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 人 甘大空律師 被 上訴 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召開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 事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股數10萬股,同時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數107萬9625股)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為1億3522萬5160股,詎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上午10時突然 召開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欲修改 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其出席股東股份數為7355萬1671股。惟訴外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經貿公司)未合法出席,所持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數1013萬7002股自應扣除,訴外人龍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禾機電公司)又於95年6月間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經予備查,不得再由清算 人張茂鎰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持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數100萬4679股亦應扣除,經扣除後,當天實際出席股份數為 6240萬9990股,未達過半數6761萬2580股之出席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根本不能作成任何決議,被上訴人公司卻據 此而決議改選董監事,該決議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出席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而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啟阜經貿公司委託蕭淑娟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應為合法;上訴人指稱伊公司於96年2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不足法定出席股數,為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並在本院分別陳述: ㈠上訴人補稱: ⒈龍禾機電公司已於95年6月間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張茂鎰 代表龍禾機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屬於無權代理,龍禾機電公司所持之股份自應剔除。 ⒉啟阜經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昌諭(原名李春福)並未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倘其有概括授權,亦係授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而非授權為被上訴人公司人頭之乙○○。 ⒊李昌諭係以個人身分經股東會決議成為清算人而代表啟阜經貿公司,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亦已中斷。 ⒋乙○○於96年2月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祇是董事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補稱: 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了結現務及分配賸餘財 產予股東,為清算人之職務,龍禾機電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股東,該公司於94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由 張茂鎰擔任清算人,並於94年11月4日申請辦理解散登記, 但因龍禾機電公司尚有債務,財產遭債權人查封,無法了結現務,清算人張茂鎰並未向法院及主管機關呈報清算完結。龍禾機電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既尚未處分變現,在現務未了結前,張茂鎰本於龍禾機電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出席被上訴人公司96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乃係行使清算人職權,股務人員將其列為委託出席股數,程序完全合法,主席乙○○認該名股東代理人異議內容係刻意干擾股東臨時會議進行,乃當場裁示「如有類似問題,請提出證據並向法院訴訟」,更無不當。上訴人以此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根本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全屬個人臆測,毫無可採!⒉證人李昌諭於原審法院96年11月19日審理時固證稱不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授權委託出席股東會等語。惟證人李昌諭經訊問後已自承僅為啟阜經貿公司登記名義人(人頭),並未實際參與啟阜經貿公司任何業務,且啟阜經貿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轉投資持股比例99.87%之關係企業(按依原審卷附啟阜經貿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所示,其實收資本額為16億2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公司為其法人股東,持有股份數 為16億1795萬6千元,故啟阜經貿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轉投 資持股比例達99.87%之關係企業),李昌諭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有關啟阜經貿公司業務之執行,向來均依被上訴人公司決策及指示辦理,並無自主決策權,被上訴人公司對啟阜經貿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握有直接控制權,其性質乃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指控制從屬關係,李昌諭必須配 合被上訴人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無其所證稱「未以啟阜經貿公司清算人身分指派或委託任何人代表本公司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之問題,參諸啟阜經貿公司大章及李昌諭小章均置放在被上訴人公司統一保管及運用,李昌諭並固定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車馬費,用印前僅需事先知會李昌諭即可,無庸徵得其同意,顯見李昌諭對於啟阜經貿公司任何決策及執行,僅係單純配合被上訴人公司指示,確無自主決定權。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數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已先行通知李昌諭就啟阜經貿公司部分將採委託出席方式,李昌諭當時表示因人在宜蘭處理事務無法趕回台北,請母公司(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依以往慣例處理,但要求公司應給其一席董事或監察人,以利其繼續領取車馬費。此已據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法院96年11月19日庭訊時供述屬實,證人余國銓於同日當庭結證稱96年2月6日確有陪同乙○○致送茶葉及2萬元予 李昌諭,並說謝謝李昌諭配合股東臨時會等語,苟李昌諭未事先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安排委託出席,豈可能於時隔數日後收受茶葉及2萬元(人頭費)?顯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乙○○知會李昌諭後,指示安排股東臨時會人員於規劃董監事候選人名單時應保留一席給予李昌諭,並指示由蕭淑娟代表啟阜經貿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違反李昌諭之本意,嗣李昌諭確於會中順利當選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旋於當日晚上將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指派書交由李昌諭親自簽署,李昌諭確親自簽署!苟董事長乙○○事前未通知李昌諭將委託他人代表啟阜經貿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豈可能在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候選人規劃名單中為李昌諭保留一席名次(監察人)?苟李昌諭事前不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豈可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當日晚上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指派書?又如何能事先即備妥戶籍謄本作為改名之證明?足見李昌諭於原審證稱不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授權委託出席股東會等語,與事實全然不符!⒋證人李昌諭在原審更明確證稱其就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指派書於簽署前業已看過,認不會危害到其利益,所以簽署等語,苟李昌諭事先未同意亦不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簽署該二份文件時,豈有不質疑之理!參諸李昌諭於簽署該二份文件時,不僅表明其已由李春福改名為李昌諭之事,更主動檢附更名後之戶籍謄本交予董事長乙○○,依李昌諭所證稱其簽署該二份文件係在晚上,如事前未向戶政機關申領備妥該謄本,如何能立即交予董事長乙○○向經濟部辦理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亦見李昌諭事前早已知悉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該股東臨時會召開等事實,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確於事前即已知會李昌諭,李昌諭並表示按以往慣例處理,不僅具有概括授權之意,更再次確認其就啟阜經貿公司經營及運作並無自主決策權! ⒌李昌諭於原審亦結證稱其僅是啟阜經貿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並未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啟阜經貿公司之經營,之前是傅浩然給伊訊息,後來是乙○○給伊訊息等語,益見乙○○確實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且依公司登記資料乙○○亦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上訴人指稱李昌諭概栝授權應係授權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非授權予人頭之乙○○乙節,實屬不知所云,而無可採。 ⒍如前所述,李昌諭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此為兩造所肯認,嗣後縱使啟阜經貿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李昌諭亦係因其為上開身分而被選任為清算人,李昌諭個人本身並非啟阜經貿公司之股東,如何以個人身分被選任為清算人,李昌諭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股東身分當無如上訴人所言之中斷。 ⒎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前,因有法人董事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辭任及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代表人,造成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發生缺額之情事(無法由董事自行推選),經出席董事於95年12月22日臨時董事會先行推選乙○○為代理董事長,以利被上訴人公司日後運作,提出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96年1月4日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同日核准登記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⒏啟阜經貿公司委託蕭淑娟代理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應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倘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即不得為決議,如有為決議,該決議應屬無效,其因此於形式上所形成之任何法律關係,固屬不存在。本件兩造對於啟阜經貿公司是否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顯有爭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3522萬5160股,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為6761萬2580 股,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可稽。而依被上訴人所述96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親自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為4353萬5398股,委託出席代表之股份總數為3001萬6293股,共計 7355萬1671股,若扣除法人股東啟阜經貿公司之股份1013萬 7002股後,當天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僅為6341萬4669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該股東臨時會即因未達法定出席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而無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查詢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親自出席名冊暨出席卡影本及受託出席名冊暨託書書影本等可參。基此,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2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首應審究啟阜經貿公司是否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分述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親自出席名冊暨出席卡影本等資料觀之,啟阜經貿公司係以出具一般委託書方式委任訴外人蕭淑娟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並記載:「茲委託蕭淑娟君,為本股東代理人,出席 貴公司96年2月2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代理本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並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之。此致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字,該委託書上蓋有啟阜經貿公司及登記負責人李春福之印章各1式,是日股東臨時會通知第5聯委託人(股東)處亦蓋有啟阜經貿公司之印章,此有該委託書及第5聯通知均 原本及該委託書影本足參(見原審二卷證物袋內附書證、同卷70頁),則自形式上以觀,啟阜經貿公司顯已出具委託書載明委託並授權蕭淑娟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旨至明。而蕭淑娟憑以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雖非被上訴人公司印發之委託書,惟因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所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此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例參照),故啟阜經貿公司以一般委託書委任蕭淑娟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尚無不可。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12月22日召集臨時董事會,經出席董事一致通過互推乙○○代理董事長,並決議股東臨時會訂於96年2月2日上午10時開會,有是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96年1月4日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同日核准登記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可考(見本院卷48至53頁)。上訴人辯以乙○○於96年2月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祇是董事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委無足取。 ㈡啟阜經貿公司之代表人李昌諭(原名李春福,於95年10月間改名)於原審證稱:伊為啟阜經貿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並未收到96年2月2日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也沒有看過委託蕭淑娟出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啟阜經貿公司之大小章是放在公司;伊未授權蕭淑娟參加臨時股東會,而且不知道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伊雖然有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指派書,但該文件是乙○○於96年2月2日晚上7、8點拿到台北縣汐止市伊住家附近馬路邊給伊簽的;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一天雖有接到梁文昌電話,但不知道乙○○要伊簽的是什麼文件等語。證人蕭淑娟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指派伊代理啟阜經貿公司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上啟阜經貿公司及代表人李春福之印章是乙○○蓋的等語(見原審二卷73至83頁)。可見蕭淑娟雖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直接指派出席96年2月2日上午股東臨時會,該委託書乃乙○○自行蓋用啟阜經貿公司及李春福之印章後直接交給股務公司,惟蕭淑娟仍係受啟阜經貿公司委託(另參下述),而以啟阜經貿公司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復有上開委託書之記載足資參按。 ㈢依啟阜經貿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所示,其實收資本額為16億2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公司為其法人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6 億1795萬6千元,故啟阜經貿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轉投資持 股比例達99.87%之關係企業甚明。衡諸常情,李昌諭身為啟阜經貿開發公司人頭董事長而於形式上取得之權利及多項業務之執行,長年以來輒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甚或之後擔任代理董事長之乙○○代為。參以啟阜經貿公司大章及「李春福」小章均放在公司,非由李昌諭自行保管;證人李昌諭復證稱:「(問:為何擔任啟阜經貿公司董事長?)是當人頭,朋友傅浩然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他叫我當啟阜經貿公司的董事長,開始有領錢,每月2萬元 ,後來就沒有領,時間有好幾年」、「(問:擔任啟阜經貿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實際執行業務?)沒有,且我對其業務是外行」、「(問:你是人頭,何人決定啟阜經貿公司的經營?)以前都是傅浩然給我的訊息,後來是乙○○給我的訊息,我對他們都不熟,我僅有簽名而已」等語(見原審二卷77至78頁)。準此而言,李昌諭即係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且其自承僅為啟阜經貿公司之人頭董事長,顯未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無訛。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陳稱:「每次要李昌諭簽文件,我都有事先通知他,當天說他在東部,我才在晚上趕過去他家給他簽」等語,證人李昌諭當庭隨即接續證稱:「乙○○每次通知都很急,我沒有注意他講什麼,內容還是要看書面資料,所以都在通知後才與他約時間簽文件」、「(問:有無在開臨時股東會之前接到乙○○電話?)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道要簽的是什麼,只知道他要我簽文件,我說等我回去再說」、「(提示指派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問:李昌諭是否你簽的?)是,我看過上述的文件,不會危害到我,所以我簽」等語(見原審二卷82、79至80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立同意書人李昌諭親自簽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內載本人同意擔任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任期為96年2月2日至99年2月1日止,計3年等字)、啟阜經貿公司清算人李春福(親簽李昌 諭)於96年2月2日蓋章之指派書(內載茲指派蕭淑娟君為本公司投資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限,並得被選為董監事,依照本公司指示全權行使一切權利等字)足稽,即證人余國銓亦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時李春福為監察人候選人,乙○○明確告訴伊李春福要當監察人等語(分見原審二卷84、85、83頁);參酌被上訴人迭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數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已先行通知李昌諭就啟阜經貿公司部分將採委託出席方式,李昌諭當時表示因人在宜蘭處理事務無法趕回台北,請母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依以往慣例處理,但要求公司應給其一席董事或監察人,以利其繼續領取車馬費之情,上訴人未予爭執,且證人李昌諭證陳乙○○每次通知都很急之語如上,所證亦不足以拒斥該證人曾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依以往慣例為處理之舉,該證人旋於96年2月2日晚上7、8時許親簽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指派書,審酌上情,堪認李昌諭對於啟阜經貿公司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要已言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依以往慣例處理,不無授權之意,而由乙○○代為執行並以啟阜經貿公司名義委託蕭淑娟出席代理行使股東權。準此以論,乙○○蓋用啟阜經貿公司及李春福之印章出具該委託書,並指派蕭淑娟以啟阜經貿公司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代理權即難認為有所欠缺。至乙○○迨至96年2月2日晚間始請李昌諭簽具指派蕭淑娟為代理人之指派書,應認僅係補正形式文件而已,實難據此憑認蕭淑娟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屬無權代理。雖證人李昌諭另證稱:「(問:96年10月22日為何會寫這一份聲明書?)是大股東甲○○問我有無參加該次股東會,因我說根本不知道有臨時股東會,他說要我證明,所以我就簽該聲明書」等語(見原審二卷60、78頁),惟該證人係於96年10月22日方寫該聲明書,已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後8月有餘,其內容顯與李昌諭早於96年2月2 日晚上所簽章上開指派書之記載不符,證人李昌諭又證承乙○○曾多次電話通知伊,伊都在通知後始與乙○○約時間簽文件如上,就令該證人證陳乙○○通知伊時伊沒有注意他講什麼乙節不虛,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有何未先行通知李昌諭就啟阜經貿公司部分將採委託出席方式,致令李昌諭無從言請乙○○依以往慣例處理之情事。李昌諭所寫上開聲明書,實難遽為上訴人主張事實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基上,啟阜經貿公司委託蕭淑娟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合法。 關於兩造爭執法人股東龍禾機電公司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乙節。茲因龍禾機電公司之持有股數僅為100萬4769股,縱認其出席不合法而予扣除,當天 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仍有7254萬6992股,亦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至上訴人另謂有部分股東委託書第三聯之股東戶名、股東戶號、持有股數是用手寫,及有部分原本蓋章表示親自出席股東,後來又無故打作廢改成委託出席,此等出席股東均屬虛偽,而其股份數高達1244萬4377股部分;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就此主張僅係以所謂律師函調查結果為據,但遍觀上訴人書狀,未見任何股東回函資料,其真實性尤值存疑,亦請上訴人提出統計表依據之回函等情。上訴人嗣又陳明除啟阜經貿公司出席股東臨時會部分外,伊「對已提出其餘股東未合法通知出席股東臨時會部分不繼續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二卷98頁)。此外,上訴人對之迄仍未據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代表已發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執以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召開96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