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叄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1,888,600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 (96年6月12日)擴張請求金額為2,594,998元,上訴人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其基礎事實同一,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㈡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3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 決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迨收受上訴人之上訴狀後,始提起上訴,應視為已合法提起附帶上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LAJ-957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三 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7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路人即被上訴人在同向公車停車專用路面站立之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碰撞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骨骨折、左腦顳葉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脛骨幹骨折、左腓骨骨折傷勢之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過失傷害人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經就醫治療後,目前仍經常因頭暈目眩導致跌倒,顱內出血引發頭痛無法入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⑴醫療費用支出6萬5394元;⑵看護費 用支出104萬8974元:因上訴人受傷後,行動不便,且因腦 部受傷導致暈眩,經常跌倒,經醫囑須他人照顧二年,自95年3月6日至96年6月13日,共計465天,均由被上訴人之女乙○○照護,雖乙○○為被上訴人之女,非屬職業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看護費用總計為104萬8974元;⑶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084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須使用輪椅、拐杖、助行器、熱敷用品及住院當日購買尿片等支出。⑷交通費用1萬5134 元。⑸喪失收入48萬0630元:又被上訴人本擔任油漆工,每月約有三、四萬元收入,且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建物裝修及裝潢業95年3月至96年3月平均薪資最高為4萬0015元,最低為2萬2042元,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至今無法工作,以行政院主計處上開平均薪資3萬2042元計算,被上訴人自95 年3月6日至96年6月5日止已1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48萬0630元之薪資損失。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惟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四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對於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如為健保給付醫療院所治療,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如醫生認為有看護必要,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至於被上訴人就醫是否需要搭乘計程車,同意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生意見認定之,如醫生認有搭乘必要時,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沒有意見。又被上訴人為33年出生,系爭事故時已逾退休之齡,其是否仍有工作,不無可疑,如有工作,其薪資之計算基準,同意按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參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增加生活費用1萬0840元沒有 意見。惟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為15萬元較為適當。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5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丙○○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等在本院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348,568元部分廢棄。 ②前開廢棄,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其於本院補陳: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由其女兒乙○○看護半日,惟原審就乙○○原來是否有工作?薪資每月為何?看護內容為何?看護期間是否有工作收入?等等,向稅捐機關、勞係局函查以明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受有看護費之支出損害,看護損害金額是否可依一般專業看護費計算?原審均未予調查,逕予判定被上訴人受有看護費之支出每半日1100元,並不正確。又原審依醫囑被上訴人需人看護兩年,並不正確,按醫師係依何根據判定被上訴人須看護長達兩年之久?原審應查而未查,並不正確,對上訴人亦不公平。 本件應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被上訴人之全部病歷內容及其他護理資料,以供判定被上訴人是否確須受半日看護? ②被上訴人請求全天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因被上訴人仍得自己行動,不需看護,更不需全天看護,此有醫生所載資料可參,且所請求需看護天數高達465天,係屬過多,自 無必要,亦不合理。況被上訴人係33年9月11日出生,至 95年3月年齡已高達62歲,則被上訴人顯無法勝任油漆之 粗重工作。再者,依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明細,被上訴人於94年、95年間,並無薪資收入,可見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無工作,更無收入,則被上訴人請求48萬0630元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依與被上訴人同遭撞擊倒地之林海清所述:我們(指林海清與丙○○)本來是要穿越道路(太平路)等情,則被上訴人違規,事証至明,故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 屬過高。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不必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云云,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造成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應負最主要過失責任,至少應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對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中柒「鑑定意見」內,所認為「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右靠邊行車時撞及慢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無法認同,事實上,上訴人係在自己慢車道內正常行進,並無違規,且車速在限速內,只因被上訴人與其朋友林海清任意穿越道路,已屬違規,其又穿深色衣服,夜間無法清楚看見,上訴人撞到被上訴人時,深受驚嚇,上訴人實亦深深受害。 ③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任意穿越馬路造成,被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其中就超過34萬8568元部分,判決金額顯屬過高,故就該超過部分,應予廢棄,並改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上訴人係依規定在車道內行駛時,在發現被上訴人居然違規在車道內行走時,雖立即採取閃避及煞停措施,但已經來不及,致發生車禍,上訴人亦深感難過。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上訴人剛自學校畢業不久,並無經濟能力,以致和解不成。被上訴人亦自認其係在慢車道上發生車禍,足証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對台中地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形式上並無意見,但被上訴人係行人竟違規進入慢車道,行人穿越車道,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最主要過失責任才屬正確等語。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 0000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其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自95年3月6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 ,共計465天有全天看護,為不爭之事實,原審不准102萬3000元之看護費請求,應為廢棄。又被上訴人原本即擔任油漆工作,每月約有3、4萬元收入,車禍受傷後已無法工作,喪失謀生能力,然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明細,即認定被上訴人94、95年間均無薪資收入;縱使被上訴人94、95年間無薪資收入,亦不得依此推論被上訴人95、96年間亦無薪資收入,故被上訴人仍請求48萬0630元支薪資損失。另被上訴人車禍迄今,不僅行動仍受限制,心情苦悶,頭部受創無法入眠,顏面又受損,精神上之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然原審認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之次因,遽將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減為15萬元,復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付30%之責任,打折又打折,實際上訴人僅給付 被上訴人10萬5000元,甚不合理。本案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海清撞傷,被上訴人穿越道路前已事先觀看雙向無來車才通行,故原審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 金額,應屬無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並依過失傷害人罪名,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8至100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惟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間所不爭執部分: ①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支出6萬5394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對於如屬健保給付醫療院所治療,則對於支出數額不爭執。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曾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德濟中醫診所治療,經原審函詢中央健保局結果,證實兩家醫療院所均為健保特約醫院,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6年8月7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60063627號函可稽(參原審卷第191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22紙、德濟中醫診所自費費用明細收據(參原審卷第31、37、39至49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是以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5394元,此部分既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應准許。 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車禍受傷,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購買輪椅、日用品等共支出1萬0840元部分,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並有統一發票3紙、收據乙紙可稽(參原審卷第67 、68頁),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屬實,應予准許。 ③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往返醫院看診,必須乘坐計程車,共花費交通費用1萬5134元部分:上訴人以如醫生認有必要時 ,不爭執。而上訴人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回診20次,因出院後需搭乘計程車,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17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60004918號函 文在卷,並有收據8紙、計程車車資證明9紙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骨骨折、左腦顳葉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脛骨幹骨折、左腓骨骨折等情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5年3月5日事故發生後,即送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治療,於95年3月8日手術左骨骨髓內釘,95年3月9日轉入神經外科病房,95年3月17日 出院共住院13日,住院期間有請看護全日看護,出院後由於常跌倒需半日看護兩年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17日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6000491 8號回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85頁)。又被上訴人出院後多次回診復健 治療,病情好轉,能自動走動。最後一次於神經外科門診為96年11月6日,當時能自行走動不需輔具。亦經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97年3月25日以中山醫九七川博法字第097000239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本 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他人看護半日之情形,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即女兒乙○○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住院13日,得請求全日看護,看護費合計2萬8600元(計算式:2200×13=28600);至被上訴人 出院後,雖經上開醫院認定需半日看護兩年,唯其於96年11月6日前往該院回診復健時,已能自行走動,不需輔具,有 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至少在96年11月6日以後已能自理生 活,無須他人護;依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以觀,其請求自95年3月18日至96年6月13日止,共計453日必須半日看護 等情尚屬合理,是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以每日1100元計算,共得請求49萬8500元(計算式:1100×453=498300)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3月5日起至96年6月13 日止之看護費為526900元(計算式:28600+498300=526900),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其看護期間應為全日看護,即屬無理由。 ㈢受傷期間減少之收入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車禍後,無法從事原來油漆工工作,其期間為95年3月6日至96年6月5日,以行政院主計處油漆工之平均工資3萬2042元計算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被上訴人係33年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95年間已年滿62歲,業已逾勞工退休年齡,不可能有收入等語。經查,證人即雇用上訴人之老板戊○○於原審證述略以:其於92間至94年初雇用上訴人,每月平均工作日為20日,每日工資1300元,工作性質為建設公司工地清理或是房屋裝潢後現場清理,工作不固定等語(參原審卷第194頁),雖證人於本院另又 證稱被上訴人是伊公司之臨時工,每月工作約20天,薪水一天約1000元,加班費另算。……因為被上訴人是臨時工,沒有扣繳憑單等語。唯公司支付員工薪資,為成本之支出,其不為之扣繳綜合所得,核與常情不符,其於本院之證言已難採信;況經原審調取被上訴人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明細, 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均無薪資收入,實難認於系爭車禍發生尚有工作之事實(參原審卷第101至10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減少之收入部分即屬無據,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 年逾63歲,名下有房屋乙戶、投資上市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價值合計10萬5950元,而上訴人自承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平均1萬7000元,名下有投資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 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迅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計9萬7540元,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參原審卷第101至113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骨骨折、左腦顳葉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脛骨幹骨折、左腓骨骨折傷勢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目前仍經常因頭暈目眩導致跌倒,需他人半日看護,所受之痛苦,自屬重大,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萬5394元,輪椅、日用品支出1萬0840,交通費用支出1萬 5134元,相當看護費之損害52萬69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應為91萬8268元(計算式:65394元+10840+15134 +526900+300000元=918268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節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駕駛重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右靠邊行駛,因而撞及擬穿越道路而未注意左方來車之被上訴人,本院認為上訴人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而被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應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參原審卷第75、76頁);從而本院認為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上訴人賠償 金額30%,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64萬2788元(計算式:918268元×70%= 642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71285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予扣除。是則本件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57萬150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571503)。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7萬1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命上訴人給付5485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其中超過348568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附帶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丙○○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