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1266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上訴人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85年5月10日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 85年度執字第6185號),嗣經拍賣無實益,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早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不料,上訴人又於 96年7月31日(實際為96年7月25日)以上述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所有臺中縣神岡鄉○○段第222 之2地 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投資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強制執行,但上訴人之上述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3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按請求權競合說,謂一個具體事實同時具備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時,其所產生之兩個請求權得獨立併存,無論在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抵銷及時效等,均應就各個請求權加以判斷,就此兩個請求權,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其中一個請求權若因達到目的以外之原因而不能行使(例如因時效而消滅),則他一請求權(時效較長者,仍猶存續。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行為得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兩者均以損害賠償為其內容,上訴人均得請求。是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惟給付貨款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時效為15年,此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3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 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原法院81年度自字第556號),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法院 82年度訴字第1266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詐欺部分被上訴人獲判無罪確定,民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250元及自8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曾於85年5月10日,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於86年4月21日核發債權憑 證。上訴人又於96年7月25日,以上開原法院於86年所核發 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395號 對於被上訴人所有臺中縣神岡鄉○○段第222之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投資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強制執行在案,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為執行名義判決書之請求權是否涵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該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侵權行為之主觀的責任原因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之主觀的責任原因則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二者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於侵權 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於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否則即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1266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中係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共同被告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給付貨款5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王進益賠償106萬635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該事件關於請求被告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給付貨款部分,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惟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王進益損害賠償部分獲敗訴判決(判決書參原審卷第30-35頁)。 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101 號事件審理時,上訴人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王進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並未變更或追加依債務不履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該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雖判決理由欄第點記載「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匯款106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謂正當 」等語,惟關於「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之記載,係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非訴訟標的本身,而判決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即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該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包括判決中之判決理由內對兩造爭點所持之法律上見解。本院83年上字第101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既僅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 包含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僅依判決理由中所記載「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即主張該判決法院認為兩造間之糾紛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其得向被上訴人個人持確定判決請求之時效即為15年,實屬無據。況且,本院83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業廢棄該判決(參原審卷第36-50頁)。 ⒊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事件審理時,同未變更或追加依債務不履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改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予准許,而判決上訴人勝訴,此由本院更一審判決理由欄第九、十點分別記載「...。同時本件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請求貨款,亦不因普祥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貨款已經原審決判上訴人勝訴確定,即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6250元...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等語可明(參原審卷第51-62頁)。 ⒋基上,本於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於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上訴人在前述民事判決自始至終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未曾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為執行名義的判決書之請求權涵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為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 。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除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外,係因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即無避免舉證困難而須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必要。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9號裁判要旨在說明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否有既判力者,不問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抑為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故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而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既會使消滅時效中斷,則所謂確定請求權之確定判決,是否須具執行力者,即有商榷之餘地。本件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時效為2年,上訴 人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 ,上訴人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讀為縱認該執行名義僅具侵權行為之請求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無避免舉證困難而須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必要,而主張上訴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為請求後,因執行不果,而獲發債權憑證,後復以此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此時,應認上訴人僅係依普通債權而為請求,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請求權時效應為15 年云云,顯有未合。 六、至上訴人主張縱認原執行名義依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時效已完成,原執行名義仍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其時效則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性質,適用民法第125條規 定,期間為15年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 3064號判例可參。上訴人於侵權行為之時效完成後,雖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惟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亦為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上訴人欲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仍需於訴訟中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原始執行名義之訴訟事件中,並未曾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以外之法律關係,更未曾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僅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計算之,斷無因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適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業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395號強制執行。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時效完成後而拒絕給付,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