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劉清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生產液晶面板之高科技公司,為使其工廠符合「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光電法規)之要求,乃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採購「冷凝排氣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書同時給付上訴人定金378,000元。上 訴人於96年1月22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進行系爭工程之安 裝,安裝後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4,000元,以上共計882,000元。 ㈡惟於96年3月21日被上訴人委託經環保署認證之「清華科技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科技公司),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進行空氣污染檢驗(檢測方法:排放管道中總碳氫化合物及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含量自動檢測方法- 線上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23.72B】),其檢驗結果 竟不符合上揭光電法規第4條規定: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處理效率應達75%或管道 排放量0.4公斤/小時以下 (以甲烷為計算基準)。」;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驗收規定「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 :(1)入口濃度大於400PPMV as CH4時,以去除效率為75 %為驗收條件Removal efficiency=(Inlet Conc.-OuletConc.)/(Inlet Conc.);(2)入口濃度小於400PPMV asCH4時,無論入口濃度條件為何,需以出口之NMHC濃度為100PPMV as CH4(4小時平均值)為驗收條件,若高於5%(即 105PPMV as CH4)廠商無條件處理至出口濃度100PPMV as CH 4為止。」,故上訴人給付之工作物顯有瑕疵。 ㈢嗣後被上訴人數次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其卻堅稱其所交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沒有瑕疵,而拒不修補。被上訴人在時間壓力下,為確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是否符合上揭環保法規,乃再行委託經環保署認證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96年9月11日,對系爭冷凝吸 收器進行空氣污染檢驗(檢測方法:排放管道中總碳氫化合物及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含量自動檢測方法-線上火焰離子 化偵測法【NIEA A723.72B】),惟其結果仍無法通過檢查 。被上訴人乃於96年9月20日委託律師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 3039號存證信函代為催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函到7日 內,補正冷凝排氣設備之瑕疵,使該設備合於環保法規與工程合約所定之驗收標準;若未於期限內補正,於前述期限屆滿時,則同時以本函作為解除該工程合約之通知。」,然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內仍未予以修補。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確實無法符合上揭環保法規之要求,顯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而拒不修補,依民法第216條、第259條、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已受領之價金882,000元,併請求以下之損害賠償: ⑴被上訴人委託工研院於96年9月11日,對系爭工程進行檢驗 所支出之費用:94,500元。 ⑵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系爭工程委託呈長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風管工程」所支出之費用:3萬元。 ⑶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系爭工程委託保信空調工程行施作「空調配管工程」所支出之費用:123,900元。 ⑷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系爭工程委託謝高明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頂樓基礎台工程」所支出之費用:19,048元。 ⑸解約後,被上訴人另向上達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採購「VOC排氣處理工程」所增加支出之費用:415,000元【(與上達公司承攬合約價金:1,615,000)-(與上訴 人承攬合約價金:120萬元)=415,000】。 ⑹綜上,上訴人共應給付1,564,448元及法定利息予被上訴人 。 ㈤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4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系爭冷凝吸收器主要功能,為處理高沸點及幾乎全溶於水之VOCs: ⑴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依據如下: ①上訴人代表人發表「高科技業VOCs廢物冷凝回收技術效率提升實務探討」之文獻,載明「國內半導體晶圓製造廠及TFT-LCD面板光電製造業面板製程的去光阻程序(stripping process)所使用之去光阻剝離液(stripper )主要成分為高沸點且全溶於水的有機化合物…,目前業者多採就地裝設冷凝器加以回收處理,此類冷凝回收系統對中高沸點且全溶於水之有機物質在正確的設計與操作下,可高達85%以上之回收效率。其所冷凝及收下來之VOCs除可回收經純化再利用外,於後端廢氣處理設備的高沸點臨處理…,採就地裝設冷凝回收設備回收後,匯流其他去光阻機台的排氣,再串聯水洗設備處理後排放,或合流進入後端溫變式吸脫附處理設備處理。…於去光阻後端就地設置冷凝回收設備,…,如此可有效降低後端廢氣處理設備(沸石轉輪、流體化床、溼式洗滌塔)之負擔,避免影響其處理效率」等語。 ②上訴人代表人發表「去光阻VOCs廢氣冷凝吸收技術效率提升實務探討」之文獻,於「摘要」部分記載「半導體晶圓製造廠及TFT-LCD面板光電製造業面板製程的去光阻程序 (stripping process)所使用之去光阻剝離液(stripp -er)主要成分為高沸點且幾乎全溶於水的有機化合物, …此類冷凝回收系統對中高沸點且全溶於水之有機物質在正確的設計與操作下可高達85%以上之回收效率,因此在 進入後端VOCs防制設備前,先將源頭機台端高沸點物質分流後,就地設置冷凝回收器作為前處理,即為業者普遍採用的方式」,及該篇文獻四、(三)載明「…本研究研發一種結合降溫冷凝及液膜吸收之雙重效能之新穎設計概念,主要設計理念為將冷凝內盤管內以攝氏5至10度之冰水 實施循環操作,…,利用去光阻液含大量高沸點且易溶於水VOCs之特性,當廢氣通過液膜時即可進行吸收去除之…,而其中對水溶性高沸點VOCs(MEA、DMSO、BDG、NMP) 等高沸點的有機溶劑去除效率可高達95%以上;但對於處 理IPA(異丙醇)、Acetone(丙酮)、二氯甲烷及甲苯等較低沸點VOCs,去除效率僅有10至53%…」等語。 ③另依上揭文獻圖11「冷凝吸收器去除VOCs效率與進流風速之關係圖(參見原證20第17頁),及七、(一)所載「經實廠分析結果發現,本研究研發特殊設計之冷凝吸收器,當在處理高水溶性/高沸點去光阻剝離液時,其效能影響最大之因素包括系統入流廢氣之溫溼度、雷諾數(即圖11、進流風速之大小)、成份、濃度、沸點、亨利常數(即圖10(b)、水溶性之高低),及冷凝所形成之液膜,… 」等語,益證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專為處理高沸點且易溶於水,被上訴人一再援用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文獻,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係為處理組成成分多樣化、大風量、具高沸點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而非處理單一、100%的PGMEA云云,全屬斷章取義而無足取。 ④又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5年8月2日之電子郵件後,即於同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向其員工鍾鳴遠表示系爭冷凝吸收器僅能處理沸點高且易溶於水之VOCs,至於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附STN各站有機溶劑之成分如為丙酮、乙 醇、異丙醇、丁酮等較低沸點或溶水性低於PGMEA,則不 適用,有前揭文獻內容之說明,及上訴人提出之模擬計算書內載之PGMEA、乙二醇乙醚、NMP等,均屬高沸點且易溶於水(沸點分別為156℃、172℃、202℃;水溶解度分別 為18.5%、100%、100%,參見原證19)之特性可為證明。 ㈡本件冷凝吸收器處理之廢氣專為處理單一、100%之PGMEA:⑴被上訴人員工鍾鳴遠於95年8月2日,向上訴人代表人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該公司為STN-LCD廠,內含一個CF廠,P001、P002機台為CF製程,VOC大約都是PGMEA,此部分若從廠內以冷凝製程去除,大約方式為何…」等語,係指VOC大約都 是PGMEA;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項:「使用此condenser(即冷凝器)的時機,是應用在Stripper製程,因Stripper液PGMEA為高沸點的VOCs…」、第2條硬體規格表之「Stripper液:PGMEA」、同條第2項第3款第<2>目「Major ChemicalCompounds(主要化學化合物):PGMEA」之約定,及被上訴人96年6月21日、(96)久廠字第960602函所附「合約爭議 回覆說明表」,載明「基本上查核MSDS(物質安全資料表)發現主要成份都是PGMEA」一語,在在證明系爭冷凝吸收器 確係專為處理VOCs成分中的PGMEA。 ⑵另參上訴人員工乙○○於95年12月4日(即兩造簽約前)所發 電子郵件及附件「V-PTIP-TAI-PID-001」內載「Design Condition…<2>Treatment PGMEA」等語,益見被上訴人委託設計之冷凝吸收器係專為處理PGMEA而設計,且在單一、100%的PGMEA廢氣之處理,去除效率最能發揮極致。 ⑶至於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將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效率之另訂方式與減價協議,將有關驗收規定第6條第<3>項「removal efficiency:THC---PGMEA 75%(PGMEA only)」移除,係因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合約已分別於第1條第4項、第2條 之硬體規格表,及同條第2項第3款第<2>目各為「使用此condenser(即冷凝器)的時機,是應用在Stripper製程,因Stripper液PGMEA為高沸點的VOCs…」、「Stripper液:PGMEA」、「Major Chemical Compounds(主要化學化合物):PGMEA」之記載,而無重覆記載之必要。倘依被上訴人所稱,此項記載之移除,即為兩造同意系爭冷凝吸收器為處理成分多樣化、大風量、具高沸點之VOCs,則系爭合約書有關「 PGMEA」之記載應予全部刪除,是而被上訴人將此項記載之 移除,認作系爭冷凝吸收器並非處理單一、100%的PGMEA云云,純為臨訟飾詞,殊無可採。 ⑷另依證人鐘鳴遠所為「…我們只告訴被告公司說,我們使用的主要溶劑是『PGMEA』,就該支煙囪所排放的所有廢氣, 就由被告公司處理」、「本件塗佈機接到煙囪之間,沒有其他風管接連」等語,及證人鍾鳴遠亦證稱:「系爭EBR-10去光阻資料(參見被證2),曾於規劃系爭冷凝吸收器前,給 被告看過,該資料於94年間即已存在於原告公司內部」,而該EBR-10去光阻資料所示之有機溶劑即為100%之「PGMEA 」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使用之去光阻溶劑,確為100%的「 液態PGMEA」溶劑,而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之標的,即揮發 後100%的「氣態PGMEA」(註:水為液態,結冰後成固態,蒸發後為氣態,形態雖不同,但均為100%的水,此為自然界之定律),是而證人所稱本件去光阻溶劑,除主要之PGMEA 外,尚有其他溶劑云云,顯非事實。 ⑸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訂約前,未曾要求其提供被證2之「 物質安全資料表」為由,而主張上訴人於設計規劃系爭冷凝吸收器,並無使用該「物質安全資料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稱其委託上訴人設計系爭冷凝吸收器係為處理其編號P006排放管道排出之所有VOCs,且該排放管道之製程包括去光阻製程,倘若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未曾提供該「物質安全資料表」,則上訴人如何知悉被上訴人於去光阻時,究竟係使用何種去光阻溶劑,足見原告所稱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更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冷凝吸收器係針對沸點高及易溶於水之PGMEA而設計之 預處理端設備: ⑴依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寄送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附「V-PTIP-TAI- LD-001」之layout圖(被證17),業已預留綠色區 域空間予後端處理設備之情形(註:紅色區域為系爭冷凝吸收器之裝設位置,藍色箭頭為廢氣之入口及出口),足見上訴人提送layout圖予被上訴人審查時,雖不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冷凝吸收器後端將裝設何種形式之終端處理設備,惟已明白表示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屬預處理端設備。 ⑵再參以上訴人代表人於「半導體及光電產業現行揮發性有機廢氣控制設備之研發」一文之圖1,即以圖示說明目前台灣 半導體及光電業VOCs廢氣之常見處理設備及流程;而依圖示中「Stripping」製程端產生之有機廢氣,經以「冷凝/吸收法、除霧器」方式為「POU(即Point Of Unit,中文譯為設備端預處理單元)」後,須再與其他製程產生之有機廢氣,經過集器、預處理、吸附濃縮等程序處理,始能符合環保法規而予以排放之說明,及內文所載「…特殊設計之冷凝吸收器係指冷凝器冷凝後冷凝液回收純化再利用,尾氣則以溼式洗滌塔再淨化處理後排放」、「…圖4為特殊設計的雙段式 冷凝吸收器設計示意圖,主要處理程序為晶圓或光電業面板廠去光阻製程VOCs廢氣由入口進入並通過…,藉由此時冷凝進行中的凝結核之結核包覆作用,以及冷凝後,液、氣間相平衡之液膜吸收機制,可對廢氣中VOCs進行極為有效的吸收去除機制…,進行冷凝吸收及再除霧程序,氣流最後進入末端中央處理系統」等語,益見系爭冷凝吸收器僅係單一製程設備之預處理設備,而非污染防治設備之終端處理設備。 ⑶另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上達公司簽訂之「VOC排氣處理工程 合約書」第8條第2款:「水洗塔去除效率達40%以上(針對 PGMEA及PGME)及活性碳塔去除率達70%以上」規定,及證人林連春於原審證稱:「(法官問: 你們採用何方法處理本件問題?)通用的方式有一、冷凝,二、水洗,三、活性碳吸附,四、焚化。上達公司是採取水洗加活性碳很完整的處理廢氣…」等語,足見上達公司於處理本件VOC所裝置之設備 ,明顯分為「水洗」及「活性碳吸附」等二種方式,而水洗塔設備與上訴人設計之系爭冷凝吸收器均係針對PGMEA,故 上達公司之設備前者係專為處理「PGMEA及PGME」之預處理 設備(水洗方式,針對PGMEA及PGME),後者則為終瑞處理 設備(活性碳方式),是而證人鍾鳴遠、林連春所稱廢氣處理設置非有預、終瑞處理設備之區分云云,有違事實。 ⑷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所稱上訴人設計之系爭冷凝吸收器分為冷凝及吸收兩段處理流程等語,資為「冷凝」即屬預處理,及「吸收」即屬終端處理之論據,則屬曲解。蓋依上訴人代表人於「高科技業VOCs廢氣冷凝回收技術效率提升實務探討」一文中,載明「氣流道先進入第一道鰭片式冷凝盤管進行冷凝…,將廢氣中之水及VOCs霧滴去除後,再將氣流導入第二片鰭片冷凝盤管,進行再次冷凝吸收及再除霧程序,氣流最後進入末端中央集氣終端處理系統」等語,足見上訴人設計之冷凝吸收器,係先以冷凝機制產生水膜,再藉由水膜之吸收機制,吸收水溶性之PGMEA,此與 上達公司使用之水洗塔,均係採用「水」吸收處理PGMEA之 預處理設備,相異處在於上達公司之水洗塔的水源,係採用廠內提供之水源,以灑水吸收方式處理水溶性VOCs,而上訴人係採用廢氣中的冷凝水吸收水溶性PGMEA,較為有效及經 濟,併此敘明。 ㈣本件冷凝吸收器處理廢氣須達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 ㈤被上訴人委託工研院所作之鑑定報告,不足以作為系爭冷凝吸收器有無瑕疵之依據: ⑴上訴人於96年2月完成本件冷凝吸收器之設置,並於同年5月委託工研院完成相關之檢測作業及測定報告,依該檢驗測定報告書記載檢測當時之廢氣入口成份,PGMEA僅佔64.5%, 其餘則為其他多種有機混合物質,與被上訴人當時提供100 %PGMEA之條件明顯不符。另參酌前開檢測作業及測定報告 書第8頁所載「由於冷凝吸收器系統內包含有溫度與濕度高 低、風量大小與冰水流量等相關設定,而這些參數皆對處理效率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所以參數之設定必須根據欲處理物質之化學與物理相關特性進行調整,如此一來才可將製程廢氣濃度之削減率發揮極致」等語,足見本件冷凝吸收器必須於原設計條件下運轉,處理效率始能發揮極致,但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冷凝吸收器設置完成,於實際運轉時所提供之廢氣入口成份,既與當初被上訴人提供規劃設計之成份不同,自不得以不同之設定條件所為檢測,指稱本件冷凝吸收器之設計存有瑕疵。 ⑵雙方對於系爭冷凝吸收器有無瑕疵之爭議,既經協議,並同意將排放廢氣之檢測及相關運轉參數,調整至系爭合約及當時送審條件相符合之狀況下,以GC-FID(符合【NIEA A723.72B】檢驗方法)作線上定性定量分析,及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通知檢測前一天,派員會同進行檢測前之系統調整及檢點確認,有雙方函文可憑。是而被上訴人雖曾於確定檢驗日期後,曾以口頭通知上訴人到場配合檢驗,惟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協議,不同意將排放廢氣之檢測及相關運轉參數,調整至系爭合約及當時送審條件相符之狀況下,並以GC-FID之方法作線上定性定量分析,更於檢測之前一天,即96年9月10日 ,方以傳真通知檢測期間訂於同年9月11日,以致上訴人無 法於檢測前一日,調派人員進行檢測前之調整,及確認該次之檢驗,是否係在設計條件下所操作,因此該檢驗既非在穩定運轉及回復當初設計條件下所進行,自不足以作為本件冷凝吸收器有無瑕疵之依據。 ⑶另被上訴人提供上達公司承攬設置之排氣處理設備檢測報告,僅為一頁,非屬完整;比較被上訴人委請相同之清華科技公司於96年3月21日,檢驗上訴人設置之系爭冷凝吸收器之 所為報告書可得證明。且上達公司受測污染之製程名稱為「塗佈軟烤機E007、E010、E013」,與上訴人受測時為「模組區、補焊區」,亦不相同。另參酌上達公司經營之業務與上訴人相同,彼此存有競爭關係,及該公司之設備於檢測時設定之環境條件,風量處理量僅有37.86N㎡/min,上訴人為 50N㎡/ min,空氣污染物之實際值亦僅為240ppm,低於上訴人受測時的二分之一等情,在在證明上達公司之設備於受測時的環境條件設定,係在低負載運轉之情形,並以前端水洗之洗滌塔及後端活性碳吸附器方式,所得數據顯失客觀而無足取,證人林連春所稱「上達公司的設備,在經水洗後,已達到90%去除率,所以活性碳就只作為備用」云云,亦無依 據。 ㈥答辯之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9,448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 回;並准兩造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開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15,000元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採購「冷凝排氣設備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乙紙,總價120萬元。上訴人於 96年1月22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進行系爭工程之安裝,而 被上訴人已先給付價金共計882,000元;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委託經環保署認證之清華科技公司,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進行空氣污染檢驗未通過;嗣被上訴人再行委託經環保署認證之工研院於96年9月11日,對系爭冷凝吸收 器進行空氣污染檢驗,其結果仍無法通過檢查,被上訴人乃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修補系爭冷凝吸收器之瑕疵,惟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內仍未予以修補,被上訴人乃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書、工研院分析檢測報告書、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存有瑕疵,檢測不能通過,上訴人則抗辯其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縱有瑕疵,亦係依其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定作人無請求權 。是兩造之爭執在於: ①上訴人究依據何條件為被上訴人設計安裝系爭冷凝吸收器?即依約系爭冷凝吸收器應具備如何之功能? ②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之廢氣為何? ③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廢氣須達何種程度? ④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及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何?經查: ⑴本件兩造間訂定「冷凝排氣設備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製造系爭冷凝吸收器設備,查系爭契約所示之系爭冷凝吸收器,其規格及功能配備,顯係針對被上訴人個別需求所為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之意思應在於系爭冷凝吸收器設備工作之完成,而非在於系爭冷凝吸收器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從而兩造間糾紛之發生自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關於系爭冷凝吸收器應具備何種功能方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之主要功能,為處理成分多樣化、具高沸點之VOCs;上訴人則主張為處理高沸點及幾乎全溶於水之VOCs ,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發 表之文章為證。依系爭契約第1條內容,關於「揮發性有機 化合物(VOCs)」,已開宗明義指出係有機化合物成份之總稱但不包括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酸、碳化物、碳酸鹽、碳酸銨、甲烷等化合物。再由系爭契約第1條第4段內容:「使用此condenser的時機是應用在Stripper製程,因Stripper液PGMEA為高沸點的VOCs,由於高沸點的有機化合物在低溫時蒸氣壓極低,以冷凝的方法,即可使其凝結液化,而降低其在廢氣中的濃度…」,由此段論述僅可知系爭冷凝吸收器之功能係專為處理高沸點的VOCs,至於其中VOCs之種類、成分或特性為何?系爭契約中並無特別約定,故由契約第1條 解釋可推知系爭冷凝吸收器為處理成分多樣化之VOCs。且上開契約內容另明文記載處理之VOCs其有高沸點之特性,則上訴人指稱系爭冷凝吸收器功能係專為處理高沸點及幾乎全溶於水之VOCs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司代表人丙○○所發表之文章為證,惟查,該等文章係針對目前國內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產業於生產過程中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等,如何以高效率、低成本,且適當的方式處理所為的專門研究探討文章,並非係專為本件系爭冷凝吸收器所為之分析報告,此參酌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並未提及或納入該文獻為契約之一部甚明。再者,上開文章均言及得以冷凝方法處理成分多樣化、具高沸點之VOCs,然均非上訴人所稱100% 的PGMEA,蓋以VOCs本即包含多種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絕非 僅指單一PGMEA,如上訴人所言,MEA、DMSO、BDG、NMP,均屬高沸點可溶於水之VOCs,而非僅有PGMEA,可知上訴人引 用其法定代理人所發表文章,主張高沸點可溶於水之VOCs即屬100%的PGMEA云云,即無足採。 ⑵次查,關於系爭冷凝吸收器所處理之廢氣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係為處理組成成分多樣化、大風量、具高沸點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所設計;上訴人則主張係專為處理單一、100%的 PGMEA而設計,其處理範圍受有限制: ①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對於系爭冷凝吸收器所應處理之廢氣部分,並無明文約定係處理單一、100%的PGMEA,且亦未載明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專為處理單一、100%的 PGMEA所設計。就此上訴人提出被證10電子郵件附件所載 之「第6條第<3>項驗收條件:removal efficiency去除效率:THC---PGMEA 75% (PGMEA only)…」為證。經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所提及之系爭工程驗收規定,係上訴人單方面修改討論之結果,進而發郵被上訴人希望其斟酌修改之,然結果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否則兩造應會另訂一份新的工程合約書,或是提出由兩造協議並確認通過之書面資料等以資為憑。惟系爭契約經兩造合致協議之結果,關於系爭工程驗收規定部分,仍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參原證2)第6條所示。且證人鍾鳴遠於原審亦證稱:「…在驗收條件的部份,他們有提到『PGMEA only』,但是經過雙方幾次溝通後,就把『PGMEA only』拿掉,所以在正式合約裡面,驗收條件就沒有寫到『PGMEA only』…」,而上訴人對證人鍾鳴遠上開證稱亦不爭執。是本件最終兩造合意簽訂之契約上並無「PGMEA 75%(PGMEA only)」等文字,則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 冷凝吸收器僅為處理單一、100%的PGMEA等情,尚無可採 。 ②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2>目:「Major Chemical Compounds(主要化合物):PGMEA」,可知系爭冷 凝吸收器所需處理之化合物中主要為PGMEA,但仍非上訴 人所稱「100%之PGMEA」。另被上訴人員工鍾鳴遠於95年8月2日向上訴人代表人丙○○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 :「…我們公司是STN LCD廠,內含一個CF廠。我們公司 明年需符合光電業空污法之要求,目前正在評估VOC處理 之方式。P001/ P002屬CF製程VOC大約都是PGMEA,此部份若從廠內以冷凝製程去除,大約方式為何?…」,由上開「P001/P002屬CF製程VOC大約都是PGMEA」一語文意,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一開始即未對上訴人表示其要處理之VOCs廢氣成分係100%之PGMEA,由該文意僅可知被上訴人要處理 之VOCs廢氣主要應為PGMEA。況且,文意上「大約都是」 確實絕非等同於「100%之PGMEA」。此亦有證人鍾鳴遠於 原審97年3月21日開庭時證稱「…我們主要是使用『PGMEA』溶劑,它所排放出來的廢氣,可能綜合很多種類的廢氣,…我們只告訴上訴人公司說,我們使用的主要溶劑是『PGMEA』,就該支煙囪所排放的所有廢氣,就由上訴人公 司處理。」、「我們只告訴他們(即上訴人)主要溶劑是什麼(PGMEA)。沒有表示只有這一種溶劑」,及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開庭時陳稱:「…但溶劑有好幾種,而去光阻劑溶劑是百分之百沒錯,而其他的光阻溶劑,在最後的製程,是用去光阻溶劑清洗掉其他週邊滲出的光阻。光阻塗佈機不是只使用到一種去光阻溶劑,還會使用其他顏色光阻」等語,均與首揭說明相符,故應堪採信。 ③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即EBR-10去光阻資料(被證2)所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有機溶劑為100%之「PGMEA」,可證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之標的, 即為揮發後100%的「氣態PGMEA」。惟查上開EBR-10去光阻資料係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傳真給上訴人,而系爭 冷凝吸收器於96年1月22日已設置完成。再由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乙○○於97年3月21日開庭時陳稱:「…系爭傳真 資料,在規劃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即已有提供,只是我們沒有保留,再請被上訴人公司再傳一次設計前之原始資料,以供確認。」、證人鍾鳴遠同日開庭證稱:「…在規劃之前,我們是有將該資料給他們(即上訴人)看,但沒有把資料傳真給他們…」,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日開庭時亦稱:「EBR-10是原告公司內部物質安全資料表,作為 物質安全管控用,被告在訂約之前並沒有要求我們提供該資料…」。據上開陳述及時間點上可知被上訴人訂約時並未提供該EBR-10去光阻資料予上訴人作為設計系爭冷凝 吸收器之參考依據。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針對業主(即被上訴人)提供EBR-10去光阻資料,我們去設計冷 凝吸收器,針對氣態的PGMEA作廢氣減量處理。」之主張 即顯屬不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傳真之上開EBR-10去光 阻資料,審其內容僅表示被上訴人製程中所使用之有機溶劑其成分為「100%之PGMEA」,但是否為製程中所使用之 唯一去光阻有機溶劑,或關於被上訴人光電工廠生產排放之廢氣為何,其上均無任何相關記載,故上開資料內容即顯非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廢氣成分資料。是上訴人據上開資料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之標的,為揮發後100%的「氣態PGMEA」,即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專為處理單一、100%的PGMEA所設計,不能採信。 ⑶復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為處理Stripper製程產生廢氣之前端設備,而非處理全部製程產生有機廢氣之後端設備云云。查上開郵件內容「我們公司明年需符合光電業空污法之要求,目前正在評估VOC處理之方式」一語,及系爭 契約第1條關於目的之說明,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 係被上訴人公司為處理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以符合環保法規。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專門生產光電產品之公司,對於其生產光電產品之過程中,所會產生排放之廢氣成分,理當知曉絕非僅有單一物質即100%的PGMEA,自應包含多種揮發性有機VOCs廢氣存在。且證人林連春於97年3月21日開庭時 證稱:「…全省所有工廠的生產線,所排放之廢氣都不會是單一物質,而有很多種。」一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第18列)亦可佐證。被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之目的既係處理揮發性有機VOCs廢氣以符合環保法規,焉有可能特地向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冷凝吸收器僅為處理單一、100%PGMEA之前端設備,而非終極處理所有排放之廢氣,而對於同時排放之其他種類廢氣不予處理,亦或大費周章的再另行定作其他設備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當會尋求高效率、低成本且適當之設備處理揮發性有機VOCs廢氣,以檢測通過,符合環保法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係設計為處理單一、100%PGMEA之前端設備情形,顯與一般市場交易常理不符,應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圖,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係設置於工廠排放管道之末端,雖上訴人辯稱依其於95年12月4日寄送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附「V-PTIP-TAI-LD-001」之layout圖(參被證17),業已預留綠色區域空間予後端處理設備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提送layout圖予被上訴人審查時,業已明白表示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屬預處理端設備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layout圖,其圖上綠色部分為上訴人事後自行繪製,關於其設備為預端或終端,是否曾與被上訴人商議討論,或達成共識,已有疑義?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上,關於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屬前端或後端處理設備,亦無明文記載。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上達公司簽訂之「VOC排氣處理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款: 「水洗塔去除效率達40%以上(針對PGMEA及PGME)及活性 碳塔去除率達70%以上」規定,亦足證上達公司處理本件VOC所裝置之設備,係結合「水洗」及「活性碳吸附」等二種 方式,而前者係專為處理「PGMEA及PGME」之預處理設備, 後者則為終端處理設備,證人鍾鳴遠、林連春所稱廢氣處理設備非有預、終端之區分,有違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達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內容,其關於VOC處理系統並無為前 端、終端之設計或約定,且證人林連春於原審97年3月21日 開庭時亦證稱:「沒有所謂的終極、減量,只有最佳可行性控制技術。冷凝、水洗、活性碳都是平行的處理方式,沒有前、後段的問題。所謂減量技術是在生產階段,減少用溶劑,排的廢氣就會減量。上達的設備水洗、活性碳的吸附,每個階段都是在減量廢氣…」、「上達公司的設備,在經水洗後,已達到90%去除率,所以活性碳就只作為備用。」。查 本件證人林連春為工業局委託產業發展基金會之顧問,其關於VOC廢氣處理系統之設計原理及運作方式自應有相當程度 之暸解;又其雖為上達公司之總經理,然關於被上訴人與上達公司訂約設計之VOC處理系統,是以何原理、方法處理VOC廢氣以達環保法規標準,證人林連春自無隱瞞之必要,是其證詞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復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僅屬臆測之詞,即無足採。又原始的layout圖上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冷凝吸收器前、後端處理設備之說明,則依據原始之layout圖,可知系爭冷凝吸收器確係設置於排放管線之末端,廢氣經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後,即可逕行排放出去,其後並無再有其他設備處理廢氣等情。且證人鍾鳴遠為被上訴人公司廠務經理,於原審曾證稱「(法官問:關於廢氣的排放,是否有其他的前置或後置設備?)答:沒有。」(見原審卷㈡第22頁第19列)。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屬預處理端設備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林連春之上開證述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無前端之區分,及因自身利害關係,其證詞均不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為光電製造業,其向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冷凝吸收器若僅為處理單一、100%PGMEA之前端設備,而非終極處 理所有排放之廢氣,而對於同時排放之其他種類廢氣不予處理,無法受檢通過時,即將受罰,關係其公司利益。衡之常情,專家林連春之檢測建議事項,被上訴人非不可採信。而證人林連春97年3月21日於原審法院開庭時之證詞:「我是 工業局委託產業發展基金會之顧問,他們要我去看久正公司廢氣排放問題,因該公司的廢氣處理不符環保署的要求,派我去瞭解,我去看時,被告公司的設備已經安裝在現場,還有提供清華檢測結果給我看;依我的判斷,以廢氣排放的條件,以冷凝的方式無法達到法令規定的排放標準,……」;「因為現場的空間有限,所以原告必須把被告的設備全部拆掉,我們要求原告把被告的設備自行拆除。現場風管已拆除,只有兩台抽風機保留。」(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19列以下)顯見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冷凝吸收器因不符環保法令規定,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拆除該設備工程,另行委託上達公司施作水洗、活性炭吸收廢棄設備,是以兩造訂立「冷凝排氣設備工程」合約之目的,即係為完整、終局處理成分多樣化、具高沸點之VOCs,並通過環保法令之排放檢測標準,並無所謂前、後端之區分。況以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冷凝吸收器後,現場已無其他空間,焉有可能再行裝置上訴人所言後端處理設備,顯見系爭冷凝吸收器確係設置於排放管線之末端,廢氣經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後,即可逕行排放出去,其後並無再有其他設備處理廢氣之情事。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上,亦無關於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屬前端處理設備記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係設計為處理單一、100%PGME A之前端設備情形,顯與一般市場交易常理不符,而不足 採。又證人林連春之證詞既經其具結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頁),且與證人鍾鳴遠所述主要的溶劑PGMEA,要利用防治 設備將它處理得合乎環保標準,排放的廢氣可能綜合很多種種類的廢棄等語相符,是其所為證言自可採信。 ⑸本件系爭冷凝吸收器於上訴人交付之後,即需由被上訴人順利完成驗收後,始能謂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給付。經查,本件冷凝吸收器處理廢氣應達之程度,依系爭契約約定即須符合第6條第<2>項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 <2>項規定係為符合「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 制及排放標準法規第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之約定條 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上訴 人交付系爭冷凝吸收器後,曾於96年3月21日、96年9 月11 日先後委託經環保署認證之清華科技公司、工研院,對上訴人交付之「冷凝排氣設備工程」進行空氣污染檢驗,惟其二次檢驗結果均不符合上揭光電法規第4條規定,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檢測報告附卷可憑。上訴人對於系爭冷凝吸收器無法通過檢查以符合上揭環保法規一事,則辯稱其設計系爭冷凝器係為專門處理單一、100%的PGMEA,而被上訴人委託工研院所作之鑑定報告,非在穩定運轉及回復當初設計條件下所進行,並不正確;又上達公司之排氣設備於受測時的環境條件設定,係在低負載運轉之情形,並以前端水洗之洗滌塔及後端活性碳吸附器方式,所得數據顯失客觀而無足取云云。惟查系爭冷凝吸收器所應處理之廢氣,已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為處理組成成分多樣化、大風量、具高沸點之揮發性有機VOCs廢氣,而非上訴人所稱係專為處理單一、100%的PGMEA等情,業如前述。另查上達公司之設備處理廢氣之方式,係結合「水洗」及「活性碳吸附」等二種方式,本即與上訴人以「冷凝」方式不同,則二件排氣設備運作處理廢氣方式不同,則其檢測之方式、條件,自當有所不同,惟不論以何種方式處理,只需檢測之結果,符合環保法規標準即可。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可採。今系爭冷凝吸收器於上訴人交付後,經被上訴人委託清華科技公司及工研院進行空氣污染檢驗,然均無法通過檢查,故系爭冷凝吸收器顯有瑕疵至明,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冷凝吸收器之瑕疵,復未再舉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有何操作不當,是其既不能證明系爭冷凝吸收器設計存有瑕疵,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辯稱系爭冷凝吸收器發生瑕疵,非可歸責於己云云,尚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針對系爭冷凝吸收器 進行檢測,未就相關運轉參數,同步委請工研院一併檢測及確認,該次檢測結果自不能作為系爭冷凝吸收器存有瑕疵之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另行委託工研院所 做之檢驗報告,姑且不論其處理效率僅為57%,遠低於法定及約定之處理效率應達75%(PGMEA/57%、CHN/64%、PGME/76%……)。且其檢驗分析方法(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 物檢測方法-不銹鋼採樣筒/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A715.12B】)並非光電業進行VOCs排放標準之法定檢驗方式,而 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廢氣處理設備是否符合光電法規之判斷依據。此參酌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問:上面2次〈指 96年9月11日及96年4月11日〉的檢測方法何種符合環保法規的檢測方法?)9月11日該次的檢測」(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1列以下)。故工研院於96年9月11日所進行之檢測其檢測 方法始符合環保法規,且該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NIEAA723.72B】,業已考量樣品特性及含水率等因素,並規範標準程序以排除干擾,此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6年6月1日環檢二字第096000197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 並無上訴人所稱因未進行調整及檢測致檢測結果有誤之情事。雖證人己○○於本院證稱96年9月11日進行檢測前未就系 爭冷凝吸收器溫度等相關運轉參數同步檢測及確認,僅就進出口濃度削減率進行檢測等語,惟查其證稱96年9月11日該 次檢測係符合環保法規之檢測方法,且檢測結果沒有辦法認係百分之百PGMEA,因不同檢測方法所致等語,自不影響該 次檢測報告之正確性。況引系爭冷凝吸收器於96年3月21 日經清華科技公司,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空氣污染檢驗,檢驗結果無法符合環保法規及系爭契約約定條件時,業經通知上訴人到場檢查調整,此依證人戊○○在本院98 年1月9日證述:「(問:在清華公司作檢測後有無通知傑智公 司來做調整?)答:有。」(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倒數第7列),顯見上訴人所主張96年4月11日委託工研院所做之檢 測報告,不僅不符合環保法規的檢測方法,且其檢測結果亦未達法定及約定之處理效率,上訴人主張依工研院96年4 月11日所做之檢測報告經換算後可符合環保法規及約定處理效率云云,顯屬不實。綜上,系爭冷凝吸收器設置後,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委託經環保署認證之清華科技公司,依環 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空氣污染檢驗,惟檢驗結果無法符合光電法規第4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驗收規定規定。後於96 年9月11日委任工研院,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NIEAA723.72B】再度檢測,其檢測方法業已考量樣品特性及含水率 等因素,並規範標準程序以排除干擾,然檢測結果亦未達法定及約定之處理效率,有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冷凝吸收器經清華科技公司檢驗結果不符光電法規第4條第1、2項 規定為不實云云,即無可採。證人乙○○雖證稱系爭契約係約定處理唯一之PGMEA而無其他廢氣等語,惟證人係上訴人 公司之執行副總,與上訴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其證言偏頗,自不可採信。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存有瑕疵,應可認定。 七、按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冷凝吸收器經檢驗結果,存有無法符合前揭光電法規第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驗收規定之瑕疵,而使系爭冷凝吸收器無法完成運作,足認該等瑕庛,屬交易上之重要瑕疵,而此等瑕疵若未經補正,被上訴人即無法順利製造光電產品,則上訴人提供之給付對被上訴人而言,將不具有任何利益可言,是被上訴人自得於踐行催告程序後,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今 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冷凝吸收器之瑕疵問題,已於96年9月 20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補正系爭冷凝排 氣設備之瑕疵,使該設備合於環保法規與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驗收標準,並稱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嗣因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1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就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復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送達上訴人,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承攬契約至遲已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88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間之承攬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八、又系爭冷凝吸收器存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並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就其中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主張其於:⑴於96年9月11日對系爭冷凝吸收器進行檢驗,支出之費用94,500元;⑵為配合上訴人系爭工程委託呈長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施作「風管工程」,支出之費用3萬元;⑶為配合上訴人系 爭工程委託保信空調工程行施作「空調配管工程」,支出之費用123,900元;⑷為配合上訴人系爭工程委託謝高明工程 有限公司施作「頂樓基礎台工程」,支出之費用19,048元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原證9統一發票、原證 10統一發票、原證11統一發票、原證12統一發票等影本存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審核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工程,均屬系爭工程之週邊設備,然現因被上訴人已另請訴外人上達公司安裝新廢氣處理設備,而上開週邊設備因不符上達公司所需,除了拆除外就是棄置無用,此有證人鍾鳴遠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即明(分見原審卷㈡第22至28頁、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175頁),前開支出於完成系爭冷凝吸收器之設置均核屬必要,然今因系爭冷凝吸收有瑕疵之故,致其上開週邊設備遭拆除或棄置,則上開週邊設備之支出,自可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所致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憑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金額合計267,448元,即屬有據。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之系 爭冷凝吸收器,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效用不符及檢測無法通過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告修補,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 存在,自得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為同法第495條、第 259條第1款、第2款之所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設備工程存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上訴人未為修補,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縱有瑕疵亦係依其指示而生,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云云,均無可取。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82,000元。又因系爭工程存 有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67,448元,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1,14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