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建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世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志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6萬0060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以下同)96年 7月間簽訂買賣合約,由上訴人以每噸新台幣(下同)1 萬91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150噸鋼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第2款規定,系爭鋼筋金額不受物價指數波動而有所調整,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 3日將鋼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詎料被上訴人在僅出貨 77.32噸鋼筋後即無故不依上訴人指示將剩下之 72.68噸鋼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嗣後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溝通,並於97年 1月24日下單,復於同年月28日分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履約,將剩下之72.68噸鋼筋在97年2月19日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合約。 (二)依商界慣例,鋼鐵材料之買賣從未限定於單一工地使用,若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工地需使用鋼筋,契約書上亦只會用一個工地名稱,但鋼筋仍會供應其他工地使用,最多再由買受人補貼運費予出賣人,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規定:「契約簽定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接獲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三日內應按甲方指定地點、規格、數量進貨。」上訴人自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將鋼筋送到指定之地點,並不限於「草屯王品」工地這個特定地點。系爭合約上雖有載明工程名稱「草屯王品」及工程地點「南投縣草屯鎮」,然此僅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上開「草屯王品」工地以外地點時需補貼被上訴人運費之基準,且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每次兩造都以鋼筋之數量為買賣基礎,再由上訴人補貼運費後要求被上訴人將鋼筋分別送往指定之地點;被上訴人曾於95 年1月間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經營之另一公司昌捷營造有限公司簽訂鋼筋買賣合約,該合約即是由昌捷營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一次購買一定數量之鋼筋,再由昌捷營造有限公司補貼被上訴人運費後要求被上訴人將鋼筋分別送往台中大里、台中北屯中清路、工業區等不同地點。是不能以系爭合約上有載明工程名稱「草屯王品」及工程地點「南投縣草屯鎮」來認定系爭合約之用途僅限於「草屯王品」工地,否則何以須有前揭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上訴人負擔將鋼筋送至「草屯王品」工地外地點而增加之運費。況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前後期間,除了「草屯王品」工地外,尚有清水、豐原及台中市西區等工地需使用鋼筋,此有上訴人與祺峰鋼鐵有限公司、益達利鋼鐵有限公司簽訂之訂購單、買賣合約及工程記載表可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配合時,都只有數量並沒有約定工作地點,都是一直出貨到完工,亦足證系爭契約所使用的鋼筋並非僅限於「草屯王品」工地。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於「草屯王品」工地完工後即終止,惟系爭合約上並無上開規定,且實際上被上訴人在「草屯王品」工地完工前即拒絕出貨,致使上訴人須另向第三人購買鋼筋進場使用,足證被上訴人所述實屬無稽。縱使當時鋼筋價格大漲,被上訴人不願履約,其亦可循法律途徑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調整價格,然被上訴人卻片面拒絕依系爭合約規定出貨予上訴人。系爭「草屯王品」工地雖於97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惟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有圍牆、階梯、水溝等二次工程須施作,故實際上系爭「草屯王品」工地是在97年 4月中旬始全部完工,而鋼筋價格大漲之日期早在系爭「草屯王品」工地完工前,是可知被上訴人不願履約之真正原因是因鋼筋價格大漲所致。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表示「按照商業習慣,哪邊便宜就哪邊買,是很正常的事情」,乃是針對一般商業習慣及倘若原審審酌後仍認為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有因國際鋼材大跌而以較系爭合約約定價格為低之價格向他人購買鋼筋」內容時所為之回覆,並非謂上訴人有因國際鋼材大跌而以較系爭合約約定價格為低之價格向他人購買鋼筋之事,且上訴人並無因國際鋼材大跌而以較系爭合約約定價格為低之價格向他人購買鋼筋之情事,反而是以較高之價格向他人購買鋼筋,原判決逕自以上訴人之上開陳述為上訴人不利益判決之依據,實無理由。 (四)本件中之第一次工程係指主體建物之施作,第二次工程係指主體建物外關於圍牆、階梯、水溝等工程,並非以有無取得使用執照來區分第一、二次工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鋼筋僅限於第一次工程而不包含第二次工程之約定,是圍牆、階梯、水溝等周遭工程當應包括在系爭契約鋼筋使用範圍內。且依工程慣例,於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還有圍牆、階梯、水溝等工程需繼續施工,從未聽聞施工廠商於訂購鋼鐵買賣契約時將圍牆、階梯、水溝等二次工程所需之鋼鐵用量排除在外。證人林鳳祺之證詞亦可知曉二次工程為一般建築之商場慣例,廠商於購買鋼鐵時絕無不購買二次工程鋼鐵之情形。另關於第二次工程是否為違章建築一事僅涉及是否觸犯政府行政法規,與本件無關,雙方過去合作時被上訴人並無不提供二次工程鋼鐵之情形,被上訴人皆有出貨。另關於上訴人於施作第二次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共計 10.21頓,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提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17日(所載鋼筋數量為1780公斤)與本院卷第65頁97年2月1日二次工程前照片日期不對為理由主張上開1780公斤之鋼筋並非用於第二次工程。惟上開1780公斤鋼筋確實是用於第二次工程,上訴人只是早一點將鋼筋送至工地現場,且證人己○○本院97年10月 6日審理時亦證稱該照片旁邊還有未照到的已做好的水溝,水溝的鋼筋不是被上訴人出的貨,足證明上開1780公斤鋼筋是用於屬第二次工程之水溝上。 (五)被上訴人應履約日期為97年 2月19日,依台灣地區鋼筋價格行情表所示,未加工前之鋼筋價格在97年 2月18日為每噸2萬5350元,在97年2月25日則是每噸 2萬6600元,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 2月19日將鋼筋送至指定之地點,為求簡便,以97年 2月18日之鋼筋價格為計算基礎,加上每噸鋼筋之加工費及運費為 1500元,是上訴人須以每噸2萬6850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購買鋼筋,從而,上訴人共需花費195萬1458元向第三人購買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之72.68噸鋼筋。依系爭合約規定,上訴人原本只需用 139萬1822元即可取得 72.68噸鋼筋,惟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使上訴人需花費195萬1458元才取得72.68噸鋼筋,受有55萬9636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963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系爭合約第 1、2、3條約定,建案工程名稱為「草屯王品」,工程施工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路43號,總買賣鋼筋為 150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依約出貨至合約約定施工地點時,被上訴人均依約履行合約相關內容,然被上訴人出貨 77.32噸鋼筋後,因鋼筋價格大跌,上訴人即不向被上訴人要求進貨,直至97年 1月24日與同年月28日才二度向被上訴人要求進貨。惟前揭建地已於97年1月8日竣工,且依照相關工程施工進度及常理,該建案鋼筋施工工程早於96年10月份左右完工,該建案相關工程既已完工,系爭買賣合約自然終止,被上訴人亦於97年 2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又該建案既已於97年1月8日竣工,何來上訴人於97年 1月24日以較高價格向第三人購買同數量鋼筋受有超過系爭合約約定價格之損害?系爭合約第1、2條明定送貨地點為「草屯王品」,地址為草屯鎮○○路43號,上訴人解除契約律師函、存證信函亦表明交貨地點為草屯鎮○○路43號。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簽約時有其他工地,且依「草屯王品」工地設計圖,所需鋼筋數量約 150噸,可知系爭合約標的應用於「草屯王品」工地。況依照鋼筋行業商業習慣,所簽合約鋼筋是用在特定工地,不會用在其他工地,因為鋼筋價格是波動的,所以會按照合約所簽數量來進貨。 (二)本件兩造之買賣標的為鋼筋,乃原物料之一種,其市場價格受國際經濟因素影響。故習慣上於鐵筋之買賣契約簽訂時,如約定單價,必會限定何一工地使用、或定其交貨期間,以避免買賣雙方因國際鋼價之漲跌而造成鉅幅損失,此除自系爭合約就其工程名稱及地點之約定即可得知外,另依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及合約書內容觀之,其中上訴人與祺峰鋼鐵有限公司之訂購單第 7條明確載有「本合約鋼筋僅供草屯工地使用,有效期限至96年11月30日止」等文,係就工地及交貨期間為限制;而上訴人與益達利鋼鐵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則與兩造合約書相同,訂明其工程名稱及地點,益見有關鋼鐵之買賣,如合約約定為單一價格,必就其工程名稱、地點,或交貨期限有所限制,以避免因價格之波動,造成一方之損失。且自該合約第 4條所定交貨期限為「配合工地進場時間」亦可得知,倘合約之交貨係不論上訴人任何工地,被上訴人均應配合,則該合約豈非不定期間,當鋼筋價格高於合約價格,上訴人即可要求被上訴人交貨,而當鋼筋價格低於合約價格時,則上訴人又可轉向其他鋼鐵公司購買便宜之鐵筋使用,置合約於不顧?足見兩造合約之精神,係就鋼筋使用之工程及其地點加以限制,如此被上訴人始能掌握其交貨期間,而避免鋼筋漲價所造成之損失。至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合約第 8條第 2款之約定,有關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指定之地點進貨,其所謂指定地點,自係指其第1、2條所約定之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王品」建案之工地而言,非上訴人可再指定送其他工地。上訴人固稱以往如送其他工地,只要再加運費亦可,惟此應認係兩造就合約內部分鋼筋所為之新約定,非原合約之義務,上訴人自難執此,即謂其得任意指定被上訴人將鋼筋載送至其他工地。 (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應包含第一次及第二次施工,惟所謂第二次施工,係指在合法建物以外之違建部分,該違章建物既為法令所禁止,縱兩造有所約定,亦屬無效,上訴人本不得執此而有所請求,況兩造之合約中根本無此部分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違建部分,被上訴人亦應依約交付鋼筋,並無理由。況違建部分,既係於合法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所為之工程,其工程之有無(或有住戶不願增建)、規模之大小(每一買受人之需求不同)、是否遭主管機關取締等,於工程興建之初,均不得而知,兩造自無從將此不確定之事項約定在內之理,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顯欠依據。且依證人即上訴人本案工地主任己○○在本院證稱,上訴人係於97年 1月底(農歷過年前)才有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且出貨日期為97年 2月19日,斯時本件工程之違建部分早已完工,上訴人所要求者根本非供本件工程使用,其主張亦有不實。上訴人就增建部分所使用鋼筋數量,固據其提出向祺峰鋼鐵有限公司及益達利鋼鐵有限公司訂購鋼筋,而送往「草屯王品」工地之數量為證。然誠如上訴人所稱,其買受之鋼筋,均可轉送他工地使用,如何能證明其向上述二家公司所購買之鋼筋,全數係供本件工程二次施工使用,亦有疑義,上訴人就此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 7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噸1萬91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150噸鋼筋,系爭工程金額不受物價指數波動而有所調整,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3日將鋼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迄97年1月24日止,被上訴人僅出貨77.32噸鋼筋,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28日二度指示被上訴人將約定剩下之 72.68噸鋼筋送至草屯鎮○○路43號「草屯王品」工地,被上訴人仍未為給付之事實,有買賣合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可稽(參原審卷第 7至1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草屯王品」工地建案業已於97年1月8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該建案地址為草屯鎮○○路43號,該建案按設計圖計算所需鋼筋數量為 150噸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地使用執照乙份及建物登記謄本12份影本可稽(參原審卷第29、37頁背面、42至5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屬實。惟當事人間對於系爭鋼筋買賣合約適用之範圍與系爭合約終止時期均存有爭議,是本系爭事件所應予審酌者為,兩造系爭鋼筋買賣合約用途是否僅限於「草屯王品」工地?系爭合約是否於「草屯王品」工地完工後即終止?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系爭鋼筋買賣合約用途是否僅限於「草屯王品」工地?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筋買賣合約適用之範圍不限於「草屯王品」工地使用,且以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約定為其證明方法,並稱其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尚有其他工地需使用鋼筋,以往只要再加運費即可要求被上訴人送往其他工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約定①工程名稱為草屯王品。②工程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③鋼筋數量150噸、單價為每噸1萬9150元。④交貨期限為配合工地進場時間。⑤本工程金額不受物價指數波動而有所調整。⑥應工地工期提前或延緩,乙方(被上訴人)同意甲方 (上訴人)在原定交貨日期前7日內修正數量及交貨日期,乙方不得拒絕。⑦甲方未通知乙方交貨時,乙方擅自送貨或驗收不合格,乙方應派員保管,並配合甲方工地管理,立即將不良品搬離工地,否則甲方得予以適點處置,以免妨礙工程之進行。⑧乙方如材料供應不足,致影響甲方工程進度,甲方得向其他廠商調購材料,倘有差額,乙方應無條件補償。⑨契約簽定後乙方接獲甲方通知三日內應按甲方指定地點、規格、數量進貨。此有系爭合約第 1、2、5、7條及第8條第1、5、7、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原審卷第 7頁)。上述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雖未明白約定系爭合約之鋼筋僅限於系爭「草屯王品」工地之用,惟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若系爭「草屯王品」工地設計圖所需鋼筋為 150噸,應僅會單獨訂購符合該工地所需之鋼筋數量,不會超額訂購,以避免因國際鋼價之漲跌所造成之損失;且各個建築工地所需鋼筋規格因建築師設計有所不同,使用之鋼筋規格未必相同,被上訴人既參酌系爭草屯工地設計圖所需鋼筋數量、規格,作為其日後有無辦法準時出貨予上訴人之參考,並據以計算其向他人進貨加工後轉出售予上訴人之利潤參考基準,始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第 3條約定鋼筋數量為 150噸,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鋼筋當亦限於「草屯王品」工地使用。 ⒊雖然上訴人謂其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且被上訴人曾於95年 1月間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經營之另一公司昌捷營造有限公司簽訂鋼筋買賣合約,該合約即是由昌捷營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一次購買一定數量之鋼筋,再由昌捷營造有限公司補貼被上訴人運費後要求被上訴人將鋼筋分別送往台中大里、台中北屯中清路、工業區等不同地點之前例云云;然縱使上訴人所稱均為屬實,惟此應認係當事人間於原先之買賣合約外之新約定,非原買賣合約之義務,上訴人自難執此,即謂依合約其有權利得任意指定被上訴人將鋼筋載送至其他工地。況如上訴人所自承,若要求業者將鋼筋再運送至其他工地,買受人即需另外再出資補貼業者運費,故就常理而言,買受人為避免額外支出運費,應不會訂購超出該工地所需使用之鋼筋。至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有關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規格、數量進貨之約定,其所謂「指定地點」,應係指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王品」建案之工地而言,非包含上訴人可再指定送其他工地之新約定。又系爭合約第 7條雖約定:「工程金額調整:本工程金額不受物價指數波動而有所調整」,則係96年間全球鋼筋價格因中國、印度等新興國家基礎建設需求,而帶動全球鋼材大漲,各國物價指數因而無可避免提高或降低,當事人間為避免因國際鋼材大漲、大跌而影響契約之履行,始約定系爭合約約定之鋼筋價格,不受物價指數波動而調整,上訴人於審酌系爭合約約定之價格不隨物價指數調整,當亦僅審酌「草屯王品」工地所需之鋼筋數量,始能為風險控制。故當事人間居於成本與物價等因素,系爭 150噸之鋼筋買賣合約用途當僅限於「草屯王品」工地。 (二)系爭合約是否於「草屯王品」工地完工後即終止? ⒈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需判斷權利人行使權利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做此項判斷,通說認為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的種類、當事人間的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定之。本件系爭合約約定之鋼筋,既用於「草屯王品」工地,而當事人於系爭合約第 7條明定「工程金額調整:本工程金額不受物價指數波動而有所調整」,係兩造於96年間國際鋼筋價格變動劇烈下,基於雙務契約對等原則所為風險分擔之約定,亦即如上訴人下單時,國際鋼筋價格低於約定價格,上訴人則承受支付較國際價格為高之風險;反之,如國際鋼筋價格較約定價格為高時,則為被上訴人承受不利之風險,而下單主動權復決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行使權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即按草屯王品工地之正常施工進度下單,不應以人力操縱,即不應於下單時,適逢國際鋼筋價格下跌,而轉向他人下單,如逢國際鋼筋價格大漲,則依約定向被上訴人下單,否則即違反當事人前揭基於雙務契約對等原則所為風險分擔之約定,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 77.32噸後,即因國際鋼材大跌而以較系爭合約約定價格為低之價格,轉向他人購買,對此上訴人則表示「按照商業習慣,哪邊便宜就哪邊買,是很正常的事情。」(參原審卷第38頁)等語,顯然違反前揭當事人契約對等原則所為風險分擔之約定,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揆諸上揭說明,於系爭「草屯王品」工地興建完成後,應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目的已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下單時,亦得本於權利失效之法理,主張上訴人於「草屯王品」工地完工後,系爭合約之權利業已失效。 ⒉再查,系爭合約雖未約定於「草屯王品」工地完工後即行終止,然參酌兩造系爭合約約定鋼筋係用於「草屯王品」工地,而契約約定之鋼筋既供「草屯王品」工地使用,則依契約目的,系爭合約應係於「草屯王品」完工後即行終止。至於完工時期之認定,因不論是主體建物或主體建物外部之圍牆、階梯、水溝等第二次施工之工程,均應包括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蓋房屋外圍之圍牆、階梯、水溝等工程若未施作完成,在一般生活習慣上,建物難認完整使用,工程不能算已完工,故系爭「草屯王品」完工時期應至主體建物外部第二次施工之圍牆、階梯、水溝等工程均已完成才算竣工。被上訴人雖稱系爭二次施工之工程係違章建築,不包括在系爭合約適用之範圍云云,然如上所述,該第二次施工之圍牆、階梯、水溝等工程既包括在系爭合約範圍內,其是否為違章建築,乃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貨 77.32噸鋼筋後即無故不依上訴人指示將剩下之鋼筋交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於出貨77.32噸鋼筋後,直至97年1月24日上訴人始再行下單通知交貨云云資為抗辯。經查,上訴人該主張雖舉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己○○為證,惟證人己○○乃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其證述難免偏頗,且其證稱:伊係以手寫之料單傳真給被上訴人,時間在農曆過年前之97年 1月初等語(參本院卷第 103頁),縱或屬實,則其向被上訴人指示交貨,亦係97年1月8日第一次工程完工之後始行叫貨,而供為上開第二次工程使用之情事,不能為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證據。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中表示:「按照商業習慣,那邊便宜就那邊買,是很正常的事」等語(如前所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中亦稱「96年9月27日到97年1月24日沒有訂購單,是因為這期間結構體已完工,在進行外牆磁磚工程,不需要用到鋼筋」云云(參本院卷第 172頁),益見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至97年1月24日止,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供為系爭工程使用,被上訴人所抗辯尚非無據。又按本件房屋外圍之圍牆、階梯、水溝等工程應包含在系爭合約內,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 1月24日下單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 2月19日將鋼筋送至系爭工地,供為第二次工程即圍牆、階梯、水溝等施作,被上訴人拒絕交貨,上訴人轉向益達利鋼鐵有限公司訂購,被上訴人自應負此部分違約之損害賠償云云,有提出之益達利鋼鐵有限公司97年 2月23日之出貨單及經工地主任己○○簽名之地磅單各一紙為憑;證人己○○及益達利鋼鐵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林鳳祺於本院中證稱該鋼筋係供為系爭工地使用云云(參本院卷第 101至104 頁),堪信以為真實。經詳核上開出貨單及地磅單,該筆鋼筋重量為8400公斤(出貨單雖記載8430公斤,惟地磅單僅為8400公斤,應以經過磅之地磅單為準),每公斤單價26.3元(即每噸2萬6300元,參本院卷第156頁),而兩造合約約定之價格每噸為1萬9150元,每噸差價7150元(26300元-19150元=7150元 ),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為6萬0060元(8.4噸×7150元=60060元 )。另上 訴人所提出祺峰鋼鐵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參本院卷第 157頁),其上所載之出貨日期為96年12月17日,顯在本件二次工程施作前之出貨,尚難認供為系爭工地所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萬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舜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M