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大永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94年1月1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9月1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9萬元、713,000元、47萬元、297,500元(合計2,470,500元),被上訴人已如數匯款予上訴人,然上訴 人卻僅清償部分款項,剩餘1,871,000元尚未清償,其後簽 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6張支票(以下稱系爭16張支票),面額共1,871,000元,作為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方法, 然系爭支票分別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故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16張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已離婚配偶即證人陳婉余嗜賭需錢孔急,擅自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簽發,是上訴人不需負發票人之責任,更何況,縱使證人陳婉余得以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然亦僅限於與上訴人公司有業務關係之票據,本件證人陳婉余卻逾越權限開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之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原因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雖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然其後亦有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出,足見該等金額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借用,是該等債務自應由證人陳婉余個人負責,不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1,000元 ,及分別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101頁 背面):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28日、94年1月19日、同年6月29日 、同年9月16日匯款各99萬元、713,000元、47萬元、297, 500元(合計2,470,500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有泛亞銀行匯款回條1紙及寶華銀行匯款回條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之系爭16張支票,金額合計1,871,000元,均未獲兌現,有系爭16張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7至13頁、第145、146頁)。 三、系爭16張支票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前妻陳婉余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系爭16張支票的印章確實是上訴人公司所用的支票印文。 五、乙○○對陳婉余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遭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64號卷查明無訛,並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3號處分書 各一份(本院卷第68至70頁、81至87頁)在卷可稽。 六、訴外人陳凱源對乙○○請求給付票款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1號案件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1 號案件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6頁)。 七、系爭16張支票於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仍為被上訴人持有中(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伍、本件之爭點:⑴被上訴人對系爭16張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⑵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16張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910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台上字第461號、82年台上 字1505號、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就其所抗辯:印章遭訴外人陳宛余盜用之事實,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告訴其妻陳婉余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偵查中自承是渠授權給陳婉余負責開票給業務,渠沒有在管帳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64號第72頁),核與證人陳婉余於原審所 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大小章平常是由誰在保管?)是我在保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保管多久?)十幾年,因為從我們結婚開始就是我在保管。公司財務都是我在掌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平常簽發公司的支票有無每一件都要經過乙○○同意?)公司貨款或保險費都是由公司支票支付,還有一些可以開票的都是由我負責。包含借錢的支票也是。」、「(問:有無限制一定的金額以上需要乙○○的同意才能簽發?)沒有。」、「(問:當時你在上訴人公司的職稱?)實際掌管會計,股東名冊裡面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相符,應認上訴人公司有概括授權訴外人陳婉余簽發公司支票,尚難認訴外人陳婉余有盜用上訴人公司支票印章之事實。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陳婉余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6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3號,認陳婉余並非無權 簽發上訴人公司支票之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2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時,仍持有系爭16張支票,經本院及上訴人閱明無誤(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是以上訴人公司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二、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一)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乃因票據無因性之故,惟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係直接前後手,則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16張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婉余交付被上訴人,其間並未經第三人背書,則兩造間自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無訛。今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既抗辯與被上訴人間未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款項非供上訴人公司所用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證人陳婉余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提示系爭支票,是否是證人開給被上訴人?)全部都是我開給被上訴人的。」、「(問:為何開系爭票據給被上訴人?)我是跟被上訴人借錢要給公司週轉用的。」、「(問:款項是否都有拿到?)有。我每個月攤還,並一起算利息還給被上訴人。」、「(問:系爭票據有經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意簽發?)有。」、「(問:何時同意?)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問:你如何知道他同意你簽發這些票據借錢?)他當時也知道公司週轉失靈,需要借錢週轉。」、「(問:利息如何計算?)大概年息5、6%左右。」、「(問:為何是大概?)那時我知道被上訴人有算我便宜一點,所以都取整數攤還。」、「(問:錢如何交付?)用匯款,都一次整筆匯給我,大概有四、五次,我再每個月用支票攤還。總共大約240幾萬元,我大約還了60萬元左右。 」、「(問:錢借到後如何處理?)作為公司週轉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又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大小章平常是由誰在保管?)是我在保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保管多久?)十幾年,因為從我們結婚開始就是我在保管。公司財務都是我在掌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平常簽發公司的支票有無每一件都要經過乙○○同意?)公司貨款或保險費都是由公司支票支付,還有一些可以開票的都是由我負責。包含借錢的支票也是。」、「(問:有無限制一定的金額以上需要乙○○的同意才能簽發?)沒有。」、「(問:當時你在上訴人公司的職稱?)實際掌管會計,股東名冊裡面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初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地點?)在上訴人大永久公司。台中市北屯區○○○路16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是依照證人陳婉余所述,上訴人公司財務,包含簽發支票、對外借錢等事宜均授權由證人陳婉余處理。而上訴人雖否認授權陳婉余向外借款云云,然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既於偵查中自承是渠授權給陳婉余負責開票給業務,渠沒有在管帳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64號第72頁),既由陳婉余負責管帳,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不管帳,則在公司缺錢時,證人陳婉余自須負責向他人借錢以供公司所用乃至明之理,否則豈非放任公司跳票或豈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自行籌款?是以堪認上訴人確有授權陳婉余於公司缺錢時對外借款。(三)上訴人雖以證人陳婉余係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不可採,且被上訴人之系爭4筆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分別於當 日、次日或第三日,即遭陳宛余以「語音自轉」方式,轉帳至與上訴人不認識且無業務往來之第三人帳戶內,顯見其證述借錢給公司週轉或用於公司週轉票使用,絕非事實,而係供陳婉余私人賭債之用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資料表(見原審卷第57頁至63頁、第69頁至73頁)93年5月28日第一次被上訴人匯款99 萬元前,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帳戶內,僅剩21,633元,加上93年5月31日另22筆小額收入共計290,498元及被上訴人匯入之99萬元,方足供93年5月31日匯出86萬元之用, 倘證人陳婉余未代理公司向上訴人借用此第一筆之99萬元,上訴人公司將無從支應93年5月31日86萬元之需;又被 上訴人94年1月19日匯款713,000元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前,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帳戶內,僅剩12,322元,待被上訴人之713,000元匯入後,上訴人公司始得支應94年1月19日50,017元、94年1月20日51,000元,及94年1月16日之50, 000元,而上訴人公司對上開三筆支出款項係用於公司業 務所需並無爭執;又被上訴人94年6月29日匯款470,000元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前,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帳戶內,僅剩2,156元,加上94年6月30日四筆小額匯入共384,223元 後,始於同日匯出85萬元;又被上訴人94年9月16日匯款 297,500元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前,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 帳戶內,僅剩14,034元;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每次匯款入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帳戶,均係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帳戶內缺錢之時,此與證人陳婉余所證供公司周轉所用尚屬相符,且倘如上訴人所稱係陳婉余私人還賭債之用,則陳婉余直接向被上訴人拿現金即可,何需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又上訴人所辯嗣後「語音自轉」出去之金額均與被上訴人匯入之金額不符,倘係陳婉余私人所需,則陳婉余向被上訴人借用之金額應與其所需之金額相符,何以四次「語音自轉」出去之金額均有較之被上訴人匯入金額較多或較少之情形?且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帳戶明細資料表(見原審卷第57頁至63頁、第69頁至73頁)可知,「語音自轉」係證人陳婉余處理上訴人公司財務之常用形式,並非僅此四筆匯款,尤以94年1月19日被上訴人匯入之713,000 元,其中151,017元(三筆支出合計)確係以「語音自轉」或「語音跨轉」方式支應上訴人公司所需。是以以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四筆匯款進入前之資金狀態而言,證人陳婉余關於借款係供上訴人公司周轉所需之證言應堪採信。 (四)再查被上訴人陳稱借予上訴人公司之2,470,500元,業已 返還60萬元(原審卷第131頁),核與證人陳婉余所證還 款之金額相符,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用以還款之面額各10萬元之上訴人公司於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票號SE0000000至0000000號共六張支票均已兌現(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對此亦未曾爭執,再審諸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乙○○告陳婉余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乙○○主張被偽造之支票中,並未包括上開SE0000000至 0000000號共六張支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他字第4203號卷第5至12頁、95年度偵字第16713號卷第27至33頁),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既未指控SE 0000000至0000000號六張支票係陳婉余所偽造,且乙○○於偵查中亦自陳系爭第七商銀行復興分行的帳戶是公司帳戶,公司在月底時由渠領錢出來發給員工,目前有六個員工,最多有十個員工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64號第71頁),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係自 行領錢發員工薪水,則至少每個月一次會看到系爭支票存摺,公司是否有資金缺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知,且於每月發薪水時,焉有未注意到被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四筆款項而不向陳婉余詢問來源及用處之理?是以證人陳婉余所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授權陳婉余向他人借款一事,應堪可採。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第查,證人陳婉余又證稱:「 (問:為何妳先生乙○○說這些票沒有經過他同意?)我們還是夫妻時,他有答應這些票他要支付,但後來離婚後,他就不想負擔這些錢,反而告我偽造有價證券。」(見原審卷第123頁)、「(問:借240幾萬元是否有跟乙○○說好?)因為這些錢我是陸陸續續借的,他不曉得金額。」、「(問:乙○○有知道公司經濟不好需要借錢,但是否有明白授權你去借錢?)我借錢的時候他就知道。我一開始就有跟他提起借錢的事,他並沒有很明確的說好或不好。只是知道我可能會去借錢。」、「(問:他既然沒有明確說好或不好,你為何還去借?)當時公司有急用。但他當時知道我要借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有急用,為何不是乙○○去借錢,而是你去借錢?)我跟他說我有一個好朋友叫甲○○可以跟他借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但你提到可以跟被上訴人借錢時,乙○○沒有明白告訴你可以或不可以,為何你還要去借錢?)我忘記乙○○是否有說可不可以借錢,但當時公司急需支付票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乙○○沒有明確告訴你可以借錢,公司急需付票款是否你個人的判斷?)公司當時所有的財務都是我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是依照證人陳婉余上開所言,就特定之本件借款對象被上訴人而言其,陳婉余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並未明白表示授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然證人陳婉余卻已事先告知其欲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尚難諉為不知,其知證人陳婉余欲代理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借錢,卻未能即時表示反對意思表示,甚或於每個月發放員工薪水時看見支票存摺內有異常收入,亦未立即追問,並於嗣後授權陳婉余開立公司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且部分已兌現而乙○○亦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主張如上述,是以就系爭被上訴人之四筆匯款而言,亦足認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故退步言之,縱乙○○關於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四筆借款,未明示授權陳婉余借款,然依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其對被上訴人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六)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借款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如上述,即兩造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21年上字第11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查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94年9月16日之匯款回條297, 500元部分,雖匯入上訴人公司設於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 行帳戶內,但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有該款項匯入,而該款項隨即遭以語音自轉方式轉出,其轉出方式係以匯集多筆款項成為100萬元,其後於94年9月16日當天存入后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4年6月29日之匯款回 條部分,確實於94年6月29日匯入上訴人之第七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內,但隔日即94年6月30日同樣被以匯集多 筆款項方式,將其中85萬元部分以語音自轉方式轉出,於94年6月30日存入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 內等語,提出上訴人公司票據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並經原審法院發函查得該2帳戶分別為訴外人黃明章及周智明所有之帳戶,證 人周智明並到庭證稱不知何以會有上訴人公司100萬元之 支票匯入渠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是以陳婉余所借系爭款項確非為上訴人公司而借云云,然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陳其既每月月底以系爭支票帳戶發員工薪水,則每月至少接觸系爭存摺一次,如何能委為不知系爭四筆款項之匯入而不追查來源,又依上開說明,借貸金額之用途及借款之緣由,既均與借貸關係之成立無關,最後仍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其責任,更何況,依照上訴人所辯,亦非全部金額均轉出於第三人帳戶,匯入第三人帳戶之金額亦與被上訴人匯入之金額不符,並有部分金額確實用於公司支出如上述(三),是以上訴人尚難據此排除其應盡之契約責任。 (七)另上訴人雖提出93年至95年度之報稅資料及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用以證明該公司營運良好 ,無須向外界大量調借現金云云,即令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最後並非為上訴人公司所用且實際上上訴人公司亦無須借貸該等款項,然依照上開說明,借貸金額之用途及借款之緣由,既均與借貸關係之成立無關,最後仍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其責任,更何況,依照上訴人所辯,亦非全部金額均轉出於第三人帳戶,尚難據此排除其應盡之契約責任。 (八)復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陳婉余書信內容亦僅記載:「賭真的是害我一生的幸福,愈補愈不可收拾,我真的是不可原諒的,你所有的責備我都接受…所以我希望我們都能冷靜思考該如何把這件事情趕快處理好,在事業上趕快衝刺好嗎?」、「有一點,我絕對沒有乾洗你的錢,當我聽到外界的聲音,我真的很難過,這也難免,但請你一定要相信我。我誠心誠意跟你說對不起,我錯了,不求你原諒,希望你趕快振作起來」等語,足見證人陳婉余雖於書信中提及賭博害其一生幸福,然卻否認淘空上訴人公司事實,又證人陳婉余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證人有兩封信,有該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有提到你賭博,對不起乙○○,是否你所寫?)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個人有賭博是否是事實?)這兩封信的內容不是事實,是因為乙○○說這樣寫對公司比較好,我才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證人陳婉余否認其借款目的係清償其賭債之用,尚難據此即認為係證人陳婉余借款之目的在於清償其賭債。 (九)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自銀行領系爭16張支票之空白支票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12日、94年12月16日及95年5月3日,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函覆本院之函可稽(本院卷第28頁),可見陳宛余出面向被上訴人「借錢時」,並未同時交付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系爭16支票作為憑證及清償支付,誠屬少見,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僅清償不到60萬元,尚不足以清償93年5月28日第一次所借貸之99萬元, 嗣後94年1月19日、6月19日及9月16日,三次合計再出借 148萬500元,仍未見要求上訴人公司簽立借據或支票,更顯與常理相違;再參酌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16紙支票,票號並非連續,且有三種類型票號,自非同一時間所領出之支票,益見應係分三次不同時間所簽發,被上訴人稱因剩餘187萬1000元借款尚未清償,其後始簽發作為清償方法 ,絕非事實云云,然查依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之函查結果(本院卷第28頁),固可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於系爭四筆款項匯款之同時,即取得系爭16張支票,且在未清償第一筆借款時又再借三筆款項,然此或因被上訴人係陳婉余之好友(此為證人陳婉余所證述)所致,並非可據此即否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至系爭16張支票之連號與否,是否同一類型票號,更與消費借貸之是否成立無關。 (十)上訴人復辯稱陳婉余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不在場,而否認陳婉余係為公司借款云云,然查依目前卷內資料,上訴人公司確有授權陳婉余對外借款,且對特定之系爭被上訴人所匯之四筆借款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上述,則借款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場,實與消費借貸之是否成立無關。三、綜上,上訴人對特定之系爭被上訴人所匯之四筆借款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復確有匯款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則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本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抗辯(無借貸之合意)既不成立,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款項,剩餘1,871,000元尚未清償,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方法等事實 ,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1,000元,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