負扶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所載,台中市每戶平均支出為89 5,714元(含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除以每戶平均3.38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為265,004 元,以此為賴吟書、賴貞如對上訴人丁○○、丙○○負扶養義務之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上訴人丁○○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核計金其額為1,096,889元【計算方式為:(265,004×8.0000 0000)÷2=1,096,889.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上訴人丙○○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1,511,769元【計算方式為:(265,004×11.000 00000)÷2=1,511,76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被上訴人就前開計算所得之金額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63頁),堪予採憑。 ㈢、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被害人賴吟書甫自僑泰工商畢業,於早餐店擔任送貨之工作;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台中客運之司機,教育程度高工,月薪約3萬5千元;另被上訴人台中客運公司之稅務資料顯示其總繳註記為0 ,而上訴人丁○○、丙○○學歷各為小學及高商畢,且丁○○月收入約5萬左右,丙○○則任職於品皇咖啡行,月薪約2萬5千元,再斟酌本院依電子閘門查詢所得之稅務財產明細 可知,被上訴人乙○○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二筆,財產總額約79萬零724元,93年及94年之給付總額亦僅4萬4677元及1萬9980元,名下財產有限,丁○○94年度給付總額為32萬4308元,名下財產有位於台中市北區之土地一筆、汽車一台 並經營全福工程行。至丙○○名下則無不動產,其93年之薪資給付總額為1萬7640元,94年度則為3700元,另渠2人因本件事故痛失愛女,對上訴人精神之打擊不可謂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丁○○、丙○○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經領取被上訴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再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此為民法第27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2人受領之150萬元保險金,依 其性質既非不可分,兩造間又無特別約定歸由上訴人何人享有,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平均分享75萬元。準此以計,上訴人丁○○所得主張之殯葬費、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計2,934,989元(338,100+1,096,889+1,500,000=2,934,989),上訴人丙○○部分為3,011,769元(1,511,769 +1,500,000=3,011,769)。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丁○○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173,996元(2,934,989 ×0.4=1,573,99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1,204,708元(3,011,769×0.4=1,204,707.6,元以上4捨5入) ,再扣除上訴人每人已受領之保險金各75萬元,總計上訴人丁○○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423,996元(1,173, 996-750,000=423,996),丙○○為454,708元(1,204,708-750,000=454,708)。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萬3996元,45萬47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乙○○及台中客運公司上訴意旨,以原審所判命給付之金額過高,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超過42萬3996元及命連帶給付丙○○超過45萬4708元之本息部分均予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就各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至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除一審所命給付外,應再連帶賠償丁○○、丙○○各39萬3499元及40萬1177元、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丁○○、丙○○得上訴。(但不得單獨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